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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從所得概念探討資本利得稅課稅問題

第一節 我國所得稅法上之所得概念

我國所得稅法並未對「所得」此一概念作統一之定義性規定,惟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將個人所得劃分為十類,以下觀察該項對各類所得之定義,期能藉此掌 握我國所得稅法上之所得概念,並進而探究所得分類之原因。

第一項 所得之類型

我國所得稅第 14 條第 1 項將個人所得劃分為十類,關於該項對各類所得之 定義詳述如下:

第一款 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 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 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

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 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 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款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 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

第三款 第三類: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上述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 準者,及依所得稅法(下同)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 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所得 稅法第 17 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款 第四類: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 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 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 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款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 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

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

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款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款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 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 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 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 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款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款 第九類:退職所得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

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 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 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 零。

(二) 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 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 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款 第十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所得稅法 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二項 分類之原因

有論者主張所得分類之原因係各種所得由於其性質與發生態樣之不同,而有 不同之稅捐負擔能力,為避免不同負擔能力之所得卻須負擔相同稅捐,而違反量 能平等負擔之要求,須依據各種所得間之稅捐負擔能力的差異,設計不同之課稅

所得計算標準1

惟本文以為,從量能課稅原則及其子原則──綜合所得稅原則之意旨觀之,

各類所得之稅捐負擔能力並無不同,課稅所得計算標準之差異設計毋寧係為達成 對不同所得類型為相同對待之目標。

詳言之,現代租稅國家採行私有財產制,使人民得以保有經濟自由,憲法第 15 條雖保障人民財產權,然依憲法第 23 條在公益必要情形下得加以限制,故人 民財產權負有社會義務,根據憲法第 19 條應依法律繳納稅捐,國家藉由課稅對 財產權人經濟利用行為所得盈餘參與分配2。惟人民為公共利益而犧牲,除須有 法律依據外,僅負有平等犧牲義務,而無特別犧牲義務3,由於稅捐屬無對待給 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犧牲平等與否僅能從負擔平等與否來加以判斷,因此 發展出量能平等負擔原則,即「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 捐」(釋字第 565 號、第 63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4

而所謂實質稅負能力,係指真正的稅捐負擔能力,納稅義務人既然係以金錢 繳納稅捐,則在稅捐負擔能力之衡量上,只要所得之金額相同,不論屬於何種類 型之所得,均增加納稅義務人相同程度之稅捐負擔能力,課稅上即不能予以差別 待遇,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意旨。

1 陳清秀(2001),〈各種所得的意義及其範圍〉,《植根雜誌》,17 卷 4 期,頁 11;李宥叡(2006),

《所得類型與所得類型轉換之研究──以綜合所得稅為中心探討》,頁 34,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

2 葛克昌(1996),〈社會福利給付與租稅正義〉,氏著,《國家學與國家法:社會國、租稅國與法 治國理念》,頁 65,臺北:月旦。

3 葛克昌(2005),〈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氏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二版,

頁 160,臺北:元照。

4 葛克昌(2012),〈實質課稅與納稅人權利保障〉,氏著,《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稅捐稽徵 法之新思維》,三版,頁 467,臺北:翰蘆;葛克昌(2005),〈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氏著,

《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二版,頁 163-164,臺北:元照。

又各類所得之稅捐負擔能力均相同此一論點亦可從綜合所得稅原則得到印 證。我國自 1956 年 1 月 1 日開始實施個人綜合所得稅制度,綜合所得稅係指納 稅義務人在同一課稅年度中之所得,不分種類,全部納入同一稅基之計算,適用 同一組稅率,以得出應納稅額,故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5;反之,在分類所得稅制下,

又各類所得之稅捐負擔能力均相同此一論點亦可從綜合所得稅原則得到印 證。我國自 1956 年 1 月 1 日開始實施個人綜合所得稅制度,綜合所得稅係指納 稅義務人在同一課稅年度中之所得,不分種類,全部納入同一稅基之計算,適用 同一組稅率,以得出應納稅額,故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5;反之,在分類所得稅制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