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政黨輪替時代的台灣警察處理抗爭法制
第二節 :抗爭中之階段
在抗爭開始之後,在現場由於情況的變化多端以及時間緊迫,較之抗爭前與 抗爭後階段,需要委諸警察現場裁量的空間又更大了。而也會有許多原本並非針 對抗爭行為的強制力行使,被應用至處理抗爭方面,以下將爬梳在第一線的緊急 裁量當中,警察處理抗爭究竟有何脈絡可循。
381 Della Porta、Fillieule 著,Policing Social Protest,頁 235-236。
382 詳細評釋可參李震山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 382-387。
383 此處事前溝通的制度設計詳參李震山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 392-394。
第一項:警察處理抗爭相關法令
1.集會遊行法
為幫助集會遊行之實現,根據集會遊行法第 24 條,警察得到場維持秩序,
除了維護政府機關的安全之外,亦有責任協助糾察員排除妨害集會遊行進行者,
並且協助交通疏導,確保行進順暢。
根據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有未許可或許可遭撤銷廢止仍舉行、違反限制 事項、法令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得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實務上是以警告牌舉 牌三次以上進行,並且得使用強制力,也就是可以強制進行特定行為的制止,以 及現場群眾的驅離。
2.警察職權行使法
根據警職法第 9 條,在認為集會遊行有公共秩序危害之虞時,得進行蒐證。
而除了專為集會遊行而設的第9 條之外,警職法尚有數條經常被應用於處理抗 爭,這包括了第6 條、第 7 條的身分查證與留置、第 19 條保護管束、第 21 條危 險物品之扣留、第27 條對人車之驅離與禁止進入、第 28 條之概括條款。其主要 邏輯因應處理抗爭的現場需求,透過警職法當中對於人、物品以及空間的強制處 分權限,達成處理抗爭的任務目標。
3.刑法現行犯之逮捕
在抗爭進行當中,若抗爭者發生肢體或者言語上的衝突,或採取較激烈、干 擾性較強的抗爭手法,有時會涉及該當刑法構成要件。較常見的應用條文有刑法 第135 條、140 條、141 條的妨害公務罪、第 149 條的聚眾不解散罪、第 153 條 的煽惑罪、第185 條的公共危險罪、第 304 條的強制罪、第 309 條的公然侮辱 罪、第310 條的誹謗罪。在出現相關行為時,現場員警就可能會直接以現行犯逕 行逮捕行為人。
4.行政罰與通知到場
除了刑法之外,抗爭者的行為也可能觸犯行政法,較常見的包括社維法、道 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曾被使用之條文方面,抗爭行為本身可能 觸犯社維法第64 條之任意聚眾、第 68 條之滋擾公共場所、第 73 條之於公共場 所喧嘩滋事。而根據言論表達的方式,可能還會涉及社維法第74 條之抬棺滋 擾、第85 條之妨害公務。在抗爭時若尚有噴漆、懸掛布條、設置棚架等行為,
則可能涉及社維法第90 條之汙損建築、廢清法第 27 條張貼噴漆廣告物、道交條 例第82 條的道路障礙384。而針對觸犯相關行政法規的嫌疑人,除了開單告發之 外,也可能依照社維法第41 條、第 42 條的規定,在現場即時制止並通知到場,
不服通知者則可強制其到場,亦即使用強制力將嫌疑人帶回警察機關。
384 條文整理參考自翁萃芳著,《保安警察概論》(台北:翰蘆,2012),頁 215-221。
5.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
在作業程序中,針對抗爭中的相關規範,即著重於如何控制以及化解群眾的 實際操作,當中包括了對特定參與份子的跟隨與監視385、現場的喊話、離間與散 布反對意見386、現場警力的指揮調度387、蒐證作為388、警告、制止、命令解散 之詳細作法389、針對暴力行為的處置要領390以及現行犯逮捕之注意事項391。
第二項:警察處理抗爭實務 1.防阻警力與裝備使用
最基礎也最常見的抗爭處理方式,就是配置防阻警力與裝備。防阻警力的量 以及裝備程度,視從情資而評估的衝突風低高低而定。雖然防阻警力有相當充分 的裝備,但目前實務上通常只是輕裝上陣,並不輕易動用重裝備。由此也可見目 前所倚賴的防阻力來源與其說是警察的武力,不如說是抗爭者的自制,以及雙方 的默契與協議。
我們的應勤裝備是一定要帶盾牌,……還有防護裝、但太笨重了我們不 會穿,還有警棍我們也不會帶,根本用不到,你敢拿來用嗎?我們在第
385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1412 條「事中之作為:一、參與份子居住地警察機關:對 具有顯著違法跡象之聚眾活動,應派出適當人員跟隨其主要分子至活動地,進行疏導與約制並監 視其行動,同時應與活動地主管機關切取聯繫。」
386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1534 條
387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1620 條-1625 條
388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1710 條-1763 條
389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4610 條-4633 條
390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5110 條-5380 條
391 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第 6210 條-6430 條
一線鎮暴就不帶槍,怕出現衝突。392
另外常被討論的是防阻設備設置的種類與範圍問題,具殺傷性的刀片拒馬的 引入曾引起輿論相當大的反彈。雖然過度的封鎖往往會引起民怨,但若操作得 當,警方亦有使用過故意擴大封鎖範圍,故意造成民眾不便後,再發動輿論戰,
將民怨導向抗爭者,打擊其正當性並增加警方支持的策略393。
2.攔查、騷擾及行政罰
警職法第六條所規範之攔停與身分查證(攔查),除了前述的管制區外,在實 務上其實要件判斷相當的寬鬆,甚至在部份警察的法庭證詞當中,似乎認為進行 攔查是不需法律根據的394。但隨著人民權利意識高漲,許多抗爭者對於「證件看 一下」的要求,開始會反問「法律依據是什麼」,目前警員大多會答以「警察職 權行使法」,但對於進一步的要件解釋,是有何行為根據何款,在許多曝光的抗 爭影像中,現場員警無言以對的情況並不罕見。
攔查是警察作為之始,因此雖然警職法規範了攔查要件,以及後續程序,但 攔查的行動往往是開啟其他強制處分的引子,藉由攔查後當事人的反應,尋找甚 至製造藉口進行進一步的強制處分,最常見的即是帶回留置(於人身強制時將予以 說明)。而攔查本身看似限制人民基本權輕微,但放到抗爭脈絡下,實是阻止抗爭 者前往目的地的一種有效手段。而身分查證所得之資料,不僅能作為情資進行後 續應用,也會當場帶給抗爭者被監視、貼上標籤之恐懼感,特別是前述被預先排
392 受訪者 P7。
393 林文貴著,〈三一八群眾抗爭事件危機管理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2003),頁 253。
394 「具體標準說不上來,學校沒有教,長官也沒有指示過。其只是請自訴人出示證件,這樣自訴 人都不願配合的話,警察在外面執勤要怎麼辦?」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自字第 151 號判決。
除於抗爭之外的外國人、軍人等,攔查更有嚇阻其參與抗爭之效。
其次則是騷擾,騷擾並非警職法上之專有名詞,此處是指以任意的警察作為 對抗爭進行干擾的行為樣態。例如以關心為由持續叫醒長期絕食中的抗爭者395、 指揮官以廣播挑撥抗爭組織間的關係、個別警員諷刺或是嘲笑抗爭者等等。由於 其行為較無涉對其他基本權之限制,又或者限制相當輕微,因此不易追究。
而處以行政罰,由於缺乏即時的強制效果,罰則較之對應的刑法罪嫌也較 輕,因此對抗爭的控制效果有限。故雖然要件門檻較低,成案容易,但目前較少 被認真執行。但這並不代表承襲了違警罰法的社維法,在抗爭處理中並不重要。
首先由於社維法所罰的行為樣態非常多元,要件也相當寬鬆,因此當警察需要理 由進行人身強制時,若面對的是採和平非暴力抗爭的抗爭者,集遊法又不適用或 認為舉牌程序太慢時,違反社維法是相當實用的理由396。
大聲咆哮的有社維法送治安法庭,達到妨害公務的我蒐證後送地檢署函 辦。……警職法說我覺得你有問題我可以盤查你,你如果拒絕我可以依 社維法送治安法庭,這都是有法律的。還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 可以處罰你當事者,錢是不多,但我就是可以罰你。397
從上述的警官說法,除了社維法的泛用性之外,也彰顯了社維法作為「第二 把刀」的補充性格,雖然目前警方適用之條文仍以刑法為主,但倘若司法對妨害 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等刑事案件的審查越來越嚴格,警方便有可能退而開始使 用社維法的相關條文。屆時若認真將社維法的拘留與罰鍰規定應用於抗爭處理,
395 〈為樂生絕食換來員警關照〉,《台灣立報》,2007.03.12 http://www.lihpao.com/?action-viewnews-itemid-92977
396 〈為樂生絕食換來員警關照〉。
397 受訪者 P3。
雖不如刑罰之威嚇力,但以社維法之廣泛以及模糊要件,仍能夠抗爭者付出相當 的司法程序成本以及罰鍰,並限縮可能的行動選項。
3.對物之強制處分
警察對物之強制處份方面,應限於對軍器、兇器與危險物品,因預防危害進 行扣留。並應簽發扣留物清單並妥善保管。但集會遊行若要有充分表達訴求效 果,通常必有相關之音響設備、旗幟、標語等道具,因此為了透過對抗爭道具的 控制,進而控制抗爭行為的表現,實務上對物之強制處分之使用遠較此一法定範 圍廣泛。大體而言,可分為對物之扣留沒入與逕行銷毀兩種策略。
首先是對物之扣留與沒入,法定要件雖是要求預防危害,實務上往往把言論 表達逕行等同於「危害」,進而將抗爭道具作為「危險物品」進行扣留。最著名 之例子即為2008 年 11 月陳雲林事件當中,對我國國旗、西藏雪山獅子旗等旗 幟,無論是民眾手持或是路旁樹立,均以危險物品為由進行全面扣留398。而在抗 爭發生時,特別是未申請的突發抗爭,警察第一時間的反應常常就是上前強制取 走布條或標語,甚至也有以危險物品為由,動用霹靂小組強拆擴音喇叭的案
首先是對物之扣留與沒入,法定要件雖是要求預防危害,實務上往往把言論 表達逕行等同於「危害」,進而將抗爭道具作為「危險物品」進行扣留。最著名 之例子即為2008 年 11 月陳雲林事件當中,對我國國旗、西藏雪山獅子旗等旗 幟,無論是民眾手持或是路旁樹立,均以危險物品為由進行全面扣留398。而在抗 爭發生時,特別是未申請的突發抗爭,警察第一時間的反應常常就是上前強制取 走布條或標語,甚至也有以危險物品為由,動用霹靂小組強拆擴音喇叭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