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早期療育之緣起與內涵
幼兒階段是人生重要的關鍵時期,0-3 歲是腦部發育最快速(Spreen, Risser, & Edgell, 1995),此階段的腦部結構之變化扮演了影響日後認知 發展的關鍵角色。腦部發展快速期包括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懷孕中期至 出生 2 歲為止,在此時期神經元細胞與神經膠質細胞會大量增生,第二階 段則是出生 3~4 歲階段,此時神經細胞快速髓鞘化促使神經連結更為快速
(Dobbing, 1974;引自鍾麗娟等譯,2004)。個體出生時的大腦重量約 400 公克,11 個月大時約為 850 公克,3 歲時則為 1100 公克,此時腦重量約為 成年期的 1/4(林美珍譯,2004)。嬰幼兒 3 歲以前腦細胞連結網已發育百 分之七、八十,6 歲之後腦細胞連結網增長逐漸緩慢,故零至六歲嬰幼兒若 有功能受損或遲緩現象,愈早給予補救,成效愈大(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網 站,無日期)。Shonkoff 與 Hauser-Cram(1987)指出,三歲之前之發展遲 緩幼兒若能積極接受療育,相較五歲後再進行療育其成效更大。
Hebb(1949)提出的神經生理發展理論,強調個體神經結構與認知發 展有密切關係,透過神經細胞的神經衝動傳導,由一個神經元傳遞到下個 神經元,這一連串的動作促使個體進行各種知覺的整合,進而形成概念,
Hebb 神經生理發展理論強調環境對兒童神經系統發展的重要性,Bloom
(1964)亦主張,個體之發展會受到早期經驗與環境之影響,早期學習比 往後企圖重塑合宜行為容易。這些理論觀點奠定了日後早期療育的理論基 礎(引自柯平順,1997),同時也影響日後各國對早期療育之重視。
一、我國早期療育之源起
1980 年代以前,台灣地區學前殘障兒童之照顧與訓練機構大多是由教 會慈善組織的支持,且只在部份的縣市提供少量的服務,服務所提供的對 象僅止於某類型的身心障礙兒童。當時,公家機構對於特殊教育的發展也 只限於在學齡階段提供特殊班級的服務。在 1980 年代後期,影響福利服務 機構甚巨的,是由國外留學回國的特殊教育專業人員開始投入學前特殊教 育工作,讓身心障礙學前發展中心開始提供專業的特殊教育訓練工作,民 間的服務發展超前政府的設計。同時,醫療院所亦開始有少數醫院發展復 健醫學及兒童心智科,提供部份的醫療復健服務(周文麗、鄭麗珍、林惠 芳,2000;郭逸玲、卓妙如,2004)。
在受到人力資源開發與復健成效的激勵、早期的療育結果有助於整體 經濟效益、降低社會日後所需支付的成本效益以及社會大眾對於特殊教育 與對障礙者照顧需求之影響(傅秀媚,2006a),政府在 1993 年 2 月頒定之
『兒童福利法』第 2 章第 13 條第 2 款中,明文規定:『對發展遲緩之特殊 兒童建立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第 4 章第 42 條:『政府對發 展遲緩及身心不健全之特殊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
學方面之特殊照顧。』(內政部,1993),這是我國正式在法令中對早期療 育做了一番定義。
家長團體的成立及發展對於早期療育服務的推動造成了巨大影響力,
家長團體認為兒童福利法是發展遲緩兒童所需要的法律依據,極力倡導推 動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的立法,並展開向立法機關的遊說工作(周 文麗、鄭麗珍、林惠芳,2000)。我國政府在 1997 年 5 月 14 日由總統明令 公佈特殊教育法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針對早期療育工作有明確的規範,
特殊教育法第 25 條:「為提供身心障礙兒童及早接受療育之教會,各級政 府應由醫療主管教關召集,結合醫療、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 辦理早期療育工作。對於就讀幼兒教育機構者,得發給教育補助類」(教育 部,200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4 條:「各級政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 學前療育教構,並獎助幼稚園、托兒所及其他學前療育機構,辦理身心障 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內政部,2004b)。這顯示出當前 對早期療育工作的重視。臺北市並早於 1995 年 6 月,即成立台北市早期療 育規劃工作小組,在副市長白秀雄先生主持下,集合了市政府衛生、教育、
社會三個單位,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開始了由政府所推動之早期療育工 作的規劃與推展(台北市早期療育綜合服務網,2006)。同時,1999 年兒童 福利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有關發展遲緩兒童的相關條文(兒童福利法第 13 條、23 條、42 條;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11、12、13 條)。這些法令條文 的制定,讓中央與地方縣市政府在發展遲緩兒童之早期療育服務的提供,
有了角色與職責的規範,同時也首度的提出發展遲緩兒童定義、早期療育
服務的內涵、服務方式及服務提原則(周文麗、鄭麗珍、林惠芳,2000)。
1993 年修訂之『兒童福利法』第 13 條第 2 款中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辦理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建立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 務』(內政部,1993)。各縣市政府也依法成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 轉介中心,社會工作者在接獲通報後,即開始一連串評估、轉介、個案管 理與制定各項早期療育計畫,透過通報轉介服務使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 能連結各項社會資源(張秀玉,2003)。
行政院衛生署基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7 條之規定:『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健康檢查,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之 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內政部,2004b),於 1997 年 4 月 1 日 陸續在各縣市政府成立發展遲緩兒童聯合鑑定中心,其目的在以現有的醫 療專業資源,建立發展遲緩兒童綜合性鑑定的完整醫療模式,並落實對於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醫療服務,協助其早日回歸社會主流。
因此,針對孩子的身心發展狀況、功能以及身心特質,做一個適切的專業 評估診斷,同時也為孩子擬定個別化的療育計畫,以針對後續的轉介與療 育服務提供一個服務的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997;鍾育志,1999)。
台灣地區真正落實早期療育服務大抵起於 1996 年,由郭煌宗醫師率領 一群實際投入發展遲緩兒童之早期療育實務工作者,冀望透過社團法人的 組織型態,結合早期療育各專業人員(包括:學前特教、幼教、社福、行政 和醫療各專業人員等),透過跨專業的分工合作,推動國內的發展遲緩兒童 早期療育工作(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2006)。
內政部自 2004 年底也開始陸續推動一連串的早期療育支持性服務方案 計畫,包括:『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童實施計畫』、『托育機構收托發展 遲緩兒童巡迴輔導實施計畫』與『發展遲緩兒童到宅服務實施計畫』。『托 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童實施計畫』之目的在建構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 兒童之照顧模式、提昇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童之意願及能力、協助發 展遲緩兒童獲得適當的安置照顧服務以及推行融合式教保服務(內政部,
2004c)。『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童巡迴輔導實施計畫』的精神在於支援 目前已收托發展遲緩兒童的公私立托兒所之教保人員,建構托育機構收托 發展遲緩兒童之照顧模式、提昇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童之意願及能 力、協助發展遲緩兒童獲得適當的安置照顧服務以及推行融合式教保服務
(內政部,2004c;林美瑗,2006b)。除透過此案促進兒童發展之外,也期 望能達到提升托育機構人員早療專業知能、輔導托育機構研擬個別化教育 計畫並落實執行、培育托育機構教保人員有能力提供家長日常生活訓練方 法、輔具之操作與使用、及簡易復健服務,以發展動作技巧,培養生活自 理技能及擴展社會互動能力,提昇家庭功能(內政部,2004d)。有鑑於各 縣市資源分佈以及地理環境因素、兒童家庭特性等,導致服務提供上而有 所限制,為提供弱勢家庭、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經濟窘困、重症幼兒、
療育資源分佈不均以及家庭功能低下者,『發展遲緩兒童到宅服務實施計 畫』即是透過以到宅服務提供早期療育服務,完成依據個案療育評估之建 議,利用個案服務模式,連結相關資源,以滿足個案長期療育的需求,同 時以專業整合到宅評估之模式,提供家長適合個案的居家療育策略,促進
家長對早期療育的認識與接受,提供主要照顧者居家輔具之建議與簡易復 健訓練,培養發展遲緩兒童生活自理能力也提供各項服務資訊,指導家長 運用資源方法,提升家長自行運用資源能力,促進兒童健全發展,最後能 落實家庭支持系統,提升家庭功能,建構社區照顧模式等目標(內政部,
2004e;簡璽如,2006)。
我國的早期療育服務除了由法令面來規範早期療育之定義以及服務對 象之外,在實務面,各縣市之通報轉介中心,針對發展遲緩兒童進行個案 管理工作,行政院衛生署在每一縣市設置發展遲緩兒童聯合鑑定中心,以 現有的醫療專業資源,建立發展遲緩兒童綜合性鑑定的完整醫療模式,落 實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醫療服務,協助早日回歸社會主流。
此外,內政部也積極的推動各項早期療育方案: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 童實施計畫、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童巡迴輔導實施計畫、發展遲緩兒 童到宅服務實施計畫等,藉由各項支持性方案之實施,加強收托機構專業 人員知能與收托意願,進而增強充權(Empowerment)於家長,提升家庭親
此外,內政部也積極的推動各項早期療育方案: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 童實施計畫、托育機構收托發展遲緩兒童巡迴輔導實施計畫、發展遲緩兒 童到宅服務實施計畫等,藉由各項支持性方案之實施,加強收托機構專業 人員知能與收托意願,進而增強充權(Empowerment)於家長,提升家庭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