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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法令面,此一貿易政策、貿易協定、貿易談判之永續性影響評估制度於我 國現行的法令制度下是否相符?抑或需要將其單獨立法,適用一套新的法令架構與 制度?我國現行之「環境影響評估法」與依該法所訂定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辦法」是否得適用於貿易政策中?首先,就評估對象而言,依據環評法第一條,

該法之目的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環境影響,而環評法之規定 也多適用於開發行為,故環評法設計之評估對象為「開發行為」,惟同法第二十六條 另規定「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貿易政策是否為「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依據本條之授權,環 保署於89 年訂定、95 年修訂頒佈「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 業辦法」),該辦法第二條將政府政策定義為「與本法(環評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開發行為直接相關…」,此一定義似乎比環評法第二十六條之定義要來的狹隘,特 別是貿易政策是否符合本「作業辦法」下之「政府政策」的定義,不無疑義,當然 此涉及對「貿易政策」所包含的範圍,惟若就傳統之貿易政策(例如關稅與非關稅 政策等)是否觀察,似乎與環評法第五條所指的開發行為並非直接相關,即便透過 擴大對於「貿易政策」所包含之政策領域(或細項)使其得符合「作業辦法」,目前

「作業辦法」第三條所列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項目亦尚未包括貿易政策,

但此似乎可透過「作業辦法」第二條,由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核 定,將貿易政策列為「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中的「其他政策」,並依據政 策環評之相關作業辦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此一作法似乎是於現行法制下變動最小 的方式,但貿易協定與貿易談判之評估似乎無法納入此一現況中;但若就評估程序 與內涵觀察,此是否符合永續性影響評估之制度精神?環評法第一條雖然提到該法

項第二款對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名詞定義可得知,除了自然環境、生活環境、生 態等「環境」面之影響,「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亦被列入定義當中,再者,「環 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六條針對環評法第五條所稱的不良影響,亦納入「破換 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第十九條亦針對環評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者 包括「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 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於實務上針對開發行 為進行環評作業時,開發單位評估的範疇也不限於自然環境,均會將當地或鄰近之 經濟、社會狀況一併納入,此似乎表示我國的「環境」影響評估法於法令中與實際 操作的狀況看來,不僅限於「環境」評估,亦包括了社會面與經濟面的評估,但此 一頗類似於永續性影響評估的操作,於政策環評的「作業辦法」當中,反而限縮回 歸至單純的「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五條針對有影響環境之虞所列之的情 形,均係針對自然生態環境與國民健康安全等,反而未提及社經面的影響,因此,

若在現在法規變動狀況(「維持現況」)最小的方式將貿易政策納入現行的政策環境 制度下,反而評估的層次與面向將無法包括經濟面與社會面的衝擊,無助於永續性 影響評估的目標。為了解決「維持現況」此一方案漏未規範之處,本計畫於法令面 亦另提出其他四種建議方案:1. 直接由環保署依據環評法第二十六條修改「作業辦 法」與相關作業規範,或2.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經濟部,增訂「貿易政策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與相關作業規範,亦或是3. 將「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改為

「永續性影響評估法」,甚至是4.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或未來欲成立 的行政院貿易談判辦公室)訂定「對外貿易協定與談判之永續性影響評估法」,表二 分別列出這五種建議方案之法源依據、主管機關、處理方式、以及優、缺點。

表二:法令面之建議方案與其優缺點 表二之一

維持現況

法源依據 「環境影響評估法」、「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二條、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政府政策評估說明書作業規範」

主管機關 經濟部國貿局(政策之主管或研提機關)

處理方法 由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列入「作業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款中之「其他政策」

優點 1. 法令變動度最小

2. 主管機關國貿局掌握度高,得視需求彈性提出需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之評估對象

3. 可立即實施

缺點 1. 主導權在主管機關,實際落實度難以預測 2. 適法性有疑義:

2.1 貿易政策是否為現行環評法第二十六條「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 政策」?

2.2 貿易政策是否為「作業辦法」第二條所指與開發行為有關且經行 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政策?

3. 無法將貿易協定與貿易談判納為評估對象

4. 現行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僅限於環境面之評估,沒有包括 經濟面與社會面

5. 現行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業辦法之評估程序不盡完備 表二之二

修改「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與相關作業規範 法源依據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 環保署

處理方法 由環保署依據環評法第二十六條之授權進行作業辦法的修改(例如增 列貿易政策為評估對象並修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 並送行政院核定

優點 1. 法令變動幅度小,僅需環保署進行法規命令之修正

2. 政策主管機關得依據現行有關政策環評之架構,視需求針對所定 義之貿易政策細項進行評估

3. 可實施的時程較快 缺點 1. 適法性有疑義:

1.1 貿易政策是否為現行環評法第二十六條「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 政策」?

1.2 貿易政策是否為「作業辦法」第二條所指與開發行為有關且經行 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政策?

2. 無法將貿易協定與貿易談判納為評估對象

3. 現行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僅限於環境面之評估,沒有包括 經濟面與社會面

4. 現行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業辦法之評估程序不盡完備 表二之三

增訂「貿易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與相關作業規範 法源依據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 環保署(建議會同或諮詢經濟部)

處理方法 由環保署(建議會同或諮詢經濟部)依據環評法第二十六條之授權增 訂「貿易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與「政府貿易政策評估說明書 作業規範」,並送行政院核定

優點 1. 法令變動幅度小,僅需環保署會同政策主管機關進行法規命令之 修正

2. 政策主管機關得依其需求,針對欲進行評估的對象訂出政策細項 與評估說明書的作業規範

3. 可實施的時程較快

缺點 1. 適法性有疑義:貿易政策是否為現行環評法第二十六條「有影響 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

2. 是否得將貿易協定與貿易談判歸類為應評估之政策細項有疑義 表二之四

修改「環境影響評估法」

法源依據 無

主管機關 環保署與政策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或未來之行政院貿易談判辦公 室)

處理方法 環保署進行法案之修正,經行政院院會修訂通過,送立法院審議,將 環評法,改為「永續影響評估法」

優點 1. 擴大我國對於開發行為與相關政策之評估範圍,符合國家推動永 續發展之目標

2. 有助於我國推動永續發展之政府制度量能

缺點 1. 針對現行環評法制進行通盤的檢討與修正,所需投入的資源相當 龐大

2. 將「環評法」改為永續影響評估法可能涉及主管機關的調整,部 會之間的協調工作困難

3. 目前立法院通過法案之效率不彰,影響法案的修訂時程,恐影響 本制度實施的時點

表二之五

訂定「對外貿易協定與談判之永續性影響評估法」

法源依據 無

主管機關 經濟部(國貿局)或未來之行政院貿易談判辦公室

處理方法 經濟部國貿局或未來之行政院貿易談判辦公室草擬,經行政院院會通 過,送立法院審議

優點 1. 專門針對我對外貿易協定與貿易談判,明定要求進行永續性影響 評估,作為談判之重要參考

2. 得視貿易協定與談判的特殊性,設計專門的評估作業辦法與評估 機制

3. 與現行實施類似制度之國家(美、加)採取相同之法制

缺點 1. 重新由對外經貿主管機關草擬一新法案,所涉及的工作內容與需 投入之資源相當龐大

2. 目前立法院通過法案之效率不彰,影響法案的修訂時程,恐影響 本制度實施的時點

製表人:施文真

結論

綜上,本計畫首先確認針對我對外貿易協定與貿易談判有必要透過永續性影響 評估制度的建構以確保永續台灣制度量能之提昇,其次針對各國際組織與國家之相 關機制進行分析與比較,並據此歸納出設計一套我國永續性影響評估制度與步驟/

程序必須考量的七大議題:1. 評估的時點,2. 評估對象的選擇,3. 初步篩選與範 疇界定,4. 分析架構/評估工具,5. 減輕對策與後續監督,6. 評估所必須使用的資 料,以及7. 制度設計與法令架構,最後則依據我國現行之法令制度提出五類的建議

程序必須考量的七大議題:1. 評估的時點,2. 評估對象的選擇,3. 初步篩選與範 疇界定,4. 分析架構/評估工具,5. 減輕對策與後續監督,6. 評估所必須使用的資 料,以及7. 制度設計與法令架構,最後則依據我國現行之法令制度提出五類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