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我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機制
早期台灣由於住宅和商業用類別建築物之防災標準不一,一旦火災發生就 會造成嚴重的傷害,無形中隱藏著許多隱憂,因此經歷過幾次重大公安事件後,
政府開始重視公共安全的問題,前後擬訂出對策及增修法規。
民國82年3月18日行政院指示研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共十八項子方案。
其中營建管理部分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相關政策,推動法令宣導、針對違法場 所訂定配套措施,並加強取締、建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系統資訊,修正建築 法、建築技術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部分條文,目的不外乎期望減少安全 事故的發生。而於民國84年2月15日,台中市衛爾康西餐廳的衣廠火災,造成64 人死亡、11人輕重傷創下歷年來建築物火災死傷人數新高,因此,於民國85年9 月25日內政部頒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請辦法」,規定建築物使用強 度與危險指標分類,共分成八大類二十三組,於民國86年7月開始施行,然而依 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之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 託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 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因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對於自己的建築 物安全與否負起全部責任,並定期接受檢查,以確保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依照建築法第 77 條之 1 訂定「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 善辦法」之相關制度內容,改善結果可據以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請。依照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其室內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 者,必須依照辦法規定辦理改善後,在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申請。
壹、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對象
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 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根據建築法第五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
理髮(理容)場所。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 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 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撃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 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 心。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八、公共浴室、三溫暖場所。
九、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集會堂(場)。 十、寺廟、教堂(會)、宗祠(祠堂)。
十一、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 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 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 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十三、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 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證券交易場所。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 廳、農漁會營業所。
十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十六、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 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 習班及訓練班。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 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 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千瓦以上 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 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 品加工(釀造)廠。
十八、車站、航空站、加油(氣)站。
十九、殯儀館、納骨堂(塔)。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二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屠宰場。
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B-3
五層以上 每二年一
平方公尺 次 十一日止(第四季) 一月一日起
達五十公 尺 六層以上 未達八層
每四年一 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 一日止(第一季)
依本附表備 註三規定辦 理 備註:
一、 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類組及規模,含括供公眾使用及內政部認有必 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 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 定每一年、二年、三年或四年申報一次。
三、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及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之 H-2 組 別建築物,其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之。
四、 本表所列 E 類別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
五、 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之檢查項目 領有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授權核發之防火標章證明文件,並併同申報書及檢查 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完成申報手續者,下次檢查申報之頻率得折減一半辦 理。
六、 本表各類組之施行日期,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二內 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訂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之省市執行公共 安全檢查優先順序並依實際需求,分別規定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起施行。
七、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申報主體及申報規模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供二種類組以上使用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 之;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其中有二種類組以上達 應申報規模時,應以達申報規模之類組中之最高申報頻率為之。至於申報主 體,該幢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申報,或由使用人共同或個別就其應申報 範圍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二) 整幢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有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 之;申報規模以整幢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計之,若達申報規模,應依其申報 頻率辦理申報。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其應申報 範圍採共同或個別方式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三) 整幢建築物有供二種類組以上之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 類組為申報客體;其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若有類 組達應申報規模者,同類組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類組之申報頻率辦理申 報;同年度應申報之類組,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申報範圍,共同以最高申 報規模類組之申報期間完成檢查後申報。
八、 整幢建築物申報者,以其主用途之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之;建築物主用途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資料來源: 內政部營建署)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係以「建築技術規則」為據,檢查簽證項目,計 有「設備安全類」6 項及「防火避難設施類」10 項,合計 16 項,表列如下:
表 2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項次 檢查項目 備註
1.防火區劃
2.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3.內部裝修材料 4.避難層出入口
5.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6.走廊(室內通路)
7.直通樓梯 (一)防火避難設施類
8.安全梯
一、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之各檢查項 目,應按實際現況用 途檢查簽證及申報。
二、 供 H-2 組別集合住 宅使用之建築物,依 本表規定之檢查項 目為直通樓梯、安全
9.屋頂避難平臺 10.緊急進口 1.昇降設備 2.避雷設備 3.緊急供電系統 4.特殊供電 5.空調風管 (二)設備安全類
6.燃氣設備
梯、避難層出入口、
昇降設備、避雷設備 及緊急供電系統。
(資料來源: 內政部營建署)
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項目檢查標準
以下根據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中檢查項目所參照之法規 條文標準整理之。
表 3 公共安全檢查項目檢查標準條文依據 防火避難設設施類
項次
檢查項目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篇條文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設備改善辦法條文 十層以下樓層面積區劃 69、70、76、79、80、
81、84、84-1、85-1
5 1 防
火 區 劃
十一層以上樓層面積區 劃
70、76、83 6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79-1、82 7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79-1、82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