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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蒐集個人資料於我國面臨之困境解決

第一節 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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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蒐集個人資料於德國、美國偵查法制之運用

第一節 概說-區分動靜態監視科技

本文所欲研究者為,偵查機關於未獲人民同意取得其個人資料之適法性。然 如前所述,於此範疇中侵害最鉅者為應屬「監視科技」,而對於監視科技之分類,

本文 參酌 Christopher Slobogin 對各種監視科技類型之分類,包含「通訊監 察」、「物理性監視科技」及「交易資訊監視科技」。如以監視之目的定義各種監 視科技,通訊監察乃指「即時的通訊截聽」,物理性監視科技係指「對物理活動 的即時觀察」,包含攝影科技、追蹤裝置、望遠裝置、照明裝置及偵測裝置五種。

最後,交易資訊監視科技則指,對於已經記錄下來之通訊、活動及其他交易資訊 之取得。此三者對資訊隱私權之侵害,較傳統的強制處分搜索、扣押類型戕害更 深。 在現行法制僅就通訊監察有規定之情況下,如何使「物理性監視科技」及

「交易資訊監視科技」形諸我國法制,本文先以德國及美國法制建構與我國分析 比較,再於第四章提出我國目前面臨監視科技遭遇的困境與本論文建議之解決途 徑。

然而,針對「物理性監視科技」及「交易資訊監視科技」,二者從文義上並 非截然可分,故本文就侵害資訊隱私權之內容,區分一、個人已儲存資料(data)

的保護,即個人過去行為軌跡,如以文書或電子化紀錄之方式呈現者,屬「靜態 性監視科技」,若使刑事偵查機關可以任意調取該非由自己製成之靜態監視科技 下的紀錄,如刑事犯罪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病歷資料、金融紀錄,則可能使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因無法於行為時預見該等紀錄會被嗣後利用為不利其之證據,

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有保護之必要;以及二、對個人通訊過程中通訊內容的保 護,即對個人正在進行中之行為軌跡,以定位方式如 GPS 追蹤器、行動電話定位 追蹤系統追蹤其目前所在,運用「動態性監視科技」,被追蹤人可能尚無任何具 體的犯罪行動即被監視,此時究應屬犯罪預防或刑事偵查階段層次,或該等人是 否隱私權受到侵害,亦成為問題,而有保護必要。

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權限,係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惟此一 條文僅揭示「偵查法定原則」,而未將發動偵查之「目的」﹑「門檻」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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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論述。究偵查應採何種方式,在現行法制下偵查機關具有「偵查程序形成自 由」,是以,運用新型科技類型進行犯罪偵查,為必然之趨勢。於此章將論述者,

為動靜態監視科技於目前德國、美國實務之運用,是否有法源根據?發動偵查之 標準為何?區分動靜態監視科技目的及適用結果差異何在?均將作一說明,分析 如下。

第二節 偵查概括條款 第一項 偵查概念 第一款 學說定義

壹、問題源起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我國學者多認此條為國家機關發動偵查之 實定法依據。然此一條文僅揭示了「偵查法定原則」,而並未將發動偵查之「目 的」﹑「門檻」及「方式」予以論述。然關於偵查之「目的」﹑[門檻」及「方式」

等相關概念,均屬探究偵查程序「得」為何種處分(強制處分或任意處分)之重 要基石,足值深入探究。

貳、學者對偵查之定義

一、美國

犯罪「偵查」究為何意?美國學者 John E.Eck 於 1983 年在論述犯罪偵查之 描述與定義中曾提及,因不同犯罪型態的存在會有不同犯罪偵查的定義78。據此,

關乎偵查之意義,似乎須因應不同之犯罪型態,而予以「逐一類型化」。 又另有 1971 年美國學者 Folk 將犯罪偵查的界定為一種過程,將偵查人員於 每次所為之偵查活動中產生並發現出來的線索,作為下一次偵查行動之「提示」。 此時該線索並非完全對案件有所幫助,僅係在過濾相關程序進而產生對刑案有幫 助的基本資料。隨著案情之持續發展,從線索所提供之「提示」中抽絲撥繭,新

78 鄭余豪,從美國聯邦調查局之組織探討我國政治偵防與犯罪偵查之劃分,中國文化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第 12 頁,20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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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偵查活動就會再次產生79。此種情況將維持至從所得證據中,得以釐清並勾勒 出案件之大致輪廓為止。據此,此種類型之偵查意義,應可大概推論為﹕「偵查 機關於每次偵查中製造出某種提示,以供下次偵查活動之開啟。直到案件須調查 之事項已告終結(起訴或相關處分)或是所有的提示均已用盡為止(仍未能知悉 行為人為何)」。另有學者 Wilmer 將犯罪偵查界定為警察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一 種情報戰。於犯罪嫌疑犯首次在犯罪之後所留下的犯罪跡證作為戰爭之開端,隨 著時間之開展,犯罪嫌疑人都會努力減少犯罪的情報與跡證,惟將會使偵查人員 之偵查陷入膠著困境(蓋偵查人員希望所掌握的犯罪資料能越多越好,方可順利 破案)80。因此,偵查的意義就是要鎖定或將所有可能犯案之跡證逐一臚列,直 到與犯罪者所遺留的證據相符合之際,即可以作為指控犯罪嫌疑人之依據。

二、我國

而我國學者亦有就犯罪偵查下定義。有學者認為,犯罪偵查係主管機關運用 國家組織之力量,指定專責偵查人員對特定或不特定之犯罪行為或跡象實施偵查 之作為而言,而此處之偵查作為,包括發現並蒐集證據及嫌疑人之活動81。亦有 論者認為,國家基於統治權依法授權偵查機關及偵查人員,基於告訴、告發、自 首或其它原因,在發現犯罪後應依法迅速採取有效的偵查行動,全力追訴犯人,

並為證明其犯罪而蒐集證據,之後依法定程序檢舉犯罪,藉刑事訴訟程序遂行國 家刑罰權82。另有學者認為偵查機關欲提起訴訟,而進行發現犯罪嫌疑人及調查 犯罪事實、蒐集證據的活動,謂之犯罪偵查83

另有學者以為,所謂之「偵查」,乃係指偵查機關認為有犯罪存在時,為確 定犯罪嫌疑之存在與否,以及為特定犯人為何人之目的下,所為之證據發現、蒐 集及保全之程序,同時就有關存在犯罪嫌疑之案件,判斷可否提起公訴,以及充 足提起公訴與追訴之條件,所為之證據發現、蒐集及保全之程序84

参、犯罪偵查之特徵 一、祕密蒐集情報

從犯罪偵查角度觀之,偵查就是一種秘密的蒐集情報的行為。因此若欲令行

79 鄭余豪,前揭註 78,第 12 頁。

80 鄭余豪,前揭註 78,第 12 頁。

81 林吉鶴、趙森嚴,犯罪偵查原論,第 4 頁,1985 年。

82 鄭厚埜,犯罪偵查學,第 1 頁,1986 年。

83 陳宗廷,犯罪偵查實務,第 1 頁,1992 年。

84 黃朝義,犯罪偵查論,第 6 頁,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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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接受訴追、審判,即須有可靠的情報及偵查線索,否則偵查人員會受限於其 已公開的偵查動作與未臻正確之情報,如此將無法實現國家的刑罰權,且對於人 民之權力侵害甚深。據此,犯罪偵查的特徵除了要有秘密性、周全性外,更應該 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二、利於後續辦案

從學理的角度觀察,偵查人員在實施犯罪偵查蒐集情報的過程中,具有一連 串循環的特徵,亦即需要蒐集、評估、校對、分析、詮釋、宣傳以及重新判斷。

因此,當偵查人員企圖阻擋犯罪再度發生之際,即會開始追求犯罪之情報。進而 在蒐集事務的過程中,對於情報的來源、判斷、校對、重複的比對,以致找出與 案件有相關聯的蛛絲馬跡,並且將這一階段所有的情報轉化成偵查的方向,再藉 由詮釋、假設與測驗的推論得出進一步的發展,進而對後續的偵查行動與活動加 以改進其效率。

肆、犯罪偵查之流程

事實上,犯罪偵查的流程就是情報蒐集的過程,而情報的蒐集就主是建立在 溝通與觀察之上,藉以確定人、事、時、地等涉案人關係人之情報。因此在眾多 的偵查作為中,「溝通」即係犯罪偵查的技巧,「觀察」即屬鑑定之部分,此兩種 技巧是一體兩面而不可分割的。而警政署所頒訂「警察犯罪偵查規範 」中,其 所認犯罪偵查之流程即為發現犯罪(包括受理報案、情報蒐集)、現場處理(包 括救護傷患、現場保全調查訪問、追補逃犯、勘驗搜證)、案情研判、實施偵查 計劃、實施偵查作為(佈線、跟蹤、監聽、監視查贓、拘提、逮捕、搜索、扣押、

通知、查證、偵訊與製作筆錄及移送法院。

伍、本文賦予之偵查定義

偵查通常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階段,同時亦是最後裁判結果客觀性 與正確性之前兆,所以犯罪偵查將預斷後來程序的證據調查。因此,在犯罪偵查 的過程中所犯的錯誤,往往具有不可彌補性。同時在法定原則依據下,將犯罪嫌 疑人逮捕歸案之過程中,必須要在具有正當法律保障之的程序下保障案件相關人 之權利,以遂行無罪推定原則。據此,究竟何謂偵查,其意義及相關發動之目的 及門檻為何,應立於法治國原則之基準下,權衡「追訴利益」與「人權保障」作 出闡釋。所謂偵查之意義,本文分就下述觀察點綜合歸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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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偵查之目的

從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觀之,即係為了確定國家刑罰權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 罪事實之有無及其範圍。偵查之目的係為了完足刑事審判程序之前階準備行為,

其發動目的自應著眼於「追訴利益」,而認其為確定犯罪嫌疑之存在與否,以及 為特定犯人為何人之目的下,所為之證據發現、蒐集及保全之程序。

二、偵查發動之門檻

有論者以為85,發動偵查僅係對於某一可能為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

其並無過度之基本權侵害,故僅須「簡單之開始嫌疑」即可,無須過多之證據作

其並無過度之基本權侵害,故僅須「簡單之開始嫌疑」即可,無須過多之證據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