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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網站 ISP 之責任分析-以網路拍賣詐欺為例

第四章 拍賣網站 ISP 責任範圍

第四節 拍賣網站 ISP 之責任分析-以網路拍賣詐欺為例

第一項 前言

網路拍賣交易糾紛型態眾多,本文已於第三章中簡單介紹數個真實案 例,有一般的民事買賣契約糾紛,亦有涉及刑事詐欺罪嫌的情形,此章節 筆者便以其中的案例情形126作拍賣網站ISP 責任分析,尤其是詐欺類型案 例,例如會員以賣家身分刊登商品,吸引買家下標匯款後,不履行交易甚 至消聲匿跡,此種案例多以高價位商品為主,交易金額較龐大,且通常不 只一個買家受害,因此是筆者認為急需規範ISP 責任範圍的網路拍賣交易 糾紛類型,故筆者在此選擇網路拍賣詐欺案例,依循第四章第二節所介紹 與ISP 責任規範相關之法理,作拍賣網站 ISP 刑事或民事共同侵權責任的 分析。

第二項 刑事責任—ISP 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的分析

整理本文第三章所舉案例,拍賣網站會員利用拍賣網站交易而詐欺取 財的情形可能有:

案例類型一:商品狀況故意描述不實,例如賣家將仿冒品當真品販售,或 是對於商品材質、新舊程度等等的不實陳述,讓買家對該商

126 參照本文第三章第二節各項。

品有錯誤的認識而下標購買127

案例類型二:販售的商品根本不存在,行為人利用拍賣網站刊登商品來吸 引買家下標匯款後消聲匿跡128

案例類型三:其他新興的詐欺手法,例如劫標客寄出假的匯款通知信函129

第一款 詐欺正犯的成立

在上述情形中,因為拍賣網站ISP 並非對受害買家進行詐欺的主行為 人,故必須以有一拍賣網站會員(即主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正犯為前提,

我們才能進一步去分析拍賣網站ISP 為網路拍賣詐欺的共同正犯或共犯成 立的可能性。

詐欺罪乃行為人出於不法之獲利意圖,以詐欺為手段,騙得他人之物 或財產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財產罪」。我國詐欺取財罪主要條文 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及339 條第 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詐欺罪乃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的各 個構成要件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原因與結果上之關聯,亦即行為 人之施行詐術乃為造成被騙者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被騙者之財產處分必 須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原因,故犯罪結構模式如下130

127 如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之橘子媽媽事件以及第六項預購款之迷思。

128 如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之標準詐欺案例。

129 如第三章第二節第五項之劫標客虎視眈眈。

130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定三版,頁 405-407。

圖4-3 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結構模式

通說認為消極之不作為亦可為施詐之行為132,此時行為人須居於保證人地 位,而具備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也就是在法律上負 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違反其告知義務,始能構成不作為詐欺罪。而直接 出於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亦足以構成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之法 理由133

在本文上述的網路拍賣交易糾紛情形中,因買賣契約或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拍賣網站賣家應為負有告知義務或對於其買家之陷於錯誤而損失財 產負有防止義務之保證人;案例類型一的賣家為虛偽不實的商品陳述便即 為施用詐術,或是不據實告訴買家其商品的材質、品牌真偽等等亦可屬消 極不作為的施用詐術;至於案例類型二的虛偽刊登和案例類型三的假匯款 通知信,則均屬於明顯積極的施詐行為。

(二)被騙者陷於錯誤

因行為人施行詐術的行為,而導致被騙者之錯誤,才有構成本罪之可 能。而所謂「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符合的事件或狀 態;在案例類型一中,買家對欲下標購買的商品,因賣家的不實陳述或刻 意隱瞞,而有錯誤的認識,案例類型二中亦錯誤的認為該刊登商品確實存 在,案例類型三則係因假的賄款通知信而錯誤的認為該劫標客即是該筆交 易之賣方。

(三)被騙者陷於錯誤後而為財產處分

此「處分財產」並不限於民法上之法律行為,被騙者對本人或第三人 財產之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足以使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減少 經濟價值者,均足以當之;在拍賣網站詐欺糾紛案例中,被騙者在陷於錯 誤而結標後,便以轉帳方式或郵寄現金袋交付金錢,或是在案例類型三將 金錢交付於寄假匯款通知信的劫標客,都是屬於被騙者陷於錯誤後而為的 財產處分。

132 林山田,同前揭註 130 書,頁 410。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 年 4 月,頁 284-285。

133 林山田,同前揭註 130 書,頁 411。

(四)財產損失

被騙者之處分財產行為,必須造成財產損失,且此財產損失必須與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獲利形成一種直接、對等的關係;受害買家交付金錢,

造成財產損失,並使施詐術的行為人或第三人(例如將金錢轉入他人帳戶)

獲利,而能構成本罪。

二、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分析134135

(一)詐欺故意

行為人對於詐欺取財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的各構成要件,例如以詐 術使人將物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並且進而 決意為本罪行為之主觀心態,便具詐欺故意。因此拍賣網站賣家必須為故 意施行商品描述不實的詐術,並進而決意使買方陷於錯誤而結標後交付金 錢,即構成詐欺故意;此種詐欺故意可能因構成要件錯誤而被阻卻,例如 行為人本身誤將仿冒品當真品販售而不自知,則因其構成要件錯誤而欠缺 構成要件故意,而無由成立詐欺罪。

(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

在學說上,詐欺罪之不法意圖應為「獲利意圖」,即行為人必須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方能構成本罪。而「意 圖不法所有」之內涵,乃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不具完全合法權利,而 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思。又 所謂財產利益,則係指所有足以增加財產之經濟價值,或一切對於財產之 有利情狀。因此,故意施行詐術的拍賣網站賣家,其目的即為使買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明顯具有欲獲取財產利益的不法意圖,足以構成本罪此

134 林山田,同前揭註 130 書,頁 416-417。

135 甘添貴,同前揭註 132 書,頁 299-301。

主觀不法要件。

三、小結:

上述的拍賣網站詐欺案例情形,無論是案例類型一,類型二或類型 三,該主行為人之行為,均符合詐欺取財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可判 定其具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詐欺故意和不法意圖,因此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均可成立之。但案例類型三的劫摽客,通常並非該筆交易之賣方,亦不 一定是拍賣網站會員,因此本文接著分析拍賣網站ISP 責任範圍時,便不 將此種案例列入,而僅討論案例類型一和案例類型二兩種較典型的拍賣網 站交易詐欺案例。

第二款 拍賣網站 ISP 為共同正犯的分析

由上一段的分析可得,在本文所舉的拍賣網站交易糾紛案例情形下,

賣方(即主行為人)詐欺正犯成立,接著我們便分析在這些情形下拍賣網 站ISP 的共同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即為規定共同正犯之條文,而於本文第四章第三節的 ISP 規範分析中筆者已概略提到共同正犯的基本定義與要件,即兩個以上 行為人,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主觀要件),並參與共同行為的實施(客 觀要件),檢驗拍賣網站ISP 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的要件如下:

(一)兩個以上行為人

此要件之成立,無論是案例類型一或類型二,如上所述已有一主行為 人的存在,因而我們欲檢驗的便是「拍賣網站ISP」之作為是否可為刑法 概念上可評價的「人的行為」,以及ISP 是否可為刑法上的「行為人」。關 於此種電腦自動化設備與人類之間的互動關係,本文亦已於第四章第三節 的討論中將其定義為人類行為的一種,於此不再贅述;然而拍賣網站ISP

是否可為「行為人」而成為「犯罪主體」呢?如本章第三節討論的學說與

此為客觀要件,係指該兩個以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的行為人,基於共 同行為決意中角色的分配,而分擔此犯罪之共同行為的實施;由於該共同 行為決意之要件已不成立,因此我們就不在此多做共同行為實施的刑法學 理探討。

(四)小結

雖然我國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條文,僅就客觀要件「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規定之,但學說與判例均已肯定並創造出「犯意聯絡」或「共同 行為決意」的主觀要件;而在共同正犯成立要件的檢驗下,先無論犯罪行 為主體與被告當事人適格的爭議,由於明顯欠缺拍賣網站ISP 與詐欺案例 情形中之賣家的「犯意聯絡」或「共同行為決意」,因此視拍賣網站ISP 為網路拍賣詐欺行為人之共同正犯應難以成立。

第三款 拍賣網站 ISP 為幫助犯的分析

我國刑法第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此即為我國刑法上對於幫助犯之刑事責 任的規範。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此即為我國刑法上對於幫助犯之刑事責 任的規範。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