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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P 責任規範相關法規介紹

第四章 拍賣網站 ISP 責任範圍

第二節 ISP 責任規範相關法規介紹

第一項 ISP 之概念界定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依其所提供之 服務項目與內容,一般可區分為以下三種服務類型:1. 網路連線服務提供 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IAP);2. 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IPP);3. 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74。但現 今網路市場競爭激烈,大部分的ISP 均多方面經營,很多不再只是單純提 供連線服務,而是結合了上述功能,而本文所研究之拍賣網站ISP 因所提 供的服務功能亦應屬兼具第二種IPP 及第三種 ICP 服務類型的提供者。

對ISP 的概念界定,可能單純界定為傳統的「公共載具(common carrier)」,性質如傳統的電信服務,例如提供電話連線服務(IAP),此時 其僅為資訊傳輸的被動通路,大量的傳播資訊使其控制資訊內容有技術上 的困難度,且基於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亦不能要求業者監控或過濾傳 送內容,因此若其使用者之通話內容有不法情事,業者應不必為此負法律 責任,此為美國法院對公共載具責任的見解75。而我國電信法第8 條第 1 項亦有對此種ISP 業者免責條款之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 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然而如上所述,現今的ISP 大多已非單純的公共載具,所提供的服務 跨足各個角落,因而電信法免責條款的引用亦僅得限定在單純電信連線服 務的範圍內;而綜合各種經營型態的ISP 之法規與責任範圍,我國目前則 尚未制定專門的法律規範,美國之相關規定亦為散見於各個立法中的分散 式立法模式,而歐盟、德國、日本則有單一立法模式,將於下面小節中介 紹之。

第二項 各國對於 ISP 責任規範之相關立法

第一款 美國法規

美國對於ISP 的責任規範,隨著各種不同的不法行為,而分散式的規 定於各個相關法規,例如關於網路使用者的誹謗行為,在1996 年修正電 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時,制定了通訊端正法

(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 CDA),限縮 ISP 的責任範圍;CDA 中的

74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法律責任與相關法制之研究,資策會科法中心 92 年研究報告,頁 3。

75 同前註研究報告,頁 13。

Section 230(c)(1),亦被稱為「好撒馬利亞人條款(Good Samaritan

Provison)76」,規定了互動式ISP 或是其使用者不應被視為其他使用者提 供之資訊的出版者或發表者,明確排除了ISP 於網路傳播資訊的「出版者

(publisher)」責任,不過這個條款於數個案例中有用語解釋不明確,以 及是否排除ISP「散佈者(distributors)」的責任等等的爭議。

對於使用者於網路上散佈猥褻資訊的行為,於1998 年有兒童網路保 護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等相關法案來規範 ISP 責任,但因其對 於ISP 之免責規定,有阻礙資訊流通之嫌,而引發了違反美國第一修正案 保障言論自由之爭議,故通過後不久即被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CLU)提 起違憲之訴,而被法院宣告違憲,其網路散播猥褻資訊ISP 免除責任的規 定亦不再適用。77

另外在網路著作權的侵害方面,美國1998 年數位千禧著作權法共分 為五編,其第二編即為:線上著作權侵害責任之限制(Title II: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藉由對於著作權法第 512 條的 修正,規定網路使用者經由ISP 業者所提供之線路侵害他人著作權時,ISP 業者責任範圍的問題,其對於ISP 業者之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分為四種 型態,包括(1)暫時性數位化網路傳輸(transitory communication);(2)系 統自動存取(system caching);(3)使用人要求下之資訊存取於系統或網路

(storage of information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4)資 訊蒐尋工具(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對於符合前述四種限制責任規定 之ISP 業者,不必負擔著作權侵害責任,以免阻礙網路科技之發展。但縱 使不符合各該限制責任之規定,也不必然就須承擔著作權侵害責任,而仍 須依其他規定(例如合理使用原則)來具體認定。78

另外,美國國會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還曾提出下列數個法規,

包括「網路賭博禁止法(Internet Gambling Prohibition Act)」、「毒品反 擴散法(Methamphetamine Anti-Proliferation Act of 1999)」、「負責監控

76 Good Samaritan Provison:「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

77 同前揭註 74 研究報告,頁 50。

78 簡榮宗,從 Napster 案談 ISP 之著作權侵害免責規定,

http://www.cyberlawyer.com.tw/alan4-1201.html ,2006/1/2 造訪。

法」(Responsible Monitoring Act of 2000,H.R.5673)及「線上責任標準 化法」(Online Liability Standardization Act of 2002,H.R.3716)等等79

第二款 歐盟法規

歐盟議會在西元2000 年所通過的電子商務指令80(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該指令中的第 4 節第 12 條至第 15 條部分,便是在 處理有關媒介服務提供者責任(Liability of Intermediary Service Providers)的 問題,將網路服務提供者於電子商務中依其營業活動功能型態,分為「單 純連線」(mere conduit)、「快速存取(caching)服務者」、及「資訊儲存(hosting)」

三種服務類型,依其性質的不同來界定責任。此種立法模式對於使用者提 其相關權利一致化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79 張懿云、廖文慈,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否免除商標輔助侵權責任,智權情報網商標專區,

http://www.apipa.org.tw/Area/TaiwanIndex.asp?intAreaType=3 。

80 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81 陳人傑,歐盟電子商務指令對於媒介服務提供者之責任規範簡析,科技法律透析,2004 年 1 月,頁32-33。

82 同前揭註 74 研究報告,頁 68。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指令第 5 條第 1 項,

主要在處理網路上之快取(caching)與瀏覽(browsing)行為,其中 ISP 爲了增 進使用者網路傳輸效率而提供的快速存取服務,就須遵守此規定的要求才 得豁免責任;另外,此著作權指令第8 條第 3 項規定,在 ISP 所提供的服 務下,當第三人使用者侵害著作權或相關權利時,各會員國應確保著作權 人得申請禁制令(injunction)等相關救濟途徑。

第三款 德國法規

德國於1997 年 6 月通過「資訊通信服務法」(Information-und

Kommunikationsdienste-Gesetz; IuKDG),此為一綜合法規,整合電子資訊 與通訊服務之相關規定,其中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相關者為「電信服務 法」 (Teledienstegesetz; TDZ),其中第 5 條即為 ISP 責任之規範,條文中 對提供不同服務的ISP 有不同的責任規定,主要區分為自己提供內容者

(content provider),提供他人之內容者(如單純的連線服務,access provider),以及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host provider);其責任之區別為:

第一種內容提供服務者須就自己提供之資訊內容負責,後兩種ISP 則僅在 其明知內容違法,並可合理期待其技術上得封鎖而不封鎖該違法內容時,

才須負責。

之後爲配合歐盟電子商務指令,德國的電信服務法於2001 年修正,

新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服務提供者對自己所提供之資訊依法負責」,

自不待言;第9 條中則對於連線服務提供者有較詳細具體的免責規定;新 電信服務法隨著歐盟指令排除了ISP 監控資訊內容的義務,第 11 條並規定 了對於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的免責條款,ISP 僅在其確實認知該內容違法 時才須負責。

但此法第8 條第 2 項則有此規定:「依法除去或封鎖網路資訊義務,

服務提供者不因依第9 條至第 11 條之免責情形而有差別。」也就是在新

法規定下,無論是否可合理期待技術上可能性,所有的ISP 都負有依法除 去或封鎖資訊之義務。83

第四款 日本法規

日本於2002 年 5 月起施行了「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對 ISP 可 能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加以限制,並課以其揭露侵權者資訊的義務;責任 限制方面,在不區分受害權利為何的法律架構下,採取「限縮主觀要件」

及「踐行特定程序」的做法,增設阻卻責任事由;揭露義務方面,以「權 利侵害明確性」及「受揭露的正當理由」為實質要件來課以ISP 義務,故 日本於規範ISP 責任範圍的立法上,重視 ISP、侵權者、被害者之間的互 動關係,並將其作為ISP 欲主張免責時須踐行的法定程序,有意促進自主 性的紛爭解決。84

第三項 我國現行對 ISP 責任之規範

我國目前尚無針對ISP 之責任制定法律規範,故對於 ISP 責任分析的 我國法制研究,可探討ISP 是否屬於電信法免責條款所適用的對象,以及 是否與其使用者有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另外若為媒體經營 者的ISP,還可探討其是否適用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中關於不當競爭的規 定;而對於其使用者之不法行為的責任範圍分析,則可從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或傳統刑法上幫助犯的概念來探討。

第一款 電信法

83 同前揭註 74 研究報告,頁 75-79。

84 同前揭註 74 研究報告,頁 103-105。

電信法的規範對象為電信事業,依我國電信法第2 條之數款定義如 下:「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事業」,係指經營電信 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因此ISP 中屬於電信事業的,應該是指單純提供傳輸線路的網路連線 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IAP),但也有可能包括網路平台服務 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IPP),其實定義並不是非常明確,因而也 影響到ISP 是否適用我國電信法第 8 條第 1 項的免責規定。而如上所述,

電信法中有此免責規定,乃是因為傳統見解(例如美國法院對傳統公共載 具的見解)認為電信事業對於其所傳送的資訊內容,並無控制能力,因此 不能要求其對傳送內容負責85。因此本文認為,仍須回歸到個案中看該ISP 對於其傳送內容的控制能力為何,是否僅為單純的傳輸儲存資訊,才能決 定其是否適用傳統電信事業的免責條款。

第二款 消費者保護法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數款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