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教師管教的法源探討
一、高中教師管教的法源依據
管教學生必須法制化,以防範因具有強制性質可能有侵害學生權利之虞,也 避免教師行使管教權時,首要面對的有責無權之困境。本研究試從教師管教的法 源依據,研討民法、教師法、教育基本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法律來進行剖析目 前管教困境之關連性。以下就上揭管教法源分述如下:
(一)親權委託之法源
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 1085 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法務部,2015)。
(二)教育基本法之法源
教育基本法(立法院,2013)第 2 條第 3 項明確規定:「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
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責任。」由此可見,教育的責任是集合國 家、教育行政機關、學校行政、教師、父母等各方之力,以合作方式而非單方行 使責任,家長對學生的管教是責無旁貸,家長和學校相互配合,才能達到相輔相 成作用(顏國樑,2002)。教育基本法第 16 條:「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
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行政院教改會(1996)指出:為奠定未 來我國教育發展之基礎,補充「憲法」對教育原則性規範之不足,宜制定「教育 基本法」,依此,是所有教育法令的基礎準則,制定的目的在補充憲法規範之不足;
其效力應是一切教育法令的指導綱領。
(三)教師法之法源
教師法是我國第一部規範教師權利義務的法案(吳清山、賴協志,2007),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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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部於教師法(立法院,2014)第十六條及十七條明確列舉教師權利義務,自此管 教一詞正式取得法律位階。其中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教師應負有輔導或管 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而同一條文第 2 項中提到 前項第 4 款及第 9 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由此得知教師應善盡輔導和 管教學生之責,並符合教育專業之管教方式。
(四)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法源(已廢止,但各校仍略修採用)
教育部於 1997 年訂定發佈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2003.10.16 廢止),
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制定,明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宗旨、目的、基本原則、
責任與義務、範圍、時機、管教具體措施及限制、適當程序、重大違規事件處分 後的管教及相關申訴與救濟機制(顏國樑,2001)。是項辦法第一章第 8 條規定: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之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 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教育部,2000)。
(五)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立法院 2003 年廢止「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改授權各校依學校特色自行 於校務會議訂定「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把權責移轉各學校,尊重教師及學校 專業自主權,但也轉變了「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之性質(周志宏,2007)。2006 年 12 月教育基本法修正,教育部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為 使教師履行管教義務有明確可循之處理原則,過去從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明 訂,現在則改依各校經校務會議中同意所制訂之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取得管教 之權(周志宏,2007)。
教育部授權學校經校務會議制定教師管教辦法,但教師在法律涵養上,普遍 缺乏專業性及周延性,無法確定所定管教辦法的合法與否,故多半將原「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略加修改 或照抄後由校務會議通過發布實施。學校自訂之「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內容,
與教育部發佈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高度雷同(李宗誼,2003),故「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依然為各學校在制定管教辦法時的主要憑藉。
(六)高級中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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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 2013 年三讀通過「高級中等教育法」,整合現行「高級中學法」及「職 業學校法」所制定,配合高級中等教育發展需要,作為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提供法源依據。
高級中等教育法(立法院,2016)明訂各項學生權利及義務,有關與本研究 探討主題有關者如下:
1、第 51 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 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2、第 52 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委 員會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第 54 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 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 益,委員會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極度重視學生生存權(經濟弱勢學生)、身體自主權、思想及言論自由、
學習權等基本人權,故在高級中等教育法明訂學生基本人權,用法令規範加以保 障。
(七)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輔導辦法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0 條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輔 導辦法(教育部,2014),依是項辦法第 3 條規定,學校校長與全體教師均負學生 輔導責任,透過教務、學務、總務及輔導相關人員互助合作之互動模式,與家長 及社會資源充分配合,對學生實施輔導工作;第 4 條規定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
提供發展性、介入性或處遇性之三級輔導。
第 7 條規定教師為輔導學生,每年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 3 小時;
輔導處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 18 小時。
(八)管教限制之法源
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解釋(法務部,1995)理由說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 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戒處 分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 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可見管教並非漫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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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九)小結
以上可說是教師管教法源依據,但研究者認為似乎有幾點不宜之處:
(一)勞工階級之家長為了家庭生計忙碌,較會以指導孩子作業為苦,常將 子弟教育之責任轉移到教師身上(Lareau, 1987; Reay, 1998)。當父母將子女送學校 接受教育時,不應以舊有思維,把對子女的懲戒權全權轉移給學校處理,懲戒權 屬親權內涵之一,不得委託移轉他人。因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屬於身分權,身分非 經法定程序不得委託轉移,故家長仍應負教養管教之責,但綜觀教育法令鮮少對 父母之法定管教義務予以規範(林斌,2005),唯有在教育部訂定「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明定,學校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交由其監護 權人帶回管教,天數最多以五日為限,但學校若依此請求家長帶回,學生家長則 易抗議校方剝奪孩子受教權,就算帶回孩子也大多消極「不管教」,依此教育法 令是否應明定強制措施之法定規定呢?
(二)教育部將輔導與管教辦法授權由各校經校務會議制訂,學校層級具有 法律專業或法制作業能力者屈指可數,家長代表鮮少有法律專業人才,學生代表 更是缺乏法律制訂技能,故實難訂出「因地制宜」且具體可行之辦法,且教師所 做管教行為之適法性及周延性,缺乏法律專業人士從旁協助檢視,讓教師在管教 學生之同時,擔心管教拿捏不當而挨告,其管教行為合法與否無法確認,為保障 自己轉而把自身的生存定位為最重要的課題而放棄管教。且針對法律位階而言,
校務會議本身並非行政機關,僅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雖為教育部將權利改賦予 學校,但所訂定之辦法對學校來說屬於行政規則,僅對內部成員有約束力,難對 家長產生拘束力,因涉及親師生三方權利義務,應具一致性,基於上述理由,教 育部授權之規定似乎有所不宜,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除前 項之措施外,必要時得為退學之處分。但是項辦法已於 2003 年廢止,2014 年實施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教育部廢除高中職「留級制」,即使高中無法畢業,也能 用同等學力考大學,容易造成教師管教效力低,學生缺曠課嚴重,更讓有重大偏 差行為之學生依舊自行其是,管教事件仍層出不窮,給予其他學生不良負面示範。
現行輔導管教辦法,學生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天數最多以五日為限,並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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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進行家訪,或與監護權人面談,以評估其效果,帶回管教結束後,得視需要 予以補課;但此一措施牽涉到剝奪學生受教權,若無相關配套措施,且未有法律 或法規命令訂定或授權給學校,一旦家長不服提請行政救濟,恐有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之虞(林斌,2014)。且學校要求家長配合,往往家長配合意願不高,所產生的 效果亦不大。
綜合以上幾點不宜之處,正是研究者疑惑之處,亦是研究者所欲剖析管教困 境之一,亦為本研究所要探討之研究目的。
二、教師管教政策發展沿革與管教程序
(一)有關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政策發展沿革
教師管教權從教育部頒發法令政策的沿革,可發現教師管教權之變化及方 式,政策沿革發展可歸納以下幾個重要關鍵時期(教育部愛的教育網,2013):
1.1952 年 6 月修正頒布之〈訓育綱要〉推動學校訓導工作,其政策屬性為管制重 於開放,訓導重於輔導。
2.1959 年制訂之社會教育法。
3.1979 年制訂高級中學法。
4.1986 年明確說明禁止體罰為一貫政策。
5.1997 年發布「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督導學校依規定制定「學校輔導與 管教學生要點」。
6.2003 年廢止「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督導學校依「教師法」第 17 條規 定訂定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7.2005 年修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訂定教師輔導與
7.2005 年修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訂定教師輔導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