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導論
第二節 我國與日本有關自白學說與實務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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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與日本有關自白學說與實務概說 第一項 我國學說與實務
我國實務對於自白論述的方向,早期著重之重點有 1.自白需有補強證據,補強證 據必須與事實相符,12 2.刑求抗辯優先於其他事實調查。13 3.被告之自白非專以審判 筆錄記載為限。14 迄至 80 年代開始論述補強證據之內涵如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5638 號判例稱「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例如最高法院 74 年台覆字第 10 號判例稱「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到 2000 年後由於受到諸多冤罪事件如蘇炳坤案、蘇建和案、盧正案、張方田案以及 徐自強案之影響15,其中對於徐自強案大法官更於釋字 582 號界定共同被告之證人屬 性,最高法院則對於不正方法與自白的因果關係及不正方法延伸判斷基準加以實質判 斷,例如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461 號判決稱16:「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增訂「疲勞訊問」等文字)。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 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 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
12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087 號判例。
13 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868 號判例。
14 最高法院 24 上 1568 判例。
15 內容請參看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著,正義的陰影—對台灣司法最深沈的控訴,商周,
2002。
16 同此詳述亦有最高法院 94 台上 2997、93 台上 6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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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 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 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
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
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 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 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此外最高法院 98 年開始引入 自白內容合理性概念,如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第 6865 號裁判意旨稱:「被告就其被訴 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 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 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 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 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等語。其對於自白信用性影響為何?本文將於其後論 述。
又我國學說早期研究重點環繞在自白法則任意性17之探討,80 年代以後漸漸轉向 補強法則—亦即補強證據所擔保之真實性問題18,期間李茂生所著自白與事實認定的 結構探討事實認定與自白之本質19具有相當啟發性與特殊性,但稍過度具有理想性恐 在現行實務難以操作,2000 年後隨者釋字 582 號解釋與 2003 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有關 共犯自白部分,學者之焦點除就徐自強個案20探討外,多集中於共犯不利其他共犯之
17 見柯耀程,自白任意性之探討,刑事法雜誌第 29 卷第 6 期,1985.12。
18 見蘇俊誠,補強證據之研究:以自白之補強為中心,台大碩士論文,1996。
19 李茂生,自白與事實認定的結構,台大法學論叢,第 25 卷第 3 期。
20 例如何賴傑、黃朝義、李茂生,徐自強擄人勒贖殺人案評析-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 四二號等相關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02 期,頁 209-232,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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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與共同被告之地位問題21,共同被告調查方式及程序加以探討22,間或擴及共同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之問題23。但是對於自白本身信用性(亦有稱真實性)24部 分,應有如何分析與評價之標準始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25,於學說上則較為欠缺 論述。
第二項 日本學說與實務
日本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戰敗後,對於被稱為明治憲法之大日本帝國憲法因麥帥總 部要求為根本改正,而制訂日本國憲法,在第三章國民之權利義務第 31 條以下,對 於政府縮減或限制個人私領域之具體要件為明確規定,嚴格規制政府偵查活動。故若 從憲法變遷,來觀察日本自白法則之發展而言,毋寧是論述者採用何種憲法觀,則決 定自白許容性範圍與內涵,狹義自白法則,其自白之許容性,取決於信憑性(亦可稱 信用性),強調於虛偽排除,重於實體事實正確性之要求,立於糾問主義觀甚深;反 之如強調自己拒絕負罪特權、默秘權之保障與意思決定與意思自由之保障,則立於彈 劾主義,與排除法則呈現相同之外觀。26
從日憲而論,可區分為二大領域如下:
一、自己拒絕負罪特權、默秘權之保障與意思決定與意思自由之保障:
1.第 38 條第 1 項:「對任何人不得強要對自己不利益之供述。」
2.第 35 條:「任何人就其住居書類及所持品,不受侵入搜索及押收之權利,僅 得基於正當理由所發之令狀而限制之。」
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第 31 條規定:「假如未依法定手續,不得剝奪其生命、自由或科以其他之刑
21 例如何賴傑,共犯不利其他共犯之陳述與共同被告之地位,台灣本土法學 55 期,2004.12;楊雲 驊,二○○三年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被告及共犯自白規定的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97 期,頁 70-84,2003.06。
22 例如王俊力,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調查,法官協會雜誌,第 5 卷,第 2 期;陳運財,共同被告之調查,律師雜誌,第 286 期,頁 97-135,2003.07。
23 例如林俊益,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月旦法學教室,第 48 期,頁 22-23,2004.10。
24 到底信用性與真實性有無不同。
25 當然使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涉及到底信用性或真實性是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的問題。
26 渥美東洋,刑事訴訟法【新版補訂】,2001 年 3 月 20 日,有斐閣,頁 3-14,362-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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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2.第 32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剝奪在裁判所接受裁判之權利。」
3.第 36 條:「絕對禁止由公務員拷問及殘虐的刑罰。」
4.第 37 條:「在刑事案件有權利受到裁判所迅速、公開及公平之裁判。」
5.第 38 條第 2 項:「由強制、拷問或脅迫之自白或不當長期留置或拘禁後之自 白,不得作為證據。」
但若實際考察日本偵查構造而言,充分體現出表裏不一致之情形,除僅將拷問剔 除外,其餘不過是沿襲自明治時代所生之偵查手段,似仍立於所謂糾問的偵查觀,相 關下位階偵查規則,並未有何大規模改變,此舉引發學界與實務界出身的學者爭論不 休。27
其次就日本法院實務而言,有關自白任意性部分似乎仍在戰前之職權(糾問)主 義下,以虛偽排除說為基準求取事件總和,稱為事件總和說28。憲法改變似乎對於法 院實務之實質影響有限。特別留意觀察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由強制、
拷問或脅迫之自白、不當長期留置或拘禁,其他任意性可疑之自白,不得做為證據。
其法條結構與憲法第 38 條第 2 項顯有不同,學說上有認為係擴張憲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29。惟判例實質而言,毋寧限制憲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由強制、
拷問或脅迫之自白或不當長期留置或拘禁後之自白」實質限制在『任意性』之範疇。
另外因有關自白信用性暨或其他證明力之判斷,由於眾多冤罪案件不斷發生,從 帝銀事件、松川事件、八海事件、六甲山殺人事件直到最近 2011 年 5 月 24 日針對 44 年前所發生布川事件30再審宣告無罪,成為日本戰後宣告無期徒刑以上重罪,再審
27 小田中聰樹,刑事訴訟と人權の理論,成文堂,頁 105-117,1983。其中詳述平野龍一、青柳文雄 與土本武司究立於彈劾搜查觀與糾問搜查觀之爭論。
28 最(大)昭和 45 年 11 月 25 日,刑集 24 卷 12 號,頁 1670。
29 池田共著,頁 319-340。
30 布川事件(ふかわじけん)是 1967 年在茨城縣所發生的強盗殺人事件。案件發生之初雖然將鄰居 青年 2 人作為犯人而逮捕、起訴,其後無期徒刑確定,但是證據僅有被告自白與現場目撃証言,從 當初即被指摘有冤罪可能性,2009 年開始再審,2011 年 5 月 24 日水戸地方裁判所土浦支部宣判無
30 布川事件(ふかわじけん)是 1967 年在茨城縣所發生的強盗殺人事件。案件發生之初雖然將鄰居 青年 2 人作為犯人而逮捕、起訴,其後無期徒刑確定,但是證據僅有被告自白與現場目撃証言,從 當初即被指摘有冤罪可能性,2009 年開始再審,2011 年 5 月 24 日水戸地方裁判所土浦支部宣判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