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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隱私權保障限度

第二章 隱私權概論

第四節 我國對隱私權保障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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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系統(surveillance systems)收集、分類、使用及儲存有關個人過去或現在 所在位置的資訊時,勢必對人民之行動自主產生影響。至於「公開場所之匿名 權」,係賦予人們自由的投票、發表言論及結社的能力,不公開姓名足以預防社 會對一人之預斷,但執法機關對特定人所為之「監視」,尤其使用監控系統,足 使受監視之人匿名性大減,而有侵害資訊隱私權之虞。

(二)資訊加工

資訊加工係指將已收集之資料續為使用、儲存及運用,於此階段之「匯集」

(aggregation) 、「識別」(ideotification)及「排除」(Exclusion),均可 能對資訊隱私權產生侵害。

所謂「匯集」,係指零碎的資料綜合起來可以描繪一個人的圖像。例如使用 GPS 追蹤器長時間蒐集記錄車輛之動態軌跡,可以得到駕駛人之生活習癖、偏 好、及私密之個人行程。「識別」,乃辯識身分,但未必所有的身分識別都會將個 人尊嚴與具有該身分的人劃上等號。足以特定個人者,如指紋、 DNA、政府核發 之身分證、健保卡;但執法機關之監控系統,可能受限於時空環境,引發被害人 錯誤指認的問題,或其所創造出來的行動資訊,不能指向原先所欲監控之特定人。

「排除」則是個人瞭解、能在紀錄中查明有關其自身資訊如何被使用,必要時得 以排除使用並更正該資訊」。即容許個人得對政府機構及私人企業將其個人資料 輸入檔案之情形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三)資訊散播

執法機關蒐集並對個人行動資訊加工之後,有可能在此「資訊散播」階段,

遭到不當的揭露(disclose),並以洩露個人資訊方式對特定人敲詐、勒索

(Blackmail)。

(四)侵害

為避免私人事務被不當揭漏露,從事資訊蒐集之執法機關須提否適當之程序 保障,此時正當法律程序極其重要。個人於私人住所、公共場所有不被侵入

(intrusion)、不受決定干擾(decisional interfence)的權利。

第四節 我國對隱私權保障限度

第一項 隱私權係憲法第 22 條基本權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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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概念提出

壹、隱私

大法官對於銀行法、刑法、民法等條文作作出下列解釋,限縮某些人某些 權利,以達到隱私受保護之目的:

一、任意公開禁止

大法官首次提出隱私權之概念,係在釋字第 293 號解釋中,指出銀行法有關 限制銀行應保守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之秘密52,旨在保障銀 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 之隱私權。但基於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如經議會決議於特別條件下要求銀行 提供該項資料時,仍應予以提供。此之特別條件,可藉由函示、行政命令等規定 予以限制53

二、言論自由退讓

釋字第 509 號首次將隱私權的觸角深及言論自由之範圍︰「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 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 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誹 謗罪之「真實抗辯原則」:「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 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54惟此但書中 之「私德」,即屬與個人隱私相關而不願公開者,我國刑法為兼顧維護個人隱私 權不受不合理之侵害,對於言論自由亦限制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隱私 權,例如新聞報導內容尤應為「真實之陳述」,若非屬「真實之陳述」,而達於以

52 大法官釋憲第 293 號陳瑞堂、張承韜、劉鐵錚不同意見書指出,銀行保守客戶秘密之權利為

隱私權之一種,此之秘密,包含客戶之金錢往來資料、商業機密等關係個人信用及經濟上權益 甚鉅之事項。

53 請參照大法官釋憲第 293 號。

54 大法官釋憲第 509 號。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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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得律以誹謗罪55

三、真相揭露限縮

又在釋字第 554 號及第 587 號解釋中,承認承認家庭健全安樂的利益,不 允許藉由侵害個人隱私之方式破壞婚姻。釋字第 554 號將隱私納入刑法通姦罪 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考量因素,指出性行為自由固指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 性行為,惟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56。刑法通姦罪,允許配偶對通姦者提 出告訴,限定以告訴乃論的方式使國家發動偵查,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 隱私,斟酌是否提出,避免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至釋字第 587 號57明示「子 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 障。…惟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生 父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其生母受胎之事實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 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且如許其提起 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 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

貳、隱私權

一、釋憲第 585 號首先揭示

大法官明確指明隱私權係憲法第 22 條基本權之一,係在釋字第 585 號58針 對真調會條例中立法院調查權,作出限制。「除行政特權及獨立機關行使職權不 受真調會干涉外,該會行使職權,即使是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 隱私皆應退讓…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 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

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尤其為平 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之目的,真調會委員擁以空白、概括授權強制處分權行使 之手段,已嚴重侵犯人民自由、隱私等基本權,手段既非侵害最小,手段與目的 相比更屬欠缺平衡,更與比例原則不合。顯見立法院行使國會調查權,亦須衡諸

55 參照大法官釋憲第 509 號吳庚協同意見書。

56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57 民法及判例禁子女提否認生父之訴違憲?

58 真調會條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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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隱私權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允許國家蒐證。

二、個人不表意自由亦屬隱私權範疇

至隱私權具體體現於民法第 195 條,釋憲第 656 號雖在說明名譽權的個人擁 有不表意自由,但與隱私權相關者,係個人擁有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

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

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 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

第二款 刑事程序下之隱私權

壹、釋憲第 535 號

一、行政勤務與刑事偵查有別

在大法官釋憲 535 號中59,將刑事偵查程序警察臨檢與刑事搜索作區分,針 對型態之不同,法律保留的密度亦有不同。於此,明確指出︰「臨檢自屬警察執 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 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 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警察人員執 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 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 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 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 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 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 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 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二、涉及隱私權侵害即有限制

從警察執行臨檢屬對人民隱私權之侵害而視,法律之制定須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及法律明確性,遵行之要件亦須符合比例原則。臨檢尚須符合上開要求,於此

59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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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用到警察運用監視科技作為偵查之手段,規範密度應該更高,畢竟臨檢是警察 職行勤務之一,以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預防犯罪為主要目的,與刑事 偵查目的係針對已經發生之案件發現真實有異。

套用到警察運用監視科技作為偵查之手段,規範密度應該更高,畢竟臨檢是警察 職行勤務之一,以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預防犯罪為主要目的,與刑事 偵查目的係針對已經發生之案件發現真實有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