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序章
第二節 :研究問題
我初步的研究提問為:「2000 年後台灣警察處理抗爭的實況為何?行動者對 此一實況的認知與對策為何?未來又應朝什麼方向著手進行制度改革?」
本文之研究對象「警察處理抗爭」(Policing Protest)1,其定義為「警察對 抗爭事件的處理」(The Police handling of protest events)2。首先須對「抗 爭」在概念上做一釐清。就實務而言,對於人民的公開意見表達,台灣的法律首
1 此一名詞原文之「Policing Protest」,目前學界並無統一之中文翻譯,「Policing」在中文一般以名 詞譯為「警政」、「警力」,例如警政社區化(Community Oriented Policing)、第三造警力(Third Party Policing),參陳明傳、李金田著,〈治安策略暨民間化治安體系之發展趨勢:以新竹市警察局之
「三區共構」為例〉,《文官制度季刊》2:3 (2010),頁 73-106。但後接 Protest、Mass
Demonstrations 等與抗爭相關之名詞作動詞用時,香港學者何家騏與黃建鋒在一篇論文的標題與 本文中交替使用「警察管理」、「警察處理」。參何家騏、黃建鋒著,〈警方管理集會遊行活動的手 法及爭議:香港經驗的啓示〉,《警學叢刊》45 卷:2 期總號 216 (2014),頁 79-112。而我國學者 孟維德則使用「警察處理」,參孟維德著,〈歐美國家警察處理群眾事件模式之探討〉,《涉外執法 與政策學報》4 期 (2014),頁 63-87。此處為避免譯作「管理」會與「Manage」混淆,又考量定 義中動詞是使用「handle」,因此將「Policing Protest」之「Policing」譯為「警察處理」。
至於將「Protest」翻譯為「抗爭」,則另涉及本文之研究範圍界定問題,將於後詳述。
2 Donatella Della Porta、Herbert Reiter 著,《Policing Protest : The Control of Mass Demonstrations in Western Democracies》(Minneapolis: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1998),頁 1。
3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不過對警方而言,無論規定於何種法規,基於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之 警察職權,上述的各種行動類型均為相同的管制對象,均產生公共秩序維護需求,
因此勤務上統一以「聚眾活動」稱之,將其定義為具有相同目標之多數人,公開展 現集體力量以期達成訴求的群眾性活動,以求囊括各種集會、遊行、陳情、靜坐等 活動名詞5。不過此處之「多數人」雖須三人以上,但在警方的文書當中,亦基於前 述之勤務需求,將三人以下的公開表意活動,以「個人陳抗、滋擾」為名,納入管 制對象6。
上述的實務界定較偏重於對個案行為樣態的討論,但街頭抗爭並不會憑空發 生,也並非孤立的單一事件,而是社會運動當中的一環。社會運動的定義相當紛 雜,Della Porta 認為社會運動主要具有非正式網絡組織、共享信念、凸顯價值衝 突、使用抗爭手段四種特徵。其並進一步提出即便是看似偶發的抗爭事件,也有可 能是社會運動的一環,關鍵在於參與者是否存在一種世界觀與認同,將自己的行動 定位為某種共同行動的環節7。亦即,行為的區分並不能只如法規上以現場人數進行 區分,即便是只有一個人上街舉標語,也可能是一種具延續性、共同性的「集體行 為」。趙鼎新更進一步將更廣泛的「集體政治行為」為研究範疇,以組織化程度、
制度化程度以及社會變革程度為三條軸線,將不同的集體政治行為定位於象限當 中,以求納入被社會運動學者排除的革命、集體行動、常規行為等。在趙鼎新的定 義當中,社會運動就是高度組織化、體制化而尋求特定社會變革(但其變革程度又不 及革命)的集體政治行為類型8。
5 林漢堂著,《聚眾活動防處之理論與實務》(臺北市:華泰文化總經銷,2006),頁 4-8。
6〈處理群眾運動相關法令彙整參考表〉,引自李金田著,《群眾運動防處實務:暨紅衫軍大事紀》
(臺北:作者自刊,2007),頁 127-128。
7 Donatella Della Porta、Mario Diani 著、苗延威譯,《社會運動槪論》(臺北:巨流,2002),頁 16-18、22。
8 趙鼎新著,《社會運動與革命:理論更新和中國經驗》(高雄:麗文文化總經銷,2007),頁 3-7。
就我的問題意識而言,要研究的對象並非社會運動整體,而是限定在警察對 抗爭事件的處理此一面向上,但若單單使用直接相關法律及警方實務定義,著眼 於現場行為,便會忽略了抗爭作為社會運動中的一環,在抗爭前、後及運動組織 的日常中,警察都可能持續執行對抗爭的管制。因此引入社會運動研究的討論,
將抗爭置於社會運動的脈絡當中,關照其延續性、共同性的層面,將可使我的研 究視野不被侷限於運動現場行為,亦無須以多數人為要件。在趙鼎新的討論當 中,其亦指出社會運動也僅是集體政治行為的一個分類,集體政治行為亦有可能 以其他型態發生,例如較無組織的騷亂,這些既然亦為警察處理抗爭的對象,就 無需事先排除。綜上所述,本文將所擬研究的抗爭,定義為:「人民在實體公共 空間9,公開表達特定政治訴求的行為」。而不以多數人、具備具體組織或針對特 定主管機關為限。
因此,「警察處理抗爭法制」的所涉及的法律條文範圍,並不限制於較常被 學界討論的集會遊行法,而是只要警察在實務上在處理抗爭上使用的法規,均在 討論的範疇之內。對此除了前述的陳情、請願規範之外,較常見的尚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特種勤務條例(下稱特勤條 例)、警械使用條例以及部分刑法條文(毀損罪、強制罪、妨害公務罪)等,以及相 關衍生之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而對於「法制」的研究範圍,在此亦不限定於相 關條文的法釋義學研究,而是包括其與社會的互動,王泰升認為在法條到法社會 發展歷程當中,法律條文會與法學理論、專業社群的法律適用與社會生活中的法 律運用三個層面進行互動,從而諸如法學者所處的歷史背景、執法者的養成教 育、一般人民的法律文化等等,都屬於法制研究的範疇之中10。本文採取這樣的
9 雖然網路科技日新月異,網路空間亦常作為社會運動動員、宣傳的工具,然而警方抗爭管制的 對象目前仍是以實體空間的行為為主,因此我仍是以實體公共空間所產生的行為做為主要討論對 象,涉及網路空間者則以附屬於實體抗爭行動的動員、宣傳等活動為主。
10 王泰升著,《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結合台灣法律社會史與法律論證》(臺北:元照,2010),頁
觀點,在本文中「法制」包括了法律條文以及其與社會互動的歷程,因此「警察 處理抗爭法制」即是指涉與警察處理抗爭相關的法律條文、法學理論、實務適用 見解以及一般人民的運用,在其中以第一線適用法律的執法者----警察的處理抗爭 活動,以及相關條文的主要規範對象----抗爭者,其對警察處理抗爭的回應,做為 主要探討對象11。
而至於「警察」的定義範疇方面,由於鎖定處理抗爭活動的國家機關,因此 主要仍以集會遊行之主管機關與人員,亦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人員與警察機 關為主。此外由於其他單位如憲兵、調查局、國安局、軍訓教官等,其雖非主管 相關業務,但在行使法定職務之同時,亦可能對抗爭事件進行管制與介入,例如 維安人員對抗爭者之排除、調查局對社會運動組織之情蒐、憲兵執行抗爭周邊地 區之機關警衛勤務等,因此就相關人員行使與處理抗爭有關之職權時,其亦包括 在本文所討論之「警察」範疇之中。
而在分析單位的部分,則是以「抗爭事件」為研究單位,考量到警察對抗爭 的「處理」範圍,就如前所述社會運動具延續性的特性,並不限於現場對特定行 為的對應,也包括了事前的情報蒐集、預防、事後的司法追訴等等。至於其手段 則可能包括對個人、空間、物品、情報等層面的管制,因此以「抗爭事件」作為 研究單位,較之以特定的抗爭者或社會運動組織作為研究單位,能夠較全方位地 含括上述面向。
在研究所設定的時間面向與地域範圍方面,我將以 2000 年第一次中央行政 部門政黨輪替後的台灣為研究對象。首先政黨輪替作為重要的政治機會結構,是
1-38。
11 對於探討內涵的進一步理論依據與分析,將於文獻回顧詳述。
警察處理抗爭之法制研究中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12,特別是在新興民主國家轉型 的研究中,指出雖然在未政黨輪替下,仍可能在民主轉型下開放抗爭空間,但威 權時代遺留的警察一開始仍會維持既有的鎮壓習慣,轉化會有時間上的延遲,政 黨輪替,特別是昔日遭鎮壓的在野黨成為執政者,是實際產生改變的重要因 素13。
而在台灣的社會運動史研究中亦指出,抗爭事件的警民互動在 1990 年代歷 經了從激烈鎮壓走向較平和、制度化的過程14。其中原因之一,學者認為是參與 管道的開放15,而在2000 年政黨輪替後,藉由民進黨政府的執政,台灣社會運 動擁有了更寬廣的制度參與管道,能夠較順暢地將街頭抗爭的力量轉化為政治場 域的影響力。而從警察的角度來看,2000 年後以往一貫的「黨國一體」方告解 組,以往作為主要鎮壓對象之一的民進黨成為了中央政府的執政者,走上街頭的 是昔日的「上級」。集會遊行自由的使用不再限於特定的群體,而是所有不同政 治立場的勢力,都出現了抗爭的需求,也至少在自身使用抗爭手段時,肯認了實 踐集會遊行自由的正當性16。這樣的改變是否有利警察擺脫政治力的高度支配,
而藉制度賦予的權力及裁量空間,展現其相對自主性,是值得研究的課題。簡言 之,制度化的街頭互動,並不是代表警察處理抗爭的終結,反而正是因為警民雙 方的互動架構走向穩定,因此更值得探究此一平和的現象之後,是被什麼樣的結 構因素所支撐著。因此本文雖亦會對解嚴以來的歷史做簡單回顧,做為歷史背
而藉制度賦予的權力及裁量空間,展現其相對自主性,是值得研究的課題。簡言 之,制度化的街頭互動,並不是代表警察處理抗爭的終結,反而正是因為警民雙 方的互動架構走向穩定,因此更值得探究此一平和的現象之後,是被什麼樣的結 構因素所支撐著。因此本文雖亦會對解嚴以來的歷史做簡單回顧,做為歷史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