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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審計委員會制度

第二章 我國監察制度

第二節 我國審計委員會制度

第一項 獨立董事

一、獨立董事之設置

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證券交易法增訂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 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 一」,引進獨立董事制度。

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本文規定可知,原則上,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 自行決定是否設置獨立董事及設置人數,如欲設置應以章程規定為依據。但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 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獨立董事之資格

(一)積極資格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我國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持股 及兼職應予限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 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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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性部分,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獨立董事須有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並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一、商務、法務、財 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法官、檢察官、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持股限制及獨立性部分,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獨立董事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應無下列情事之一:一、公司或其關係企 業之受僱人。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 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 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四、前 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五、直接持有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 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六、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 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七、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 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

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 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公開收購審議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兼職限制部分,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4 條規定,獨立 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

另因獨立董事依現行規定持股偏低,且持股亦非必要之資格條件,為免獨立董事因 小額持股轉讓而有公司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3 項之當然解任情形,故證券交易法 第 14 條之 2 第 4 項明文排除其適用41

41 劉連煜,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監察人之重大變革-證券交易法新修規範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 介紹與評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9 期,2006 年 2 月,頁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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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極資格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 一,即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曾 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曾服公務 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使用票 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違反本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三、獨立董事之選任、補選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 選舉,應依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 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 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 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二、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三、其 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股東及董事會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 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 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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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列入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其已連續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任 期達三屆者,公司應於公告前項審查結果時併同公告繼續提名其擔任獨立董事之理由,

並於股東會選任時向股東說明前開理由。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 198 條規定辦理,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 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獨立董事至 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8 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 席次五分之一。

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 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四、獨立董事之職責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二、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 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四、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六、募集、發 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八、財務、

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由以上規定可知,

為強化獨立董事之功能,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證券交易法明定除應提 董事會決議外,並規定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藉由 經由董事會決議及獨立董事意見之表達等方式,強化獨立董事對重要議案之監督,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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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股東權益42

又獨立董事既然為公司之董事,則公司法第 23 條、第 193 條之規定亦應適用之43

第二項 審計委員會

一、審計委員會制度之沿革

民國 90 年因安隆(Enron)、世界通訊及許多大公司相繼爆發弊案,使美國加速改 革公司治理,於民國 91 年訂定「公司改革法」(沙氏法案 Sarbanes-Oxley),美國證券 交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92 年 4 月 1 日通過一項新規定,要求全國性交易所和證券商協 會修訂「企業上市審查準則」,明確規定上市(包括擬上市)公司必須由獨立董事組成審 計委員會,並賦予審計委員會更多監督權限,包括簽證會計師的任免、報酬及監督等,

大幅強化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的職權,更進一步強化董事會的監督功能,上開改革引 起國際組織及世界各國更加重視健全公司的治理44

我國在上開國際趨勢下,研議強化董事獨立性與功能,以及設置審計委員會等功能 性委員會,期藉由專業之分工及獨立超然之立場,健全公司的治理,爰參考各國設置獨 立董事之立法例、 審計委員會制度之規定及相關作法,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三讀通 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制度,將原先以自律規範方 式適用於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制度予以法典化,並擴大適用於公開 發行公司4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2 年 2 月 20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4592 號令發布 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2 年 2 月 20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4592 號令發布 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