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政黨輪替時代的台灣警察處理抗爭法制
第一節 :抗爭前之階段
在抗爭例行化、制度化的情況下,雖然抗爭貌似和平而開放,但警察的策略 選項依然豐富320。警察在處理抗爭時,比起「執法」(enforcing the law),其實更 傾向於運用裁量的彈性,以確保自身對抗爭的「控制」(keeping control over situations)321。在具體的作法上,由於集會自由的特殊性,要藉由集會遊行行使的 表意自由,就必須要有制度、社會與文化的條件配合,例如要能夠抵達特定的場 所、聚集足夠人數、獲得媒體的注目等,集會自由才有意義322。相對的,民主化 下的抗爭處理核心,就並非對言論內容的審查或禁止,而是在於如何控制住這些 讓抗爭有效的條件323。因此,除了法令條文的變動外,更需要研究警察從十幾年 來一次又一次的「依法」裁量當中,究竟編織出了什麼樣的抗爭處理實務體系,
又是被哪些制度與文化因素所支撐著,如此方能夠貼近真實的抗爭管制,並指出 其問題所在。以下將從行動者的視角出發,分別依抗爭前、中、後之階段,先就 現行法體系下的警察處理抗爭相關法令做一介紹,其次是考察警察處理抗爭的實 務做法,最後討論可能影響警察處理抗爭的因素,在政黨輪替時代的變化,以及 實際上如何發揮影響。
第一節:抗爭前之階段
抗爭處理並非在抗爭的當下才進行,對抗爭者而言,事前的串聯會議、籌
320 Della Porta、Fillieule 著,Policing Social Protest,頁 235-236。
321 Porta、Peterson、Reiter 著,Policing Transnational Protest:an Introduction,頁 7。
322 Starr、Fernandez、Scholl 著,Shutting Down the Streets: Political Violence and Social Control in the Global Era,頁 11。
323 Starr、Fernandez、Scholl 著,Shutting Down the Streets: Political Violence and Social Control in the Global Era,頁 42-43。
備、宣傳、到抗爭現場的移動等都是抗爭的一部分,而臺灣集遊法的許可制,規 範了抗爭者必須向警察遞交許可,同時也代表必須給予警察一定的資訊,並且與 警察協商,目前為止的爭議,大多集中於許可制下的警察裁量權限,究竟是準則 許可還是有濫權裁量的問題。然而事實上,警察實務當中環繞著抗爭事前籌備工 作所進行的各種警察行為,並不僅止於核發許可而已,以下將一一進行說明。
第一項:警察處理抗爭相關法令
雖然在抗爭開始之前,抗爭者尚未有實際活動,因此除了申請集會遊行之 外,應該並無法令可介入之處,目前為止的討論也大多著眼於集會遊行法的相關 規範。但實際上在抗爭前的階段,尚有其他相關法令,授權警察在情報搜集、場 地控管等方面著手進行處理抗爭的準備工作。
1.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範
根據集會遊行法第 8 條,室外的集會遊行需要向主管機關,也就是集遊所在 地的警察分局申請許可。因此警察機關就此申請程序上法定權限,是審查集遊申 請是否有違反集遊法第11 條的禁止事項,按照集遊法第 11 條的意旨,此處的行 政裁量餘地應予以限縮,採「準則許可制」,若無違反禁止事項,並備齊法定所 需資料,則應許可。
但除了許可與否之外,根據集遊法第 14 條,警察機關尚可規範限制事項,
其可限制之原因與事項包括維護重要設施安全、防止妨礙公務、維持交通與公 衛、維持公共安寧、關於集遊的人數、時間、場所、路線、以及妨害身份辨識之 化妝事項。其可限制之範圍可說是相當廣泛。
許可制之目的,除了審查是否有違反禁止項目之外,要求提前申請乃是讓警 察有時間進行相關部署,例如安排現場的交通疏導與管制、防阻器材之部屬或是 加強特定機關或人物的安全維護等。根據釋字718 號解釋,相關配置的目的應是
「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若是規 模較大的集會遊行,則事先申請支援人力與進行勤務分配。
2.管制區劃定之相關法令
除了禁制區以及場地申請以外,還有一種事前針對特定場所之限制,就是
「管制區」的劃定與相關部署。現行法中劃定「管制區」之法源依據各異,劃定 後之效果也各自不同,過往劃定之法源依據不一,目前比較常見的,是並用警職 法第6 條、第 27 條與道交條例第 5 條進行管制區之劃定。此外若涉及特種勤務 條例中的維安對象,則依特勤條例第12 條,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可劃設安全維 護區,並準用警職法進行管制與查驗。一經劃定之後,則可對進入範圍內的民眾 能夠進行全面性的身分查證,或是直接限制在管制區內的行動自由甚至帶回留 置,也能於事前便部署對特定區域進行封鎖或管制進出。這些管制措施都能夠事 前防阻與排除抗爭事件的發生。
3.事前情蒐與介入之相關法令
在作業程序當中,明定有「情報作業」一節,規範事前蒐集抗爭相關情報的 各種作為,其作法包括了「情報佈建」324、「監偵」325、等等。簡言之,作業程
324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1230 條「情報佈建:各級警察機關均應加強情報佈建;對 轄內各種聚眾活動有關之人、事、時、地、物完成全面調查,並廣泛蒐集活動前之預警情報,對 慣性參與即具暴力傾向份子並應建檔列管。」
325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1242 條「情報蒐集:……三、警察分局及其所屬各單位,均
序要求警察不僅是要在收到集會遊行申請後,才開始進行情報蒐集,而是必須在 平時就主動展開情報工作,徹底掌握民間社會的各種情資,以備處理抗爭之用。
除了「情報作業」之外,與事前工作較相關的尚有積極介入抗爭前籌備工作 的「化解措施」326、「協調連繫」327與「文宣工作」328。「化解措施」主要為透過
「接觸溝通、疏導、調處、警告約制、監控」,讓人民不走上街頭以免影響社會 秩序,若仍走上街頭,則預防集會遊行的違法傾向,事前監控有影響力之特定人 物。「協調連繫」在事前階段則是指和其他警察機關、司法、情治、抗爭對象單 位、媒體的事前情資交換與連絡。「文宣工作」則包括平時透過「法令宣導」、
「為民服務」與「反映民意」讓人民守法、信賴警察並且充分掌握民情,在具體 抗爭發生時則需採取「心理反制」,其目標為不需強制手段就瓦解其行動,在事 前階段的作法包括透過媒體報導引起大眾反感、告知附和者被利用使其退出、事 先蒐集並曝光其不法企圖等等。
在刑法部分,在抗爭前進行宣傳跟號召時,視其文宣內容,若被認為有非法 活動的嫌疑,例如進行公共空間占領、或者不服從警方命令等等,則可能涉嫌刑 法第153 條煽惑罪,進而啟動相關偵查程序。
第二項:警察處理抗爭實務
做為集會遊行的主管機關,警察機關除了接受申請、進行審核做出處分並事
應對警勤區佐警及刑責區隊員加強佈建與蒐情教育,並指導其運作,轄內如有經常聚眾活動特定 對象,應交付警勤區佐警及刑責區隊員,使加強監偵,原則上應以警勤區佐警執行為主,刑責區 隊員得視轄內治安狀況,妥為運用,以不影響其主要勤務執行為宜。」
326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1310 條-1360 條。
327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1410 條-1450 條。
328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1510 條-1535 條。
前安排好相關的部署之外,還包括了更加積極的情蒐以及介入作為,以下將檢視 這些規範,在實務上是如何運作的,又會對抗爭造成什麼樣的影響。
1.對抗爭參與者的事前排除:
憲法雖保障集會遊行基本權,但實際上並非所有人都有權主辦或參與所有遊 行。根據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未滿二十歲、無中華民國國籍、遭判處有期徒刑、
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在執行完畢之前、以及受禁治產宣告者,不得擔任集會遊行 的負責人與糾察員。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限制了公務人員包括主辦集 會遊行在內政治活動之規定。國防法第六條亦有行政中立條款,限制了軍人不得 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與公職候選人活動。甚至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關於妨害 身份辨識化妝之限制,也有可能造成對特定群體的排除。
基於對負責人與糾察員的身分限制,在臺灣的外國人社群,例如外籍配偶或 外籍勞工團體,即便有居留權,若有集會遊行的需求,則需要臺灣人的「人頭」
進行掛名,方能通過許可制下負責人與糾察隊消極要件的限制。對在台居留的外 國人而言,常常正是因為無國籍身分所受之不利益,而透過集會遊行爭取工作、
居留的權利329,但此一規定使其無法光明正大以自身為主體進行抗爭,使其處境 上又更加弱勢。
在全球化的時代下,由於資本與政治組織的全球化,與之對應的抗爭團體的 跨國串連與聲援也日趨頻繁,因此,國境管制體系也被動員起來,以削弱抗爭者 的動員能量與跨國連結。例如在舉行各種跨國高峰會議時,往往也會有來自世界
329 趙彥寧著,〈情感政治與另類正義: 在台大陸配偶的社會運動經驗〉,《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
16 (2006),頁 87-152。
各國的抗爭者,因此主辦國為了消弭抗爭力量,以安全為名對於邊境進行嚴格管 制日漸頻繁。即便能夠踏入國境,由於集會遊行的基本權保障是以國家為基礎,
因此往往並不保障無本國國籍者的集會遊行權利,即便在部分地區(如歐盟)開始 嘗試以協定保障外國人的相關權利,但大抵上跨國的集會遊行權仍是不受保障 的330。
臺灣雖然被排除於許多國際組織之外,但對於相關的控制並不落人後。雖然 除了做為負責人與糾察隊的身分受限外,集會遊行法並無禁止外國人參與的規 定。然而在實際上,確有外國人參與抗爭活動之後,被以「參與政治活動不符停 留、居留目的」、「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為由,被移民單位強制
臺灣雖然被排除於許多國際組織之外,但對於相關的控制並不落人後。雖然 除了做為負責人與糾察隊的身分受限外,集會遊行法並無禁止外國人參與的規 定。然而在實際上,確有外國人參與抗爭活動之後,被以「參與政治活動不符停 留、居留目的」、「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為由,被移民單位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