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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與法規要求在工安方面的權利與救濟之探討

第四章 研究發現

第一節 承攬契約與法規要求在工安方面的權利與救濟之探討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在法制國基本思 想之要求下,「有權利必有救濟」之理念深植人心。行政救濟係指人民因行政 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其權益受損害,而向國家請求申訴之制度,行政救 濟包含有行政爭訟法(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和損失補償,以下就 承攬契約與法規要求在工安方面權利侵害、訴訟要件及規範違反等加以分析:

一、權利侵害:

權利是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凡個人意思所能自由支配之 範圍即為權利之所在,權利的主體即法律上之人格,自然人和法人都是,

權利的客體通常為人身以外之物,當權利有受到侵害之餘時,必須釐清哪 一部份受到侵害,才能有辦法找到保護的法規來申訴。

現行承攬契約有關工安的法律規定,散見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 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適用對象也各自有所不同,又缺乏具體保護職業 災害勞工之功效;尤其是在承攬關係下的勞工,其工作特性多屬於工作場 所不確定、工作期間不確定、常更換雇主等因素,於現行法規制度下,並 無完善的法規加以保護。依現行法規,僅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有「承攬人就 承攬部份,應負雇主的責任,再承攬時亦同」以及「承攬人就承攬部份,

應負雇主的責任,再承攬時亦同」之規定,但是,依本研究發現,現行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制度無法有效串起石化業者、承攬商、承攬商員工之間的 權責,對職業災害制度之保護不足,於發生職業災害後,承攬商僅須支付 有限之補償費用,且石化業者及承攬商毋須付出足以保障勞工生命健康之 預防費用,形成承攬商勞工廉價出售生命健康,承攬商卻可以降低雇用成 本,相對侵害到承攬商所雇用勞工的權利。

為提升承攬商及其勞工在權利與救濟的保護職業災害勞工,並提高雇 主補償成本,促使石化業者及承攬商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之重視,積極預防 職業災害之發生;探究權利與救濟的爭取與承攬商員工的工作性質有密切

作佔44.65%最多,其次為臨時性工作佔20.3%,反之,承攬商承攬石化業

20.20% 17.82%

8.82% 5.45%5.55%

0%

17.64% 27.54%

45.54%

17.39% 21.39%

0%

工特性為工較年輕、教育程度較低、較少石化工廠經驗、較低薪資等,依 本研究訪談發現,除文書作業及需要特殊技能的機械拆裝、電儀維修、吊 裝作業等所雇用的勞工以高中(工)、大專為主外,其它項目外包項目所 雇用的勞工教育程度較低,相對在權利與救濟方面也較弱勢,因此施工前 的教育訓練及危害告知對承攬商及承攬商勞工也益顯重要。此外,大、中 型公司會將事業之全部或部分外包給中小型公司,小型公司交付承攬之情 形顯著比中型公司要多(小型公司佔37.7%,中型公司佔15.9%)【劉玉明,

2001】,在法令規定上要求這些先天資源不足之小公司,實施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七條之危害告知及第十八條之協議組織規定,顯有執行及落實之 困難;中小型公司自身實施安全衛生的比例不到60%,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之公司,其設置勞安人員者較未設置者多(設置者佔56.6%),值得關注的 是,小型公司未設置者發生職災的比例,要顯著的比中大型公司要高,再 就管理層面而言,藉由勞安人員之設置,期望能運用其工安專業知識去規 劃及推展安全衛生工作,職業災害理應降低,在有設置安全衛生人員之事 業單位,其在勞安基本管理事項執行上,仍有極高比例未實施(教育訓練 未 實 施 者 佔 66% , 自 動 檢 查 未 實 施 者 佔 44.9% , 工 作 守 則 未 訂 定 者 佔 64.3%),更遑論實施不落實者。這突顯出事業單位設置之勞安人員未能積 極發揮其應有功能,這確實是政府在推展勞安工作之一大隱憂,因為光靠 增加勞動檢查量是無法涵蓋這種漏洞的,或許在勞動檢查上應加強協助排 除及克服其推展上之困難,或規劃勞安人員之在職訓練以增進其專業知識 及技能,是一可行且較有效之方式。【劉玉明,2001】

因此必需藉由石化業者所辦理的施工前教育訓練來強化承攬商的安全 衛生知識與觀念。在承攬大型公司的外包業務後,這在期望透過協議組織 來推展勞安安全衛生工作面向上,是應加以考量之實際層面問題。

本研究訪談結果發現,石化業者有要求承攬人對所僱勞工實施安全衛 生訓練者佔80%,而承攬商承攬業務時,原事業單位如有要求承攬人實施 安全衛生訓練,承攬商認為應由原事業單位代為訓練者佔60﹪,此部份與 石化業交付承攬作業的訓練理念相同,甚至將此訓練規則列入承攬商入廠 證申請辦法中,此即將教育訓練納入與承攬相關的風險管理觀念及措施,

險減至最低;使用適當的方針和作業實務,以維護工作場所的安全與衛 生;監督及定期稽核安全衛生與環保績效,定期執行外部稽核,以確認符 合規定,以上等等事項皆可透過石化業者所規劃的教育訓練加以實施。

圖 4-3 是否要求承攬商(員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比較

80.00%

60.00%

20.00% 20.00%

0.00%

20.00%

0%

50%

100%

有要求 視情況而定 沒有要求

是否要求僱用勞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石化業者 承攬商

【作者訪談資料自行整理】

在承攬商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方面,依本研究發現,石化業者及 承攬人共同認為應在工程契約中要求承攬人編列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經 費,承攬商應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經費編列比例與使用方式應在承攬契約 中由雙方共同協定;為了使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更為落實,受訪之石 化業者有80%(C,F,L,T公司)要求承攬人編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經費,並將 該管理經費於承包金額中加以額外編列,如此可減輕承攬商在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經費的負擔,進一步落實其工地管理及各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目 的。

二、訴訟要件:

構成訴訟要包含「犯罪的行為」、「犯罪的故意或過失」、「有人的 法益受到損壞」等三要件,其中:

(一)犯罪的行為:指基於人類意思發動之身體動作,犯罪為有責任能力

(二)犯罪的故意或過失:所謂故意即明知故犯,亦即行為人對於犯罪構 成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而過失乃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 發生並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預 見其結果之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為過失。

本研究訪談資料發現,受訪之石化業者全數皆有推動「責任照 顧制度」,並依該制度制定「承攬人管理準則」以確認事業主與承 攬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予以書面化,其目的為確保在承攬過程中安 全無虞,將可能對大眾、承攬人、工廠員工和環境造成的傷害減到 最低。並明訂承攬人的評估、承攬人與業主的權利與義務、危險區 域及工作的辨識控制、安全衛生環保的管理協定、保險等事項。其 中又以召開施工前協議組織會議最重要,受訪石化業者確實於每一 工程施工前召開協調會並將內容作成記錄者佔 60%(C,F,L 公司)、

以書面告知者佔 20%(S 公司),特別是在安全、衛生、環保有關之 事項,事業主事先告知承攬人危險區域的範圍、具有危險性的工作 以及在他們進入這些區域或執行這些工作時,所該採取的安全措 施;事業主與承攬人應共同協商並訂定安全、衛生、環保的管理辦 法,制定策略與監督承攬人承攬管理項目中的安全、衛生、環保計 畫執行的績效,並要求承攬人將承攬的工程與人員納入保險範圍之 內,建立政策確保承攬雇主的義務與其員工的賠償;除此之外,石 化業者也有義務提供最新的安全、衛生、環保資訊予承攬作業相關 人員,並指導正確處理的方法,以減少意外傷害的發生;然而,本 研究訪談資料發現,承攬商對告知的方式較偏重在口頭方式上比例 高達 60%(U,H,W 公司),以書面方式僅佔 20%(D 公司),由此可知,

承攬商較不注重文件的正式化及保存,對其日後發生施工意外時的 保護將失當,相對的,石化業者將以制度化將協調過程作成紀錄並 予以保存,以充份反應告知與協調的責任,進而產生出避免有犯罪 的故意或過失的法律意義。

圖 4-5 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預防傷害措施告知方式比較

業主與承攬商可藉由「協議組織會議」來達成彼此在安全衛生管理 上的協議,但依本研究發現,在無法落實協議組織會議決議內容方 面,就其原因,受訪石化業者有 80%(C,F,L,T 公司)認為係承攬商 及其員工無法配合,再從承攬商角度探究其無法落實的原因,有 60%(H,W,G 公司)的受訪承攬商認為係因其所僱用勞工流動性高,相 對對於制度的服從性及落實度較差。

圖 4-6 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無法落實的原因比較

【作者訪談資料自行整理】

勞工安全衛生法主要係以保障個人法益為主,石化業者與承攬 商對承攬商所雇用員工所施予之訓練、危害告知、安全意識觀念溝 通、緊急應變計劃與演練等,以維護施工安全,保障身體免於受傷 害,進而逹到承攬商及其員工個人法益不受損害之目的,但也並非 石化業單方面的努力而已,最重要的是承攬商及其員工的配合推 動,才能發揮最大的效益。

三、規範違反:

人類的生活主要為群體生活。除了如魯濱遜漂流於荒島上,一人單獨 生活外,現世社會的人大都和別人共同生活在一定的領域,彼此有或多、

人類的生活主要為群體生活。除了如魯濱遜漂流於荒島上,一人單獨 生活外,現世社會的人大都和別人共同生活在一定的領域,彼此有或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