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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監察制度問題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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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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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監察人監察制度問題之研究

Studies in Issues in Supervisory System of Supervisors

研究生:陳錦昇 撰

指導教授:黃清溪 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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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謝 辭

沒想到也有寫致謝辭的一天,從小到大沒有很愛讀書,也不愛寫東寫西,壓根沒想 到會讀研究所,當初是為了準備國考練筆而報考研究所考試,有幸考上,就抱持著工作 多年回校園充實自己的想法就讀,對於是否能取得學位則是抱持著順其自然的態度。 不論是求學或工作,最感謝的就是先父、媽媽及家人。先父及媽媽因學歷不高,故 對我的學業,從小就有很深的期許,但他們不會把這種期許轉化為過度的壓力加諸在我 身上,而是給我無後顧之憂的環境,默默的支持我,如果沒有他們,我想也就不會有現 在的我,養育之恩,難以言表。 就讀研究所的這幾年,十分感謝學校老師的教導,讓我的法學知能有所增進。感謝 鋒榮學長、聖佳、孟良、有德、阿貴、軒宇、吳姮、忠軒、秉達等公司法研究會的夥伴, 在研究會的討論過程,不吝提出自己的想法,讓我能夠從中學習,提升自己的論文能量。 感謝欣蓉這位同時期發表論文的戰友,共同處理論文發表的相關事宜,讓我能夠很順利 的完成在學期間的最後一個階段。 感謝指導教授黃清溪老師及兩位口試委員姚志明老師、周伯翰老師的指導,讓學生 能夠順利完成此本論文。在黃老師的教導下,讓學生對於法學的思考,多了另一種思考 的面向,讓學生獲益良多。 最後,要感謝的是這一年陪伴著我的女友,因為有她的陪伴、鼓勵及幫忙,讓我能 順利完成論文。 陳錦昇謹誌 2019 年 8 月於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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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監察制度問題之研究

指導教授:黃清溪 博士(教授)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學生:陳錦昇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摘 要 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 委員會制度,認為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可解決監察人功能不彰所 導致之公司弊案問題,且預計自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除由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 部股份之金融業,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外,上市(櫃)公司均應設置審計委員 會替代監察人。然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日發布之《2018 年中小企 業白皮書》,民國 106 年台灣中小企業家數為 143 萬 7,616 家,占全體企業 97.7%,而台 灣中小企業多是非公開發行公司,是以如何讓監察人之監察功能能有效運作,本文認為 實有探討之必要。 大陸法系之公司法中對於公司之權力結構乃仿效政治之民主主義而採取權力分立 之制衡手段來確保公司之正常經營,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議決政策以維護自身之權 益;董事會則屬於公司之執行機關,訂定公司政策以利公司之發展;監察人則職司公司 業務執行之監察與公司會計之審核。然而,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衍生業務執行權與監 察權混淆之問題。 期能藉由撰寫本論文之過程,檢討我國監察人監察制度法制設計上不足之處,並就 不足之處參酌學者間之看法,整理相關文獻資料及實務見解,提出解決我國監察人監察 制度長期存在之監察功能不彰,以及公司法第 223 條業務執行權與監察權混淆之拙見。 關鍵字:監事、監察人、監察人會、監察權、獨立性、專業能力、董事自我交易、業 務執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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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ies in Issues in Supervisory System of Supervisors

Advisor(s): Dr. Ching-Shi Huang Institute of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Student: Jin-Sheng Chen Institute of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On December 20, 2005, the legislature passed the third reading of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and introduced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audit committee system. It is considered that the audit committee composed by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can replace the supervisors and can solve problem of corporate malpractice caused by the ineffective supervisory function. Besides, it is expected that since January 1, 2020; in addition to the finance holding companies that own all shares of the financial industry shall establish either an audit committee or a supervisor, listed companies shall establish an audit committee in lieu of a supervisor. However, according to the “2018 White Paper on SMEs” issued by the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n October 31, 2018, in 2017 the number of SMEs in Taiwan was 1.43 million and 7,616; accounting for 97.7% of the total enterprises. Yet the majority of SMEs in Taiwan is Non-Public Companies and is to let the supervisory function of supervisor work effectively. This study believes that it’s necessary to explore this concept.

In the Companies and Corporations Act of civil law system, the power structure of companies imitates the Political Democracy to have the balancing constraint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to ensure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companies.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is the highest authority and resolves on the policy to maintain self-benefits. The board of directors is the executive agency and establishes the company policy to benefits company development. The supervisor is responsible for the supervision of business enforcement and the approval of company accounting. Nevertheless, based on the Article 233 of the Companies and Corporations Act “In case a director of a company transacts a sales with, or borrows money from or conducts any legal act with the company on his own account or for any other person, the supervisor shall act as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mpany.”; it derivatives the confusion problem of business enforcement power and power of aud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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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Supervisory system of Supervisors in Taiwan; and for the shortcomings, i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the views of scholars. This study will sort out relevant reference and practical insight to propose a solution to the long-standing ineffective supervisory function of Supervisory system of Supervisors in Taiwan; and to provide humble opinion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fusion problem of business enforcement power and power of audit.

Keywords: Supervisor、Supervisors meeting、Power of audit、Independence、 Professional ability、Directors self-dealing、Business enforcement po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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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範圍 ... 1 第三節 研究目的 ... 2 第二章 我國監察制度 ... 3 第一節 我國監察人制度 ... 3 第一項 監察人制度之演變 ... 3 一、民國 18 年制訂之公司法 ... 3 二、民國 35 年修正之公司法 ... 3 三、民國 55 年修正之公司法 ... 4 四、民國 69 年修正之公司法 ... 4 五、民國 72 年修正之公司法 ... 5 六、民國 86 年修正之公司法 ... 5 七、民國 90 年修正之公司法 ... 5 八、民國 94 年修正之公司法 ... 8 九、民國 100 年修正之公司法 ... 8 十、民國 107 年修正之公司法 ... 8 第二項 目前監察人制度之概述 ... 11 一、監察人之人數、任期 ... 11 二、監察人之兼職 ... 12 三、監察人之報酬 ... 12 四、監察人之資格 ... 13 五、監察人之選任 ... 15 六、監察人之解任 ... 19 七、監察人之職權 ... 21 八、監察人之義務 ... 28 九、監察人之責任 ... 30 第二節 我國審計委員會制度 ... 32 第一項 獨立董事 ... 32 一、獨立董事之設置 ... 32 二、獨立董事之資格 ... 32 三、獨立董事之選任、補選 ... 34 四、獨立董事之職責 ... 35 第二項 審計委員會 ... 36 一、審計委員會制度之沿革 ... 36 二、審計委員會之設置 ...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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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三、審計委員會之職權 ... 39 第三章 外國監事制度 ... 41 第一節 日本監事制度 ... 41 第一項 日本監事制度之演進 ... 41 一、1899 年(明治 32 年)之商法 ... 41 二、1950 年(昭和 25 年)之商法 ... 42 三、1974 年(昭和 49 年)之商法修法及商特法制定 ... 43 四、1981 年(昭和 56 年)之商法及商特法 ... 44 五、1993 年(平成 5 年)之商法及商特法 ... 45 六、2001 年(平成 13 年)之商法及商特法 ... 46 七、2005 年(平成 17 年)之日本公司法 ... 46 八、2014 年(平成 26 年)之日本公司法 ... 47 第二項 現行日本公司法監事制度之概述 ... 48 一、監事的設置 ... 48 二、監事的資格及報酬 ... 49 三、監事的權限 ... 49 四、監事會 ... 51 五、會計監事 ... 53 第二節 德國監事制度 ... 56 一、監事之資格 ... 56 二、監事之選任 ... 56 三、監事之解任 ... 57 四、監事之任期 ... 58 五、監事之報酬 ... 58 六、監事之兼職 ... 58 七、公司與監事之契約 ... 58 八、公司向監事提供貸款 ... 59 九、監事之義務與責任 ... 59 十、監事會之組成 ... 60 十一、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 ... 61 十二、監事會之職權 ... 61 第三節 中國監事制度 ... 66 一、監事之資格 ... 66 二、監事之選任及報酬 ... 67 三、監事會之組成 ... 67 四、監事(會)之職權 ... 68 第四章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之建議 ... 69 第一節 前言 ... 69 第二節 監察人之設置 ...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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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第三節 監察人之資格 ... 70 第四節 監察人之選任制度 ... 71 第五節 監察人之任期 ... 73 一、年限及任期之開始 ... 73 二、屆滿未改選 ... 73 第六節 監察人之解任 ... 74 第一項 決議解任 ... 74 一、決議機關 ... 74 二、無理由解任 ... 74 三、正當程序 ... 74 四、與選任之配套 ... 74 五、損害賠償 ... 75 六、與全面改選之區別 ... 75 第二項 裁判解任 ... 75 第七節 監察人之權限 ... 75 第一項 股東會之召集權 ... 75 第二項 董事自我交易時之代表權 ... 77 第三項 聘任會計師及對董事訴追之權限 ... 79 第四項 競業禁止義務 ... 80 第八節 監察人會之設立 ... 81 第五章 監察人制度之缺失 ... 83 第一節 監察功能不彰 ... 83 第一項 監察人缺乏獨立性 ... 83 第二項 監察人之專業能力不足 ... 84 第三項 監察人之權限不足 ... 85 第四項 學者見解 ... 85 一、設置監事會與常駐監察人制度 ... 85 二、外部監察人制度 ... 86 三、賦予監察人(會)對於公司會計師及內部稽核人員有任免權及薪酬權 ... 87 第五項 本文見解 ... 88 一、設立監察人會 ... 88 二、強化監察人(會)之獨立性 ... 89 三、要求監察人之專業能力 ... 90 四、設置機關輔助監察人(會) ... 91 第二節 公司法第 223 條之妥當性 ... 92 第一項 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之意涵 ... 92 一、監察人應實質審查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不須經董 事會決議 ...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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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二、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行為須先經董事會決議,亦須得到監察人同 意,監察人不受董事會決議拘束 ... 94 三、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行為須經董事會決議,監察人僅有建議權及代 表權,受董事會決議拘束 ... 97 第二項 實務見解 ... 98 第三項 本文見解 ... 100 第六章 監察人制度未來可能之方向(代結論) ... 103 一、我國監察人制度與他國監事制度之異同 ... 103 二、本文建議 ... 104 參考文獻 ...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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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據公司法第 216 條規定,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機關,是股份有 限公司內部監察機關,主要功能係監察董事(會)業務執行及審核公司會計,然我國監 察人監察制度長期以來存有許多問題,迄今仍無法有效解決,導致監察人監察功能不彰, 並因此引進審計委員會制度,且預計自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除由金融控股公司持有 發行全部股份之金融業,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外,上市(櫃)公司均應設置審 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1 。 又我國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設計,規定了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三大 法定必要機關。在現行法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其主要權限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與議決公司重大事項,董事會專責公司之經營,被定位為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則以單 獨執行權限之方式,專責監督董事之業務執行2 。然而,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似衍生業務 執行權與監察權混淆之問題。 是以,如何解決我國監察人監察制度長期存在之監察功能不彰,以及公司法第 223 條所衍生之問題,為本論文之研究動機。 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範圍 本論文擬以比較研究法採用日本監事制度、德國監事制度及中國監事制度等外國立 法例為借鏡,藉由比較我國監察人監察制度與外國立法例不同之處,並整理我國學者、 實務之見解,勾勒出我國監察人監察制度在法制上不完備導致監察功能不彰及業務執行 權與監察權混淆之處。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52331 號令。 2 蔡英欣,論股份有限公司監督機關之設計-比較日本與臺灣的繼受法制談起,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107 期,頁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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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最後探討我國監察人監察制度法制設計上不足之處,並就不足之處參酌學者間之 看法,整理相關文獻資料,然後提出個人拙見,期本論文之研究能找到讓我國監察人 制度更加完善、完備、充分發揮監察人功能之方法,健全公司之營運、發展。 第三節 研究目的 期能藉由撰寫本論文之過程,深入探究我國監察人監察制度與他國監察制度之差異 處,及我國目前監察人法制不足之處,而在只能設有監察人之未公開發行公司應如何在 監察人制度上有效達到內部監察?我國監察人監察制度長期以來所面臨之監察功能不 彰、公司法第 223 條衍生之業務執行權與監察權混淆問題,應如何借鏡外國立法例達到 有效通盤解決?監察人監察制度未來之走向為何?針對上開問題之探究及思索解決之 道,並提出研究後之建議,即係本論文研究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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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監察制度

第一節 我國監察人制度 第一項 監察人制度之演變3 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是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監察機關, 職司監察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公司會計之審核。公司法自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制頒以來, 迄今為止,共歷經 26 次修法,其中涉及監察人制度之修法者,共有 8 次,分別是在民 國 35 年、民國 55 年、民國 69 年、民國 72 年、民國 86 年、民國 90 年、民國 94 年及 民國 107 年之修法。 一、民國 18 年制訂之公司法 監察人須具有股東身分,任期一年,得連選連任,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單 獨行使監察權。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報告公司 業務情形;另對於董事所造送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其意 見於股東會,且得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律師辦理上開事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 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亦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認為必要時,並得召集股東會。 二、民國 35 年修正之公司法 增訂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在任期中將其所有股份全數轉讓 時,當然解任,及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所得指定為監察人之人數,應按所認股 額比例分配,以公司章程訂定之。 3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https://lis.ly.gov.tw/lglawc/lglawkm(最後瀏覽日:7/19/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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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民國 55 年修正之公司法 明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及監察人須具有行為能力,且不適用民法 關於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規定,並增訂監察人不得有:一、曾犯 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 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三、曾服公務 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五、有 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六、限制行為能力者等消極資格。 就監察人任期部分則配合董事之任期,由一年改為三年,並增訂監察人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股份轉讓限制則修正為選任當 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當然解 任。且仿美日法制,採「累積投票制」,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 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監察人,使 少數股東亦有當選之機會,避免監察人被擁有較多股份之大股東或其集團操縱,影響公 司及少數股東之權益。另刪除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所得指定為監察人之人數, 應按所認股額比例分配,以公司章程訂定之之規定。 四、民國 69 年修正之公司法 增訂股東會選任董事,同時選任監察人者,應與選任監察人合併舉行;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增訂之理由係因修正前之公司法對 監察人之選任未有特別限制,故習慣上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分二次選舉,則其結果監 察人當選之票數常遜於董事,事實上必需由數個董事聯合才能推出一位監察人。例如一 般監察人人數約為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則監察人當選權數約為董事之三倍,通常非數位 以上之董事聯合支持根本不可能當選。按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行使監察權,監察 董事會執行業務,如今監察人之產生全賴董事,因利益依存關係,根本不可能實施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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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權,監察人形同虛設,有違立法原意,且無法維護小股東權益。如同時選舉董、監事, 則各憑自我能力產生,互無利害關係,自能有效執行監察權,發揮監察人之監察效果。 另增訂同時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之股東,應自行決定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缺額由 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遞充。且監察人除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外,並增訂監察人亦 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 擴增監察人之權限,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以 便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 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加強監察人之職責。 五、民國 72 年修正之公司法 認董事係共同行使職權,與監察人係各得獨立行使職權者不同,強使合併選舉,似 有未宜,別具用心之股東一旦當選監察人,即假行使監察權之名,利用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財務狀況為手段,滋擾公司以謀私利,影響公司及股東大眾權益至鉅,致與民國 69 年 之修正意旨相違,爰刪除合併選舉之規定,恢復民國 69 年修正前所採之董監分次選舉 之規定。 六、民國 86 年修正之公司法 主要是修改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逾期仍不改選之 法律效果,並提高妨礙監察人行使職務或監察人違反其應執行之職務之罰金,及貨幣數 額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對於整個監察制度並無重大變更。 七、民國 90 年修正之公司法 此次修正為公司法自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制頒以來,歷年來最大之修正,有關監 察人之修正主要如下: (一)監察人不須具有股東身分 修正前,監察人係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須具有股東身分,然企業經營與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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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所有分離原則為世界潮流趨勢,且監察人制度之設立,在於發揮獨立、專業、公正、客 觀之監察功能,為發揮監察人監察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實不 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二)增訂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轉讓持股,其當選失其效力之規定 除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監察人當然解 任規定外,對公司於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則自選任時至就任此一期間轉讓股份, 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過戶閉鎖期間轉讓持股之情形,修正前之公司法均未予規範,爰增 訂監察人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監察人,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 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三)增訂監察人之持股設定或解除質權之規定 監察人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 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 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第 197 條之 1)。增訂監察人之股份 設定或解除質權之申報義務,此乃因民國 87 年「地雷股」事件中,公司內部人除掏空 公司資產炒作公司股票外,並將股票設定質權,再以股票設定質權所借得之款項購買股 票,股票崩盤後造成投資人及貸款金融機構重大損失,故增訂本條希冀藉由資訊的揭露 而有預警作用4 。 (四)修正監察人之選任方式 修正前,監察人之選任採「累積投票制」,因認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屬公司內部自治事 項,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允許公司於章程中另為規定5 ,修正後採「累積投票制或依公司 4 賴源河等人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會),元照,2002 年 3 月二版,頁 267。 5 楊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社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2004 年 2 月初版,頁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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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章程規定」(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第 198 條)。 (五)增訂監察人提前改選是否即提前解任之規定 股東會於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監察人者,如未決議監察人於任期屆滿 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第 199 條之 1)。 (六)修正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最低人數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修正前為至少一人,修正後為至少二人(公司法第 216 條第 2 項)。 (七)增訂全體監察人解任之規定 鑒於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無監察人行使財務報表查核、業務及財務調查等情形, 公司陷於無監察人監督狀態,爰增訂「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 之」(公司法第 217 條之 1)。 (八)明定監察人有監察及查核權 明定監察人應監察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 文件,且除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外,亦得請求經理人提出報告,以強化監察人監察權 之行使,另增訂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處以行政罰(公司法第 218 條)。另因監 察人實有「調查」、「查核」之權責義務,爰修正、明定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 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 219 條第 1 項)。 (九)明定董事會之召集應通知監察人 監察人既為公司業務之監察機關,其妥善行使職權之前提乃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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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若使監察人得出席董事會,則可期待監察人能較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6 ,爰增訂監察 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1 項),及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 由,於七日前通知各監察人(公司法第 204 條)。 (十)明定監察人有權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為:一、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二、董事會不能召集股 東會。三、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三種情形(公司法第 220 條),並由召集之監察人擔 任該次股東會之主席(公司法第 182 條之 1 第 1 項)。 八、民國 94 年修正之公司法 監察人為公司執行監察之法定、必備機關,實有建立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必要, 爰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 192 條之 1 候選人提名制度之規定。 九、民國 100 年修正之公司法 修正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修正前,監察人之選任採「累積投票制或依公司章程規定」, 修正後採「累積投票制」(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第 198 條)。避免部分公司經營者及股權 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將選任公司監察人之方式,變更為「全額連記 法」,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的力量,讓公 司治理徹底崩盤。 十、民國 107 年修正之公司法 立法院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三讀通過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此次修正案 是民國 90 年修正案後,另一次最大之修正,其中有關監察人部分概述如下: 6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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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監察人之設置 增訂第 12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 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即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 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公司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修正理 由為:考量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該一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 全之決定權,又無應予保障之其他股東存在,故明定允許得以其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 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公司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二)監察人之資格 第 216 條第 4 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 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依第 30 條之規定,不得充任監察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事由包括:一、曾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三、曾 服公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七、受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依第 192 條第 4 項之規定,自然人須具有行為能力始得被選任為監察人,限制行為 能力人縱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縱經輔助人同意其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仍不可被選任為監察人。 (三)監察人之選任 依第 21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 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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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監察人選舉,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鑒於第 192 條之 1 已放寬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亦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而監察人選舉係準用第 192 條 之 1 規定,爰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選舉亦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監察人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監察人候選人名單中 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 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 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無需於 提名時檢附當選後願任監察人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 30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亦無需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 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就被提名人應否列入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僅 需判斷有無下列四款除外事由: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 公司依第 16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 過監察人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不再要求董事會 或其他召集權人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監察人候選人名 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 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 增訂第 216 條之 1 第 2 項:「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 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 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依增訂之第 356 條之 3 第 7 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 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則於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 舉監察人之方式,不強制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惟所 謂章程另有規定,僅限章程就選舉方式為不同於累積投票制之訂定。章程另訂之選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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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式,例如對於累積投票制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 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四)監察人之權限 依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 為監察公司業務之執行,修正前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僅規定得查核簿冊文件,而監察 人為監察之需,得否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不無疑義,監察人為善盡監察之責,應得抄 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始屬妥適,爰修正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 依第 218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 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 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明文規定 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處罰對象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並增訂但書針 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由證券主管機關處較重之罰鍰。 增訂第 228 條之 1 第 2 項:「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明文規定公司前 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者,該議案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 察人查核。 第二項 目前監察人制度之概述 一、監察人之人數、任期 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 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即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公司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公司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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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 上」,故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至少須一人以上,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 則至少須二人以上。公司經營管理權掌握在董事會,則董事會理當會圖謀減少監察人人 數,以遏止監督之制衡力量,故各國立法例皆明文規定多少人以上,不奢望公司章程之 自治7 。 公司法第 217 條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 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216 條第 3 項),委任契約期間期滿,公司本應召集股 東會改選,然顧慮實務上之運作,公司可能產生空窗期,因而規定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常有不肖董事利用本條之漏洞,拒不召開 股東會改選監察人,對股東權益及公司業務正常運作造成負面影響,尤其因公司經營權 之爭導致遲遲未改選之情形時有所見8 ,為保障股東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運作,另規 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二、監察人之兼職 監察人以監察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其主要權限,而董事及經理人為其監察之主要對象, 若監察人得兼任董事或經理人,如何期待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有效行使其職權,故公司 法第 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立法意旨為期監察 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 三、監察人之報酬 依公司法第 227 條規定,監察人之報酬準用董事之規定,則依公司法第 196 條第 1 項之規定,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該股東 7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234。 8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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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會議定,依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又具有股東身分之監察人,對 於決定監察人報酬之股東會決議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依公司法 第 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另準用公司法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之結果,公司有第 156 條之 4 之情形者,專案核 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監察 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立法理由為在公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 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得限制其發給 監察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以免造成公司在營運不佳之情形,其監察人仍 得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不公。上開限制辦法,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2 項及第 156 條之 4 第 1 項(原係第 156 條第 7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定之,經濟部因此依公 司法第 29 條第 2 項及第 156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於民國 98 年 3 月 19 日以經濟部經商 字第 09802404750 號令發布「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公司發行新股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限制報酬及相關事項辦法」,並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8 日以經商字第 10702424120 號令修 正第 1 條、第 6 條。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公司發行新股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限制報酬 及相關事項辦法第 3 條規定,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得對專案核定紓困方案之公司,於紓 困期間,為下列必要之處置或限制: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報酬。二、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之更換。三、其他相關事項。 四、監察人之資格 (一)積極資格 公司法第 2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故監察人不需 具有股東資格,立法旨趣在遂行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並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 與獨立性,以發揮監察人之監督功能9 。另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監察人持股須達一定成數10 ,爰增訂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 9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2013 年 3 月修訂九版一刷,頁 89。 10 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 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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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的監察人個人可以不具有股東身分,但全體監察人合 計持股比例必須符合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未具有股東身分之監察人,一般稱為外部監 察人或獨立監察人11 ,並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12 。 自然人須具有行為能力始得被選任為監察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獨立營業,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縱經輔助人同意其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仍不可被選任為監察人13 。另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2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 及監察人」,可知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 務,而其代表人亦得當選為監察人。 再者,監察人係為監察公司業務執行而必要、常設之機關,故公司法第 216 條規定 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二)消極資格 公司法第 216 條第 4 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亦即監察人如有公司法第 30 條所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其事由包括: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三、曾服公務犯貪污 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11 柯芳枝,同前註 9,頁 90。 12 經濟部 91 年 2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10202229 號函: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 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 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 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 13 公司法第 216 條第 4 項:「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 監察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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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未逾二年。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使用 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者。 五、監察人之選任 (一)選任機關 1.設立時監察人之選任 公司如採發起設立,依公司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 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監察人由發起人選任;惟政府或法人 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監察人由政府或 法人股東指派。公司如採募股設立,依公司法第 1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創立會應選 任董事、監察人」,由創立會選任監察人。 2.設立後監察人之選任 依公司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 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故公司設立後之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監 督,本由全體股東組成之股東會為之,最符合民主主義,然股東會究非經常活動之機關, 無法時時監督董事會,實有另設一常設監察機關之必要,而由股東會選任監察人充之, 以補股東會監督之不足,最為妥適。監察人之選任既專屬於股東會,自不得以章程將監 察人之選任委由公司之其他機關或第三人行使,亦不得於章程訂定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之 決議效力須繫於第三人之同意14 ,違者,該部分之章程無效。 又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 司,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14 柯芳枝,同前註 9,頁 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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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二)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 公司法第 21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 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15 規定」,揆其修正理由為:『(一)依原條 文規定,監察人選舉,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鑒於修正條文第 192 條之 1 已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亦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而監察人選 舉係準用第 192 條之 1 規定,爰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求一致。(二)依原 規定,公司監察人選舉準用第 192 條之 1 規定,由於第 192 條之 1 第 7 項為處罰之規 定,不宜準用之,爰將所定「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修正為「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 監察人選舉可由股東或董事會提出候選人名單,股東應就監察人候選人名單中選任 之。上開制度即為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公司如採此制度,應載明於章程。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監察人候選人提名之期間、 監察人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監察人候選人 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監察人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之監察人候選人人數,亦不得超 過監察人應選名額。又提名股東不僅於書面向公司提出監察人候選人名單時,須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於公司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停止股票過戶 15 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6 項:「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 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 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 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 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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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時,亦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 歷。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應對監察人被提名人下列事項進行形式審查, 如果沒有下列情事之一,則應將其列入監察人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 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 165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 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監察人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 歷及經歷。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 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 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 依公司法第 21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公司法第 216 條之 1 第 1 項前項準用第 192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項或第 6 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 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356 條之 3 第 7 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 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則於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 舉監察人之方式,不強制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惟所 謂章程另有規定,僅限章程就選舉方式為不同於累積投票制之訂定。章程另訂之選舉方 式,例如對於累積投票制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 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三)選任方式 依公司法第 227 條規定,監察人之選任方式準用董事之規定16 ,故股東會選任監察 人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 16 公司法第 198 條:「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 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 權,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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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監察人,採累積投票制,使少數股東亦有當 選監察人之機會。而此種選任方式於公司設立時監察人之選任,或設立後監察人之選任 均有適用。 公司法第 178 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不適用於監察人之選舉權,亦即 股東對於監察人之選任不適用迴避制度,蓋每一位股東都有當選資格,則每一位股東對 於監察人之選舉都有自身利害關係,如果不得加入,則恐沒有一位股東能加入表決,將 無法選出監察人。 (四)當選失其效力 1.持股超額轉讓: 依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同法第 197 條第 3 項之結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當 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 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2.違反監察人獨立性規定: 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4、5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 內之親屬關係,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 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五)就任登記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須提出「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改選、補選監察人後,應 申請變更登記,並須提出「董監事願任同意書」。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3 條第 2、 3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 項、附表四 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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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六、監察人之解任 (一)解任事由 1.當然解任 (1)失格:公司法第 216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30 條,故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已 充任監察人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任期屆滿:依公司法第 217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3)持股超額轉讓:依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同法第 197 條第 1 項之結果,監察人經選 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監 察人當然解任。 (4)違反監察人獨立性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6 項規定,已充任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者,當然解任。 2.決議解任 依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同法第 199 條第 1 項之結果,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 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如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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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以上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如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人時,將被解任之監察人如具有股東身分,其對於該解任決議 應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應不得加入表決, 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17 。而解任決議專屬於股東會之權限,且股東會為解任 決議後,須由董事長依據該決議代表公司對被解任之監察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始生解 任之效力18 。 3.裁判解任 依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同法第 200 條之結果,監察人執行監察職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通說認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欲提起解任監察人之訴, 其前提要件必須解任監察人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而股東會未通過該議案。另解任監 察人之訴,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一經法院判決解任確定,即生解任之效力。 (二)委任關係消滅、終止 依公司法第 216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如監察人有民法第 550 條規定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法定事由時,監察人與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消滅。 另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任意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且以 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以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為生效要件19 ,惟依同條第 17 反對說。林國全,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47 期,1999 年 4 月,頁 110-111。 18 柯芳枝,同前註 9,頁 95。 19 經濟部 93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302039820 號函釋: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同);次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 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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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 項規定,如有可歸責於監察人之事由,於不利於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監察人全體解任之改選 依公司法第 217 條之 1 規定,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 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立法理由為鑒於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無監察人行使財務報表查核、業務及財務調查等 情形,公司陷於無監察人監督狀態,爰增訂本條,限期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監察 人,健全公司之監察功能。 (四)解任登記 監察人解任,應申請變更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 項、 附表四 9),若未為登記,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 七、監察人之職權 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足見監督公司 業務之執行,不僅是監察人之權限,亦屬其職務20 。依公司法第 221 條規定,監察人各 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故監察人行使其職權時,不需徵求其他監察人同意,即使與其他監 察人意見相反,亦得行使之,不同於董事須集體行使公司業務執行權21 。 (一)監察權 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同屬對監察人 監察權之概括規定22 。而公司法對監察人之監察權另有列舉規定,析述如下: 1.調查公司設立經過報告權 依公司法第 146 條第 1、2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募股設立時,創立會應選任監 20 柯芳枝,同前註 9,頁 97。 21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252。 22 柯芳枝,同前註 9,頁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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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察人,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第 145 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然 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述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 之。 公司法第 145 條所列事項為:1.公司章程;2.股東名簿;3.已發行之股份總數;4. 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 司核給之股數;5.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6.發行特別股者,其 股份總數;7.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 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2.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權 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所 謂「簿冊」,應指公司所有之各項會計表冊,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 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且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 供股東名簿,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不得拒絕提供23 。所謂「文件」,則指公司與人簽訂之 契約書或來往信件24 ,及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支出明細等各種文件25 。 監察人之監察權限,不應僅限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形式上會計之審核事務,對於董 23 經濟部 102 年 5 月 23 日經商字第 10202057450 號函釋:一、按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常 設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應 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 提出報告」。上開規定之「簿冊」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參 照本部 81 年 12 月 8 日經商字第 232851 號函釋)。準此,個案上如符合上開規定,監察人自得據以行 使監察權,公司當須配合提供股東名簿。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違反第 1 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 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二、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 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不得拒絕提供,證券公司更應嚴守股務 中立原則。 24 柯芳枝,同前註 9,頁 97。 25 經濟部 104 年 3 月 10 日經商字第 10402404610 號、102 年 11 月 29 日經商字第 10200127950 號函釋: 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公司會計之審核。依公司 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 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至於監察人查閱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 支出明細等文件,核屬監察人職權範圍所及,監察人自得依權責辦理,並得影印或攝影為證(本部 92 年 7 月 9 日經商字第 09202140200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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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事會平常執行公司業務情形,亦應有查核實質上有無違法失當之權限。監察人應時時清 楚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故監察人理應可以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公司各 項簿冊、文件,如有需要並可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報告內容則以監察人請求事項為主。 如有需要,監察人並可不用經過董事會而直接請求經理人提出報告,使監察人之監察工 作更為迅速、確實,強化監察人監察權之行使。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 故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述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 核之。該委任關係直接存在於公司與律師、會計師之間,無須俟董事會同意其委任後方 得為之26 ,而所需費用由公司負擔,至得委託律師、會計師人數之多寡,法無明文限制, 應視實際需要而定27 。惟如監察人委託律師或會計師以外之人員充任時,公司得加以拒 絕28 。 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3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 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 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3.聽取報告權 依公司法第 218 條之 1 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 報告。考其理由,概因監察人之職權為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故立法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以強 26 經濟部 68 年 8 月 14 日商字第 25380 號函釋:查法人之代表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 為法人行為,公司法第二一八條及第二一九條所規定監察人辦理之業務,既分別明文規定「得代表公 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以及「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則公司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委託律師或會 計師辦理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各種表冊之查核調查事務時,其在此範圍內所為之委任行為,即應認為 係公司所委任,該委任關係乃直接存在於公司與律師或會計師間,自無須俟董事會同意其委任後方得 為之。 27 經濟部 71 年 3 月 16 日商字第 08736 號函釋: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 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其委託行為係代表公司所為,故其委託應認係公司之委託行為, 所需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至得委託律師、會計師人數之多寡,法無明文限制,應視實際需要而定。 28 經濟部 63 年 10 月 22 日商字第 27259 號函釋:查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監察人 辦理之業務,既分別明文規定「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以及「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如監察人委託律師或會計師以外之人員充任時,公司自得加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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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化監察人監察權之行使。 4.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權 依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考其立法理由 為,基於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妥善行使職權之前提乃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 若使監察人得出席董事會,則監察人往往能較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故賦予監察人 亦有參加董事會之權利,是以,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俾發揮監督功能29 ,不得委 託第三人代理或攜同第三人列席董事會。另有學者認為監察人列席董事會,不僅是權利, 亦是義務,唯有如此解釋,方能促使監察人的積極參與30 。 另公司法第 208 條第 4 項規定:「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 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 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是以,常務董事會開會時,自宜通知監 察人,監察人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陳述意見31 。 5.停止請求權 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 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有學者認為如監察人 對董事會或董事要求停止其行為,董事會或董事仍置若罔聞,則應召集股東臨時會,向 股東會報告其調查結果,並使決議對違法失職董事採取善後措施,舉如解任董事或對董 29 經濟部 98 年 12 月 9 日經商字第 09802166680 號函釋: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增訂第 218 條 之 2 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 關,而妥善行使監督職權之前提,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若使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則往往 較能及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故賦予監察人亦有參加董事會之權利。是以,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 董事會,俾發揮監督功能。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前經本部 94 年 9 月 27 日經 商字第 09402143110 號函釋在案。準此,監察人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不得委託第三人代理或攜同第三 人列席董事會。 30 黃銘傑,新修正公司法解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月旦法學雜誌第 80 期,2002 年 1 月,頁 114。 31 經濟部 91 年 4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102068230 號函釋: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監察人 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 以集會方 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 」是以,常務董事會開會時,自宜通知監察人,監察人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 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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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事追訴民刑事責任,以徹底發揮監察人之監督作用32 。 6.查核表冊權 公司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 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應查核之各種表冊,係指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會應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上開表冊並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且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並 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 228 條)。又查核上開表冊,通常需具備會計知識, 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9 條第 2 項,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另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明文規 定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者,該議案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交監察人查核。 監察人應於查核後提出報告書(公司法第 229 條),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作為股東常 會是否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之參考。如監察人為虛偽之報告,依公司法第 219 條第 3 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7.公司發行新股時查核現物出資權 公司法第 274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 仍應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 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前項 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依照上開 規定,公司發行新股,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時,如以現金 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於該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監 察人對於現物出資應查核其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是否相當,加具意見, 32 陳錦隆,監察人如何行使監察權,寰瀛法訊第 9 期,2001 年 7 月,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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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以供主管機關作為核定之參考。 8.審查清算人就任時所造具之會計表冊權 公司法第 326 條第 1、2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 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 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是以,清算人就任後,應檢查公司財產情 形,並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監察人審查後應將審查結果向股東會提 出報告,作為股東會是否承認前開表冊之參考。 9.審查清算人清算完結所造具之會計表冊權 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故清算完結時,監 察人應審查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並將審查結果提出報 告於股東會,作為股東會是否承認前開清算表冊之參考。 (二)公司代表權 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在特定情 況下,監察人亦有公司代表權。 1.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 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 告,除法律未另有規定外(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且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 2.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 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第 219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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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 審核之,所需費用由公司負擔,如監察人委託律師或會計師以外之人員充任時,公司得 加以拒絕。 3.應少數股東之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依公司法第 214 條之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請求日起,得於三十日內提 起訴訟。 4.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依公司法第 223 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 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即應由監察人為公 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非所問33 。若監察人有數人,因監察人代 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並非監察人監察權之行使,應無公司法第 221 條「監察人各 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規定之適用,故原則上應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參照民 法第 168 條)34 。 (三)股東會召集權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之監察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其徹底發揮監察 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若干監察權,以補股東會監督之不足,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 33 柯芳枝,同前註 9,頁 43。 34 柯芳枝,同前註 9,頁 45。反對說,經濟部 91 年 7 月 4 日商字第 09102132160 號函釋:按公司法第二 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 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至監察人有無怠忽職務之損害賠償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屬司法 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 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致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支出浮濫或超出預 算等情事一節,允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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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註三 :目前兼任本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職務: 宸鴻科技(廈門)有限公司監事、宸陽光電科技(廈門)有限公司監事、First Way Investment Limited 董事長、Yield

第1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3.表 2 請填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之基本資料,並勾選填寫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屬第 3 條第 1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