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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

第二節 未解決的問題

1. 不同時期對律例的解釋

首先在中央官員如何理解「誣告」的部分,本文的一個問題是「假定誣告的定 義不曾改變」。這是因為筆者在利用刑部官員的按語中,關於律例如何修訂的論述 時,其實是假設刑部官員們心中對「誣告」有著統一,而且固定的理解,並且會隨 著每次修訂律例的時候,他們都會更細緻地將此理解揭露出來。舉例來說,在討論

「條例 24」的時候,筆者其實是假定刑部官員們自始就認為「非有心(疑賊)」不 是「誣告」,因此在修訂條例的時候,加入並區分了「誣竊致死/疑賊致弊」──

但是也有另一種可能是,其實在剛開始的時候,他們其實不認為「誣告」需要區分 有心或是無心,全部都是誣告,只是隨著條文的增修,他們才發現如果「無心誣竊 致死」也是誣告的話,那麼就會和「疑賊致斃」相衝突,因此修正了他們對「誣告」

的認識,而在條文中添加了「非有心(疑賊)」的條件。同樣的問題其實也出在筆 者泛泛地使用明清註釋書討論誣告定義,或者是用橫跨乾隆朝到道光朝的案例作 為討論誣告定義的素材──對此,筆者只能說,還好《淡新檔案》是以光緒朝的檔 案為主,因此即便筆者混淆了「最新的」和「最完整的」解釋(也許實情是清代中 央司法審判機關對「誣告」的理解其實逐年更替,而筆者所獲得的其實僅僅是「最 新的」結論,而非自始不曾改變,但是隨著條文逐漸細化而「最完整」的描述)也 不會影響本文最核心的結論。然而如果是要對清代特定時期進行研究,可能就有必 要對此問題進行更深入的討論。

2. 中央和地方刑罰的落差

其次在地方官員如何審理誣告案件的部份,本文最大的遺憾是不確定要如何 對地方官員「不遵照律例懲罰誣告」的現象進行解釋。根據筆者的考察,地方官員 在審理「不實控案」的時候,會依照是否涉及刑名指控,將案件區分為誣告案件和

捏告案件,而在審理誣告案件時,地方官員採用的審理標準和中央幾乎完全相同,

只是最後的懲罰並不會嚴格依照律例執行。而在前一章回應既有研究時,筆者將不 同的主張整理區分成三個層次6,並指出清代地方的誣告案件確實有被懲罰,其審 理的標準和懲罰輕重都極大地受到律例影響。因此筆者認為,既有研究所謂「地方 官員放縱誣告」或是「輕微案件不必適用誣告罪」的說法都太過簡略──但是,筆 者也必須要承認,地方官員終究沒有依照律例懲罰誣告,筆者所討論到的許多誣告 案件中,例如誣姦、誣賭和訟棍,按照律例來說,它們都是徒刑以上的罪刑,但是 最後卻都只有被判枷號而已。這種「半套式」的審理模式,即只採用律例的認定標 準,而不採用律例規定的刑罰,到底是遵照或是不遵照律例的結果呢?地方官員使 用枷號辦理本應該以徒刑治罪的誣告者,是地方官員的專橫擅斷,還是像就地正法 和鎖墩等章程化的例外刑罰7,其實是已經獲得上級授權的權宜處置呢?

3. 選樣侷限的代表性問題

最後,因為筆者個人能力所限,所導致的種種選樣侷限(筆者僅僅使用了《刑 案匯覽》和《淡新檔案》作為分析材料,但是除了《刑案匯覽》,還有許多其他刑 部案例集的存在,而地方檔案更不會只有臺灣淡新地區。此外,即便就所使用的材 料,在《刑案匯覽》中本文也僅涉及了「誣告門」的 151 件案例,《淡新檔案》則 也僅止於篩選過的 173 件)最後的結論必然難保周全,更進一步而言,如果要全盤 把握清代「誣告」的意涵,也不能侷限於「誣告條」的討論──即便筆者筆者在第 二章曾以「獄囚誣指平人」和「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為例說明其它涉及「誣」的

6 其一是清代地方的「誣告案件」有沒有被懲罰?其二是懲罰的標準或者說審理模式是什麼?其三 是其審理的依據是否依照律例為之?

7 有關清代就地正法和鎖墩的研究,可以參考鈴木秀光著,黄琴唐譯,〈鎖帶鐵桿、鎖帶石礅與清 代後期的刑事審判〉、收於周東平・朱騰主編《法律史譯評(2013 年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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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所指涉的行為(誣指、圖賴)和「誣告」之區別,但是這也僅僅是「條文」方 面的區別,如果真的要落實本文依循的「兩個層次的對照檢驗」之作法,那麼也應 該將「誣指」和「圖賴」等行為如何在「註釋、立反、審案」的層面被落實(而且 同樣應該包含中央與地方的比較),我們才能真正把握清代官員對「誣告」的理解

──更進一步而言,地方官員總是認為誣告背後必有訟棍唆使(例如【周許氏案】

大半的時間,其實是花在要揪出主唆訟棍)此種對誣告的「社會意義」之理解,還 有民眾對「誣告」的理解(他們知道地方官員對不實控案的審理模式,即誣告和誤 告的區別嗎?)又或是地方官員堅信的躲藏在暗處的訟棍們又是如何看待自己又 是如何理解「誣告」的呢?以上種種皆是本文未能觸及的謎題,筆者只希望本文能 為日後有志解答上述疑問的勇者,起到微小的幫助。即便是作為迷宮探險中,那因 為誤觸陷阱死去而只能作為後人警惕的一攤白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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