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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承攬契約有關工安法規要求之分析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政府在承攬契約有關工安法規要求之分析

在政府規範方面,為了規範勞工與僱主的僱傭關係,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九 條指出「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在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的體系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因此,相關法令規章即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法令規章指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其附屬法規;而廣義的則包括一切其他有關法律,例如勞動基準法、

民法、刑法等;以下分別針對「相關法令規章要求」、「相關制度與準則」等 進一步探討。

一、相關法令規章要求:

分別針對「雇主的職場責任」、「雇主的職災責任」、「承攬關係之認 定」、「承攬關係之安衛責任歸屬」等作進一步的探討:

(一)雇主的職場責任:有關雇主企業經營過程中之職場責任,可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範的三種場所,分別加以界 定,針對上述場所,雇主的職責分別為:

1.就業場所:係指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供給勞工履行契約提供 勞務之場所。勞工於該處執行工作肇生的災害,應認 定為職業災害,給於職災補償責任。

2.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的場所。於該場所應提 供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盡到防止職災的責 任。

3.作業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為特定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應掌 握勞工作業實態及評估其暴露狀態而實施環境測定,

以確保健康。

由上述說明可明確知道,雇主有所應盡的安全衛生工作責任。以工 作場所為例,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中即有明確規

1.應有防止危砉必要且符合標準的安全衛生設備。

2.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保障勞工安全健康。

3.指定作業場所,應實施環境測定、標示,並註明必要之注意事 項。

4.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檢查合格方可使用,且不得逾期。

5.有立即發生危害的場所,應即下令停止作業,並讓勞工退避至安 全場所。

6.應宣導相關法令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7.勞工應予體格及健康檢查。

8.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實施自動檢查。

9.不得使童工及(妊娠中、產後)女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的工作。

10.對高溫場所及異常氣壓、高架、精密等作業,重體力勞動及其 他具有特殊危害作業之勞工,應予保護及提供適當之休息時間。

11.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2.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公告實施。

(二)雇主的職災責任:

發生職業災害,不僅將使勞工遭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身心 之害、家庭生計維持之苦、雇主資材營利之失,進而會影響社會繁 榮與安寧,及整體國家之經濟發展;甚者,雇主應負的法定責任更 有:

1.刑事責任: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法、司法機關將依有 關條款科目,施以自由刑或罰金的處分。(「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二百八十四條)

2.行政責任:主管機關將處以罰鍰處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三十三至三十五條)

3.民事責任:如有過失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民法第一日八十四、一百八十五、一百八十 九、一日九十二至一百九十五、二百一十七條)

4.補償責任: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負災 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責。(「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

5.連帶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連 帶補償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勞 動基準」第六十二、六十三條)

(三)承攬關係之認定 1.承攬的定義:

承攬關係乃以民法的規定為依據,並以此為認定基礎,故係 屬於契約的一種。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雙方均有依約履行契約的義務,但此種契約在 二者間並不具有從屬關係。由此可知,承攬人也具備前述「雇主 的性質」,及不受他人所約束、有獨立營運的自主權、為損益計 算的對象等特性。

反之,雖謂承攬,但實質上的營運仍受到牽制,而不具營運 自主權者,自然就不適用上述的定義。例如以論件計酬給付金錢 報酬者,若其工資的支付是由勞資雙方依勞動契約約定,但在工 作上仍受雇主支配,亦即仍處於雇主的監督指揮(即勞雇雙方仍具 有從屬關係),而從事工作者,因此不具自主工作的權利,也非損 益計算的對象,所以應不視為承攬關係。

由此可知,承攬關係的認定,影響到雇主責任的歸屬,因 此,不得不以審慎的態度處理之。為求認定上的方便,有人主張 事業的承攬或再承攬,應簽定書面的承攬契約,且應明訂若是承 攬人與再承攬人間的書面契約,也應經過原事業單位的同意,以 有效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但在實例上,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中所稱承攬關係,係以實質承攬來認定,故雖然兩者間無書面承 攬契約,而僅具口頭承攬約定,亦屬成立。

承攬為事業營運的一種型態,而構成承攬的原因不外有事業 單位本身因組織規模尚難應付其事業的營運;及由於精細分工,

以致需要特殊的技術,而該事業單位本身尚無法勝任。其中,尤 以後者常有可能產生再承攬關係,甚至數次承攬的複雜勞動型態 與關係。

3.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的界定

承攬人自事業單位承受事業時,即應就所承攬事業部分負有 雇主的責任,但若未僱用任何勞工時,即個人承攬,則因其並未 僱用勞工,所以是為一般所稱的「自營雇主」或「自僱勞工」,

因此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故而,承攬關係中所謂的原 事業單位為:{事業全部交付承攬時,應以第一承攬人為原事業 單位。|以事業之一部份交付時,應以該業主為原事業單位。}具 有營運相關性時,應以該業主為原事業單位。

4.承攬與再承攬的相關法令規定:

承攬在一般民法中,仍屬契約關係;其當事人一方為承攬 人,他方為定作人。若承攬契約有效成立時,則承攬關係即存 在。所謂契約成立,依民法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即 可,無論係為明示或默示皆算,且並不以具備一定的方式為要 件;所以,雖是僅以口頭或是書面約定,均屬之。

有些在形式上被認定為有承攬關係,但實質上,原事業單位 仍然具「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則實非屬承攬關係,

例如施工者所僱用的工人,其工資是由施工者造具名冊向原事業 單位申請統領轉發者,即非為法定之承攬關係。另外,事業單位 進行廠房、設備的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安裝,僅以僱 工方式為之者,亦非屬之。

5.共同承攬:

承攬人同時有二個以上時,是為共同承攬,即二個或二個以 上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此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

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的事業雇主,以負統一防止職業災害的 責任;惟該“代表人"雖被視為該工程的事業雇主,但其共同承 攬人仍不能因而完全免除責任。

共同承攬人的代表人經推定後,由原事業單位的雇主負責報 備,如未能推選時,應由原事業單位負責協調;若未依規定互推 一人為代表人,則該違反行為應由各該承攬事業單位的雇主負 責。

6.共同作業:

共同作業係由承攬關係而形成,且必須具有“同一工作場所"與

「同一期間」之因素,如能成立。

綜合言之.承攬又可分為全部交付承攬、分別承攬、共同承攬。其 中,共同承攬乃是由於承攬人的經濟能力或技術能力不足,故而由 二或二者以上的承攬人共同出資或提供技術,以執行承攬工作者;

此種承攬具有較高的複雜性。

(四)承攬關係之安衛責任歸屬:

雇主對於安全衛生方面應負的責任,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 法令中,均有明文規定。另外,事業單位若以其事業的全部或一部份 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一旦承攬關係成立,彼此就應共同或分攤上述 相關責任,茲分析如下。

1.承攬人就承攬部份應負的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應負法 規所定之雇主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即承攬人 就其承攬部份“代位"取得雇主的地位,而即適用「勞工安全衛 生法」中所稱之雇主責任;且承攬人所承受該部分的責任,應單 獨負責,而非與原事業單位的雇主共同負責。再者,若有再承攬 關係存在,則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亦與承攬人具有相同的地位,

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

但在實務上,事業單位以其事業的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 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的機械、設備或器具等,係由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則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 及重點檢查;惟若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的能力,則得以書 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2.事業單位須負告知的義務: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的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時,雖即由承攬人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的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時,雖即由承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