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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隱私權概論

第三節 資訊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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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性,故較單純的身體受侵害,需基於更重大之公益目的。

第三節 資訊隱私權 第一項 概說

美國憲法憲法法院對於隱私權之論述,係自 1965 年 Griswold v.

Connecticut 案及 1973 年 Roe v. Wade 案,從是否准許婦女墮胎的隱私權,以 暈影理論承認憲法無明文之隱私權保障,擴及到 1977 年 Whalen v. Roe 案首揭 資訊隱私權。隱私權之概念,又隨著解釋,呈現自決定死亡之自由、對於生活計 畫及型態或方式之自由、對個人生活相關資訊之控制、個人身體完整及行動的自 由(即人身自由)的多元面向,可見隱私權之定義確實難以一概而論。歸納以言,

隱私權的範圍或內容可以分為一、個人針對其個人相關的資訊予以保密或限制傳 播的權限:包括對個人資料的保護,例如個人的身體完整性、影像、聲音、過去 經歷、醫療紀錄、醫療關係、財務資料、人事資料、個人通訊內容的保護,例如 郵件、手機通話的保護。二、個人對其私密空間的自我決定權限:包括生育自主 權限,例如避孕、中止懷孕、懷孕與生育、強制絕育的權限;家庭自主權限,例 如子女教養、結婚與離婚、家庭關係的權限;個人自主權限,例如性偏女、藥物 使用、個人形象、姓名、自殺及安樂死的權限。30

而所謂「資訊隱私權」,綜合 1977 年 Whalen v. Roe 案及美國學說論述,

其意義在於「在沒有通知當事人並獲得其書面同意之前,資料持有者不可將當事 人為某特定目的所提供的資料用在另一個目的上」31。本權利之中心思想乃在於:

個人不僅是個人資料產出的最初來源,也是其正確性、完整性的最後查核者,以 及該個人資料的使用範圍的參與決定者。也就是說,應賦予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 權決定是否開始或停止被他人蒐集、處理及利用;亦可要求已蒐集、處理及利用 其個人資料之他人,開示提供該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發現被蒐集、

30 整理自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47-120 頁,1998 年;林俊 言,論非列舉權利之憲法保障—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的功能與操作為中心,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第 164-167 頁,2002 年;林建中,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關於概念範圍、定義及權 利形成方法,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29-78 頁,1999 年;陳信郎,資訊隱私權保障 與網路犯罪通訊監察法制,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115-118 頁,2004 年。

31 徐碩延,從憲法基本權之觀點論對未經邀約電子郵件之管制規範,臺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

文,第 110 頁,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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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時,亦可要求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他人 加以更正。簡言之,「資訊隱私權」係為個人對於自身資訊之蒐集、處理、利用 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決定權,藉由對資訊隱私權之保護,個人得以實現其獨立人 格,實現其個人生活尊嚴。由此可見,資訊隱私權所別於古典隱私權之消極防禦 性質者,在於其已具有積極請求權的性質,此種明白告知及參與決定的個人資料 支配權,正是現代個人資料保護制度的最重要機制之一,此即為隱私權之現代意 義。以下就美國憲法法院隱私權之發展,逐步論述。

第二項 資訊隱私權於美國憲法法院之發展 第一款 學說討論階段

壹、1890 年 Samuel Warren & Louis Brandies 一、性質為人格權

1890 年 Samuel Warren & Louis Brandies 於哈佛法學期刊以 The Right to Privacy 一文提出隱私權之概念32,個人隱私非指私人的物、財產應受保障,而 係指「生活的權利」(right to life)和「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強調個人心靈的平靜(peace of mind),個人的思想、情緒和感受

(thoughts,emotions, and sensations),人格權不可侵犯( inviolate personality)才是保護焦點,故隱私權性質上為人格權。33

二、屬消極防禦權利

現行法律雖未明文對隱私權之保護,惟從習慣法對誹謗與著作權之判例累 積,應可肯認隱私權保護之結果,於此係重視消極防禦性權利的主張34,認隱私 權在以下四種情形不受保障:(一)涉及「公共利益」時,隱私權不能阻止有關 公眾利益事務之公布;(二)依據法律有傳播的權利;(三)口頭的散布而未造成

32「隱私權」並非由Warren和Brandeis二人首創,但在法學界論述隱私權時,大多以二人合著之 本文為最早的專論。近代第一位討論隱私權之學者,應為James Fitzjames Stephen 在1873年發表 的「自由、平等和友愛」(Liberty、Equality and Fraternity)一書。轉引自詹文凱著,前揭註30,

第16頁。

33 原文請參照 Samuel D.Warren, Louis D Brandies. The Right to Privacy , 4 HARV.L.REV193, 193-220, 1890。

34 匡廣進,RFID 運用在警察公權力行使上之法律問題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第

101 頁,2010 年;范姜真媺,個人資料自主權之保護與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法學叢刊,第 57 卷 1 期,第 3-74 頁,2012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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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損害;(四)由本人「同意」。至於侵害隱私權的救濟,可以用損害賠償和禁 制命令的方式,或藉由刑事立法科以刑罰。35

貳、1960 年 Willuam Prosser

一、性質為侵權行為

William L.Prosser 教授於 1960 年在 California L. Review 發表論文「論 隱私」36,認為美國習慣法侵權行為層次中所稱之隱私權,其實並不是單一之法 概念,而是在同一名稱下四種侵權態樣之綜合體,其態樣如下: (一)侵犯個人 生活領域之私密性、獨立性:此類侵權行為多係出於故意,方式廣及對私人談話 利用電子設備之竊聽,不限於有形的物理接觸。客體從早期僅限有形處所的認 定,逐漸擴及談話、文件或抽象資訊。又此欲保障之利益為精神層次,與其他財 產權之侵害有所不同;(二)向公眾揭露他人不欲公開之事:此揭露行為必須具有 冒犯性(offensive)始足構成,且須所揭露的事實具私人性質;(三)可能使一 般人誤會形象之事實公開:行為人以「不實」資訊公開於大眾,使被害人受有被 公眾誤解之名譽侵害,與誹謗有極高的類似性,但誹謗須該錯誤訊息造成被害人 名譽低評價之結果產生,但本類型之侵權行為只要求行為人公開錯誤訊息,即可 成立。(四)為自己利益使他人身分、姓名或其他特徵受盜用:行為人未經被害人 之同意,使用被害人的姓名、照片或肖像等可供辨識為個人之特徵,並藉此取得 不正當利益者。惟若僅係附帶性地被引用、提及或僅為偶然出現,不構成本類型 之隱私權侵害。 37

二、屬資訊自我控制之積極請求權

William L.Prosser 亦將隱私權賦予新的定義為:個人對其資料得自由決 定何時、何方法、何程度對他人傳達之「資訊自我控制權」。個人資料包括私密 性低的足以識別特定個人,姓名、年齡、工作、肖像、聯絡方式等,至具有高敏 感性之醫療、病歷、信仰等與社會生活無關,凡足徵個人屬性或個人活動記錄的 資料。在此定義下,隱私權保護範圍擴及個人對自己資料的控制權,即指個人得 自主決定與控制是否使他人蒐集處理及利用自己的資訊,此時從消極防禦權轉化

35 簡榮宗,前揭註 8,第 31-35 頁。

36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 L. REV. No.3, 383, 383-423(1960).

37 匡廣進,前揭註 34,第 106-107 頁。范姜真媺,前揭註 34,第 73-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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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積極請求權性質。38

第二款 隱私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

壹、案例

一、1965 年 Griswold v. Connecticut 案

Connecticut 州法律規定:「禁止任何人使用藥物或其他儀器以達成避孕目 的,同時也禁止任何人對於上述的避孕行為提供諮商、協助或實際執行墮胎的手 術。」係對夫妻間之親密生活,以及該夫妻與其醫生間的信賴關係,以國家強制 力介入,處罰上開避孕者與協助他人避孕之人。上訴人主張此法律違反美國憲法 第十四條修正案39而無效,指涉該法直接侵害人民之隱私,相較於經由管制避孕 藥品或措施的製造或販賣以達目的,是更嚴重的侵害方式,有違比例原則。40

二、1973 年 Roe v. Wade 案

Roe 係懷孕的婦女,與其於原告集體控告德州一項法律,規定除為救母親性 命外禁止墮胎。主張這項法律違憲。最高法院多數意見認為,隱私權包括墮胎的 決定,但此權利宥於胎兒可能成為人,故此墮胎決定並非絕對,而須視懷孕期間 以定,法院提出「三階段標準」,認為在婦女的懷孕期間,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trimester)。在懷孕前三個月(第 1 到第 12 周),由於胎兒不具有「母體外存活 性」 (viability),所以孕婦可在與醫生討論之後自行決定是否墮胎;懷孕三個 月後,政府得限制墮胎,但是只限以保護孕婦健康為必要;在胎兒具有母體外存 活性(第 24 到 28 周)之後,政府保護潛在生命的利益,達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 度,除非母親的生命或健康遭遇危險,否則政府可以禁止墮胎。41又本案肯定隱 私權是個人發展上重要的自主決定權利之一,並正式承認憲法層次之隱私權。

38 范姜真媺,前揭註 34,第 74-76 頁。

39 U.S. Constitution: Fourteenth Amendment-

Rights Guaranteed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Citizenship, Due Process and Equal Protection.See Find Law, http://caselaw.lp.findlaw.com/data/constitution/amendment14/(last visited:2012/5/20)

40 381 U.S 479(1965)。整理自林建中,前揭註 30,第 23-25 頁。陳信郎,前揭註 30,第 117-118 頁。

41 410 U.S 113(1973)。整理自林建中,前揭註 30,第 26-27 頁。陳信郎,前揭註 30,第 113-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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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以暈影理論承認隱私權保障

一、憲法無明文

由於自然法理念盛行,認為個人基本權利及自由係天賦人權,故美國憲法本 文,並未規定人民基本權利。至 1789 年,始將人民基本權形諸於憲法第十修正 案(「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42,惟僅適用於聯邦政府。1868 年,通過憲 法第十四修正案,聯邦最高法院開始解釋何謂正當法律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亦使該權利法案內容適用於擴及各州。1925 年,首次將言論自由納入 第十四修正案的「自由」(liberty)範圍,1970 年權利法案正式成為指導各州、

各地方和聯邦政府的皈依。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unreasonable)的搜索、扣押43, 聯邦最高法院再藉由第五修正案44、第十四修正案中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建立 有關刑事偵查程序中對個人身體及行動自由與家宅不受侵害的保護,惟尚未對於 隱私權的憲法依據及權利內涵有所解釋,遲至 1965 年 Griswold v. Connecticut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unreasonable)的搜索、扣押43, 聯邦最高法院再藉由第五修正案44、第十四修正案中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建立 有關刑事偵查程序中對個人身體及行動自由與家宅不受侵害的保護,惟尚未對於 隱私權的憲法依據及權利內涵有所解釋,遲至 1965 年 Griswold v. Connecticu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