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監察人制度

第二章 我國監察制度

第一節 我國監察人制度

第二章 我國監察制度

第一節 我國監察人制度

第一項 監察人制度之演變3

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是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監察機關,

職司監察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公司會計之審核。公司法自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制頒以來,

迄今為止,共歷經 26 次修法,其中涉及監察人制度之修法者,共有 8 次,分別是在民 國 35 年、民國 55 年、民國 69 年、民國 72 年、民國 86 年、民國 90 年、民國 94 年及 民國 107 年之修法。

一、民國 18 年制訂之公司法

監察人須具有股東身分,任期一年,得連選連任,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單 獨行使監察權。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報告公司 業務情形;另對於董事所造送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其意 見於股東會,且得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律師辦理上開事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 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亦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認為必要時,並得召集股東會。

二、民國 35 年修正之公司法

增訂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在任期中將其所有股份全數轉讓 時,當然解任,及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所得指定為監察人之人數,應按所認股 額比例分配,以公司章程訂定之。

3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https://lis.ly.gov.tw/lglawc/lglawkm(最後瀏覽日:7/19/2019)。

4

三、民國 55 年修正之公司法

明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及監察人須具有行為能力,且不適用民法 關於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規定,並增訂監察人不得有:一、曾犯 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 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三、曾服公務 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五、有 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六、限制行為能力者等消極資格。

就監察人任期部分則配合董事之任期,由一年改為三年,並增訂監察人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股份轉讓限制則修正為選任當 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當然解 任。且仿美日法制,採「累積投票制」,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

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監察人,使 少數股東亦有當選之機會,避免監察人被擁有較多股份之大股東或其集團操縱,影響公 司及少數股東之權益。另刪除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所得指定為監察人之人數,

應按所認股額比例分配,以公司章程訂定之之規定。

四、民國 69 年修正之公司法

增訂股東會選任董事,同時選任監察人者,應與選任監察人合併舉行;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增訂之理由係因修正前之公司法對 監察人之選任未有特別限制,故習慣上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分二次選舉,則其結果監 察人當選之票數常遜於董事,事實上必需由數個董事聯合才能推出一位監察人。例如一 般監察人人數約為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則監察人當選權數約為董事之三倍,通常非數位 以上之董事聯合支持根本不可能當選。按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行使監察權,監察 董事會執行業務,如今監察人之產生全賴董事,因利益依存關係,根本不可能實施監察

5

權,監察人形同虛設,有違立法原意,且無法維護小股東權益。如同時選舉董、監事,

則各憑自我能力產生,互無利害關係,自能有效執行監察權,發揮監察人之監察效果。

另增訂同時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之股東,應自行決定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缺額由 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遞充。且監察人除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外,並增訂監察人亦 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

擴增監察人之權限,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以 便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

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加強監察人之職責。

五、民國 72 年修正之公司法

認董事係共同行使職權,與監察人係各得獨立行使職權者不同,強使合併選舉,似 有未宜,別具用心之股東一旦當選監察人,即假行使監察權之名,利用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財務狀況為手段,滋擾公司以謀私利,影響公司及股東大眾權益至鉅,致與民國 69 年 之修正意旨相違,爰刪除合併選舉之規定,恢復民國 69 年修正前所採之董監分次選舉 之規定。

六、民國 86 年修正之公司法

主要是修改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逾期仍不改選之 法律效果,並提高妨礙監察人行使職務或監察人違反其應執行之職務之罰金,及貨幣數 額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對於整個監察制度並無重大變更。

七、民國 90 年修正之公司法

此次修正為公司法自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制頒以來,歷年來最大之修正,有關監 察人之修正主要如下:

(一)監察人不須具有股東身分

修正前,監察人係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須具有股東身分,然企業經營與企業

6

所有分離原則為世界潮流趨勢,且監察人制度之設立,在於發揮獨立、專業、公正、客 觀之監察功能,為發揮監察人監察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實不 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二)增訂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轉讓持股,其當選失其效力之規定

除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監察人當然解 任規定外,對公司於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則自選任時至就任此一期間轉讓股份,

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過戶閉鎖期間轉讓持股之情形,修正前之公司法均未予規範,爰增 訂監察人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監察人,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 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三)增訂監察人之持股設定或解除質權之規定

監察人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 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 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第 197 條之 1)。增訂監察人之股份 設定或解除質權之申報義務,此乃因民國 87 年「地雷股」事件中,公司內部人除掏空 公司資產炒作公司股票外,並將股票設定質權,再以股票設定質權所借得之款項購買股 票,股票崩盤後造成投資人及貸款金融機構重大損失,故增訂本條希冀藉由資訊的揭露 而有預警作用4

(四)修正監察人之選任方式

修正前,監察人之選任採「累積投票制」,因認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屬公司內部自治事 項,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允許公司於章程中另為規定5,修正後採「累積投票制或依公司

4 賴源河等人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會),元照,2002 年 3 月二版,頁 267。

5 楊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社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2004 年 2 月初版,頁 231。

7

章程規定」(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第 198 條)。

(五)增訂監察人提前改選是否即提前解任之規定

股東會於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監察人者,如未決議監察人於任期屆滿 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第 199 條之 1)。

(六)修正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最低人數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修正前為至少一人,修正後為至少二人(公司法第 216 條第 2 項)。

(七)增訂全體監察人解任之規定

鑒於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無監察人行使財務報表查核、業務及財務調查等情形,

公司陷於無監察人監督狀態,爰增訂「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 之」(公司法第 217 條之 1)。

(八)明定監察人有監察及查核權

明定監察人應監察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 文件,且除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外,亦得請求經理人提出報告,以強化監察人監察權 之行使,另增訂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處以行政罰(公司法第 218 條)。另因監 察人實有「調查」、「查核」之權責義務,爰修正、明定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 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 219 條第 1 項)。

(九)明定董事會之召集應通知監察人

監察人既為公司業務之監察機關,其妥善行使職權之前提乃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

8

若使監察人得出席董事會,則可期待監察人能較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6,爰增訂監察 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1 項),及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 由,於七日前通知各監察人(公司法第 204 條)。

(十)明定監察人有權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十)明定監察人有權召集股東會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