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與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之法律位階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節以文獻探討方式,將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 與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的法律位階加以分析與探討。首先,定義法律位階的概 念,從行政組織與行政作用的面向切入,釐清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與職業學校 群科課程綱要的合法性,再探討其法律位階之適切性。其次,分析目前普通高級 中學課程綱要、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的架構,據此作為訪談依據。最後,將焦 點置於未來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的法律位階,針對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與 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授權之子法進行分析與比較。
第一節 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與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 之法律位階
本節先說明法律位階的概念;其次,分別從行政組織與行政作用的角度切入,
綜合探討現行課程綱要的合法性;最後,試圖探討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與職業 學校群科課程綱要的法律位階。
壹、法律位階
在探討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與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的法律位階時,必須 先對法律位階的概念有清楚的了解。以下說明法律位階的概念,分別闡述成文法 法源與非成文法法源的位階,並進一步陳述不同位階法源與同位階法源的適用順 序。
一、法律位階之概念
法律位階的概念源於 Kelsen 所著之「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一書,其認為 法是一種人類行為秩序,是一種強制秩序,且法是由法律規範構成的體系,是一 種金字塔型的階層體系,此即「法律位階理論」(劉振鯤,2005)。而法源的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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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法源效力的優先等級,亦即將各種法源按一定的順序,由上而下排列。當法 源彼此間有衝突時,位階較高者有效,予以適用,而與高位階法源相牴觸的低位 階法源,則歸於無效,不能適用。質言之,依法源位階理論,在不同位階法源之 間,採「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惟在適用法規範時,應先解釋法規範,低 位階的法規範如可經由解釋而與高位階的法規範諧調一致,即無牴觸可言,自不 因之而無效(陳敏,2009)。
二、成文法法源之位階
對於成文法源的位階關係,我國憲法有明文規定,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縣單行規章 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憲法」,1947)。由此可知,憲法優於一 切其他法規,且國家法規優於自治規章。《中央法規標準法》(2004)第 11 條 亦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 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綜上所述,依憲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成文 法源之位階關係如圖 2-1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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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1 法源位階圖
資料來源:修改自行政院全球資訊網(2008 年 9 月 18 日)。法源位階表。取自 http://www.ey.gov.tw/Upload/RelFile/30/22246/16179233271.doc
此外,《地方制度法》(2010)第 30 條亦針對自治規章與國家法規、自治 規章與自治規章相互間之位階關係進行補充,其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
憲法法律命令
職權命令 授權命令 法規命令
非法規命令 1.法律授權2.對外部發生法效果
如.組織規程
.處務規程 .辦事細則 1.法律授權2.未對外部發生法效果
行政規則
(機關訂定之解釋性
規定或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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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 者,無效。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以教育法體系來看,最上位者應為憲法與增修條文,次為教育基本法,再次 為關於教育活動主體、教育活動、教育行政的法律,如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 等,而再次為教育相關法律授權的命令,如高級中學法與職業學校法授權制定的 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最後則為行政規則,如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 場地設施辦理甄選及推廣教育等收支管理作業規定。換言之,普通高級中學課程 綱要與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分別為高級中學法與職業學校法授權制定的命令,
其法規範不得與高級中學法和職業學校法之規範相牴觸,亦不能向上牴觸教育基 本法、憲法與增修條文。
三、非成文法法源之位階
在成文法法源之各位階,除法規命令外,皆可能成立習慣法,並具有該成文 法源位階。質言之,除了有制定法位階的習慣法,亦有憲法位階的憲法習慣法,
有法律位階的一般法律原則,或自治規章位階之地方習慣法。在成文法源及非成 文法源間有法規範衝突時,亦依其位階決定應適用的法規範,故其位階非固定於 某一層級。以判例而言,如是對法律的判例,其位階與法律相當,如係對命令的
判例,則屬命令之位階,以此類推(吳庚,2010;陳敏,2009)。
李惠宗(2004)指出教育法的非成文法源包含習慣法與行政慣例、解釋與判 例、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及教師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教育本質。周志宏
(2006)認為教育法的非成文法源包含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院判例及判決、法 理、學說、教育習慣、教育基本原理。此外,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為普遍適用於行 政法領域之法律原則,具有法律效力,為行政法之法源,研究者認為教育法亦為 行政法領域之一環,故行政法的一般原則亦為教育法的非成文法源,如我國目前 法院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471 號)認為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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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依法律明文或授權的法規命令之規定,教育行政機關不得逕以「教育政策」作 為限制教師或學生之權利。
四、不同位階法源之適用順位
法源位階所設定者,為法規範的效力優先順序,並非法規範的適用優先順序。
較低位階的法規範通常較為具體詳細,因此,就具體事件適用法規範時,應先適 用較低位階之法規範。在有制定法可資適用時,不得逕行援用憲法,僅於法律欠 缺規定,或法律規定有疏漏時,始得適用憲法規定,或適用由憲法導出之法律原 則。法律就個別事件雖有規定,但對該規定存有疑義時,則應審查其合憲法性,
並依憲法之精神而為解釋(陳敏,2009)。
以此觀之,在法律層面上,有關學校課程規定較為具體詳細的規範為課程綱 要,就學校課程相關具體事件適用法規範時,應先適用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
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待課程綱要欠缺規定或有疏漏時,始得適用高級中學法
/職業學校法的規定。同時,針對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 要存有疑義時,則應審查其合法性,並依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教育基本法 的精神而為解釋。
五、同位階法源之適用順序
根據學理之通說,同位階法源間有規範衝突時,依下列牴觸法規則決定優先 適用順序,在適用上應退讓之法規,並不因之而當然無效。
(一)後法優於前法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 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同時,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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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新法規;然而,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仍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2004)。
(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 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2004)。
(三)前特別法優於後普通法
雖然後法優於前法,但當普通法與特別法相牴觸時,仍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的適用順序。因此,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無論 制定時間先後,皆優先適用。
(四)母法優於子法
普遍抽象之法規,優於執行該法規之其他法規。
貳、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與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之合法性
大部分教育法之制定內容同時包含作用法與組織法,很難一分為二,高級中 學法與職業學校法亦無例外。因此,研究者試圖分別從行政組織與行政作用的觀 點,探討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與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的合法性如下。有關行 政作用的部分,高新建、卓育欣、周倢如(2011)已針對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 進行分析,本研究以此報告作為立論基礎,再納入研究者之見解。
一、行政組織
國家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公法人,為當然之行政主體。同樣具有公法人 地位的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亦屬之,不具公法人地位,諸如學校或其他公 營造物亦可視為行政主體之一種。在事實上,與人民相對之法律主體為具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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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之公法人,但其本身並無行動能力,須設置得以執行行政任務的組織,包含 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1、營造物、公權力受託人。根據學者(吳庚,2010;
李惠宗,2010;林騰鷂,1999;陳敏,2009)對行政組織的分類與定義,並配合 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與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的內涵,本研究針對行政機關、
營造物、公權力受託人、公務員與特別權力關係進行探討,從行政組織的角度分 析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與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的定位。
(一)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2005)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2010)第 3 條規定,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2010)第 3 條規定,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