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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 論

第二節 政策建議

一、針對台北縣市衝突問題解決建議

(一)設立淡水河流域統管機制

為解決水權、水源調配及防洪污染之問題,設立淡水河流域統管局,並配 合中央水利事權一元化,朝向以首長制之管理局的型態,並整併水利署下轄 北區水資源局及第十河川局,將全國之流域做區域性劃分出管理範圍,如此 可避免河川流域分割管理之問題與整治資源分散,有利於整合管理事權,並 將石門水庫、翡翠水庫、板新水廠等一併納入調水管理系統;組織任務目標 包括:水資源跨縣市調度、水權核發管理、防治水污染、防洪排水系統管理、

成立流域警察。

(二)成立北區自來水事業機構

解決水價之問題,應思考供水區域經營主體的合併方式,成立「北區自 來水事業處」,以中央政府與各級地方政府的各種合作可行方案,包括中央及 各級地方政府共同將特定事業與目的性機關務以委託、外包給民間或共同合 夥經營的特定合作組織之方式。就以現行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與北水處因自 來水定價之問題,造成一水二價之問題,倘若中央將北水處自來水經營權移 轉省自來水公司經營,則必引起北市之反彈,也必形成中央與地方抗爭,惟 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考量下,台北市可接受合作之方案建議,合併北水處成 立「北區自來水事業處」,並由自來水公司與北市共同合作經營,不僅可使水 價統一,且經營維護費用也可共同分擔;或是朝向由大台北地區之縣市共同 經營,形成大台北都會區域治理概念作為經營管理,不僅解決自來水定價與 水質良寙之差異問題,還可作為區域政府下的非官方組織經營體系。

(三)簽訂合作協議

北縣市可參照美國在州際之間對統管流域水資源上,以州際之間簽定協 議方式,並經國會通過,使之成為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如在波多馬克河流

域之相關協議,就成為當時兩州之間對爭議不休時的解決方案,即便是要走 上法庭,仍可作為法律訴訟上法官判決之參考。因而北縣市可針對觀光休憩 發展上及水源共享上,簽訂如行政契約。目前台北市與基隆市針對垃圾清運 所訂定之協議,就是一個可參考案例。而在簽約外並經議會之通過,使府際 之間在法定之契約下共同合作,並合於法制化與地方自治之精神。

(四)優先權的訂定

在旱象時期,必須要有緊急供水的管理機制與作法,現今雖有應變中心 對調水做處理,惟在時間優先、權力優先的考量下,訂定優先權的使用,在 符合優先專用的申請下,將水資源依法調配給缺水的地方,則可避免擁水自 重的情況產生。

二、跨域事務管理之建議

跨域間公共事務在行政區域阻隔下,除非依國土規劃重新調整行政區域,否則 應鼓勵跨域政府間之合作來推動。就以中央與北縣市未來在解決跨域事務上,未來 應可成立區域機構或非官方組織,而各級政府與組織產生之互動模式包括如下:

(一)設立協調機制解決府際衝突

為加強中央對地方或地方政府之間行政協調能力與提供仲裁、諮詢之功 能應設立協調機制,以做為區域爭端的協調整合,並以協調會報、委員會等 之非正式組織型態或如維吉尼亞跨州所成立的事務顧問委員會,針對州政府 關切之特殊議題,作為州政府與地方溝通機關,並擔任協調與合作聯繫之工 作。此外,在英國同樣也有設立區域協調處,針對各行政區域之間問題作處 理,並將鄰近都市之首長與中央或學者、專家等共同納入,針對跨域事務上 需要協調或提供諮詢及爭議仲裁之事項處理,不僅客觀且接納不同之聲音與 意見,並可避免中央在日後解決府際間衝突的尷尬與兩難處境,或是涉及中 央的事務便可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嫌!

(二)設立地區區域管理機構

為了彌補因行政區域的分割所造成的行政漏洞並建立緩衝協調功能。針 對我國在跨域事務上,若以成立區域機構形式來除理區域內之問題,其中涉 及兩個地方政府管轄之事務,中央僅以監控區域內之地方政府,並不像過去 對地方政府介入其管理權。並以透過正式的整合成立都會政府(

metropolitan

government

)及都會區域管理局(

administration

);或以夥伴關係及非正式合 作形式下,成立區域政府聯盟(

councils of governments

)、區域會議(

regional

councils

)等形式來除理區域內之問題,包括流域水資源、環保、交通等問題

處理。如涉及大台北地區區域管轄之事務,可藉由區域組織作為策進地方政 府間的相互合作,並在行政區劃未施行前,做為大台北地區諸多問題的解決 機制, 如圖

5-1

5-1

、中華民國中央

-

區域

-

地方模式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三)透過法律訴訟解決府際爭議

在馬里蘭州與維吉尼亞州為解決波多馬克流域上之爭議,以司法的裁定來 解決衝突與爭議,雖在我國目前府際之間尚無走上法律之抗告事件,而我國除 希望藉由成立協調機制解決衝突外,倘若在未來面臨協調失靈而仍需走上法律 訴訟,雖然不是問題解決之最佳途徑,但對於僵持不下之府際問題,卻不失為 解決難題之道。

(四)中央對府際事務推動上制定獎懲政策

中央應針對府際間合作之方案與計畫給予專款補助,使地方政府不僅因協 台北縣政府

台北市政府

中央政府 區域組織

力合作而分擔人力與經費,更因獲得中央財政上之補助,增強府際合作之意願。

此外,當有重大政策或計畫需要府際間共同執行,也可對推諉塞責或執行不利 之單位給予減少財政補助或相關人員行政處分等,以使中央未來在處理跨域事 務上,不再是尷尬的角色而是積極的推動者。

三、統管流域管理之建議

(一)設立統管流域委員會

針對處理跨域河川管理問題來看,在本文對於波河流域事務上的波多馬克河 流域跨州委員會,其平日除分發地區資源的資料給政府機構;提供立法及行政單 位建議有效管理方案;並對於水資源的使用、水質問題、區域生態資源、及相關 組織間的溝通問題,發揮協調聯繫之功能。而另外在水源的污染整治上,以委員 會推動流域四周組織與單位共同維護水域清潔與防治汙染。這類形態之委員會同 時也是解決府際爭議的重要橋樑,而現今我國在跨域問題上,雖已有相關的委員 會成立,但似乎功能不彰。因此,不仿參考國外多半採公法人型態或各地區派出 代表、利益關係成員成立河川流域統籌管理委員會,針對水資源行政管理、水資 源開發、觀光休憩合作等須共同協調合作事項,並可將涉及利害關係之政策需經 由非官方組織做中立的處理。此機構雖不具政策執行之強制性,但可對流域管理 上大量需要聯繫協調之事項處理,作為中央與地方及府際間的緩衝機制。

圖5-2、中華民國統管流域委員會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台北縣政府 台北市政府

中央政府 統管流域委員會

(二)制定統管流域專法

在特殊流域水資源問題上,應以立法方式制定專法,如波多馬克河流域之 管理,制定波多馬克河下游合作管理計畫、與下游出海口之切薩比克灣計劃,

都是針對該流域之相關問題而設計的管理計畫及各州制定之管理法案等。因此 針對我國淡水河流域管理涉及中央與數個地方政府,為使其權責單位明確並能 制定共同之規範與標準,應訂定淡水河流域統管計劃,使未來在爭議上、管理 上都於法有據。

(三)依法徵收水權費,增加地方政府財政收入

水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水權費,而 地方政府若能依法徵收水權費,不僅將使水權的歸屬更為明確,並可增加地方 財源收入,分擔地方政府防污與整治費之壓力,並使地方政府在水資源管理上 有經費來源。

第三節 後續研究建議

由於北縣市在跨域上的衝突以水資源管理最為鮮明,也因地方首長之關係,使 得跨域問題多少參雜著政治性的話題!也由於跨域議題已被廣泛討論,因此即便是 本文強調以國外實際發生之經驗來做比較研究,較能跳脫理論框架而觀察到跨域管 理上的實際需要,但對於本文的建議是否適用於實際問題層面仍有待專業者去評 估。因此本研究後續可專家訪談來了解實務界對於解決問題建立相關機制的可行性 及對流域水資源之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學者、居民代表等做問卷調查,使後續 工作能詳細規劃出統管流域機制之職責;此外由於研究者能力及背景因素,無法就 北縣市六個面向的爭議問題去對北縣市政府的相關人員做焦點訪談,以更清楚彼此 的立場與執行上的問題,此點留待後續研究者繼續努力。

參 考 書 目

壹、中文部份

一、書籍

1.丘昌泰

2000,《公共政策:基礎篇》,台北:巨流圖書公司。

2.包恩

2004,《費城奇蹟》,台北:貓頭鷹出版社。

3.吳定、張潤書、陳德禹、賴維堯

1989,《行政學》,台北縣:國立空中大學。

4.柯三吉

1998,《公共政策:理論、方法與台灣經驗》,台北市:時英出版社。

5.馬起華

1973《政治學精義》,台北:帕米爾書店。

6.翁興利

1999《地方政府與政治:精省後之財政自主與地方分權》,台北:商鼎文化。

7.張正修

2000《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用》,台北:學林文化事業公司。

8.趙永茂、孫同文、江大樹

2001,《府際關係》,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9.陳敦源

1998,《跨域管理:部際與府際關係》,收錄於黃榮謢主編,《公共管理》,台 北:商鼎文化出版社,頁 226-269。

二、期刊

1.江岷欽、孫本初、劉坤億

2003 「地方政府間策略性夥伴關係建立之研究:以臺北市及其鄰近縣市為例」,「行 政暨政策學報」,第 38 期,頁 1-30。

2.李永展、許淑鶯

1997「台灣地區水源管理政策之檢討」,「經社法制論叢」,頁 287-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