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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地方政府府會關係的性質

行政與立法關係常是探討地方政府相關論題的重要途徑,隨著近幾年來快速 發展與自主意識的普遍提高,使地方各項事務常處於不斷增加且變動的狀態中。

而在此種複雜的問題網路下,地方政府與議會的關係則常扮演重要的影響力量;

因為大部分地方事務的處理或是問題的解決,均需透過兩者的互動過程方能產生 最終的或較明確的答案。換言之,地方政府與議會的關係,可能即代表地方的運 作內涵(呂育誠,2000)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規定「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的關係」,學理上稱之為「府 際關係」(Intergovernmental Relations);至於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

上出現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其政治上關係謂之「府會關係」(紀俊臣,1999)。

「府會關係」是指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的權責制衡關係,亦是地方行 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之權力運作關係。地方政府不同於中央政府,乃國家特 定區域內依憲法或中央法律(令)之規定,自行處理局部性事務,而無主權的統 治機關,為了統治權的行使,自然也應該設有表達並實現人民意思和願望的機關

。所以地方政府,自亦應該包括表達民意的意思機關-議會及實現人民願望的執 行機關-行政機關(薄慶玖,1990)。

一般而言,政府之體制可分為權力分立制及權力一元制。所謂權力分立制

(Separation of powers)乃是地方政府權力分屬於地方行政機關及議會機關,而 議會負責立法,行政機關負責執行,這是一種機關對立體制。而所謂權力一元制

(Union of powers)乃是地方政府權力集中於地方議會,亦即地方議會是最高之 權力機關。而我國之地方政府體制形式為分立制,但在事實運作上是傾向所謂「混 合制」或「傾向首長制之混合制」。亦即地方上首長、議員各自由民選產生,其 權力亦各自分立,再混以內閣制之質詢、預算審議權(黃錦堂,1995)。

因此,我國之地方體制是採取近乎「首長制」及部分「議會內閣制」之混合 制,在此體制下,如發生行政首長與議會多數黨分別隸屬於不同政黨時,則對於 地方政府府會之關係運作產生影響。

貳、地方府會之法制結構關係

民國 88 年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在地方政府行政權方面,縣長的人事權大幅 擴充,包括副縣長、一級單位主管、參議、秘書等得以機要職任用。地方立法

權方面,地方政府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條例送請 方議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在地方財政權方面,「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施行及「地 方稅法通則」之施行,在地方稅收抑或中央統籌分配款補助,也大幅增加地方自 有財源與提高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權,因此,在地方政府之自治與財政自主權更 為充實的情況下,居於地方政治運作的二大基石-地方政府及地方議會該如何互 動,以及彼此間法制結構關係該如何因應調,勢必成為影響民眾福祉之關鍵所在

(孫惠生,2002)。

地方制度法更賦予縣議會有豐富的立法權,以及縣長具有完整的人事行政權

。依此規劃之地方自治組織,如縣議會與縣政府均為地方公法人之代表機關,亦 即縣議會之性質為地方公法人之意思表示機關,而縣政府之性質則為地方公法人 之意思執行機關。在各司其職之下,府會關係所構築而成之地方政府體制即是權 力分立制之型態,縣長與縣議員均由縣民直接選舉產生,縣政府與縣議會立於平 等地位,分權制衡並分別對選民負責;府會兩者倘能於分權抗衡之外分工合作、

相輔相成,始能真正達到共策地方自治遂行功能(梁奕耀,2001)。

以現行地方自治法規來看,構成府會之間法制結構關係的要素,包括以下諸 項:一、議會制定法案交地方政府執行,而地方政府亦提出法案與預算案,交議 會審議後生效。二、地方政府應向地方議會提出施政報告。三、地方議員可向首 長及單位主管提出質詢,而地方首長和單位主管有答詢之義務。四、地方政府可 以運用覆議權,打開政治僵局並制衡立法權,但議會可以絕對多數予以反否決。

不過整體而言,現行地方自治法規對於府會關係之規定條文失諸簡略,法律文字 模糊不清之處仍多,自然容易引起地方府會兩造在適用時的爭議,甚至有運用法 律不全之處而游走法律邊緣者,故府會衝突不免發生(趙永茂,2000)。

依據現行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縣市政府所提出之預算或建設計畫,均需經縣 市議會的審議通過後,方能正式交付執行。因而縣市政府為求整體施政之推展,

多試圖和議員建立合作關係,就目前府會間的合作途徑,約可分為四種,分別是 政黨、派系、私人、利益。縣市首長可經由這四種途徑和議員建立合作關係,但 隨著府會結構性質的不同,縣市首長所採取的途徑亦有所差異(蘇孔志,1999)。

因此,依地方制度法所建構的府會政治運作關係,其所設計的原則與理想應 是制衡而非對立且是分工合作的。地方制度法賦予了地方議會豐富的立法權,行 政首長完整的人事行政權,在各司其職的情況下,府會關係的運作,除了機關首 長應與地方議會保持一定的溝通管道外,更應依據相關法制規範各自謹守,建立 合作關係,方能促進地方政府的整體利益。

參、地方府會關係互動與發展

府會的互動關係是地方政治的樞紐,從雙方的互動情況,可以了解地方的政 治經濟結構、政經資源的分配過程與狀況,以及地方政治衝突的焦點所在。因此,

地方府會關係之穩定與否,不僅影響地方政治之和諧及政治體系之順利運作。如 果府會關係運作失靈,進而引起府會間的緊張與衝突,導致議會議事失序,預算 案無法過關,地方政府將缺乏經費推動政務,而面臨重大困難。地方立法機關之 預算審議過程基本上仍屬於地方府會關係之一環,因此府會關係的互動發展對於 預算審議過程極為重要。

我國地方政府的設計,均採取類似總統制的架構,例如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與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 表會均分別由人民選舉產生,此種傾向總統制設計結構,也就是美國地方政府所 謂首長議會制之組形態,如果行政首長與議會分由不同政黨主政或控制,極易出 現府會失和的分離政府現象,自非所有選民之福,以往縣市就曾發生過不少縣市 長與縣市議會分由不同政黨主政的現象,只不過由於縣市層級較低,因此影響面 仍屬局部,惟由於府會失和,造成預算案及其他重要施政計畫無法在議會順利通 過,業務推動受阻之案例則並不罕見(黃正雄,1994)。

影響縣市府會關係之原因相當複雜,有其結構性與非結構性的因素。就地方 制度法制化後,縣市政治體制之特質而言,概略有三:一、縣長和縣議員分別由 民選產生,縣政府控制行政權,縣議會掌握立法權。二、縣長擁有提請覆議之權,

以否決議會通過之法案;但議會得以絕對多數決反否決之。三、縣長不能解散議 會重行改選;縣議會亦無法提出不信任案迫使縣長去職(黃錦堂,1995),縣長 之行政權不僅須在定期選舉中接受選民的考驗,同時也受到縣議會的監督和制 衡;縣長和局處主管除須接受議會質詢外,尚得應議會之邀請針對特定事項列席 說明;除議會外,縣政府尚擁有法規和預算之提案權,惟須經縣務會議通過,並 經議會議決始能生效;凡此種種又顯現其「議會內閣制」之特質(趙永茂,1998)。 就地方制度法施行後的地方政治體制來看,其基本精神是首長和議員皆由民 眾選舉產生,各自有其民意基礎,並各自向選民負責;但由於行政權和立法權相 互相制衡,議會並得監督縣政府,因此縣市府會關係容易趨於緊張,特別是府會 分由不同政黨控制時,地方行政和立法部門更是難以合作,繼而產生府會衝突的 情形(趙永茂,1998)。

預算審議期間通常是府會關係最緊張、刺激及赤裸的政治鬥爭期。因此,在 預算案審議的會期,府會之間的互動特別頻繁與密切,地方行政首長、單位主管、

府會聯絡人員等,為求來年施政業務順利推動,莫不希望能全數通過或減少預算 刪減幅度,於是在會期開始之前,便會以拜訪或聚餐方式與議員展開說明、溝通 與協調,期能讓地方議員瞭解預算案的內容及其重要性。當然,最主要是期盼能

「手下留情」讓預算案能順利過關。議員本於民意代表的職責應該堅持嚴格審議 的原則,但是基於選區、本身的利益反而藉此機會提出需求,否則即以延審預算 或大幅刪減預算方式攻防,所以,預算審議期,即是府會關係密切發展時期或是 緊張期(連哲偉,1995)。

綜上,縣議員可以說是縣政府、議會及民眾三者之間的橋樑。政府與民眾之 間,政府官僚不知民間疾苦的弊病,讓民眾必須委託議員伸張正義;議會與民眾 之間,許多抗議事件或陳情案,都藉由議會組織向上反映、突顯議題,督促政府 改進,議員都會親上火線來溝通協調;縣政府與議會更是存在著互相牽制及相輔 相成的微妙關係,議員又是預算法案通過與否的直接關鍵,縣政府與議員之間的 溝通當然更顯重要。因此,惟有建立良好的府會互動關係,乃能有效提升議事效

綜上,縣議員可以說是縣政府、議會及民眾三者之間的橋樑。政府與民眾之 間,政府官僚不知民間疾苦的弊病,讓民眾必須委託議員伸張正義;議會與民眾 之間,許多抗議事件或陳情案,都藉由議會組織向上反映、突顯議題,督促政府 改進,議員都會親上火線來溝通協調;縣政府與議會更是存在著互相牽制及相輔 相成的微妙關係,議員又是預算法案通過與否的直接關鍵,縣政府與議員之間的 溝通當然更顯重要。因此,惟有建立良好的府會互動關係,乃能有效提升議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