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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築相關法規之檢討

第一節 施工安全相關法規之探討

第一節 施工安全相關法規之探討

在國內目前建築相關法規並未將施工風險評估納入,惟對於施工安全性 設計施工及相關技師需加以評估,以確保施工安全性。各相關安全法規分述 如下: 

壹、建築法規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90 條第一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 預審小組,應就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及公益性,與其對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之影響詳予評估。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 48-1 條:建築基地應評估發生地震時,土壤產生液化之可能性,

對中小度地震會發生土壤液化之基地,應進行土質改良等措施,使 土壤液化不致產生。對設計地震及最大考量地震下會發生土壤液化 之基地,應設置適當基礎,並以折減後之土壤參數檢核建築物液化 後之安全性。

3.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第 518 條: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施工,應依施工規範規定,施工 過程中任何階段之結構強度及穩定性,應於施工前審慎評估,以確 保施工過程中安全無虞。

4. 大眾捷運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第 12 條: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申請開工前,應先會同 捷運主管機關及捷運營運機構,辦理捷運設施之現況調查及現況測 量,並提出與原設計保護捷運設施相符之施工計畫,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開工。前項行為,經捷運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辦理之。

第一項施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1) 開挖步驟、計時、機具及工地檢驗之方式。

(2)輔助工法及其施作機具之說明。

(3)降水系統之機具、配量及各開挖階段之水位控制。

(4)各開挖階段支撐應力、擋土壁變形及捷運設施之變形預測值。

(5)監測系統之儀器配置及安裝方式。

(6)緊急應變措施。

(7)其他基於公共安全或保護捷運設施之需要,經捷運主管機關要 求檢附

(8)之文件或說明。

(9)前項第四款之分析過程應作成評估報告,並列為施工計畫檢附 之文件。

貳、勞安衛相關法規 

1.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二條第四款:丁類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之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 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 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第 17 條: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及相關專業技師簽 證文件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事項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 為限,事業單位於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技師之簽證無誤。對於工程 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工程者,得 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2.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六條: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或工程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 職業災害之發生。

3.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 12-3 條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 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 之預防措施。

第 12-5 條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 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 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 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 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

第 44-1 條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應依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實施定期檢 查。但雇主發現有腐蝕、劣化、損傷或堪用性之虞,應實施安全評估,

並縮短其檢查期限。

第 81 條

勞工、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 對勞工有危害之虞,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發現有異常 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叁、其他相關法規 

1.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發布 ) 第 6 條: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 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 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 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前項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 及實際需要定之。其屬設計簽證者,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 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設計圖與計算書、施 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其屬監造 簽證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 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 項目。

2.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4 條: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如下:

規劃與可行性研究:

(一) 計畫概要之研擬。

(二) 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三) 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

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四) 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

(五) 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

(六) 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

(七) 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

(八) 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

(九) 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一○) 風險及不定性分析。

(一一) 經營管理方式之規劃。

(一二) 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

(一三) 可行性報告及建議。

3. 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民國 75 年 07 月 09 日發布 )

第二十八條:建築經理公司對不合理或風險過巨之工程,得拒絕代 辦履約保證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