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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研究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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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度,否則殊難認定監視科技應給予何種密度之保障,併此說明之。

参、優先重視外國法制之思考

如前所述,本論文將參考外國法制,以德國、美國法制及實務見解作為討論 之起點,探討該二國對於監視科技之規範方法,須符合哪些要件方得發動。並比 較其法制之特色後,判斷該法制於我國之偵查環境現況,有無適用之可能。惟須 注意者,討論外國法制之原因,並非欲將其全盤「殖民」至我國,而係將其思考 之邏輯及判斷標準,引入我國立法之建議中。

肆、提出現行法下之解決與立法建議

於研究方法上,擬先以隱私權作為討論之核心,分論資訊自決權及資訊隱私 權之涵義,及引用監視科技偵查對其產生之衝擊;次者,論述何謂「偵查」及「偵 查形成自由」,並討論其對基本權之干預,以及是否得以偵查形成自由予以囊括。

接著,討論數種監視偵查之類型,如全國衛星定位系統、及調取通聯記錄、病歷 紀錄及金融記錄,並分述其意義及可能適用之法律依據。最後,再論及我國法制 於監視科技偵查下所生困境及可能之解決方法。 於文獻之閱讀及初步研究後,

本文以為應逐一釐清監視科技之類型及所侵害之基本權後,提出修法建議以供修 法者參考之。

第四節 研究特色

本文於著手撰寫時,回顧國內相關文獻及碩博士論文,並以予本文相關聯之

「GPS 定位系統」、「調取通聯紀錄」及「跟監」等關鍵字予以搜尋,發現有黃政 龍君所著之「科技偵查之研究─以公共空間行動資訊隱私權為範疇」、黃清德君 所著之「公權力運用科技定位措施追蹤監視與基本人權保障之研究」及林昶瑨君 所著之「論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等論文,對此提出相關介紹。

如黃政龍君以 GPS 定位系統劃歸於科技偵查中,而採取 Slobogin Chritopher 之見解,而將科技偵查區別為「物理性監視科技」及「交易資訊監視科技」,並 介紹美國法對此之操作;又如黃清德君以公權力之發動為中心,探究國家機關欲 運用定位系統時應遵守之憲法原則;再如林昶瑨君以跟監制度為基礎,討論被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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蹤人之位置資訊有無保護之必要等。

從上述各篇論文之研究內容而視,雖然本篇論文形式上與他篇論文有相類似 之處,但實質上所做的研究與探討更為精緻,且提出解決之方法。據此,本論文 之研究特色為:

壹、試架構出我國對隱私權之保護架構

本文參酌許多關於「隱私權概念」之文獻,如陳起行教授所著「資訊隱私權 法理探討-以美國法為中心」、范姜真媺教授所著「個人資料自主權之保護與個 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我國大法官解釋,逐一架構我國隱私權之保障範圍,並區 分「資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異同。

貳、提出德國與美國法制對「個人資料蒐集」之處理

本文試以德國及美國之法制及實務見解,闡釋其對於本文所述之各種「個人 資料蒐集」之處理,並予以探究其是否適宜「移植」至我國,而作為得以借鏡之 立法建議。

叁、提出具體之解決方法

於上開所述之論文中,其僅介紹外國法制之運作模式,而未就我國偵查之現 況作出具體之立法建議。本文便以此作為主要論述之方式,參酌外國法制對此之 處理及我國偵查現況,提出修法之說明及條文之試擬。

肆、小結

據此,本論文之論述方向應係先從憲法之角度出發,而論「個人資料蒐集」

所干預之基本權為何,並以隱私權為中心,試著架構出我國隱私權保障之射程範 圍。並以外國法制為借鏡之方向,最後,試著提出修法之建議及具體條文之試擬。

簡言之,縱向以觀,本文係以憲法之觀點貫穿至刑事訴訟法,以憲法作為討論之 基石;橫向以觀,本文乃以外國法制為參酌之主要重心,進而作為具體之修法建 議。以下於各章節予以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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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蒐集個人資料之性質

壹、總說

本文所探討之蒐集個人資料之性質為何,是否屬強制處分之一種類型,現行 法未予以規範之,故有探究之必要性。而按學者對強制處分之定義,所謂強制處 分,應係以國家公權力為後盾,直接或間接以物理力或脅迫方法,拘束人之意思 或自由使之服從。其手段非必然屬為強制方法,然僅須具有強制性質即可。6 復有論者以為,強制處分之用語應屬有誤,應以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干預 代之7。蓋傳統之強制處分用語並無法掌握所有現在型態之干預行為,如通訊監 察即屬一例。本文對此見解亦表贊同,以下即以基本權於刑事訴訟法是否受干檢 驗之。

貳、蒐集個人資料屬強制處分

自強制處分之觀點論之,如上開學者對於強制處分之定義可知,國家作為是 否得定性為「強制處分」之關鍵應在於對人民是否帶有強制之色彩,縱所用之手 段非屬強制方法,亦屬之。簡言之,判斷之標準應在於被處分者「是否自願」。

而就本文欲探討之「蒐集個人資料」,人民遭偵查機關取得資料非屬其自願,依 上開之定義,其自應屬強制處分應屬無疑。

叁、蒐集個人資料屬基本權之干預

自基本權干預之觀點論之,偵查機關為實施犯罪偵查而以各式方法蒐集個人 資料,如以GPS定位系統取得人民之位置資訊及行動軌跡;如取得其通聯紀錄、

病歷紀錄及金融記錄,即取得人民之相關記錄資料,均已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 權,自屬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干預。

肆、小結

綜上所述,偵查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應屬對人民之「強制處分」及「基本權干 預」。據此,即須討論其所干預之基本權為何,以下將於【第二章】論述之。若 認定其屬基本權之干預,即須討論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憲法上之原則,以下將於【第四章】討論分析之。如此一來,方可使國家蒐集個

人資料之行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中有安身立命之處,始符法治國原則之誡命。

6 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一),21 頁,2003 年 6 月初版 2 刷。

7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 286 頁,2007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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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干預之基本權-以隱私權為核心 第一節 總說

「隱私權」,可從不同面向切入。以德國見解而言,人性尊嚴之維護與人格自 由發展為近代民主國家憲法之核心價值,人格權之內涵乃保障個人身體、精神上 之自主性、完整性,得不受他人干涉,亦即個人對自身資訊有自主之權利,發展 出資訊自決權之觀念。至於美國見解,雖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未就隱私權明文規 範,但藉由憲法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說之形塑,逐漸賦予隱私權為基本權之一,從 消極防禦權功能導向積極請求權性質,提出避免個人資訊受國家機關不當干預、

利用之資訊隱私權概念8

總的來說,個人資訊與隱私權係密不可分,於本章,將分析美國資訊隱私權 與德國資訊自決權之發展,確立二國現行對上開二名詞之解釋,進而討論我國目 前大法官釋憲對隱私權揭櫫之定義與範圍,歸結出大法官釋憲如何運用資訊隱私 權、資訊自決權形諸於我國實務,如何將二權結合,賦與我國對隱私權的新意義,

進而以該定義為基準,判斷現行監視科技下,是否有侵害個人之隱私權,侵害的 界限為何,法律保留密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介入程度。故本章實為後續章節之根 本,藉由本文對隱私權之定義,劃定國家侵害隱私權之界限。

以本論文而言,對於以蒐集個人資料為目的之監視科技,若無限制的使用,

是否影響個人的生活,討論個人保有隱私權的重要性。因此,於此所聚焦之隱私 權,係指個人擁有控制與自己有關資訊的權利,根據其自主意志決定該資訊應如 何使用,避免環境外加之不必要影響,達到維護個人基本尊嚴的最終目的。

第二節 資訊自決權 第一項 概說

在德國,異於美國法上侵權層次隱私權所指涉的範圍,係由其民法體系中之

「人格權」( Personlichkeitsrecht)首先暗示對個人自主空間之保護,隱私權 的概念未被提出。德國法對於而憲法層次之隱私權,則區分為資訊保護及一般行

8 簡榮宗,網路上資訊隱私權保障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67 頁,199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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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自由所保護之人格自由開展兩部分,前者由法律位階的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聯邦憲法法院所創設出的資訊自決權( 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所共同形塑,後者則由基本法第 1 條人性尊嚴之規 定與第 2 條人格的自由發展權保護(即概括的「一般行為自由權」之保障),加 上基本法第 10 條對通訊自由、第 13 條對住居自由等基本權利之規定,所共同 構築出之規範體系予以提供類似美國法上人格面向隱私權應有之保障內容。

資訊自決權(information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具有基本權之性 質起始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 1983 年 12 月 25 日作成的「人口普查法判決」

(Volkszählungs Urteil),在此之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係從一般人格權之保 障,提出人格權具有基本法保護位階、個案衡量理論、領域理論等,其中領域理 論將個人私密領域列為絕對受保護之範圍,全面禁止偵查機關調查、使用,法院 亦無權衡國家訴追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保護之餘地。其他領域則按國家權力或私人 侵害之強度,在個案情形下應予以保障。嗣「人口普查法判決」做出,明確揭示 資訊自決權之概念。依該判決主文第一段扼要指出:「在現代化資料處理

(Datenverarbeitung)情況下,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性尊嚴(Die Würde des Menschen)及第 2 條第 1 項的一般人格權(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

所保護包括個人保護其本人資料不受無限制的提取、儲存、使用和繼續傳送。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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