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序章
第三節 :文獻回顧
在此一脈絡下,我的研究問題可具體分為以下數點:1.台灣在 2000 年政黨輪 替後,延續了既有的警政體制與集會遊行法規,但街頭抗爭衝突程度降低了,面 對此一情勢,形塑出了什麼樣的警察處理抗爭策略?2.「一切依法行政」是警察 常見的官方說法,實際上前述警察的處理抗爭策略,是否全數謹守於相關法規對 警察職權行使的規範?若否,則是什麼樣的因素影響與支撐了警察的實踐?3.面 對警察處理抗爭的策略,抗爭者受到什麼樣的影響?又採取什麼樣的策略加以因 應?4.在前述的討論之後,台灣應如何建構未來的警察處理抗爭之制度?
第三節:文獻回顧
第一項:問題的起點:集會遊行自由與公共秩序的衡平
民主政治的正當性前提,來自於社群成員的充分參與,但在現實脈絡下,每 個人參與和影響政治的能力,會因為社經資源的不同、代議政治的效率考量等,
產生許多落差,因此對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就是確保在既有政治參與管道處於 弱勢的群體,仍舊保有以抗爭來參與和影響政治的途徑,進而保障民主體制的健 全。但所謂抗爭,本身的原理就是藉由對既有秩序的挑戰,來達到意見表達與發 揮政治影響力的目的,因此先天上就與公共秩序維護存在著緊張關係,亦即,要 求抗爭完全不影響公共秩序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在相關法制度上應 如何設計,方能既不會過度抑止抗爭者的空間,又能合理地維護公共秩序地存 續,此保障與限制之間的衡平即是重要的課題。
早期在戒嚴時代除了請願法的重重管控之外,幾乎沒有保障集會遊行的法源
文義解釋為主。
此一學術論戰至 1998 年的大法官釋字 445 號解釋,由於本號解釋有召開言 詞辯論庭,而聲請方得到了台灣法學會的奧援,行政機關亦動員了數名學者,並 有著名學者擔任鑑定人,因此可將其視為當時支持集會遊行權與公共秩序雙方學 術論據的總檢視。聲請方當時主要以憲法保障集會遊行自由為據主張可制、第四 條(二原則)、第六條(禁制區)、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不予許可事由)、二十九 條(刑罰規定)等條文違憲27,
支持以公共秩序維護做為合憲論據的政府機關,其答辯論點可綜合如下:1.
集遊法是立法部門之「民主程序產物」,具正當性,應尊重立法裁量。2.現制為
「準則許可」,實務上不許可比例甚低,程序嚴謹而未逾必要程度。3.外國立法例 亦支持許可制;遵守二原則為遵守憲法之要求。4.集會遊行確實嚴重阻礙交通,
應採許可制。5.社會心理學已證明群眾之危險性。6.民意調查顯示民眾支持社會 秩序甚於集會遊行自由28。7.處以刑罰之要件嚴謹,只要法院善加把關即可29。
而對於上述主張,聲請方及鑑定人則主要站在支持集會遊行權的立場出發,
認為二原則30違反言論自由,許可制則牴觸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均違憲31。 且外國法雖有許可制,但我國法制給予警察過大的事前限制範圍及裁量權限,因 此與外國法有間,考量刑罰的謙抑性,不應處以刑罰32。而交通秩序法益、社會
27 張正修著,〈集會遊行法解釋憲法申請書、集會遊行法解釋憲法補充理由書〉,收於張正修,
《憲法與行政法制》(臺北:一橋,2003),頁 221-48。
28 內政部編,《集會遊行法有否牴觸憲法等釋憲案相關資料輯要》(臺北:內政部,1999),頁 149-215、258-307。
29 蘇永欽著,〈高成炎等聲請釋憲案的法律意見書〉,收於蘇永欽,《違憲審查》(臺北:學林文 化,1999),頁 207-64。
30 指集會遊行法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及分裂國土」。
31 陳慈陽著,〈「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合憲問題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59 (1998),頁 33-63。
32 內政部編,集會遊行法有否牴觸憲法等釋憲案相關資料輯要,頁 309-432。
心理學與民意調查等都是太模糊的「社會成本」,並不構成限制基本人權的理 由33。
最後大法官僅宣告第九條偶發性集會的二日申請限制,以及「國安二原則」
涉及內容事前審查違憲,與第十一條不予許可之要件應去除「之虞」二字,至於 許可制、刑罰、禁制區以及警察對時間、地點、方式的內容管制,皆得到合憲認 定。許志雄即批評,該號解釋雖肯認了表現自由的優越地位,然而在適用明確性 原則時,卻鋸箭式地無視了命令解散事由的模糊;就許可制部分,按照事前抑止 禁止理論所要求的「必要最小規制」、「規制明確性」與「程序保障」,現行制度 均無一符合;此外對於刑罰的使用與內容中立規制,也都輕率地委諸立法裁量,
實質放棄了審查34。
在此一論爭當中,雖然隨著本土實務的累積,對於集會遊行自由與公共秩序 的衡平問題被凸顯,但以外國法引用以及形式性憲法釋義為主的學說,並無法找 到對話的基點。比照外國法應該以哪一國法為準?明確性原則是否夠明確?比例 原則有沒有失衡?刑罰謙抑性要謙抑到什麼地步?現行刑罰到底是過寬還是過 嚴?這些原則本身並無法導出答案,反而會規避了對實際社會現實的認識與論 證。大法官會認為對「時間、地點、方式」等實際影響重大的規制乃是「未涉集 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35,正是此類形式法釋義學邏輯的產物。在事實 尚且未明之下,要具體的論證現行法對相關憲法原則的違反或符合,相當困難,
很容易淪為各說各話。警政署雖舉出了「對群眾危險性格之實證研究」與「民意 調查」做為實證論據,但前者是列舉了四位學者的理論,未論及台灣的社會事
33 李震山著,《警察任務法論》(高雄市:登文書局,1998),頁 262。
34 許志雄著,〈集會遊行規制立法的違憲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評析(上)〉,《月旦 法學》37 (1998),頁 126-33。; 許志雄著,〈集會遊行規制立法的違憲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四 四五號解釋評析(中)〉,《月旦法學》38 (1998),頁 110-17。; 許志雄著,〈集會遊行規制立法的違 憲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評析(下)〉,《月旦法學》39 (1998),頁 108-15。
35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5 號解釋。
實,而後者雖反映出了台灣民眾看法,但並未論證民眾看法此一社會事實,與法 律合憲與否的相關性何在。
有鑑於既有法學論述的侷限,伴隨著本土社運經驗、法律實務的累積,以及 社運部門與法學部門的交流,目前已然有許多學者試著突破此一窠臼,立足於本 土警察處理抗爭實務來進行法學論證。廖元豪即以社運團體的實際實踐困境為基 礎,主張弱勢者藉由妨礙公共秩序以表達訴求之必要36,以及許可制所創設的
「原則—例外」框架,本身就造成對政治表達之歧視37。劉冠廷亦指出現行集遊 法的許可制,將會造成部分社會運動團體噤聲的實質效果,因為抗爭者可能需要 借權力人士的媒體曝光來傳達訴求,例如在總統出訪時當場舉牌或喊出訴求,倘 若此類行動若先行申請許可,就極有可能遭到事前的防堵予排除,造成對集會遊 行自由保障的空洞化38。此類文獻均是以台灣實際的抗爭行動脈絡為基礎,指出 現行制度設計當中,有許多從條文釋義所推導不出,但卻對抗爭者造成實質壓迫 之處。
而在 2008 年中國海協會主席陳雲林來台期間,警察處理抗爭所造成的嚴重 衝突(以下簡稱陳雲林事件),引發了又一波學術討論,黃榮堅批評相關執法在刑 法上根本欠缺阻卻違法正當性39。劉靜怡亦基於對過往實務案例的研究,批評對 公共空間的過度管制,以及警察恣意的解散權限,已經扼殺公共論壇的機能40。 顏厥安則主張警察在處理抗爭上的作為,已經成為台灣社會主要的人權侵害
36 廖元豪著,〈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臺灣本土法學雜誌》85 (2006),頁 1-4。
37 廖元豪著廖元豪著,〈敵視集會遊行權的集會遊行法〉,《月旦法學教室》58 (2007),頁 6-7。
38 劉冠廷著,〈集會自由作為社會運動之保障—以基本權保障之觀點檢討事前許可制〉(國立成功 大學,碩士論文,2011),頁 127-130。
39 黃榮堅著,〈問題不在暴力,問題在正當性〉,《台灣法學雜誌》117 (2008),頁 6-9。
40 劉靜怡著,〈台灣民主轉型的“人權保障”未竟志業-“言論自由”和“集會遊行自由”往何 處去〉,《臺灣民主季刊》6:3 (2009),頁 1-46。
源41。李震山則多年來一貫主張應引用德國的「波克道夫」(Brokdorf)案,盡力促 成警察與抗爭者的合作以及和平要求42。由上述的討論可以見到,將本土的抗爭 實務經驗納入考量,並且因而重視在處理抗爭中警察的角色與行為,已使得相關 的論述開始從抽象法律理論的演繹,轉而納入了歷史與社會的思維。
而法律之執行除了現場的警察行為以外,也有賴司法途徑貫徹其實效性,對 於相關實務的研究,在朱政坤分析了警察命令解散權在相關判決中的定位,指出 法院應對警察裁量進行實質審查43。劉人豪則進一步結合法律史的爬梳,指出無 力負擔律師及上訴費用的弱勢者,較容易受到現行集遊法制的壓迫;但同時法院 對相關要件的審查也漸趨嚴謹,一定程度上約制了行政裁量的浮濫44。此類分析 均相當具體的提供了司法實務見解轉向的趨勢,對台灣警察處理抗爭的實踐提供 了司法面向的研究。2011 年因應人權公約審查而產出的 NGO 影子報告,更是在 集會遊行權的部分以司法及社運實務為基礎,對缺乏救濟、裁量浮濫、警察管制 課責的缺乏、對外國人之歧視等處理抗爭違反公約之弊端,提出了全面而具體的 批判45。
在前述學術結合社會運動經驗的討論下,在法律層面對警察處理抗爭的重要 爭點已大致浮現,也開始將警察的實踐提到了法學論證的議程上。然而在進行憲
在前述學術結合社會運動經驗的討論下,在法律層面對警察處理抗爭的重要 爭點已大致浮現,也開始將警察的實踐提到了法學論證的議程上。然而在進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