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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從所得概念探討資本利得稅課稅問題

第二節 所得理論下資本利得之定位

掌握最上位的所得稅法上之所得概念後,以下進一步釐清次上位的資本利得 之定義,確認各所得理論之內涵,並討論資本利得是否符合各所得理論下之所得 概念。

第一項 資本利得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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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經濟學家亞當史密斯(Adam Smith)早在其著作《國富論》(The Wealth of Nations)中即主張所得來源區分為土地、勞力及資本三類,對其所產生之地 租、工資與資本利潤等孳息加以課稅11。而依現代財政學界之見解,所得泉源有 土地、勞力、資本與企業家才能等四者,其中,土地係資本之變形,土地與資本

9 柯格鐘,前揭註 5,頁 85。

10 本文以下區分「資產所得」(或謂「資本所得」)(capital income)、「資產孳息所得」及「資本 利得」(或謂「資本增益」)(capital gain),三者之定義不同,「資產所得」之範圍包含後二者。

本文所參考文獻之用語並不一致,如葛克昌(2009),〈兩稅合一之憲法觀點〉,氏著,《所得稅與 憲法》,三版,頁 194-197,臺北:翰蘆,混用「資本利得」、「資產所得」及「資本所得」三者,

意義上均等同本文所使用之「資產所得」(或謂「資本所得」)定義;柯格鐘(2007),〈論所得稅 法之所得分類〉,《月旦法學教室》,59 期,頁 85-88,以「財產交易所得」指稱本文所使用之「資 本利得」(或謂「資本增益」)概念,而以「資本利得」指稱本文所使用之「資產孳息所得」概念。

為利於討論,本文依其定義之廣狹,將所參考文獻中所指涉者統一整理成本文詞彙之用法。

11 葛克昌,前揭註 8,頁 107;李宥叡,前揭註 1,頁 46。

間可相互轉換,土地所產生之租金與資本所產生之利潤的營利基礎並無差別,又 企業家乃結合資本與勞力以獲取利潤,故可進一步將各所得泉源大別成資本與勞 力,據之將所得歸類為「資產所得」(或謂「資本所得」)(capital income)與「勞 動所得」(labor income)12

「資產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藉由移轉其資本之「使用權」或「所有權」,

而獲取之孳息或價差,故「資產所得」之概念應可包括移轉資本使用權而取得之

「資產孳息所得」與移轉資本所有權而取得之「資本利得」(或謂「資本增益」)

(capital gain)等二大類13

詳言之,其中「資產孳息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將其資本或資本之變形,供 他人使用所獲取之報酬,包含透過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

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之方式,以通用貨幣供他人使用所生之「利息所得」;以通 用貨幣以外之物,即動產與不動產,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租金所得」;以專利 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 所得」;投入資本於公司、合作社,供其使用所獲分配之「股利、盈餘」14

至於「資本利得」之定義,可參考美國經濟學家杜約翰(John F. Due)在其 著作《政府財政》(Government Finance: An Economic Analysis)一書中所為之解 釋:「除了從事營業行為經常買進賣出貨物以獲取之商業利潤外,資本利得包括 一切持有財產價值之 增加」,以及英國皇家一個相關的研究 委員會(Royal Commission on the Taxation of Profits and Income)在其報告書中所為之界定:「在 本報告書中,『資本利得』一詞可被定義為一個人因資產的市場價值增加而產生

12 葛克昌,前揭註 8,頁 107;柯格鐘,前揭註 5,頁 80;陳怡璇(2013),《從所得本質與合憲 性要求探討我國證券交易所得稅制──以德國法制為比較研究》,頁 1,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

13 柯格鐘,前揭註 5,頁 85;李宥叡,前揭註 1,頁 132。

14 柯格鐘,前揭註 5,頁 86-87;李宥叡,前揭註 1,頁 132。

之收益;此人須非經常出售此類資產,且此類資產在此人手中須非屬存貨。如資 產被繼續持有,屬於帳面增益;如資產被出售,則屬於實現增益」15

第二項 資本利得是否符合各所得理論下之所得概念

確認資本利得之定義後,以下檢視資本利得是否符合源泉說、純資產增加說、

消費型所得說、市場所得說及營利所得說等各所得理論下之所得概念。

第一款 源泉說

根據此說,所得係來自繼續存在之固定源泉(Quellen),具有一定之規律性、

反覆性,可供消費或享用之孳息16。所謂的孳息,包括金錢以及具金錢價值之利 益在內17。在此種限制的所得概念下,所得僅以利息、租金、薪資等繼續性、反 覆性、規則性之利得為限,而將一時性、恩惠性、偶發性利得排除在所得的範圍 之 外 , 例 如 機 會 中 獎 之 獎 金 或 給 與 即 非 所 得18。 須 注 意 者 係 , 基 幹 財 產

(Stammvermögen)或所謂之源泉財產(Quellenvermögen)的增加並非所得,僅 其孳息方屬所得19。屬於財產本體價值之變動(Wertänderung der Vermögen),不 論其增值或貶值,亦不論是否透過轉售以實現其價值,均不符合此說下之所得概 念20

資本利得並不具規則性,不能反覆發生,乃一時性、偶發性之利得,且資本 利得係轉售資產所實現之財產本體之變動價值,故資本利得不符合源泉說下之所 得概念。

15 金唯信(1960),〈論「資本增益」課稅問題〉,《稅務旬刊》,310 期,頁 3。

16 葛克昌(2009),〈所得稅法基本概念〉,氏著,《所得稅與憲法》,三版,頁 5,臺北:翰蘆;

柯格鐘(2008),〈論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概念〉,《臺大法學論叢》,37 卷 3 期,頁 140。

17 柯格鐘,同前註,頁 141。

18 陳清秀(2016),〈個人綜合所得稅〉,氏著,《稅法各論(上)》,二版,頁 55,臺北:元照;

林妙雀(1988),〈資本增益課稅問題之縱橫評析〉,《中國經濟》,448 期,頁 10。

19 柯格鐘,前揭註 16,頁 140。

20 柯格鐘,前揭註 16,頁 140。

第二款 純資產增加說

此說有德國的 G. Von Schanz、美國的 R. M. Haig 與 H. C. Simons 等三位代表 性學者,國際稅法界為紀念此三人對於純資產增加說此一所得理論之貢獻,甚至 將純資產增加說簡稱為「S-H-S」學說或「Haig-Simons-Schanz-Concept」21

G. Von Schanz 主張所得係在某一期間內,個人原有財產不僅未減少,且其 對財產之支配能力或支付能力更形增加22,至於是否具有規則反覆性、是否自繼 續存在之固定源泉產生、是否屬孳息或財產本體價值之增加,均在所不論23。在 此定義下,所有之純收益、自家消費、第三者之給付、遺產、贈與、中獎收益、

保險金及景氣變動利潤等,均屬收入之範疇,再扣除債務利息或財產喪失後所得 之餘額,即為新增加之可任意支配的財產,等於所謂之所得24

在 R. M. Haig 之見解下,所得係以個人力量,在一定期間內滿足所需之全部 增益,包含金錢本身與所有可將其價值轉換成金錢者,故財貨與勞務已消費部分 與價值增加部分之貨幣價值總和等於所得25。簡言之,所得即係一個人在某一特 定期間內經濟力淨增加之貨幣價值26

H. C. Simons 則指出所得係一個人在特定期間內所收到的與已發生的各種型 態之購買力(all types of Receipt or Accrual in purchasing power to the individual between two point of time),但為取得所得所必要支付之費用應予以減除27。H. C.

Simons 更以數學觀念具體地表達所得之概念,其認所得乃特定期間內兩項因素

21 柯格鐘,前揭註 16,頁 140。

22 佐藤進(著),張則堯、陳攀雲(譯)(1973),《所得稅新論》,頁 8-9,臺北:財政部財稅人員 訓練所。

23 柯格鐘,前揭註 16,頁 139。

24 佐藤進(著),張則堯、陳攀雲(譯),前揭註 22,頁 8-9。

25 柯格鐘,前揭註 16,頁 140;佐藤進(著),張則堯、陳攀雲(譯),前揭註 22,頁 10。

26 佐藤進(著),張則堯、陳攀雲(譯),前揭註 22,頁 10。

27 金唯信、殷文俊(1970),《所得稅制度及實務》,頁 12,臺北: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

之代數和,一係消費之市場價值,另一係財產價值之變動,亦即一個人的某一特 定期間之所得,等於一個人在該特定期間內消費支出之數字,以及其期末財產價 值與期初財產價值之差額的總和28

在純資產增加說此種概括的所得概念下,所得不僅包括一個人於兩個特定時 點間總資產淨值之差額,亦包括在此期間內為其個人及家庭所作之消費與投資之 支出29。而此處所謂的消費支出,除了金錢給付外,亦包含自我提供勞務與使用 自有財產所得之經濟利益(即所謂的歸屬所得),以及未實現之所得,惟純資產 增加說雖被多數國家採用,實務上鑑於估價困難與稽徵成本之考量,對於歸屬所 得與未實現所得加以課稅者,仍屬例外30

根據此說,資本利得乃個人在一特定期間內持有財產價值之增加,能增加其 經濟能力,符合所得之概念。

第三款 消費型所得說

美國學者 Andrews 主張應以消費型所得(consumption-type income)、支出型 所得(expenditure income)之概念取代純資產增加說下發生型、取得型所得

(accretion-type income)之概念,亦即所得稅之稅基應以納稅義務人為現實立即 的消費所作之支出(consumption expenditures)為限,至於納稅義務人基於事業 與投資之目的所為之支出部分,因屬於為將來消費之目的而為,應自現行之所得 稅稅基中扣除,待其將來現實上消費或取得資本利得時始予以課稅,以使所得稅 制度於現在立即的消費與將來的消費間保持稅捐上中立性31。由上可知,資本利

28 金唯信、殷文俊,同前註,頁 12。

29 柯格鐘,前揭註 16,頁 141。

30 柯格鐘,前揭註 16,頁 141;鄭庭侑(2012),《資本利得本質與課稅方法之研究:以日本所得 稅法讓渡所得為例》,頁 2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31 柯格鐘,前揭註 16,頁 147。

得符合消費型所得說下之所得概念。

第四款 市場所得說

此說亦有三位代表性學者,分別係 H. G. Ruppe、J. Lang 以及 P. Kirchhof,

三位均係德國學者,關於各該學者之見解,以下介紹之。

H. G. Ruppe 首先在未凸顯「市場」概念之前提下指出,德國所得稅法上之 所得,應僅限於納稅義務人在市場中,因其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亦即所得須 係納稅義務人參與市場活動後所實現之財產上增益32

J. Lang 則主張稅法上之課稅所得即為市場所得,須係納稅義務人基於主觀 獲取盈餘之意圖,即所謂之營利意圖,藉由客觀構成要件之營利行為,參與經濟 上交易所實現之經濟成果方屬之33。惟依其想法,國家基於獎助或照顧而提供之 移轉給付,雖非經由市場而取得,然該項給付中超過維持個人生存最低需求之額

J. Lang 則主張稅法上之課稅所得即為市場所得,須係納稅義務人基於主觀 獲取盈餘之意圖,即所謂之營利意圖,藉由客觀構成要件之營利行為,參與經濟 上交易所實現之經濟成果方屬之33。惟依其想法,國家基於獎助或照顧而提供之 移轉給付,雖非經由市場而取得,然該項給付中超過維持個人生存最低需求之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