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地方議會預算審議之基本概念
所謂預算,乃行政機關根據施政的計畫,擬定一定期間內的公共財政收支計 畫,經立法機關通過據以為各行政機關執行的公文書。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規 定:「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將總預算案送達縣議會;縣議會應於會 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縣政府發布之」, 目前各地方立法機關所訂定之議事規則,並無明顯差異之處,稍有出入者,是為 須否經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或由各審查委員會分組審查(林錫俊,2003)
由於預算審議是地方議會每年度重要的職權,且地方預算關係人民權益甚大,因 地方議會對預算案的處理,遠較一般議案慎重,目前在地方議會對於預算案,都 是以三讀程序為之。也由於總預算之編列與審議,關係財政資源及建設經費之分 配,也涉及地方上政治人物之利益關係,向來是引發府會爭議之重要因素。
預算與決算,為國家財政制度之兩翼。預算制度,係限制政府收支之數額與 範圍;而決算制度,則稽核政府之收支,是否恪遵預算之項目與數字及有無不忠 不法之行為,以保護國家與人民之利益,並以供其後施政之參考(林紀東,1977)。 預算程序,對於每一件事情的表達,永遠根據缺乏與自由裁量的假設,沒有 缺乏就沒有選擇的必要,沒裁量就沒有選的可能。因此在節約與浪費者之間,必 有監督者或辯護者,當沒有監督者時,政府的金錢將會耗盡,重要的施政勢必停 頓。預算審議,為民主國家中的一件大事,邇來我國各級議會在審議各級政府預 算過程中,對於預算的刪減,時有引人注目之新聞發生,且因政黨輪替,在野黨 各級議員,亦在各級議會審議預算過程中力求表現,乃製造更多使國人矚目之 事;而執政黨各級議員,尤其新當選者,亦當仁不讓認認真處事,遂使各級議會 經常爆發為預算而發生之各項爭執,再加上新聞媒體之渲染,街談巷議,皆屏息 注視其發展,於是政府預算是何物,其內容究竟為何,亦同時引起國人之注視與 關切(吳玉梅,,1987)。
財政監督權之行使,是地方議會最重要的一項任務及手段,議會可以經由預 算案議決權的分別行使,從財政方面對地方政府作為的每一步驟加以限制及監 督。民主政治的重要原則之一,是政府財政公開,不僅指預算公開,而且包括決 算公開。在財務行政中,以預算與決算最為重要,預算為財務行政之始,決算為 財務行政之終,兩者實為財務行政的重心所在(薄慶玖,2001)。
因此,現代議會控制政府最有利的手段便是財政監督權,利用預算議決權的 行使,以達到監督行政機關施政的目的。
貳、我國地方預算審議權之行使
所謂預算審議,係任何政策方案,須經議會通過預算審議後才能執行。因此,
議會就可以運用預算制度來監督行政機關的施政,進而達成控制及影響政策的 目的。其原因在於,預算一方面可做為財政收支的工具;另一方面,預算可使財 務支出有確實的標準,可依此標準作嚴格的控制,以充分實現政府財務的合理 性。議會的經費授權與撥款,配合政策相關的委員會掌握政策執行的資源分配,
即成為議會監督行政機關最有力的武器,亦十足影響政策執行的命運(施能傑,
1987)。
在民主國家中,預算案之提案權及議決權分別由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為之,
此乃依據國民主權原則及其導出之權力分立原則所得出之必然結果。由立法機關 行使預算之審議及議決權,實際上是使行政機關在財政經濟上的施政能直接接受 民意的監督,以期達到合理節制之目的,並經由權力分立及制衡之原則,達到保 障人民權益之最終目的。在面對政府職能不斷擴張之今日,預算審議權除仍具傳 統對行政權消極制衡作用外,更進而具有積極地計劃及引導政策之作用,充分呈 現政治上之意義(陳慈陽,1994)
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縣議會之財政監督權包括:第二款之「議決 縣預算」、第三款之「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第四款之「議決 縣財產之處分」、第七款之「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茲分述如下(梁奕耀,2001): 一、議決縣預算及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縣預算案編制完成經縣長核定後,送縣議會審議;縣決算案經審計機關完成 審核後,編造最終審定數額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縣議會審議。
二、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 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第二十八條規 定:「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
三、議決縣財產之處分
縣為自治法人,享有權利能力,作為財產權之主體,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惟在法制上,將議決之權授予議會為之。
預算審議乃是現代民主國家實施分權制衡的重要運作機制,透過議會定期審 議年度預算,可以控制政府財政收支,監督施政成果,並預防發生橫徵暴歛或浪 費公帑等情形。執政者為求落實各項政策目標,莫不致力爭取議會支持其所提預 算案,期能避免受到過度刪減,甚至未能如期完成審議,無法據以推動施政(江 大樹,2000)
一般而言,我國地方政府預算案審議過程中,常滋生以下爭執(陳立剛,
1999、黃正雄,1996):
一、預算審議未能在期限內通過
預算案之審議與一般議案最主要的不同在於,一旦預算案遭受到否決或未能 如法定期限完成,則地方政府經費之支出將受阻,地方政府之活動面臨停止,影 響公權力之伸張,後果十分嚴重。因此,各議會在面臨此種狀況下,往往採取不 同方式之措施予以補救。我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規定,地方總預算案如不能於 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 始得動支。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地方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縣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未 審議完成部分,報請內政部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 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綜上,地方制度法已針對以往地方政府預算案未能在期限內審議完成之所產 生之狀況,明訂補救措施,有效防範府會間之爭議發生之處置。
二、議會不得為增加預算之提議
議會不得為增加預算之提議,乃各國通制。蓋代議制度伊始,議員原係納稅 者之一,他們為自己利益打算,當然以儘量節省政府之支出為著眼;惟選舉權擴 張後,議員為討好選民,謀其鄉土選區之利益,往往態度就與過去不同,過去希 望節省經費,現在則不惜增加支出,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各國均禁止議會增加預 算之提議,我國亦然。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定:「縣議會於縣政府所 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三、預算案之附帶決議
所謂附帶決議,係議員在委員會或聯席審查預算時,針對預算動支所設定之 條件期限或方法,希冀行政部門在預算執行時能予以注意或辦理。照常理,預算 案之審議應僅處理預算金額之刪減與否之事,但地方議會往往將無關之事項列為 附帶決議,造成預算不通過施政受挫,或預算雖通過又限於附帶決議致執行困難 之情事。此類預算案之挾帶,各國均思考予以明文禁止。我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
一條明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
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縣議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縣政府參 照法令辦理。」因此,就本條文精神而言,縣政府往後處理附帶決議須依相關法 律、自治法規辦理,如執行有困難時,得附具理由函復縣議會即可,自無一定得 辦理之必要。
參、地方議會預算審議原則
地方立法機關於審議預算除應恪遵法定程序為之外,亦應遵循若干實體審議 原則,如議決明確性原則、不得增加預算支出提議之原則、不得於預算科目間議 決明確性原則、禁止反反覆覆原則、禁止挾帶原則、利益迴避原則等,茲分別說 明如后(陳朝建等,2006):
一、議決明確性原則
預算案應經立法機關三讀之法定程序為之,具有法律之形式,性質上為「措 施性法律」。地方立法機關審議總預算案作成決議時應遵守「議決明確性原則」,
其審議決議之內涵得為照案通過、全數刪減、部分刪減或增列數額(指歲入部分 而言),另得對於預算之動支附加條件或期限。
研究者發現,實務上,地方議會經常就特定科目之預算予以「保留」,同時 作成「經大會議決保留之款項動支前應先經本會同意後,方可動支」,似有違上 開議決明確性原則。
二、不得為增加支出提議之原則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