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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平盤以下不能放空政策介紹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平盤以下不能放空

一 我國平盤以下不能放空政策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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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平盤以下不能放空

一 我國平盤以下不能放空政策介紹

我國股市施行平盤以下不能放空政策,所說的放空是指融券,為證 券信用交易的一種,指投資人向授信機構(指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或 自辦信用交易業務的證券商)借入股票先行賣出,並於約定償還期限 內,投資人償還股票給出借人。平盤為今天的股票成交價格與前一交易 日收盤價相等之價格稱之。此政策在限制當某個股欲融券價格若低於股 市的前一天收盤價格,該股票就不能進行融券。因此,若目前市場為多 頭行情,價格一直呈現上漲,此時該限制就無作用,其主要影響在空頭 時期。

(一) 我國平盤以下不能放空政策沿革

依前述得知在民國 69 年 7 月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開辦融券業 務,證管會並同時取消當日沖銷的限制,此時並未規範融券放空的 價格,民國 74 年 7 月 22 日證管會宣布股票交割不得以當日買賣沖 銷,而我國平盤以下不能放空政策的規範可追溯民國 75 年 1 月 18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會民國 75 年 1 月 17 日(75)台財證(三)第 7368 號函,修正融券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日之收盤價格。直至 民國 83 年 1 月 5 日才取消平盤以下不能放空政策的規定,並再度 開放當日沖銷17

17 民國 74 年因台北第十信用合作社發生擠兌的金融風暴,財政部宣布禁止股市當日沖銷。

。爾後,於民國 87 年 9 月 4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會發布(87)台財證四第 02254 號函的行政命令,規定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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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 94 年 3 月 31 日發金管證四字第 0940109795 號函,

自民國 94 年 5 月 16 日起,臺灣 50 指數成分股股票,得不受原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7 年 9 月 4 日 87 台財證 4 第 02254 號函有關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而當 臺灣 50 指數成分股股票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96 年 9 月 19 日金管證 四字第 0960047852 號發函自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起,融券賣出臺 灣中型 100 指數及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股股票或向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券系統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前開指數成分股 股票賣出,得不受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在 民國 97 年受金融海嘯等影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97 年 9 月 22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51933 號函宣布自民國 97 年 9 月 22 日起至 10 月 3 日止,融券賣出臺灣 50 指數、臺灣中型 100 指數及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股股票或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借券系統、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借入前開指數成分股股票 賣出,恢復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惟證券商 及期貨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之融券賣出或借券賣出,不在 此限。且又於 9 月 30 日宣告自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 月 14 日止,暫時全面禁止放空交易。復因全球多家知名銀行紛紛向母國 申請紓困,金融市場發生信用危機,致我國與國際股市繼續下跌,

故再於 10 月 12 日宣布全面禁止放空交易措施之期限展延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但證券商於 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發行且該日流通在 外之認售權證,因避險業務所需之融券賣出及借券賣出,不在此 限。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金管證四字第 0970065343 號

0920001987 號函所示,委託人融券賣出 ETF 之價格,得不受 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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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法人機構,從事 ETF 與表彰股票組合之套利、避險行為 而借券賣出 ETF 或從事證交所臺灣 50 指數期貨多頭部位而借 券賣出 ETF 之套利、避險行為,以及認售權證發行人借券賣 出認售權證標的股票之避險行為,得不受平盤以下不得借券賣 出之限制。

3. 依財政部證期會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台財證二字第

0920161554 號函所示,自 93 年 1 月 16 日起,認售權證發行 人以融券賣出標的證券避險,得不受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 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4. 依財政部證期會民國 93 年 6 月 9 日台財證七字第 0930002572 號函所示,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借券賣出股票選擇權標的證券之 避險行為,得不受借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之限制。

5. 依金管會民國 94 年 6 月 23 日金管證七字第 0940108349 號令 所示,股票選擇權造市者融券賣出股票選擇權標的證券之避險 行為,得不受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 制。

6. 依金管會民國 95 年 2 月 20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150558 號令 所示,證券商得因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之需要,

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在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 的證券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82 條之 2 為交易需求及履約所為之借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平盤以 下不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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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依金管會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金管證七字第 0950005897 號令 所示,我國專營期貨商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基於交割及避險所 需,得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規定,向已開辦該 項業務之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其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 者,借券賣出該契約標的證券之避險行為,得不受借券賣出價 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或我國兼營期貨自營商 得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轉供其期貨部 門因應交割及避險所需而申報賣出。股票選擇權造市者申報賣 出該契約標的證券之避險行為,得不受借券賣出價格不得低於 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8. 依金管會於民國 96 年 7 月 19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36930 號 函所示,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 ETF 供 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時,其客戶申報賣出價格得不受不得低於 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之限制。

9. 依金管會於民國 96 年 9 月 27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60049228 號 令所示,客戶借券賣出或證券商撥券供其自營部門賣出 ETF,

得不受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10. 依金管會民國 96 年 1 月 30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02585 號函 所示,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式商品融券賣出或借券賣出標的 證券之避險行為,不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不得融券或借券 賣出之限制。

11. 依金管會民國 96 年 9 月 27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60049228 號令 所示,證券商撥券供其自營部門從事認售權證避險或結構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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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而申報賣出標的證券者,得不受賣出之價 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二 美國放空限制沿革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