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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戶外教育的法律責任

壹、教師對戶外教育活動之安全注意義務

國外學者伊藤進對於教師之安全注意義務提出以下四點(引自楊守全、王 正偉,1991):第一,教育活動具有潛在、直接的危險性時,教師負有安全注意 義務,例如戶外教育、體育活動;第二,教育活動無潛在、直接的危險性時,

教師對於特定危險,在客觀上有特別預見之可能性時,例如下課時間,教師知 悉班上學生可能滋事,因而採取適當的保護、監督措施;第三,對於具有潛在 直接危險性的社團活動,教師有在場監督指導之義務時,教師負有安全注意義 務,如無在場監督之義務,則亦無安全注意義務,至於教師是否有在場監督指 導的義務,應依照學生年齡、活動的內容及場地的狀況等情形綜合判斷之;第 四,學生發生意外事件時,教師於知悉後,負有為必要之照顧及通知學生家長 的義務。

刑泰釗(2004)及楊守全、王正偉(1991)等多位學者表示,教師之安全 注意義務,應以盡到民法上的善良管理人之一般教師,在某個具體情況下,所 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的程度而言,且依其職務的內涵,被要求的程度會有 所不同。

教師為教育活動的主體,亦為從事教育工作之專業人員,因而教師在實施 教育活動時,負有防止學生因教育活動發生事故而受損害的義務,法律界將此 一義務稱為「教師之教育安全注意義務」。(朱妍蓓,2007) 而由學校辦理的戶 外教育,其性質上是屬於廣義的教育活動,則學校以及教師在戶外教育活動中,

於其所能保護、監督之範圍內,負有維護學生安全的安全注意義務。因此,戶 外教育活動中如有意外事件發生,則需視學校或教師是否已盡到安全注意義務,

才能判斷學校或教師是否應負擔法律責任。

而安全注意義務的標準是依活動內容及地點是否具有危險性,來判定教師 之安全注意義務。例如在戶外、海邊之活動,通常較一般有規劃管理之遊樂園、

博物館之活動,具有較高的危險性,因此隨隊教師此時應負較高的安全注意義 務,如未對學生進行監督與約束,導致學生發生意外事故,則隨隊教師即有過 失,需負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然而隨隊教師若能舉證已確實依照活動性質為必 要之防護措施,卻仍發生意外事故,則應推定教師無過失責任;若學生因故意 或過失而觸犯教師之防護措施導致損傷,則意外事故屬學生之個人行為所引起 的學生間事故,應應由實施侵害行為的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教師不必負責。

楊守全、王正偉(1991)表示,事故通知義務亦為安全注意義務之一部分,

事故通知義務的具體內容,須依事故的種類、損害的程度,以及事故後受害學 生的行為、態度、年齡與判斷能力等事項綜合判斷,如果教師怠於通知,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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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其安全注意義務,違反義務與損害擴大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為「因教師 之不作為而產生之加害行為」,教師負有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例如中小學生於 戶外教育活動中發生意外後,有時會因為擔心家人責備等原因,而未將自己所 發生之意外告知家人,因而教師一旦知悉,就負有為必要之照顧及通知學生家 長的義務,以避免學生的損害,因為疏於照料而就此惡化或擴大。

貳、教師的戶外教育法律責任

當戶外教育活動發生意外時,教師具有安全注意義務,則可能需負擔的法 律責任有以下三種,分別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以下分別就此三 種不同之法律責任做說明。

一、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違反刑法規定,構成犯罪,須負擔的法律責任。在戶外教育活 動中,教師因為故意或過失,須負擔刑事上的法律責任。我國刑法對故意及過 失的定義如下:《刑法》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3 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4 條:「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沈銀和(1997)指出,戶外教育時若發生意外,必須先判斷該意外的直接 原因為何,再查證此直接原因是何人所為或是否有人予以助力,而直接行為人 或是予以助力者才可認定為有過失責任。刑泰釗(2004)則指出,要成立過失 責任,應具備以下要件,第一,注意義務;第二,注意能力;第三,怠於注意 即因疏於或懈怠而未為注意;第四,相當因果關係。注意義務的概念前述已提 過,而注意能力以《刑法》第 14 條而言,教師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 失。邢泰釗(1999)的研究已指出,注意能力的標準應以一般普通注意周遭之 人之注意能力為準,認為當教師能力低於一般人時,則以教師個人的注意能力 為準。但法院上審理教師之過失時,大多認為教師其應該要有較一般人為高的 安全注意能力。再來是怠於注意即因疏於或懈怠而未為注意,指教師怠忽法律 對其規範需要的注意,而違背法律的要求。最後為相當因果關係,根據最高法 院 76 年台上字 192 號判決指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合上述我國刑法的規定及學者們的見解,研究者認為,教師在戶外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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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中,因為負有活動上的安全注意義務,卻因為教師出現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而構成刑事上的法律責任。例如:學生因為教師過失而受傷甚至死亡,教師可 能須負擔刑法上的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等。

二、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侵害他人的權利,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戶外教育活動中,

教師因為侵權行為,須負擔民事上的法律責任。我國《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5 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2 條規定: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根據以上我國民法的規定,在戶 外教育活動中,若教師因故意或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須負擔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教師在戶外 教育中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必須自行舉證其行為並無過失,則不必負擔 賠償責任;若教師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教師在 戶外教育活動前請家長簽訂戶外教育安全之同意書,如發生死亡意外自行負責 等,不得視為當學生發生意外時,教師責任之預先免除。

關於民法之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王澤鑑(2017)指出,民法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成立要件如下 6 點:(一)須有加害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須侵害他 人之權利;(四)須致生損害;(五)須有故意或過失;(六)須有責任能力。此 六項要件可歸納為事實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故意、過失;責任能力)。最底 層的結構是事實要件,檢查並認定事實上有無侵害到他人之權利的行為;其次 為侵害之違法性,例如:侵害到他人之生命時,通常即可認定其具有違法性,

若是阻卻違法事由須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最上層是故意或過失,且涉及責任 能力的問題,若前述兩層不具備時,則毋須再檢查至最上層之故意或過失。其 中第 6 點的責任能力,又稱為歸責能力,屬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

原則上以識別能力(意思能力)為判斷標準,因此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

再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

關於侵權行為當中的歸責原則,王澤鑑(2017)指出,目前各國的侵權行 為法多採相同原則,也就是被害人須自行承擔所生之損害,僅有特殊理由時,

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此特殊理由係指應將損害歸由加害人承擔,使 其負賠償責任的事由,學說上稱之為損害歸責事由或歸責原則。因此,針對不 同的侵權類型採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而過失是 一種怠於注意的心理狀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首先,在過失責任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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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多採客觀化的標準,我國最高法院 19 上 2746 判例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此處的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乃通常合理人之注意。若以一名教師來說,即其在此身分、職業上,

所應具備的智識能力,例如:新進教師擔任導師,學生在戶外教育活動中因教 師過失而發生意外,教師不得以其甫擔任導師、欠缺經驗,未具一般教師通常 應具備的能力和經驗而主張其無過失。再來,在推定過失責任方面,原則上應

所應具備的智識能力,例如:新進教師擔任導師,學生在戶外教育活動中因教 師過失而發生意外,教師不得以其甫擔任導師、欠缺經驗,未具一般教師通常 應具備的能力和經驗而主張其無過失。再來,在推定過失責任方面,原則上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