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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蒐集個人資料於我國面臨之困境解決

第三節 立法展望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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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財產紀錄非敏感性資料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的範圍包括自然人 之財務資料,故此項資料自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應屬無疑。復依據同法第 6 條規定,其非屬敏感性資料之一環,本文對此亦表贊同。蓋財務狀況所涉及者 僅係個人財務之往來,根據上開敏感性資料之判斷,此項財務狀況資料一旦脫離 個人之控制,並不會對個人造成過大之損害,自非屬敏感性資料。

第三節 立法展望與建議 第一項 動態性監視科技

第一款 採合理根據與相對法律保留

據此,於裝設 GPS 監控系統追蹤人之位置時,應屬侵害其位置隱私,其亦屬 隱私權保護之一環,自應有法律予以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之規範。然其法律應如 何規定,較能衡平偵查機關之偵查權限及人民之基本權,於下檢驗之:

壹、應達美國法所稱之「相當理由標準」

按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41 條(d)規定,有關追蹤裝置令狀須經法院 核發。惟該法並未規定執法機關須達何種標準始得聲請令狀。復按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 United States v.Karo 案中表示追蹤裝置之門檻究竟需達合理根據抑或合 理懷疑乃屬未決之問題。然本文以為,基於保障公共空間隱私權之觀點,我國法 對於裝設 GPS 監控系統應採「相當理由標準」較為妥適,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觀點下,裝設 GPS 監控系統已構成憲法意義下之搜 索,故其自應與搜索之發動門檻相同,亦即須達到「合理根據標準」。須就警察 所認知之事實及情況,以及合理可信之資訊,足以使一個合理謹慎之人相信已具 發動之門檻,始足當之。

二、裝設 GPS 監控系統之偵查機關,通常未能預見系爭被裝設 GPS 之車輛是否 會進入私人領域。蓋一旦進入私人領域後,肯定構成憲法意義下之搜索,若未獲 得「相當理由標準」之令狀,將會有違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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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據此,基於上述兩理由應認定裝設 GPS 監控系統,應達到「相當理由標準」

之門檻。一來係基於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保障,二來係避免偵查機關之行動因系爭 追蹤物因進入私人領域,而失卻得以繼續追蹤監控之合法依據,反倒錯失了破案 良機。

貳、應屬相對法律保留之範疇

按大法官解釋第 443 號之旨,若涉及人民其它自由權利之限制而應由法律加 以規定者,亦可以法律在符合具體明確授權原則的前提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以為補充規定。而本件裝設 GPS 監控系統即係侵害人民之憲法第 12 條通訊自 由,原則上應由法律規範,始可限制人民此等基本權。惟可於符合具體明確授權 之情 況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補充規定,併此說明。

第二款 建議與展望

目前實務上運用 GPS 監控系統進行偵查行為之法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其妥適性已於前加以論述,本文對此採取否定見解,似有另覓法律依 據之必要性。

壹、GPS 追蹤器獲取之資訊非屬通保法保障範圍

於前已論及,系爭法律所保障之範圍應僅限於「通訊之內容」,而不包括「通 訊之狀態」。而此處之 GPS 監控裝置是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範疇,足 值探究。

「即時 GPS 追蹤裝置」係一種以無線方式接收、發送、傳輸衛星信號之電信 設備;而「非即時之 GPS 追蹤裝置」則係一種以無線方式接收(不合發送)、儲 存衛星信號之電信設備。從而,其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無線電信通信 範圍」。

然 GPS 監控系統所能得知之資訊乃係被追蹤人之位置資訊。據此可知,GPS 監控系統所得之資訊,僅係其位置資訊及行動之軌跡。自無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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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應獨立於刑事訴訟法立法 一、修法說明

(一)二分模式

即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審判中由法官決定。 於上述美國法制之檢驗可知 其應達「相當理由標準」,其應達到之心證門檻大致同於「搜索」,故立法時應將 規範之密度拉高。然因裝設 GPS 監控系統所能獲取之資訊為「犯罪嫌疑人之所在 地」,此為偵查中重要之資訊,自應給予檢察官一定決定權限。

然因掌握犯罪嫌疑人之所在地,於偵查程序中常有其急迫性存在,故例外給 予司法警察先為執行之權限,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惟恐因司法警察有判斷未全 之可能,故設計事後陳報之救濟機制。

(二)採取必要原則及重罪原則

裝設 GPS 監控系統所獲取者雖非為通訊之內容,而僅係位置之資訊。惟其仍 係秘密通訊自由之一環,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害不能謂不大,故自應同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規範模式,採取必要原則及重罪原則之立法模式。

(三)課予執行機關通知及銷毀義務

因 GPS 監控系統有其秘密性,當事人受監控後仍不自知,為使其有救濟之可 能。故課予執行機關通知之義務,方能使當事人有救濟之可能。且於偵查犯罪後,

經於定位系統所取得之資訊即無留存之必要,自應予以銷毀,以維當事人之資訊 隱私權。

二、立法方向

第 153 條之一(第一項使用輔助科技設備之發動要件)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偵查犯罪,若有下列情形時,且不能或難以他法蒐集證 據時,得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為達成特定目的之高科技 輔助設備,查明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之停留地: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犯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者。

(二)有事實足認有參與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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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之一第二項(使用輔助科技設備之發動要件)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高科技輔助設備之使用,應使用科技設備使用許可書。

科技設備使用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 名。惟對於符合使用要件之現在或即將發生之犯罪情形,得先口頭報請檢察官同 意執行,並於執行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官。檢察官或法官認為不應准許 者,應撤銷之。

第 153 條之一第三項(科技設備使用許可書應記載事項)

科技設備使用應用許可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偵查案由及涉嫌觸犯法條。

(二)相對人基本資料。

(三)適用科技設備之必要性。

(四)有效使用之期間。

(五)命令者之簽名及對執行人員適當之指示。

第 153 條之一第四項(通知義務及個人資料之銷毀)

一、執行機關於上述設備使用結束時,應即報請許可書核發機關許可後,將使用 理由及情形通知當事人,但有妨害刑事偵查程序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許可書核 發機關許可後,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

二、依 153 條之一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而有保存必 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第二項 靜態性監視科技 第一款 電話通聯紀錄

壹、德國、美國法制不適用於我國

從上開德、美兩國法制之觀察,可發現其對於調取通聯記錄之決定模式均係 採法官核發令狀模式,僅係發動門檻及適用原則有所不同而已。反觀我國之機關 首長保留模式,似對人民之通訊自由保障有所不足,似有仿效他國法制予以借鏡 之必要。本文以為,就上開外國法制之討論,似乎均非能直接適用於我國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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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分別論之:

一、美國發動門檻過低

(一)不侵害人民隱私期待

就美國法制部分觀察,其雖以法官保留模式為之,然其發動門檻甚為寬鬆,

僅須證明「安裝與使用電話撥號紀錄器或電話追蹤裝置很可能得到與正在進行之 調查 有關之資訊」之「關聯性」,即可取得法院令狀,似乎略顯失之過寬。於 美國學界對此亦有批評194,其以為電話通聯記錄所得揭露之資訊包括人民之位 置、時間及與他人通話時間之長短等資訊。故其主張執法機關取得此種個人資料 須有「提出證物命令」(regulated subpoena),執法機關取得此種證物命令,

須有「合理根據」標準,即與搜索為同一門檻,始可為之。

據此,美國法制之發動門檻過低,對人民之基本權保護不周,立法之價值判 斷上似有不妥。再者,美國法之所以使用如此低發動門檻之原因,乃係因為其認 調取通聯紀錄並無侵害人民之合理隱私期待。其以為而應予以調整。蓋人民自願 性的將電話號碼傳送至電信公司,且亦已承擔了該公司可能將電話號碼透露給警 察之風險。據此,被告對其所撥打之電話並無合理隱私期待,而不構成憲法意義 下之搜索195

(二)風險承擔理論反使人信服

然於 Smith v. Maryland 案之其他大法官有不同意見,其以為「風險承擔理 論」應僅適用於人民具有一定之「自我決定權」及「選擇權」時。於現代社會,

使用電話已係生活中不可避免之一部分,幾乎已無可以選擇之餘地。電話使用者 縱將電話號碼透露給電信公司知悉,已屬無法選擇之境地,並無法認定其必須承 擔電話公司會將此第三人之風險。實在很難認定,其乃「自願性」地傳送此訊息 給第三人,而認定其無合理隱私期待。

本文以為,該案其他大法官之見解殊值參考。蓋風險承擔理論適用之前提,

乃係透露資訊者,仍有選擇之可能。而該案之判決並未慮及於現今社會中,使用 電話並將相關資訊透露給電信業者,已屬生活不可避免之一部分,一般人對此已 無選擇之空間,自非屬「自願性」同意。則該案之見解,應予以揚棄,而認調取 通聯記錄已侵害合理隱私期待,而須採較高之發動門檻,始為妥適。

乃係透露資訊者,仍有選擇之可能。而該案之判決並未慮及於現今社會中,使用 電話並將相關資訊透露給電信業者,已屬生活不可避免之一部分,一般人對此已 無選擇之空間,自非屬「自願性」同意。則該案之見解,應予以揚棄,而認調取 通聯記錄已侵害合理隱私期待,而須採較高之發動門檻,始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