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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之建築物耐震評估補強制度

第三章 我國實施耐震評估補強制度成本效益檢討

第一節 既有之建築物耐震評估補強制度

臺灣地區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平均每年約發生之地震達數千次之多,

其中多數為無感地震,有感地震每年約二百次。根據統計 20 世紀初至今,近 百個地震在臺灣地區造成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其中規模 6 之地震約 20 次,

規模 7 之地震 3 次。而在 88 年 9 月 21 日之集集大地震,規模達 7.3,並造成 嚴重之災情,建築物嚴重受損或倒塌者近 2 萬棟,死亡人數超過 2,300 人,8 千多人受傷。

我國有關建築物之耐震設計規定,於民國 63 年修正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始有地震力之規定,地震力之計算除考量建築物之載重外並納入不 同震區分級(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及結構系統韌性參數,並依建築物高度 不同採不同之地震力。民國 71 年 6 月 15 日,參考 1976 年版之美國 UBC(Uniform Building Code)耐震規範精神,因應地震力係數之提昇而調降各地震區之加速 度係數,並針對不同用途之建築物,增列用途係數I,使設計地震力加大。民 國 86 年 5 月 1 日對地震力之相關規定做了大幅度之修正,將臺灣地區之震區 範圍由原 3 個震區(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分為四個震區(地震一甲區、地震 一乙區、地震第二區及地震第三區),地震力之計算增加垂直地震力,動力分 析及檢核極限層剪力強度之要求,考量建築基地土壤液化之影響,使用隔減震 系統之原則等。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 計規範與解說」有關「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各類地盤水平向正規化加速度 反應譜係數與週期之關係」、及「垂直地震力」等規定與解說,以及臺灣地區 震區劃分(臺灣地區之震區劃分由四個震區修正為二個震區:地震甲區及地震 乙區)、工址加速度係數及各種地盤平均加速度反應譜等。

鑑於地震災害所造成災損程度不易預測,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工作

為地震防災業務整備重要工作之一,全由政府來作,實非政府之財力所能負擔,

且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制度之實施,勢必將部分建築物作強制性之規定,涉人 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惟制定費時;又擬考量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持 續救災機能運作,提供避難及安置災民等應變工作,期以公有建築物先行執行,

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辦理,供爾後全面實施之參考,對於私有建築物擬以宣導 方式推動,使耐震評估及補強制度之實施阻力降為最低,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

提昇公共福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計畫為地震防災業務重要工作。

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以下簡稱原方案)於 89 年 6 月 16 日 奉行政院核定,原方案發布函中旨意要求儘速「… 研擬並公布建築物實施耐 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制度之相關法令,俾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配合推動執行。」惟實際執行至今並未有相關制度法令之配合令頒,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上直接依院頒方案所訂定 之目標、適用之建築物以及方案中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基準配合推動執 行,原方案執行期間中央各部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 14000 餘件建築 物之初步評估、3000 餘件詳細評估及 900 餘件補強工作,尚有 2900 餘件需辦 理詳細評估及 2800 餘件建築物需待補強。另為推動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效率,

簡化採購程序,內政部分別於 92 年起與相關專業廠商簽訂 2 年期「建築物耐 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共 計 辦 理 5 次,102 年亦賡續辦理完 成 , 甄 選 出 計 有 結 構 技 師 、 土 木 技 師 、 建 築 師 公 會 28 家合格廠商,可 供 各 級 政 府 委 託 , 預 計 2 年後可再完成 1,500 件詳細評估案件。

關於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實施步驟中規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達 2000 平方公尺,其補強設計有增減牆、柱或柱、梁須改修或涉有結構系統 須動力分析之情事者,應委託具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公會或學術團體機關審查」。 總樓地板面積達 2000 平方公尺之規定,將部分公有建築排除在審查之外,缺 乏另一道把關程序。為能確實有效地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必須建 立更為完善的審查機制將多數公有建築,尤其是中小學校舍的耐震能力評估及

補強設計,納入審查對象,以使本修正方案更能有效地執行。

有鑑於尚有 2900 餘件需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及 2800 餘件建築物需待補強,

故須延長方案實施期限 5 年,而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之審查,亦不侷限 總樓地板面積達 2000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另因 94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建築物 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為使待辦之建築物確實達到提升建築物耐震能力,於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修定「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以 下簡稱『方案』,方案為推動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提升之主要法源。

方案之執行為啟動臺灣公有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之第一步,迄今公有建築 物之耐震評估已有相當進展,惟經耐震評估確認有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之耐 震補強,除了校舍由國家地震中心專案推動成果可期,其他公有建築物之耐震 補強進度尚待加強。原方案 89 年實施至 97 年行政院更頒修正案,兩方案最 大差異是原案中適用方案之建築物為未依民國 86 年 5 月 1 日修正發布施 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建造之公私有建築物,修正案把其中公私有建築物改 為公有建築物,也就是修正案僅著重在公有建築物之推動,以彰顯推動之成效,

因私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提升推動涉人民權利義務,所以方案前言中有如下之 敘述:「鑑於地震災害所造成災損程度不易預測,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 工作為地震防災業務整備重要工作之一,全由政府來作,實非政府之財力所能 負擔,且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制度之實施,勢必將部分建築物作強制性之規定,

涉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惟制定費時;又擬考量地震災害發生後,必 須持續救災機能運作,提供避難及安置災民等應變工作,期以公有建築物先行 執行,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辦理,供爾後全面實施之參考,對於私有建築物擬 以宣導方式推動,使耐震評估及補強制度之實施阻力降為最低,以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提昇公共福祉,爰訂定本方案。」,所以方案中第二項釐定之目標如 下:

一、強化防震業務整備,落實震災預防工作,減輕損失。

二、加強地震災害預防宣導,提升應變能力,維護生命財產安全。

三、推動公有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以為民間表率,蔚成風氣。』

其中第三大目標推動公有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以為民間表率,

蔚成風氣,但於方案中,並未談及私有建築物推動時程、推動由公有建築 物導向私有建築物之契機在何處,民間私有建築物應不會因公有建築物推 動而自動自發的。

方案中第五項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之實施有六點規定如下:

一、需辦理補強之建築物,如涉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行為者,應依建築法規 定辦理。

二、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初步評估及詳細評估應委由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 公會、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等辦理。

三、建築物耐震能力之補強設計,應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但公有建築物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建築 師或專業技師證書者任之,補強施工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辦理。

四、各主辦機關於辦理建築物初步評估後得視需要,直接進行耐震補強工作,

建築物之詳細評估得併入補強設計中辦理。

五、詳細評估與補強設計應接受審查。該建築物所屬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委員會,或委託具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學 術團體機關或公會審查,但須遵守利益迴避之原則。

六、各主辦機關應將建築物初步評估、詳細評估、補強設計及竣工報告等結果 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納入管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由具該項學識及 經驗之學術機構或公會整理建立資料庫並供民眾查詢。

方案中第六項分工原則規定如下:

一、中央機關

(一) 內政部負責有關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制度推動及督導。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該管各級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執行計 畫之規劃、執行與督導,但醫院及學校如隸屬其他部會者,由該部 會負責前述工作事項。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一) 負責轄區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執行計畫之規劃、執行。

(二) 邀請相關公會或學術團體,組設諮詢小組,提供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技術諮詢。

方案自 98 年至 102 年,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經費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與各級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辦理本方案中所規定公有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工作。

二、成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諮詢小組機制,提供技術諮詢。

主辦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公會團體、學術研究機構) 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

主辦單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講習。

主辦單位內政部(相關公會團體、學術研究機構) 五、辦理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動員演練。

主辦單位內政部(相關公會團體、學術研究機構) 五、辦理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動員演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