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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之權限

第四章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之建議

第七節 監察人之權限

第一項 股東會之召集權

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有股東會召集權,但何 謂必要時,可能會有判斷上之歧異,且監察人非於必要時所召集之股東會,將導致股東 會之決議有瑕疵。再者,若監察人有二人以上,則係各得單獨或應共同召集股東會,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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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疑慮。

依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79 號民事判例,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 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

得否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現行公司法為三十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度上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公司法第 220 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要件為為公 司利益而有必要,而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同為得召集 股東會之例示情形之ㄧ。惟監察人召集公司股東會,仍須符合為公司利益,且必要之情 形為要件,否則將使公司及董事疲於應對股東會之召集,影響公司正常之營運。換言之,

何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應採目的限縮,亦即監察人固有其監督之權,惟應否該 召開股東臨時會,除法條列舉董事應召開而不召開之情形外,端視監察人可否透過正常 程序,在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發聲表達意見,本於監督人之角色,針對公司不合宜之事 項予以指證,或可透過之正常程序,在不影響公司之利益情況下,解決其發現之問題119。 經濟部經商字第 09802168820 號函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 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經濟部經商字第 09502008820 號函釋,

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亦得依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 東會。對於此股東會召集權,經濟部經商字第 09402019810 號函釋表示,此項股東會召 集權,監察人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且係由監察人自行召集120。 監察人於三種情形下有主動之股東會召集權,一、董事會不為召集;二、董事會不 能召集;三、為公司利益於必要。第三種情形可能發生之爭議為如何判斷必要性,以及 無必要下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對於必要性之判斷,可將公司重要狀況納入,如 公司法第 218 條之 1,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於此 情況,可列為「必要時」。再者,監察人可否各自獨立召集股東會,若可,則將可能產生

119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建議第三部分修法建議第三章公司治理(包括董監事、經理人、臨時管理人、公司 秘書)頁 3-217。

120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建議第三部分修法建議第三章公司治理(包括董監事、經理人、臨時管理人、公司 秘書)頁 3-217 至 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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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多胞胎之情形,而經濟部之函釋認為監察人可單獨行使股東會召集權,毋庸徵得 其他監察人之同意121

共有二個方案提出於修法委員會,A 案:若監察人設有二人以上或公司設有監察會 者,將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改為合議制方式行使之。B 案:維持現行法規定。並建議 將公司法第 218 條之 1 列為「為公司利益之必要時」的情形之一,且為維持股東會決議 效力,不浪費開會成本,另建議於無召集必要時所召集之股東會,僅為得訴請撤銷決議 之效力。

修法委員會建議修正公司法第 220 條,文字調整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 股東會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

第二項 董事自我交易時之代表權

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為防止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產生弊端,現行法將董事長代表權限轉移由監察人對外代表公司。對此產生之疑義 為,交易之決策權是否亦轉移由監察人負責?若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者,則係監察人各得 單獨代表或應共同代表?

業界有認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下稱自我交 易行為)之定義與範圍應適當釐清;董事自我交易是否和公司有利害衝突應實質認定,

其認定方法應盡量具體化;此外董事自我交易牽涉許多利益衝突,應負有揭露之義務,

且揭露之內容應界定清楚,並重視揭露資訊之正確性;公司法第 223 條有關董事自我交 易部分,是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是否考慮以獨立董事來代表公司(按:僅有依證券交 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時,始由獨立董事代表公司)122

就公司法第 223 條監察人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是否包含交易之決策權,最高法院

121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建議第三部分修法建議第三章公司治理(包括董監事、經理人、臨時管理人、公司 秘書)頁 3-218。

122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建議第三部分修法建議第三章公司治理(包括董監事、經理人、臨時管理人、公司 秘書)頁 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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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決議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認為,對於董事自我 交易行為,監察人之代表權亦應及於該交易決策權,故該等交易無須經董事會決議。惟 反對見解認為,該等交易仍應經董事會決議,監察人立於監督角色僅能決定是否同意對 外代表公司,而無交易決策權。經濟部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102287950 號 及民國 91 年 7 月 4 日經商字第 09102132160 號函釋認為,公司法第 223 條之立法意旨 係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改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應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123

又監察人代表權之行使方式,因監察人代表權是否屬監察權性質而有不同主張。最 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 18 號認為,監察人於董事自我交易時之代表權係代表為實體法上之法律 行為,與監察權係屬二事,無公司法第 221 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規定之適用,

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68 條規定,當監察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 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內政部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40193 號及經濟部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102130450 號函釋認為,監察 人因董事自我交易而取得之代表權,其性質上仍屬監察權之一環,有公司法第 221 條規 定之適用,得由監察人之一單獨為公司之代表124

對於各國法制就董事自我交易行為之防弊規範,在無監察人制度者,有設計,若此 種交易於資訊公開下,經無利害關係之其董事或股東會多數決同意,則交易有效,無法 任意被撤銷,如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144 條(a)項(1)、(2)款規定;有設計,董事與 公司交易,若該交易於授權、核准或追認時對公司是公平者,則交易有效,無法任意被 撤銷,如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144 條(a)項(3)款規定。在有監察人制度下,有設計,

代表權轉由公司監督機關任之,如德國股份法第 112 條及我國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從 上述防弊法制設計可看出,在設有董事會、監察人(監事會)之雙軌制下,可能將董事自

123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建議第三部分修法建議第三章公司治理(包括董監事、經理人、臨時管理人、公司 秘書)頁 3-220。

124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建議第三部分修法建議第三章公司治理(包括董監事、經理人、臨時管理人、公司 秘書)頁 3-220 至 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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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交易之監督(或決定)藉由代表權移轉,而交由監察人(監事會)負責;僅設董事會之單 軌制,因無設置監察人,故藉由與交易無利害關係之其他董事或股東之同意來防止弊端 發生125

監察人畢竟非業務執行機關,則其是否有能力對董事自我交易之內容進行評估,進 而作成決策,存有疑慮,且另牽涉到監察人可否單獨或應共同決策及代表公司的爭議,

故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似有欠妥適。本次修法擬將關係人交易進行更完善之規範,則似無 須再以代表權移轉方式來防止董事自我交易可能發生之弊端126。是以,修法委員會建議 刪除公司法第 223 條。

第三項 聘任會計師及對董事訴追之權限

公司法第 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之」,第 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 訟」。

除第 214 條第 1 項監察人係應股東之請求代表公司訴追董事責任外,依第 212 條、

第 213 條規定,監察人係依股東會決議代表公司對董事,則監察人在無股東會決議下是 否可逕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顯有疑問。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995 號民事判 決、95 年台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上易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 914 號座談會、民國 72 年 5 月 2 日司法院第三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經濟部 94 年 6 月 29 日經商字第 09402089460 號函釋等均認為監察 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 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

第 213 條規定,監察人係依股東會決議代表公司對董事,則監察人在無股東會決議下是 否可逕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顯有疑問。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995 號民事判 決、95 年台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上易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 914 號座談會、民國 72 年 5 月 2 日司法院第三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經濟部 94 年 6 月 29 日經商字第 09402089460 號函釋等均認為監察 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 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