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結論
第一節 本文研究成果
在緒論介紹本文研究架構和章節安排時,筆者曾以「兩個層次的對照檢驗」說 明本文的架構。在本文最後,筆者並不打算用同樣的方式將本文的內容進行重述,
而是希望回到問題意識,即「清代誣告到底是什麼?」依序指出這兩個章節各自的 討論是如何幫助筆者回答這個問題以及在回答這個問題的同時,筆者又獲得了哪 些額外的收穫。
首先,在第二章,我們討論的是清代中央司法審判機關對誣告的理解。在此,
筆者藉由清律本文、律後註解、註釋書、刑部官員案語等材料,從「條文、註釋、
立法」等三個面向分析指出,清代中央司法機關對誣告的規範為符合「不實、到官、
有心」三個要件的惡意訴訟行為。接著從「審案」的面向,藉由《刑案匯覽》誣告 門內涉及「疑賊致斃」和「誤執傷痕」等情節的案件,筆者發現雖然「有心」的判 斷時常取決於被誣告者是否無辜(全誣),但這並不是說兩者完全等同。在某些案 件中,刑部官員仍然以其他因素,例如「據實供明」與否判斷當事人的態度──此 外,雖然在另一些案件中,刑部官員即便判斷當事人非有心誣告仍然會以誣告相關 規定予以懲罰,但是這並不代表刑部官員「有心」只是影響量刑的因素,而是當事 人的不實控訴畢竟造成了嚴重的後果,例如被告死亡,或是屍體遭蒸檢等,因此即 便當事人非有心誣告,也只能酌情減等,不能輕易寬待──換句話說,綜合實踐和 規範的對照,我們可以確定「有心告官不實」就是清代中央司法審判機關對誣告的 權威理解。
而藉由此「誣告要件」的釐清,筆者的第一個收穫是修正既有研究將「誣告要 件」和「量刑因素」混同的問題。例如曾瀠逸認為:「清律不考慮主觀上是否有過 錯,是故意或過誤導致誣告,只會影響量刑1」的看法,就是沒有意識到「是否造
1 曾瀠逸,〈《駁案彙編》之誣告案及其量刑研究〉(鄭州:鄭州大學碩士論文,2017),頁 12-15。
成嚴重後果」變數存在而產生的誤會2。同樣的,李文瑞也僅僅將「主觀惡性」作 為量減從輕的原則3,而沒有意識到「誣告要件」和「量刑因素」的區別,即不是
「因為惡性小,所以量刑從輕」而是「根本不是誣告,所以不用以誣告律治罪」。
其次,在第三章的前半,討論的是清代地方官員如何審理誣告案件。在此,筆 者藉由《淡新檔案》中 24 件「不實控案」的分析指出,清代地方官府在審理不實 控案時,首先會依據是否「涉及刑名指控」將案件區分為兩種類型,只有「涉及刑 名指控」而且是「有心誣告(索詐)」的時候,地方官員才會以「誣告/控」稱呼 當事人的行為,並且予以嚴厲懲罰;反過來說,如果是「沒有涉及刑名指控」的不 實控訴,地方官員雖然還是會依照是否「造成官府困擾」決定是否懲罰,但是即便 因此遭到懲罰,也不會被稱為「誣告」──換句話說,清代地方官員針對不實控案 其實有兩種審理模式,也就是涉及刑名指控的「誣告案件」以及不涉及刑名指控的
「捏告案件」。前者即是律例所稱的誣告,並且遵循中央的審理標準,在「不實」
和「到官」之外,還要考慮當事人「是否有害人之心」決定懲罰與否。
而藉由將地方的「不實控案」進行區分,筆者的第二個收穫是澄清既有研究對 清代誣告現象和解釋之誤解。首先,在現象的部份,正是因為沒有清楚區分「誣告 案件」和「捏告案件」的不同,許多研究者才會認為地方官員放縱誣告──然而其 所謂「被放縱的誣告案件」往往只是「捏告案件」,甚至是並未控訴不實的「謊控 案件」。其次,在解釋的部份,有學者把「捏告案件」的審理標準當成「所有不實 控案」的審理標準,因此認為地方官員只在乎情理的衡平4;也有的研究者,雖然
2 曾瀠逸的立論依據是《駁案彙編》中與「致屍蒸檢」有關的三個案例,但是這三個案例都有「致 屍蒸檢」的結果,而不像筆者在《刑案匯覽》和《大清律例彙集便覽》都有找到「蒸檢責任不在當 事人」的案例。
3 李文瑞,〈清代誣告罪的量刑原則〉,(陝西:西北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15),頁 6-7。
4 五味知子,〈「誣姦」與貞節:以晚明至清前期的判牘為中心〉,《近代中國婦女史研究》,第 17 期
(2009 年 12 月),頁 232-233、235。高峰雁,〈清代地方社會中的官、民與法──以清代地方官判 牘中的誣告案為中心〉(武漢:華中師範大學歷史文獻學博士論文,2007),頁 71-84。
意識到「誣告案件」和「捏告案件」的不同,卻沒有意識到兩種案件之間存在不同 的審理模式而認為清代地方審理不實控案的標準非常模糊5。而藉由「誣告案件」
和「捏告案件」,筆者得以統整前述兩種看法指出「捏告案件」也有明確的審理標 準,即考慮當事人關係和處境的「情理衡平」,以及是否造成官府困擾的「地方治 理」之考量;而「誣告案件」則是依照「是否有心(索詐)」進行懲罰,而且在較 嚴重的案件還會更多的使用律例相關用語。
此外,筆者更將討論回溯到「清代地方訴訟審理性質」的討論脈絡,並和「混 亂失序論」進行比較指出「是否審理」和「如何審理」的區別,亦即如果考慮「差 役傳喚不到、官員主動不追究、當事人和息銷案」等情形,我們確實可以說清代地 方官員放縱誣告。然而這樣的問題是,我們將忽略在獲得實質審理的案件中,地方 官員確實有其明確而且可預測的審理標準之事實。因此筆者主張,相較於「地方官 員放縱誣告」的說法,筆者提出的「由於官府效率的低落,地方官員是選擇性地審 理誣告,但是在獲得實質審理的案件之中,中央對律例的規範和解釋仍然是地方官 員審判時的重要指引」會是更加準確地描述。
最後,在第三章後半,我們討論的是民眾的訴訟策略。在此,不同於前面兩個 部分,筆者並未討論「民眾如何理解誣告?」的問題,而是延續前半段「誣告」和 其他不實控案的區分指出,「誣告圖准」的必要性並不大,還可能招致反效果。然 而這並不是說「為圖准狀而誣告」的論理毫無可取之處,實際上確實存在官員厭訟 和民眾圖准的現象,只是民眾實際為了圖准而做出的行為往往並非誣告,而只是
「捏告」和「謊狀」等等。此外,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民眾也各有不同的,或誣告 或僅僅是控訴不實的訴訟策略。
綜上,本文其實是以問題意識所欲探討的「誣告定義」為準繩,在回答「清代 誣告到底是什麼?」的問題之同時,從中央到地方,再從官府到民間,將既有研究
5 朱恒,〈清代誣告的發生及治理——以地方判牘檔案為中心的考察〉,(天津商業大學碩士論文,
2018),頁 5-7
混淆「誣告/捏告/謊狀」所做出的,對清代誣告現象之描述,進行更細緻的修正 和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