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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監事制度

第三章 外國監事制度

第一節 日本監事制度

第一項 日本監事制度之演進

日本監事制度大致上經歷了四個階段,第一階段為 1950 年(昭和 25 年)商法修改 前,第二階段為 1950 年(昭和 25 年)商法修改引進董事會制度,第三階段為 2002 年 (平 成 14 年)商法修改引進董事會下設立委員會制度,公司可以自由選擇上開制度或傳統監 事制度,第四階段為 2005 年(平成 17 年)日本公司法從商法獨立出來,創設會計參與制 度和改變監事、監事會為任意設置機關。監事的權限經歷了弱化、強化、再弱化、再強 化的過程,現行日本公司法有包括會計參與制度在內的監事、監事會、獨立董事、委員 會等多種制度供企業選擇。46

一、1899 年(明治 32 年)之商法

日本商法於 1899 年(明治 32 年)制定後,迄 1950 年(昭和 25 年)修正前,是仿 德國商法,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為執行機關,監事為監察機關,董事與監事 皆由股東會選任與解任。若法律與章程無相反規定,股東會得決定公司之一切事項,對 於業務經營範圍只要做成決議,亦得拘束董事47。監事之主要任務在於監察董事之業務 執行,包括對董事之營業報告請求權、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權等48,除業務監察 外,同時並具有會計監察49。監察機關在這個階段因股東會的獨大,監督權限的不完備並 未受到重視,日本商法並未賦予監事實質監督、糾正權,而僅止於監視權50

46 徐浩,日本公司監事制度的演變及啟示,日本研究 2011 年第 1 期,頁 84。

47 菅原菊志,取締役.監查役論【商法研究 I】,1992 年初版一刷,頁 4。

48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135。

49 柯芳枝,日本法上外部監察人制度之探討,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25 卷第 1 期,1995 年 10 月,頁 238。

50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13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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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50 年(昭和 25 年)之商法

此次日本商法的修法,去除股東會的萬能性格,股東會之決議,以商法或章程所規 定之事項為限,其他未列入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均屬董事會之權限。有關業務執行 之事項,均由董事會決定。日本商法修法前,董事各自構成公司之機關,單獨行使其權 限,此次修改擴大董事權限,為確保其慎重且妥適的行使權限,引進董事會制度,由全 體董事組成會議體制的董事會,賦予有關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與業務監察之權限,並設 代表董事制度51。代表董事係依照董事會所為之意思決定具體執行業務與代表公司之機 關,為董事會之下屬機關,而不擔任代表董事之其他董事,除非依章程之規定賦予其在 公司內部有擔任業務執行權限之所謂擔當業務董事(日稱役付董事)外,只是董事會之成 員,不能當然而獨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52。向來擔任業務監察與會計監察之監事,此次 修改,其業務監察權遭剝奪而移歸董事會,監事成為只有會計監察權之機關53,並且不能 兼任董事,任期也縮短為一年54

大多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其成員大部分均係由代表董事(尤其是董事長)提拔,

並在其指揮下執行業務,故實難期待董事會對代表董事之業務執行為適切之監督而發揮 內部監察之實效;監事則因其權限侷限於會計監察,且實際上監事多缺乏公司會計之專 業知識,造成會計監察亦難有所成效,導致董事會與監事制度均趨於骸化55。1964 年(昭 和 39 年)至 1965 年(昭和 40 年)間,日本經濟不景氣,對社會具有影響力之大型公司,

因過度投資的放任性財務操作,累積龐大的資金負擔,卻紛紛粉飾決算而倒閉,爆發企 業監控不實,社會各界對股份有限公司監察制度提出強烈批評56

51 柯芳枝,同前註 49。

52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136。

53 柯芳枝,同前註 49,頁 239。

54 徐浩,同前註 46,頁 85。

55 柯芳枝,同前註 49,頁 239。

56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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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74 年(昭和 49 年)之商法修法及商特法制定

此次商法之修法以充實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制度為主,大幅修正監事制度,擴大監 事職權及加強監事地位,恢復監事對董事之業務監察權,且為利監事業務之執行,賦予 出席董事會陳述意見權、董事違法行為之制止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之公司代表權、

各種訴訟之起訴權、對公司及子公司之營業報告取得權及業務財產狀況調查權,及公司 決算書類之監察權等廣泛權限57。惟此次修法並未變更董事會之內部業務監察權,因此 董事會與監事並列為兩個業務監察機關58

強化監事地位則係禁止監事兼任子公司之董事、經理或其他職員,延長監事的任期 為原則上二年,及承認就監事的選任及解任得在股東會陳述意見的權利等,以強化監事 地位之獨立性59

另外為加強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監察,特制定「關於股份公司監督的商法典特例 法」(簡稱「商法特例法」或「商特法」),依公司規模之大小,設計不同之監察制度60, 強制資本額五億日圓以上之所謂大公司,除監事外,應設置專司會計監察之會計監察人,

即雙重監察制度。會計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其資格須為會計師或監察法人。就所謂 大公司之會計監察引進性質上為外部專家監察之會計監察人制度,係因大公司之股東、

員工、交易相對人、上下游企業等利害關係人往往人數眾多,公司財務內容亦較複雜,

若會計處理有不正、不當情事,則影響層面極廣且大,故在既有之監事外,要求應設置 具有會計師等會計處理專家資格之會計監察人,為會計監察61。至於一億日圓以下之小 公司,監事僅得實施會計監察權,而無業務監察權,且監事擁有會計監察人任免同意權。

對於小型股份有限公司,商特法雖然沒有強制要求設置會計監察人,但監事的財務監察 職權大為加強62

57 伊藤勇剛等人共著,會社經營結構的法的諸問題,同文館,1995 年 4 月,頁 90-91。

58 柯芳枝,同前註 49,頁 240。

59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138。

60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138。

61 林國全,監察人修正方向之檢討-以日本修法經驗為借鏡,月旦法學雜誌第 73 期,2001 年 6 月,頁 49。

62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13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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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981 年(昭和 56 年)之商法及商特法

在 1974 年(昭和 49 年)監事制度之重大變革後,日本仍相繼發生大型企業破產或公 司資金不當使用(如導致日本首相田中角榮下台之洛克希德事件)63,遂在 1981 年(昭和 56 年)修正商法及商特法,以謀求監事制度之健全發展。

此次商法修法,係以充實企業自主監督機能為重心,第一、強化監事的權限(日本商 法第 260 條第 3 項),如賦予監事召集董事會之職權,即在監事認為董事有逾越公司所 營業務範圍之行為,或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或有此等行為之虞時,應報告董事 會。於必要時,監事得請求召集董事會(日本商法第 260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項)64。第 二、明定董事與監事之酬勞應分別訂定(日本商法第 279 條),以強化監事之獨立地位,

並增訂監事請求預付職務執行費用時,公司非經證明該費用就監事之職務執行並無必要,

不得拒絕。監事執行職務而支出費用,請求該費用及支出日後之利息之償還,或因執行 職務負擔債務,而請求代為清償,或該債務未屆清償期而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時,亦同 (日本商法第 279 條之 2),以確保監事得有充足費用進行必要之監察65

此次商特法修法重點,第一、採取擴增大公司的範圍,將負債總額二百億日圓之股 份有限公司納入大公司之範圍(日本商特法第 2 條)。第二、大公司複數監事制度,即強 制大公司應置二人以上之監事(日本商特法第 18 條第 1 項),俾使公司監督事務,得由 複數監事合理分擔,提升監事執行監督職務之效益性與確實性。第三、大公司常務監事 (常勤監察役)制度的法制化(日本商特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四、為期監事與會計監事 之合作,擴大監事對會計監事選任與解任之權限(日本商特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條之 2 第 2 項)66

63 林國全,同前註 61。

64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139。

65 林國全,同前註 61,頁 49、57。

66 楊敏華,同前註 5,頁 13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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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993 年(平成 5 年)之商法及商特法

歷經 1974 年(昭和 49 年)及 1981 年(昭和 56 年)兩次修法後,日本法制有關監事權 限之規定,一般認為已大致完備,但日本商業環境在 1991 年(平成三年)前後期間處於 內憂外患事件中。外在環境,美國就擴充及加強股東權方面,要求日本須導入外部董事 及監察委員會等制度67;內在環境,發生大型證券公司之財務危機、大規模建設公司之資 金不當運用等事件,促使日本就監事制度再作修正。此次修法並未賦予監事新的權限,

而係建構確保監事獨立性,並使監事既有權限之行使得以發揮實效性之環境68

在商法修法部分,修正日本商法第 273 條第 1 項,將監事之任期由修法前之二年,

延長為三年69

在商特法修法部分,修正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在大公司三名以上之監事中,至 少須有一人,於其就任監事前五年內,非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董事、經理或其他職員。將 大公司監事之人數下限,由修法前之二人提高為三人,並強制要求複數監事中,至少要 有一人為就任前五年內與公司無一定關係之所謂外部監事70,於大公司引進外部監事制 度。其目的係藉由外部監事的導入,使外部監事與內部監事共同協力,建立更加健全的 監事制度,期望精通公司業務執行且具有豐富情報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的內部監事,與 跟業務執行保持一定距離而能客觀評審業務執行妥當性的外部監事相互合作,對公司業 務和財務進行有效監督71

在商特法修法部分,另增訂第 18 條之 2。第 18 條之 2 第 1 項明文規定,大公司應 由全體監事組成監事會,其目的在於提高企業監督的效能,協調複數監事的調查事項,

交換公司監督的共通資訊,在不影響監事獨立行使職權的前提下,作成監督報告書,參 酌德國法監事會的運作,強化監督機制;第 2 項明文規定,除法律所定之權限外,監事 會得以決議訂定監督方針、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方法及其他有關監事執行職務之

交換公司監督的共通資訊,在不影響監事獨立行使職權的前提下,作成監督報告書,參 酌德國法監事會的運作,強化監督機制;第 2 項明文規定,除法律所定之權限外,監事 會得以決議訂定監督方針、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方法及其他有關監事執行職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