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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要件分析:條文、註釋、立法

第二章 清代官方的誣告定義

第二節 「誣告」要件分析:條文、註釋、立法

本節將從「條文、註釋、立法」三個方面討論清代中央對誣告的認定標準。具 體來說,將會分成四個部分。第一是條文的分析,第二是註釋的分析,第三和第四 都是立法的分析──後三者分別對應清代誣告罪「不實、到官、有心」三個要件。

首先,是條文分析。筆者將以唐律「誣告反坐條」為基礎對清律「誣告條」的 律文進行分析指出,律文並未對「誣告」進行界定。其次,是註釋分析。筆者將以 刑部官員案語和明清註釋書等材料分析指出,「誣告」的第一個要件是「不實」。再 來,是立法分析。筆者將分別對「條例 21」和「條例 24」兩條例的修訂過程中刑 部官員關於修例的論述進行分析指出,除了註釋書所說的「不實」之外,還必須符 合「到官」和「有心」兩個要件66。此外,筆者也會順便討論清代的「立法邏輯」, 即不同條例之間的互動關係(增修、補充、移併)以及我們如何運用前述要件區分

隨所吿輕重,並以誣吿平人律(反坐)論罪。」越訴是「若迎車駕及撃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 一百。(所誣不實之)事重(於杖一百)者,從(誣吿)重(罪)論。」獄囚誣指平人是「凡囚在 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吿人(加三等)論。」

66 「條例 21」即「誣良為盜例」,本條例之編號同樣為筆者按照薛允升《讀例存疑》掃描檔順序所 加,詳見本節第三項。(清)薛允升,《讀例存疑》(光緒 31 年京師刊本,寺田浩明上傳掃描檔,

2018)卷 39,頁 57。「條例 24」即「誣良為竊例」,詳見本節第四項。(清)薛允升,《讀例存疑》 卷 39,頁 59。

「誣告」與其他「類似誣告」的行為──「條例 21」和「條例 24」分別涉及「誣 指」和「疑賊」兩類行為與誣告的區分。

第一項 條文-大清律例「誣告條」律本文之分析

本段筆者將以唐律「誣告反坐」為基礎對清律「誣告條」的律文進行分析,並 指出律文並未對「誣告」進行界定。清律「誣告」條和明律相同,也是放在〈大清 律例‧訴訟‧誣告〉的位置,其中,除了律本文之外,還有九節律後小註、七節律 後註解、四條獨立的條例,非常的龐雜67。在此先簡單列出包含「律本文」和「律 後小註」在內的十節內容,以及筆者添加的標題:①律本文、②犯人貧乏、③反誣 犯人、④重事實、⑤輕事實、⑥至死罪、⑦罪止者、⑧告二人、⑨挾私彈事、⑩親 屬妄訴。此外,前一節已經提及,明律和清律的「誣告」條僅僅是改寫自唐律「誣 告反坐」條,而唐律「誣告反坐」共有三層,第一層是誣告,以及挾私彈事不實如 何懲罰的規定;第二層是告二罪以上,輕重相抵的規定;第三層是告二人以上和上 表告人的規定,以下就以此三層為基礎,對清律「誣告」條的律文加以梳理。

第一層對應的是①律本文、②犯人貧乏。①律本文依照「誣告罪刑、有無死亡」

分成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誣告非死罪,且無人死亡,不論被誣告者是否已經承 受刑罰,都是反坐加等(笞罪加二等,笞罪以上加三等)此外,流罪已決還要賠償 路費。第二個部分是誣告流罪,而導致被誣告者「隨行的有服親屬」死亡,那麼就 判處絞監候。第三個部分是誣告死罪,這時候就要區分被誣告者是否承受刑罰。如 果被誣之人已決,那麼反坐以死;如果未決,那麼杖一百、流三百里,徒役三年68

②犯人貧乏則是對「誣告流罪,賠償路費」的補充,如果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

67 其中律後註解只見於順治 3 年的律例版本(也是本段所使用的律文版本),後被刪去,其內容和 為何刪去詳見後述。(清)《順治三年奏定律》,收於楊一凡、田濤主編,《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編(第 5 冊)》(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頁 356-360。

68 這種類型又稱為「誣告死罪未決」,其罰責「杖 100、流 300 里,加徒役 3 年」則被簡稱為「滿 流加徒」,之所以特別強調是因為,在《刑案匯覽》中,這是最為常見的案件類型。而且許多條例 也的刑罰也都是以其為基準所制定。

那就止科其罪。

第二層對應③反誣犯人、④重事實、⑤輕事實、⑥至死罪、⑦罪止者,等圍繞

「誣告二事,可以輕重相抵」所設立的五節規定。如果④重事實,那麼輕重相抵,

就可以免罪。如果⑤輕事實,又稱為「誣輕為重」則可以輕重相抵,只坐剩罪,最 高止於杖一百(此外,又依照論決與否進一步區分,如果已論決,那麼全坐剩罪;

如果未論決,還可以折杖和收贖。)舉例來說,根據小註,如果告人兩事分別是「杖 一百、徒三年」和「杖八十」,而其中輕事實,重事虛,那麼兩加相減就剩下「杖 二十、徒三年」。如果未論決,徒罪就可以折杖(徒罪是五等,折杖一百),那麼加 起來就是「杖一百二十」。但是「誣輕為重」罪止杖一百,所以誣告者只要反坐「杖 一百」,餘下的可以收贖(銀一分五釐)69——以上兩者都是誣告者主動誣告二事 的情形,③反誣犯人則是將「被誣告者」反誣犯人,也納入可以相抵的範疇。⑥至 死罪則是將「誣告死罪」設為不可以抵罪的例外。⑦罪止者是比較有趣的規定,這 是指「誣告的罪名有上限」,小註的舉例是「不枉法贓」(不違背職務收賄)只要超 過 120 兩就應該絞監候,所以如果某人實際不枉法贓一百三十兩,筆者卻誣告他 不枉法贓 200 兩,因為一百二十兩已經超過「律該罪止」的範圍,所以剩下的部分 無法可罰,也就不用反坐。

第三層對應⑧告二人、⑨挾私彈事。⑧告二人是同時誣告兩人,不同於告二事,

不能輕重相抵。⑨挾私彈事是結合唐律「挾私彈事不實」和「上表告人」兩部分而 成,意指官員誣告,必須加重。

最後是⑩親屬妄訴,它和唐律原有三層規範無關,而是獨立新增的規範。這指 的是如果誣告者是因為「親屬獲罪」想要幫忙脫罪而妄訴,那麼可以從寬處製。根 據沈之奇的解釋,這有兩個原因,其一是「親屬有相容隱之義。」其二是「妄訴云

69 此「小註」是明律原有,清律沿襲之,其中差別只是把收贖的單位稍作改變。吳壇,《大清律例 通考校注》,頁 886。

者,不過捏言辨理,希脫其罪,非有害人之意也70。」所以「妄訴」之罪不同於普 通誣告,予以從寬。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知道兩件事情,其一是清律誣告條的律文並未對「誣告」

進行界定,而是直接區分各種不同類型的誣告規定相應的懲罰方式。其二是這些不 同類型的誣告,主要依據以下四個因素進行區分:(1)身分(民或官)、(2)全誣、(3) 罪名(笞罪、徒流杖、死)、(4)結果(有服親屬死亡)。

第二項 註釋-不實:「告人不以其實,曰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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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段筆者將以刑部官員案語和明清註釋書等材料指出「誣告」的第一個要件,

即「不實」。我們已經知道,在清律「誣告」條的律文中並沒有對「誣告」進行界 定。而雖然《順治三年律》除了「律本文」和「律後小註」之外,還有對律文的重 要概念進行解釋的律後註解(這包含「誣告、笞、杖、死罪未決、死罪已決、反誣 犯人、誣輕為重」等七條,而後因為與律文小註重複被刪去72。)但是也並不是在 對「誣告」的內涵進行界定──其對「誣告」的註解為「全誣,凡全誣者,不用折 杖,不論已決、未決73。」而結合律文「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

徒、杖罪,不論已絕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74。」我們可以 知道註解是針對粗體劃線的「誣告」而言,指律文該處的「誣告」僅是就全誣(全 部誣告)而言,所做的規定;如果是誣輕為重(部分誣告)也就是對應唐律第二層 的,律後小註第③節到第⑦節的部分則可以折杖,而且區分論決與否。換句話說,

該註解並非對「誣告罪」進行界定,而只是對當時讀者的提醒。因此,不管是律本 文、律後小註還是律後註解,都沒有對誣告進行界定。

於是我們只能轉而尋求其它幫助。首先,最直接的應該是刑部官員的表態。在

70 (清)沈之奇,《大清律輯注》,頁 825。

71 (明)王樵私箋、王肯堂集釋,《律例箋釋》,卷 22,頁 11。

72 (清)黃恩彤編,《大清律例案語》(哈佛燕京圖書館藏,道光 27 年海山仙原刊本)卷 22,頁 37。

73 順治三年奏定律,頁 357-358。

74 順治三年奏定律,頁 356。粗體劃線為筆者所加,小字為律文小註。

黃恩彤所編《大清律例案語》中,我們可以看到雍正年纂修律例時,刑部官員在「誣 告條」後的按語:「臣等謹按:此嚴訐告不實之罪,以懲刁詐也。凡人愬己之冤,

或言人之罪,皆當據實呈告,一有不實即謂之誣75。」由此可知,對當時的刑部官 員來說「誣告」有「誣(不實)」和「告」兩個關鍵的要件。

其次,除了刑部官員的表態,我們還可以尋求註釋書的幫助76。而藉由註釋書 的補充,我們更可以確定「誣告」就是「告不實」的意思。根據《律例箋釋》中誣 告條後的註解指出「告人不以其實,曰誣77。」類似的觀點也見於清代的沈之奇「捏 造虛無事情,告言人罪者,曰誣告78。」由此可見,「誣告」就是「告不實」應該是 個獲得長期認可的觀點──不過有必要補充說明的是,其實筆者所見大部分的註 釋書都沒有對誣告進行解釋。除了前述討論唐律和明律承襲時,使用過的張楷《律 條疏議》,其餘筆者還翻閱了包括彭應弼的《鼎鐫大明律例法司增補刑書據會》、馮 孜的《大明律集說附例》、雷夢麟的《讀律瑣言》和蘇茂相的《新刻大明律例臨民 寶鏡》在內的五本註釋書,它們都沒有對「誣告」內涵進行解釋,而是直接就其規 定(例如加等)的原因進行解釋79。對此筆者無法判斷,這些律學家們是否也認同

「誣告,就是告不實」的看法,然而在沒有其他證據以前,筆者只能推定《律例箋

75 (清)黃恩彤編,《大清律例案語》卷 22,頁 22。

76 本文所使用的明代註釋書之來源極大程度參考自江存孝,〈清代前期「殺死姦夫」條的規定及其 裁判實態〉,《法制史研究》,第 31 期(2017 年 7 月),頁 81-120。

77 (明)王樵私箋、王肯堂集釋,《律例箋釋》,卷 22,頁 11。同樣的文字也見於(明)應檟,《大 明律釋義》卷 22,收於楊一凡編,《中國律學文獻》,第 2 輯第 2 冊,頁 316。

78 (清)沈之奇,懷校鋒、李俊點校,《大清律輯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頁 810。

78 (清)沈之奇,懷校鋒、李俊點校,《大清律輯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頁 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