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清代官方的誣告定義
第三節 「有心」的判斷標準:審案面向的分析
本節將從「審案」的面向討論「有心」在實際審案時的判斷標準。具體來說,
將會分成三個部分,第一是所有涉及「有心」判斷的條例,第二是實際審判時可能 造成的混淆,第三是對前述混淆的釐清和回應。
首先,筆者將會介紹清律「誣告門」內,所有涉及「有心」之判斷的條例和案 件類型,即「條例 24」的「疑賊致斃」案件,「條例 08」和「條例 14」的「誤執 傷痕」案件,以及「條例 09」的「誣告人命」案件;其次,筆者將會藉由實際案例 分別討論「疑賊致斃」和「誤執傷痕」案件中,刑部官員對「非有心(疑/誤)」
的判斷如何與其他量刑因素相混淆(主要是「全誣」與否),以及就算減等也還是 用誣告相關規定治罪,而導致既有研究認為「有心」與否僅僅是量刑因素之一105。 最後,筆者將會利用「誣告人命」案件進行分析指出,此種混淆只是說理方便(既 不是全誣,也不是有心)和取樣偏差(雖然不是有心,但是造成嚴重後果)所導致 的結果。實際上,除了「全誣」以外,刑部官員還會以當事人是否「控出有因,懷 疑誤控,據實供明」作為判斷是否「有心」之標準。而部分「非有心」的案件則是 因為造成嚴重後果,所以例外採用誣告相關規範進行懲罰。
第一項 涉及「有心」之判斷的條例
本段將介紹清律誣告門內,其餘涉及「有心」判斷的條例,它們分別涉及三類 情形,其一是涉及「誣竊和疑賊」的「條例 24」,其二是涉及「誣告人命致屍蒸檢」
的「條例 08」和「條例 14」的兩條,其三是涉及「誣告人命求息」的「條例 09」
──其中「條例 24」在前一節討論「誣告要件」和「量刑因素」的區別時已經介 紹過,而「條例 08」和「條例 14」的差別僅在「條例 08」是導致無親屬關係者之 屍體被蒸檢,「條例 14」則是有親屬關係者之屍體,其差異無關乎本文討論的範疇,
105 因此,藉由指出導致混淆的原因,並澄清其中差別,即可以有效修正既有研究之問題。
因此在此僅列出「條例 08」和剩下的「條例 09」全文。
「條例 08」
一,挾讐誣吿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為首者絞候。為從,杖一百,流三 千里。其有審無挾讐,止以誤執傷痕,誣吿蒸檢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 從,滿徒,其官司刑逼招認、妄供者,革職。審出實情者,交部議敘106。
「條例 09」
一,控吿人命,如有誣吿情弊,即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治罪,不得聽其自行 攔息。其間或有誤聽人言,情急妄吿,於未經驗屍之先,盡吐實情,自願認 罪,遞詞求息者,訊明該犯果無賄和等情,照不應重律治罪完結。如有教唆 情弊,將教唆之人仍照律治罪。該地方官如有徇私賄縱者,指名題參,照例 分別議處107。
首先看「條例 08」,其涉及的是在「誣告謀死(殺)人命」的案件中,如果除 了誣告謀殺以外,還造成「致屍蒸檢」的後果,就必須加重治罪。具體來說,根據 誣告律文,因為謀殺是死罪,所以誣告謀殺就是「誣告人死罪」,按律要依照未決 或是已決,判處滿流徒或者反坐以死的懲罰。但是「條例 08」卻規定,只要造成
「致屍蒸檢」的後果,不管被誣告者已決、未決,誣告者都要絞候──只不過「條 例 08」後半段有例外規定,也就是如果不是「挾讐」誣告,而只是「誤執傷痕」, 就可以從輕處置108。
其次看而「條例 09」,其涉及的是「控吿人命,如有誣吿情弊」也就是「誣告 人命」的案件,這和「條例 08」是相同的出發點,在「條例 09」中更是再次重述 應該按照「誣告人死罪未決」懲罰的原則,而且除了應該照律治罪之外,更強調「不 得聽其自行攔息」──除非有「誤聽人言」的情況,而且還要符合「未經驗屍之先,
106 (清)薛允升撰,《讀例存疑》卷 39,頁 43-44。
107 (清)薛允升撰,《讀例存疑》卷 39,頁 45-46。
108 不過「致屍蒸檢」幾乎是無法避免的,因為就像薛允升所說「蓋以誣吿人命,非驗明屍傷,不 能定罪。而屍已腐爛,必須蒸檢,此事理之常也。」薛允升,《讀例存疑》卷 39,頁 50。
盡吐實情,自願認罪」就可以例外允許只以不應重律治罪完結。
於是我們再一次地,我們看到「有心」與否作為判斷是否為誣告的重要標準。
不過筆者還想進一步追問,究竟「疑/誤」的具體判斷方式為何?畢竟刑部官員在 修併「誣良為竊」和「疑賊致斃」時也說,雖然是考慮到有些時候當事人是「始終 疑竊」而非誣告,但他們也承認存在「因疑而誣」的情形。那麼是疑、是誣的界線 究竟如何劃分?而在「條例 08」和「條例 09」是誤、是誣,又是怎麼區分的呢?
第二項 「有心」和量刑因素之混淆
本段討論「疑賊」和「誤執」的具體判斷標準,筆者將藉由《刑案匯覽》誣告 門中的兩個案例指出,刑部官員在判斷「疑賊」與否時,是如何與「全誣」與否相 混淆,而導致既有研究認為「非有心(疑賊/誤執)」僅僅是量刑因素之一。
1. 「疑賊」和「誣告」之判斷
首先討論「疑賊」的判斷。在《刑案匯覽》誣告門下涉及「條例 24」的案件 有十三案,其中兩件發生在道光 2 年,也就是第一次修訂,剩下有七件集中在第二 次修訂的道光 6 年109。不過大部分的案件都是在條例改訂之後,沒有援引新例。因 此,最終涉及「疑賊」判斷的,僅有以下兩案。
【082 疑竊妄拿捆縛舊匪自盡110】
(前略)此案丁義因營兵高飛隴被竊木料,托程大涌尋找,程大涌轉囑高桂、
109 079 疑竊向人查問致人氣忿自盡(道光 6 年)、080 疑竊並未覿面鄰婦聞罵自盡(道光 6 年)、
081 疑竊拷打逼認致賊妄扳釀命(道光 6 年)、082 疑竊妄拿捆縛舊匪自盡(道光 6 年)、083 疑賊 捕拿形跡可疑之人淹斃(道光 6 年)、084 疑竊有因 留麥捆致令自盡(道光 6 年)、087 事不干己 疑賊妄言致釀人命(道光 6 年)、089 代訪贓賊將寄賣人捆縛自盡(道光 12 年)、090 被竊見人可疑 送官究責自盡(道光 12 年)、096 代查竊贓舊匪妄扳良民自盡(道光 2 年)、119 捕役獲賊拷問別案 致令自盡(道光 2 年)、120 捕役獲賊拷問別案致令自盡(道光 7 年)。
125 捕役非奉官差索詐竊匪自盡 道光 4 年)
110 祝慶祺,《刑案匯覽三編(三)》,頁 1742。此案標題為原書所有,編號則為筆者依據所使用的
《刑案匯覽》版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中,被編列在「誣告門」的案件順序所添加。
丁義留心查訪,高桂因李三九田迷糊,時常在集掏摸,心疑木料系李三九等 所竊,即同丁義將田迷糊李三九拿獲,嚇問被竊木料,李三九不認欲行逃跑,
高桂即用所繫布帶將李三九兩手反綁,致傷其左右手腕,行至河邊,詎李三 九情急投河殞命。查丁義因程大涌托伊並高桂查訪高飛隴被竊木料贓賊,高 桂因知李三九曾經掏摸,疑系偷竊,邀同該犯將李三九等拿獲,致李三九被 縛情急,投河自盡。是已死李三九本系竊賊,該犯等心疑妄拿,案系疑竊,
與有心誣陷者不同,自應照新例分別問擬。該省以高桂在逃未獲,將丁義依 無心誣竊致令自盡為從例擬徒,查此例已於本年八月間修改,係屬舊例,應 令該撫援照新例妥擬。道光六年說帖
簡單來說,此案是營兵高飛隴的木料被竊,委託程大涌幫忙尋找,程大涌又麻 煩高桂和丁義幫忙。因為田迷糊和李三九有前科,高桂懷疑是他們偷竊木料,於是 和丁義前往質問,但是李三九堅持不承認,還打算逃跑,倆人便將他綁了回去,沒 想到李三九趁著行經河邊的機會,投河自盡。對此,刑部官員認為本案「與有心誣 陷者不同,自應照新例分別問擬。」此處說的「新例」即是道光 6 年修併的「條例 24」後半部份。然而刑部官員判斷「案系疑竊」的標準,卻僅僅是「李三九本系竊 賊,該犯等心疑妄拿,案系疑竊」罷了,亦即因為李三九有前科。因此,雖然說「疑 賊致斃」的描述似乎重在(6)動機,但是實際判斷的時候,刑部官員其實只是用(2) 全誣與否在進行判斷。
【120 捕役獲賊拷問別案致令自盡111】
此案趙順充當捕役,因賊犯李成德行竊趙達騾頭,經趙達報縣票差該犯將李 成德盤 獲送縣,經縣發交該犯管押,嗣該犯憶及尚有承緝未獲竊案,屢受 比責,恐系李成德所竊,隨向盤詰,李成德不認,該犯起意拷打,將李成德 衣服脫下,用木鞭杆毆傷其左血盆等處,李成德因被拷打逼認,輒萌短見,
111 祝慶祺,《刑案匯覽三編(三)》,頁 1770。
即乘間自縊殞命。該省將趙順比照無心將舊匪捆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例擬 流,系援引業經奏准刪除之例,該司改依誣良為竊,嚇詐逼認致令自盡例擬 絞監候等因。查誣良為竊之例,必所誣實係良民方可援引科斷,今李成德本 系竊賊,既與良民不同,且捕役緝賊所獲之人,不論平人竊盜,私行拷打照 誣良治罪之例,係指嚇詐財物者而言。茲趙順因有承緝未獲竊案,恐系李成 德所竊,始行拷打,又與嚇詐財物者迥不相同,未便遽照誣良為竊,嚇詐逼 認致令自盡例擬以繯首,惟案情與道光二年陝省董春擬流之案相同,應請交
司照辦。道光七年說帖
首先要注意的是,本案嫌犯趙順充是「捕役」並非平人。本案受害者李成德因 為行竊趙達的騾頭,而遭通緝。縣官命趙順充前往抓捕李成德。趙順充順利將李成 德逮捕歸案之後,縣官就將李成德交給他管押。就在這時候,趙順充想起還有幾起 末破獲竊案,或許也是李成德所為,便向李成德盤問。但是李成德堅持不認罪,趙 順充於是用木鞭杆毆打李成德將他拷打逼認。李成德因此萌生短見,趁著趙順充不 注意,自縊殞命。
本案的定罪過程非常曲折,山西司原本依照舊例判刑,在被指正後改依「條例 24」前半段,將趙順充擬絞監候。但是刑部官員認為「查誣良為竊之例,必所誣實 係良民方可援引科斷」因此應該比照「董春擬流之案」辦理──在說明董春案是如 何辦理之前,筆者必須指出,本案嫌犯趙順充是「捕役」,按理來說應該要依照「條 例 19」治罪,但是因為該條只有「捕役誣盜致死」而漏未規範「捕役誣竊致死」,
本案的定罪過程非常曲折,山西司原本依照舊例判刑,在被指正後改依「條例 24」前半段,將趙順充擬絞監候。但是刑部官員認為「查誣良為竊之例,必所誣實 係良民方可援引科斷」因此應該比照「董春擬流之案」辦理──在說明董春案是如 何辦理之前,筆者必須指出,本案嫌犯趙順充是「捕役」,按理來說應該要依照「條 例 19」治罪,但是因為該條只有「捕役誣盜致死」而漏未規範「捕役誣竊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