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現行法制環境之歷史背景:政黨輪替前的警察處理抗爭
第一節 :戰後到解嚴的警察處理抗爭
中華民國憲法雖明訂有集會遊行自由與請願自由,但在戰後未久,臺灣就進 入了由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48)以及戒嚴法,與臺灣省戒嚴令(1949)為基礎的 動員戡亂戒嚴法制狀態(下稱戒嚴法制)。在戒嚴法制之下,建構了相當嚴苛的抗 爭法制,以及高壓的鎮壓實務,但這並不意味著在法律上完全沒有抗爭的空間,
臺灣人民也並未放棄抗爭行動,以下將先就解嚴前的警察抗爭處理法制與實務,
作一概略性的介紹。
第一項:警察處理抗爭相關法令
在戒嚴法制之下,針對警察處理抗爭方面的法令,大略可分為原先即有效的 普通法範疇,以及在戒嚴法制下的特別法。由於普通法的嚴苛程度以及禁止範
圍,均不如戒嚴法制下的特別法,在戒嚴法制下,仍是以特別法為主要管制工 具,此外特別法的思考也會滲入普通法的修訂當中,導致了以禁制為導向的法制 度建構。但由於臺灣仍存在地方自治選舉,民間的社會活動也無法完全禁絕,選 舉以及其他集會活動規定所製造出的縫隙,就成為了在戒嚴法制下,狹窄但仍舊 存在的法律空間。
1.相關限制條文
戒嚴時期於普通法與戒嚴法制的特別法當中,均有針對警察處理抗爭的相關 條文,特別是在戒嚴法制欲限制的人民自由權當中,與抗爭相關的集會、遊行、
請願等自由,因為被認為與秩序維持有關,因而是重點限制項目,對於當時的整 體法制度當中的主要限制與罰則,整理如下表:
表格 2 戒嚴法制下之警察處理抗爭相關限制條文
條文內容 罰則
普通法
工會法第 29 條:「工會或職員、會 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五、
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工會法第 56 條:「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 有第二十九條各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 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 依法處以罰鍰。」
請願法第 6 條:「人民集體向各機關 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
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 逾十人。」
無
請願法第 11 條:「人民請願時,不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刑法第 101 條:「以暴動犯前條第
刑法第 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
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
間,意圖擾亂治安,有左列行為之
(臺北:唐山,2009),頁 5-19、359-425。1960 年代發起「自覺運動」與「自覺運動推行會」的學 生,在被捕前亦有討論公開抗爭政府打壓事宜。參郭秋霖著,〈磨劍試霜為不平--記十五年前的一 次學生運動〉,《新潮流》10 (1984.8.13),頁 36-39。相關當事人的思想與行動脈絡雖然有著相當的
此外也可以從上表看到,其實從戒嚴時期開始,在違警罰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乃至於刑法,就已經有許多會對抗爭事件產生管制效果 的立法。例如抗爭者對警察的不服從可能觸犯妨害公務,而針對特定抗爭對象進 行的靜坐圍堵也可能觸犯強制罪,在路旁徵求連署、發送傳單或宣講,相關道具 也有可能觸犯道交條例。在戒嚴時,這些普通法或許可能因為更嚴苛的戒嚴法 制,而在對抗爭行為的壓制上顯得較不顯眼,但到了解嚴以後,這些持續存續的 相關法令,仍舊張開了一張法網,正對著各種類型的抗爭行為。
2.合法抗爭空間
雖然有前述戒嚴法制之下的禁制立法,但並非在法律上沒有賦予任何集體行 動發生的空間。首先是在1954 年所立法的請願法,使得請願成為民眾聚眾表達 意見的合法途徑。雖然自始規範了請願人數不得逾10 人,因此合法的做法為因 某事聚眾之後,仍需再另行推派10 人以內的代表,再前往主管機關或民意機關 請願96。實際上卻未必如此,時有請願人數超過10 人97,甚至是與警方發生拉 扯的情況發生98。執政者對請願流程的預設,僅是推派代表向特定機關面陳意 見,作為機關決策之參考而已。在單純意見陳述、會談的場合,即便是代表人數 超過十人,也不致被視為威脅。不過若是請願活動藉由參與人數,對機關施加壓 力,此即為政府所不樂見。但一旦請願廣為民眾採用為表達意見的管道,當民眾 遇到訴求不為機關所採納時,即可能在請願的名義下,改採對輿論界發聲99,或
歧異性,在此限於篇幅,不做進一步的討論。
96 〈「臭」事又一宗﹗〉,《聯合報》,1954.05.06,04 ; 〈邱昌渭不甘聞臭,率眾昨見俞主席〉,
《聯合報》,1954.05.19,05
97 〈反對進口日自行車〉,《聯合報》,1954.07.24,05 該次立法院請願工業總會與腳踏車公會代 表,總計共有十五人。
98 〈南門違建戶婦女 往市府請見主席〉,《聯合報》,1958.09.07,03
99 〈信義路違章建築,住戶籲請勿拆〉,《聯合報》,1954.06.21,03
是率眾圍堵100等等,較能夠對政府施加壓力,但衝突性也較高的行動方式,行動 劇碼的界線實際上是相當浮動的。
為了因應上述情形,警備總部在 1958 年發布「請願須知」,要求請願者事前 向治安機關申請,並限制僅能在民意機關或行政機關進行請願。1969 年並提出請 願法修正草案,要求請願以書面為之、備詢代表僅能5 人、並將結果「應」通知 當事人改為「得」通知、不得請願事項增列「得訴願之事項」、並增訂「不得有 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條款。最後限制書面請願與廢 除結果通知義務兩項,未通過立法院審議。備詢代表改為10 人,其餘則照案通 過101。
除了請願之外,集會自由亦是名列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清單之內,加上在實 際的社會生活中,集會的舉行無可避免,如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等等,故法律上 允許一定的集會活動空間,確有其必要性。因此自戒嚴法制之伊始,即採取了許 可制的集會管制模式,要求集會30 人以下由警察分局核准,30 人以上則由縣市 政府核准並報戒嚴司令部備查。
相關規定其後迭經修正:1953 年的(42)府社二字第 115005 號函進一步區分
「人民團體集會」與「臨時集會」,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與例會,須於七日前呈 報主管官署核准,主管官署就會員大會須派員指導,並且副本函送警察機關,決 定是否派員到場;其他集會則「另案通敕實施」。1959 年警備總部又發布行政函 令修正集會許可的辦法,區分「臺北衛戍區內」與「臺北衛戍區外」,在前者舉 行集會,50 人以下集會在前者須在 7 天前由當地警局核准,後者則僅規範當地警 局核准後,需再送警備分區指揮部備查;50 人以上集會在前者須在 12 天前由當
100 〈南門違建戶婦女 往市府請見主席〉。
101 劉人豪著,集會無理? 遊行有罪!-集會遊行管制的歷史形塑與法律實踐,頁 14-17。
地警局轉送警備總司令部本部核准,後者則由警備分區指揮部核准後,送本部備 查。
到了 1968 年的臺灣省警務處(57)警保字第 142001 號令,較之先前的函令,
對於集會各層面的管制規範均周全許多,已經初具日後集會遊行法的雛形:首先 是在規範對象方面,從「集會」變成了「集會遊行」。其次在許可規範上,規定 人民團體集會需報主管官署核准,其他集會則為「臨時集會」,台北衛戍區內以 200 人為界,以下需一周前報當地警局核准,以上則十日前由警局轉報警備總司 令部核准;衛戍區外則以500 人為界,其餘規定相類,只是警備總司令部改為地 區警備司令部。在事前準備方面,則要求警察對集會性質、成員屬性、路線、人 數等事先調查評估,擬訂計畫並與其他轄區警局、情治、警備部門保持聯繫。在 面對申請者方面,則要求進行宣導、溝通、必要時給予勸導或警告,以及相關公 文書表的統一102。
最後則是在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規定有公辦與自辦政見發表會,使得選 舉期間成為「民主假期」,透過自辦政見發表會,得以公開的表達對政治的意 見,以及對政府的批評。政府雖有鑑於此,因此在選罷法中亦限制了不得另行公 開演講、不得聯合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等規定,意圖限縮競選活動期間公開集會 的數量以及影響力。在重重限制之下,選舉期間的公開論政以及相互助講,仍然 在戒嚴時期累積了未來集體行動的條件,並且成為反對人士聚集群眾、團結組織 與傳
達理念的重要途徑103。
102 相關函令變遷以及修訂過程相當複雜,尚涉及行政部會間以及行政立法間的折衝,我在此僅就 法規面較重要之函令擇要介紹,主要整理自劉人豪著,集會無理? 遊行有罪!-集會遊行管制的歷 史形塑與法律實踐,頁17-24。詳細的法律史考察請參原文。
103 詳細分析參林竣達著,〈政治主體的誕生:戰後台灣政治論述及民主概念 1970s-1980s〉(臺灣 大學,2010),頁 50-70。
綜觀上述條文的立法策略,是將「表達特定具體政治訴求」以及「聚集群 眾」分開來,切割成「請願」與「集會」兩種行為類型,請願可表達政治訴求但 不得聚眾,並且進一步將其活動的公共空間限縮於特定官署,集會則可聚眾,但 對於表達政治訴求之政治性集會,進行較嚴格的管控104。而兩者兼具的政見發表 會,則以限縮其舉行期間(限於競選活動期間),以及活動範圍(不得聯合舉辦、不 得另為公開演講),以求降低其對政府的衝擊。
第二項:警察處理抗爭實務
從前述的法規分析可知,在戒嚴時期的警察處理抗爭法制,一方面給予了一 定的抗爭與意見發表空間,但另一方面則透過以管制為主的程序規範,以及嚴刑 峻罰的戒嚴法制,並留有相當寬縱的裁量空間,希望確實地將民間的抗爭控制在 政府的掌握之內。以下將分析在這樣的法制環境下,警方處理抗爭實務呈現出什 麼樣的樣貌。
在戒嚴法制的法律暴力下,賦予了警察相當充分的武力鎮壓空間,在許多知 名的政治抗爭事件,例如二二八事件、美麗島事件當中,也確實使用了武力鎮
在戒嚴法制的法律暴力下,賦予了警察相當充分的武力鎮壓空間,在許多知 名的政治抗爭事件,例如二二八事件、美麗島事件當中,也確實使用了武力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