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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謊不成狀?清代中國的誣告罪——以《淡新檔案》為核心之再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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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無謊不成狀?

清代中國的誣告罪——以《淡新檔案》為核心之再檢討 No Accusation without Lies?

False Accusations in Dan-Xin Archives and Beyond

張子龍

Tzu-Lung Chang

指導教授:陳韻如 博士 Advisor: Yun-Ru Chen, SJD.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August,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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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本文旨在考察清代地方衙門的誣告案件,並釐清、補充和修正既有研究所描繪 之誣告現象。既有研究普遍認為,清代州縣等地方衙門存在「誣告叢生」之現象。

對此,既有研究主要有兩種解釋,其一是「為圖准狀而誣告說」,此種看法認為地 方官員因為想要規避審轉和上控風險,於是以大事化小的方式放縱誣告案件。其二 是「情理衡平說」,此種看法認為相較於依法審判,地方官員更考慮「情理」的衡 平,因此在審判時選擇彈性處理處理誣告案件。兩者的共同點為地方官並未嚴格執 行官方規定依照律例懲罰誣告。然而,上述研究一方面並未對清代誣告罪的法律定 義加以釐清和界定;另一方面,部分研究就連用以佐證「地方官員放縱誣告之比例 極高」的案件之選樣標準與具體案件為何都缺乏說明,而產生檢證之困難。從而,

如果要對清代誣告現象進行討論,我們不得不進行全盤的重新檢視。

有鑒於此,本文試圖以清治臺灣地方層級的《淡新檔案》為主要史料,並和中 央層級的史料進行對照,以重新探討地方衙門的誣告現象。首先,本文利用《大清 律彙集便覽》、《大清律例根原》和《刑案匯覽》等史料討論中央官員對於《大清律 例》中「誣告律」的解釋和審理模式,從而逼近清代中央司法審判機關對「清代誣 告罪」的權威解釋。接著本文將焦點轉向《淡新檔案》中「被官員認定控訴不實」

的案件,討論地方官員對誣告案件的認定和審理標準。

最後藉由中央對「誣告律」的權威解釋和地方對「不實控案」的審理模式之兩 層次的對照檢驗,本文得出兩個主要的發現:

第一,既有研究對於「清代誣告罪」的認定過於寬泛導致地方衙門的誣告現象 被誇大。首先本文從「條文、註釋、立法」三個方面對清代中央史料進行的分析指 出,清代中央對誣告的定義有「不實、到官、有心」三個要件。其次藉由對《刑案 匯覽》的案件之分析,本文進一步得出「有心」的判斷標準取決於當事人是否「控 出有因、懷疑誤控、據實供明」──而既有研究則往往把各種官員判斷並非「有心」

(因此並非誣告,但是仍然可能因為其他理由被處罰)的不實控訴,甚至是並未控 訴不實而僅僅只是牽扯枝節瑣事的訴訟策略,一律視為誣告案件進行討論,從而有 過度評價清代地方訴訟中「民眾誣告」和「官員放縱誣告」頻率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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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從《淡新檔案》觀之,由於大部分案件(不管有無控訴不實)都很少能 夠獲得實質審理。就此意義而言,地方官員的確有放縱誣告(與其他不法行為)之 情形。然而若聚焦在「實際獲得審理」的不實控案進行分析,我們會發現地方官員 其實會依照是否「涉及刑名指控」區分誣告案件和所謂「捏告」案件。而進一步在 誣告案件中,地方官員判斷「是否懲罰」的規範標準上,其實和中央官員庶幾相同

(在「到官」和「不實」的前提上,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有心」的要件),只是

「懲罰輕重」並不會遵照律例。換言之,在清代地方衙門的審判中,「誣告律」仍 然是地方官員審判時的重要指引。只是地方官員並不會全盤適用,而會在科刑部份 進行調整,從輕發落──此外,雖然在部分案件中,地方官員會使用「本應究誣…

姑念…」等看似縱放誣告的說詞幫當事人與以開脫,但是實際檢視案情會發現此類 案件往往並不符合誣告要件(特別是因為「控出有因」而非有心),因此其實質並 非「本應究誣…姑念…」字面上的法外開恩,而僅僅是地方官員用以恐嚇當事人,

藉以展現恩威並施形象的治理手段。

關鍵字:傳統中國法、清治臺灣法、誣告、捏告、依法審判、刑案匯覽、淡新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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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is research aims at inspecting false accusations at local yamens in Qing Dynasty, and further clarifies, supplements and corrects the phenomenon that prior researches depicted. Prior researches generally suggested that false accusation cases were common at local yamens in Qing Dynasty. At this, there are mainly two interpretations. The first is

“to falsely accuse to get suits accepted.” This interpretation claims that local officials connived false accusations in a trivializing way in order to avoid pressure from review and ratification system. The second interpretation is “to balance reason and sentiment.

This interpretation maintains that local officials laid more emphasis on the balance between reason and sentiment rather than trial-by-legislature, so they might deal with false accusations flexibly during trials. However, on one hand, the researches above don’t clarify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false accusation in Qing dynasty and define it; on the other hand, parts of researches lack explanation toward the sampling standard and the concrete cases which are picked to prove the high ratio that local officials connived false accusations; therefore, the difficulty in verification ensues. Hence, if we are going to discuss the phenomenon of false accusation in Qing dynasty, we have no choice but re- inspect thoroughly.

In the light of this, this research attempts to re-inspect the phenomenon of false accusation at local yamens with Dan-Xin Archives, which belongs to the local level, as the main historical reference and compares it with central leveled references. First, this research consults Da Qing lü li hui ji bian lan, Da Qing lü li gen yuan, and Xing'an huilan [A Conspectus of Judicial Cases] to discuss the trial mode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central officials toward False Accusation Rule in Da Qing lü li. Then, this research will turn the focus to the cases which were regarded as falsely lodged in Dan-Xin Archives to discuss the trial and determination criterion of local officials toward false accusation cases.

With the contrast and comparison between the centrally authorized interpretation and the local trial mode toward falsely-lodged cases, this research has two main findings.

First, existing researches exaggerate the false accusation phenomenon at local yamens since the determination of “false accusation crime in Qing dynasty” is too loose.

According to the analysis to central historical data in Qing dynasty from three aspects-- rule, annotations and legislation--, there were three elements--false, to court, intended--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false accusation in Qing’s central definition. Second, according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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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nalysis to cases in Xing'an huilan, this research further finds out that the determination criterion depended on whether the parties “控出有因、懷疑誤控、據實 供明”. And prior researches would deem all the cases that officials judged to be not intended and even the cases that were not falsely lodged but merely got involved with trivialities as a lawsuit strategy as false accusations to discuss, which might overestimate the frequency that citizens falsely accused and that officials connived false accusations in Qing’s local lawsuits.

Second, according to Dan-Xin Archives, since most cases, no matter whether they were falsely lodged or not, were scarcely accepted and trialed actually, therefore in terms of this, local officials indeed connived false accusations. If we focus on cased accepted and trialed to analyze, we can find local officials would distinguish false accusation cases and fabricated ones in line with whether they got involved with certain criminal terms.

And in false accusation cases, the criterion which local officials adopted to determine whether to punish was almost identical to that of central official, but the charges didn’t go with Da Qing lü li. In other words, False Accusation Rule was still a significant guide during trials in local yamens, but local officials wouldn’t apply it thoroughly but adjusted the charges and sentenced as mildly as possible.

Besides, though some local officials used “it should be punished…, but we consider that…” which seemingly connived the parties to absolve them, these cases didn’t meet the elements of false accusation after we look into them. It was only a governing method which local officials adopted to Intimidate parties to form both benevolent and majestic image.

Keywords: traditional Chinese law, law in Qing Taiwan, false accusations, Xing'an huilan, Dan-Xin Archiv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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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中文摘要... i

ABSTRACT ... iii

目錄... v

表目錄... vii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問題意識... 1

第二節 文獻回顧... 2

第一項 中央誣告規範之研究... 2

第二項 清代地方訴訟之研究... 4

第三項 地方誣告現象之研究... 6

第四項 其它涉及誣告之研究... 9

第五項 檢討誣告定義之研究... 11

第六項 既有研究的重新檢討... 12

第三節 研究方法... 14

第一項 研究架構... 14

第二項 名詞定義... 14

第三項 取材範圍... 15

第四項 章節安排... 17

第二章 清代官方的誣告定義... 19

第一節 清代誣告罪:「誣告條」之沿革和定位... 20

第一項 傳統中國誣告罪之沿革... 20

第二項 其它涉及「誣」之律文... 22

第二節 「誣告」要件分析:條文、註釋、立法... 25

第一項 條文-大清律例「誣告條」律本文之分析...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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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註釋-不實:「告人不以其實,曰誣。」... 28

第三項 立法-到官:「誣告」和「誣指」之區分... 30

第四項 立法-有心:「誣告」和「疑賊」之區分... 34

第三節 「有心」的判斷標準:審案面向的分析... 40

第一項 涉及「有心」之判斷的條例... 40

第二項 「有心」和量刑因素之混淆... 42

第三項 「有心」和量刑因素之釐清... 47

第三章 淡新檔案的裁判實態... 54

第一節 官員:審理模式... 61

第一項 比較基準:周許氏案... 61

第二項 其他的「不實控案」... 73

第三項 地方審理模式的總結... 96

第二節 民眾:訴訟策略... 108

第一項 圖准反而自討苦吃... 108

第二項 依照訴訟階段整理... 114

第四章 結論... 123

第一節 本文研究成果... 123

第二節 未解決的問題... 126

參考文獻... 129

(9)

表目錄

附表 一:中央審理模式 ... 53

附表 二:《淡新檔案》中不實控告而遭到懲罰之案件 ... 59

附表 三:《淡新檔案》中不實控告但未被懲罰之案件 ... 60

附表 四:《淡新檔案》被懲罰的不實控案中官員用語對照 ... 95

附表 五:中央和地方審理模式 ...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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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

本文的問題意識始於「清代官方法所規定的『誣告』到底是什麼?」之疑問。

之所以會有此疑問,是因為筆者發現,在清代法律史研究中,隨處可見「誣告」的 身影,有針對地方誣告現象進行的專門研究,也有利用誣告討論地方訴訟審理性質

(地方官員是否依法審判)的研究,更有討論完全不同類型的案件,卻在研究時涉 及誣告的研究──其中,蘇成捷和陳韻如在各自針對清代「賣妻」和「姦拐」案件 所做的研究中,更是將誣告推上了某種普遍訴訟策略的位置1

然而儘管在這些討論當中「誣告」就像是種常識般的語言不斷出現,所有人都 知道它是什麼,並且理所當然地使用著。筆者卻忍不住感到懷疑,我們真的能夠如 此輕易地假定我們知道「誣告」是什麼嗎?更具體來說,既有研究針對「誣告」進 行的研究(清代誣告現象和地方衙門的審理模式)討論的對象真的是「清代誣告罪」

所規範的對象嗎?畢竟在傳統中國法的學習歷程之中,筆者所學到的第一件事情 就是「過去是異邦2。」任何使用現存概念理解過去的行為都是危險的,不管這個 概念是民事和刑事的區分,還是判決、甚至是法律本身。

基於此,筆者在本文中想探討的即是清代官方法規中的「誣告」到底是指涉什 麼樣的行為?具體來說有哪些要件?這些要件在實際審案時又是如何被應用?此 外,除了回答「清代官方法所規定的『誣告』到底是什麼?」以外,筆者也打算和

1 地方誣告現象的專門研究有姚志偉等人「為圖准狀而誣告說」的研究,詳見本章第二節三項。地 方訴訟審理性質的研究有中村茂夫和黃宗智皆有相關研究,詳見本章第二節二項。其它涉及誣告的 研究有岸本美緒等人針對「不法案件」的研究,詳見本章第二節四項。陳韻如對賣妻糾紛中,則針 對當事人時常「誣控姦拐」的解釋為「賣妻後找價的糾紛中,前夫在向後夫索討加價被拒後,有可 能以誣控『姦拐』的方式,將爭議帶入官府以施壓。」陳韻如,〈《淡新檔案》中姦拐案件:法律傳 統的重新檢視〉,《臺灣史研究》,25:4(2018 年 12 月),頁 40。

2 英國作家 L.P.哈特利在小說《送信人》中的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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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研究進行對話討論地方衙門在審理誣告案件時,是否會遵照律例規範進行審 理?抑或是如同既有研究所描述的,極少遵照律例規範對誣告進行懲處呢?

第二節 文獻回顧

第一項 中央誣告規範之研究

有關傳統中國誣告規範之研究,早期研究者主要關注「中央層級」歷朝歷代誣 告規範之內涵和演變。根據時間先後大致呈現從普遍(通史)到特殊(斷代)再從 抽象(規範)到具體(實踐)的進程和轉向,以下將分成三個部份進行整理。

首先是「通史性」研究,有關注「誣告罪」規範演變的研究,例如沈國峰〈略 論誣告罪〉、唐景〈中國古代誣告罪綜論〉、趙萃文〈試論誣告罪之歷史、現況與規 制取向〉等研究3。也有關注「罰則」也就是「反坐」的研究,例如林向榮〈試論

"誣告反坐"〉、徐剛和范巍〈試論誣陷罪的量刑原則與“誣告反坐”的區別——

談刑法第 138 條的具體適用〉、袁文娟〈誣告反坐制度的法律價值研究〉等研究4。 然而此類研究大多是以現代法為基礎,將傳統中國的「誣告罪」作為比較和提供反 思的對像,較少深入針對古代誣告罪之內涵進行探討。例如沈國峰〈略論誣告罪〉

就是以「誣告罪」的內涵自古至今從未改變為前提,簡要介紹歷代法典所載的誣告 罪和反坐制度,然後便將重點放在相較過去的規範現代刑法具有哪些優越性的討 論之上。

其次是「斷代性」研究,例如蔡瑞煙〈明律之誣告罪〉、李華〈試論宋代誣告

3 沈國峰,〈略論誣告罪〉,《北京政法學院學報》,1981:3(1981 年),頁 15-20。唐景,〈中國古代 誣告罪綜論〉《銅仁學院學報》,11:5(2009 年 9 月),頁 22-25。趙萃文,〈試論誣告罪之歷史、現 況與規制取向〉,《軍法專刊》,66:2(2020 年 4 月),頁 52-92。

4 「反坐」也就是「依照所誣之罪,決定所坐之罪」的懲罰方式,普遍認為是同態復仇思想的體現,

詳見第二章前言筆者對「誣告沿革」的討論。林向榮,〈試論“誣告反坐”〉《現代法學》,1980:2

(1980 年 4 月),頁 14-19。徐剛、范巍,〈試論誣陷罪的量刑原則與“誣告反坐”的區別——談刑 法第 138 條的具體適用〉,《法商研究》,1993:3(1993 年 8 月),頁 68-69。袁文娟,〈誣告反坐制 度的法律價值研究〉(鄭州:鄭州大學碩士論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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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犯罪構成及量刑原則〉、楊欽雲〈唐代誣告罪研究〉、趙巖〈清代惡意訴訟研究〉

等研究5。雖然相較於先前的研究,此類研究更關注古代誣告罪之內涵,但是大多 仍然僅止於關注靜態的法條文字,而並未考慮法律實踐層面的問題。

最後是同樣屬於「斷代性」研究,但是已經開始關注法律實踐層面的研究,他 們也因此發現實際判決和法條文字存在的落差。例如姚志偉〈清代刑事審判中的依 法判決問題研究——以《刑案匯覽》的誣告案件為基礎〉和〈清代誣告案件依法判 決情況的原因分析〉就以《刑案匯覽》的誣告案件討論了清代刑部官員「不依法判 決」的理由和手法6。朱聲敏〈從誣告案判牘看儒法矛盾及其調和〉也觀察到相同 現象,並試圖以「儒法之矛盾與調和」對其加以解釋7。不過相較於「為何不依法」

的討論,也有研究者認為,判決和條文的落差,並非「不依法判決」而是依法量刑 的結果,因此致力於找出其背後的標準。例如李文瑞〈清代誣告罪的量刑原則〉和 曾瀠逸〈《駁案彙編》之誣告案及其量刑研究〉等研究即是如此8

在此三種類型的研究中,筆者較為認同第三類研究,然而不管對於「落差」的 解釋和立場為何,筆者認為既有研究的主張都有各自值得再商榷的地方。首先,對 於認為落差是「刑部官員不依法判決」者,其實僅僅是就律例未規定的情況進行討 論,例如「誣告人致死律」原本只規定「被誣告者」死亡的情況,而未提及造成其

5 蔡瑞煙,〈明律之誣告罪〉(臺北: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85)。李華,〈試論宋代誣告 罪的犯罪構成及量刑原則〉《宋史研究論叢》,2012:1(2012 年 12 月),頁 247-259。趙巖,〈清代 惡意訴訟研究〉(南昌:南昌大學碩士論文,2013)。楊欽雲,〈唐代誣告罪研究〉(武漢:武漢大學 碩士學位論文,2017)。

6 姚志偉,〈清代刑事審判中的依法判決問題研究——以《刑案匯覽》的誣告案件為基礎〉,《社科 縱橫》,2007:12(2007 年 12 月),頁 58-60。姚志偉,〈清代誣告案件依法判決情況的原因分析〉,

《黃石理工學院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8:2(2011 年 4 月),頁 39-42。

7 朱聲敏,〈從誣告案判牘看儒法矛盾及其調和〉,《創新》,2013 年第 3 期(2013 年 1 月),頁 68- 72。

8 李文瑞,〈清代誣告罪的量刑原則〉(陝西:西北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15)。曾瀠逸,〈《駁案彙 編》之誣告案及其量刑研究〉(鄭州:鄭州大學碩士論文,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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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死亡的情形9。然而刑部官員針對「律例漏未規範」的情境進行補充解釋,是 否可被稱為「不依法」筆者認為還有待商榷(此外,不管是否理解為不依法,其討 論的都是「誣告之後」的處置,而未涉及本文關注的「誣告內涵為何」之問題)

其次,對於認為落差是「合理量刑」者,筆者認為研究者太快地將現代法「構 成要件和量刑標準相互獨立,而且有嚴格先後關係」之觀念代入對傳統中國法的分 析之中,先入為主地認為清代刑部官員在斷案的時候,也是先判斷某案是誣告(符 合構成要件)再決定量刑的輕重而導致要件和量刑的混淆。例如李文端在解釋《刑 案匯覽》中【母被毆逼自盡其子懷疑告檢10】案時,就逕自認為本案是「誣告行為 間接導致遭屍檢的危害結果……因此量刑時從輕量減11。」而未考慮到本案最後的結 果是照「不應重律」而非「誣告律」完案,因此有可能不是「量減」,而是「根本 不是誣告」──至於兩者應該如何區分,筆者在第二章第二節討論《刑案匯覽》之 案例時將會進行更深入的討論。

第二項 清代地方訴訟之研究

然而前述研究,不管是靜態(通史/斷代)或動態(條文/實踐),都還只是 停留在「中央的層級」,即便實踐和規範存在落差,往往也非常微小。然而如果將 眼光轉往「地方的層級」我們則可以看到非常不一樣的風景──在此筆者將暫時脫 離誣告,而對「清代地方訴訟」之整體研究進行介紹。根據林文凱的整理,隨著近 年來各類史料的整理與公開,此類關注「清代地方訴訟」的研究逐漸成為清代法律 史研究的主軸,並且發展出三種研究取徑12。其一是清代訴訟審理性質之研究,其 中最廣為人知的是日美學者關於「清代民事審判是否依照律例審理」的爭論,否定 說有滋賀秀三提出的「教諭式調解論」以及他的學生寺田浩明進一步提出的「冤抑

9 姚志偉,〈清代誣告案件依法判決情況的原因分析〉,頁 59。

10 (清)祝慶祺編,《刑案匯覽三編》(三)(北京:古籍出版社 2004),頁 1696-1697。

11 李文瑞,〈清代誣告罪的量刑原則〉,(陝西:西北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15),頁 22。

12 林文凱,〈清代法律史研究的方法論檢討──「地方法律社會史」研究提出的對話〉,收入柳立言 編,《史料與法史學》(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2016),頁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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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冤」論;肯定說則有黃宗智和他的「律例裁斷」論13。其二和其三則分別是法 律社會史研究,以及地方法律社會史研究。相較於第一類研究關注「靜態的」法律 裁斷邏輯,第二和第三類研究關注的則是「動態的」法律和社會的互動與變遷,只 是一者關心的是和整體社會之關係,一者關心的是和地方社會之互動。

不過筆者認為雖然只有第一種研究取徑被林文凱認為是關心「訴訟審理性質」

的研究,但是此三種研究取徑,其實也可以被理解為只是對「審理性質」不同層次 的關注。根據陳韻如的分析,如果從「審理性質」角度觀之,日美學者的主要分歧 是清代民事審判「依法/不依法」的爭論,而不管是整體的還是地方的法律社會史 研究者其實都是在「不依法」的前提之下討論如何理解這種現象。經過陳韻如的類 型化,主要有兩種類型:其一是是採取「授權論」的中村茂夫和寺田浩明等人,他 們認為地方官「不依照律例」審判,是因為傳統中國本就不重視「依法審判」的價 值而更看重情理的衡平,其實地方官員不依照律例審判的行為是獲得皇帝授權的 行為;其二則是採取「混亂失序論」的蘇成捷和林文凱等人,他們認為地方官「不 依照律例」審判,是帝國官僚體系對末端控制力的不足,因此導致地方官員得以隱 匿案件不依律例判決和往上審轉,以規避上級的監督和懲罰14

13 簡言之,滋賀秀三承襲日本傳統中國法學界的通說,將州縣自理案件視為民事案件,並主張在這 類案件當中,地方官員並不會嚴格依照律例進行裁斷,而是依據情理進行教諭式的調解。寺田浩明 則是在同意滋賀的基礎上,更進一步討論「情理調解」的生成結構,亦即藉由「首唱/唱和」的結 構生成情理的內涵,並藉由「冤抑/伸冤」的結構進行教諭式的調解。相對於此,黃宗智則提出「積 極性原理」和「實踐與表達乖離」論,而認為地方官員在審判時雖然很少引用律例,甚至表明不願 意依法保護民眾權利,但是在實際審判時,其實還是積極地探究律例精神並保障民眾的權利。滋賀 秀三著、王亞新等譯,〈清代訴訟制度之民是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收於王亞新、梁 治平編《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頁 19-53。寺田浩明著,

王亞新等譯〈權利與冤抑──清代聽訟和民眾的民事法秩序〉,收於王亞新、梁治平編《明清時期 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頁 191-265。寺田浩明著、王亞新譯,〈明清 時期法秩序中的「約」的性質〉《權利與冤抑:寺田浩明中國法史論集》(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

2012),頁 136-181。黃宗智,《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上海:上海書店出版社,2001)。

14 陳韻如,「刁婦/民」的傳統中國「(非)法」秩序-預測論、潛規則與淡新檔案中的姦拐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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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而言之,不管是依照「研究取徑」還是「審理性質的層次」劃分,我們都可 以發現晚近的研究都是關注「地方裁判和律例存在落差」之「現象」並且試圖提出

「解釋」,只不過不同的研究者有不同的解釋。從「審理性質」來說,可以區分為 是否依法?不依法又是為何不依法?從「關注對象」來說,可以區分為關注審理性 質?或是關注法律與社會(整體/地方)的互動?晚近關於清代地方誣告的研究也 是如此,接下來將分別從清代地方誣告的「現象」和「解釋」進行整理。

第三項 地方誣告現象之研究

首先,在誣告現象部分,既有研究普遍同意地方縣衙誣告叢生。其依據主要來 自官箴書和學者的統計。在前者,有高峰雁〈清代地方社會中的官、民與法──以 清代地方官判牘中的誣告案為中心〉引用代清代地方官員張我觀的說法指出,每日 收受詞狀「十無一實」,以及姚志偉〈十告九誣:清代誣告盛行之原因剖析〉引用 同為地方官員的汪暉祖的「無謊不成狀」15。在後者,同樣是高峰雁更利用清代判 牘進行統計,發現在總計 646 件判牘中,有 122 件誣告,占總數 18.8%;還有黃宗

《中研院法學期刊》,2019 年特刊第 1 期(2019 年 10 月),頁 379-387。寺田浩明著、李力譯,〈日 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與對“法”的理解〉,《權利與冤抑──寺田浩明中國法史論集》(北京:清 華大學出版社,2012),頁 182-206。寺田浩明著;曹陽譯,〈清代刑事審判中律例作用的再考察─

─關於實定法的“非規則”型態〉,《權利與冤抑──寺田浩明中國法史論集》(北京:清華大學出 版社,2012),頁 323-356。中村茂夫,〈從清代の判語に見られる法の適用—特に誣告、威逼人致 死をめぐって〉,《法政理論》,第 9 卷第 1 号(1976 年),頁 1-52。蘇成捷(Matthew H. Sommer)

著、林文凱譯,〈清代縣衙的賣妻案件審判:以 272 件巴縣、南部與寶坻縣案子為例證〉,收於邱澎 生、陳熙遠編,《明清法律運作中的權力與文化》(台北:中央研究院、聯經出版,2009),頁 345- 396。林文凱,〈清代刑事審判文化:以台灣命盜案件審判為個案之分析〉《法制史研究》,2014:25

(2014 年 6 月),頁 95-130。有必要補充的是,蘇成捷的早期著作被林文凱歸類於第二種研究取徑

(法律社會史),前引著作則是其意識到地方官府實際沒有按照律例裁斷之後才開始著力討論,見 林文凱,〈清代法律史研究的方法論檢討──「地方法律社會史」研究提出的對話〉,頁 330,註 3。

15 高峰雁,〈清代地方社會中的官、民與法──以清代地方官判牘中的誣告案為中心〉(武漢:華中 師範大學歷史文獻學博士論文,2007),頁 17。姚志偉,〈十告九誣:清代誣告盛行之原因剖析〉

《北方法學》,2014:1(2014 年 1 月),頁 14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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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在《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一書中則是針對順天寶坻、四川巴縣和臺灣淡新 三縣的檔案進行統計指出,在總計 221 件經審案例中有 36 件誣告,占總數 16.2%。

雖然三縣的案件總量各不相同,但是比例大致相當16

除了誣告叢生之外,研究者們也指出,對於這許多誣告案件,地方官員很少施 以懲罰。黃宗智指出,儘管縣正堂「在處裡誣控案件時有權決定施加刑罰,實際審 理過程中卻極少使用17。」高峰雁則進一步統計,在 646 件判牘中,只有 4.2%的誣 告者被處以笞杖以上刑罰,43.2%的誣告者被施以笞杖刑 52.6%的誣告者則徑直被 免於處罰18。堯嘉寧在以《淡新檔案》「相當於今日新竹地區」之案件所做的綜合性 研究更指出,在眾多案件中「違法審判最明顯的例子大概當屬『誣告』罪19。」

16 高峰雁,〈清代地方社會中的官、民與法──以清代地方官判牘中的誣告案為中心〉,頁 2。黃宗 智,《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上海:上海書店出版社,2001),頁 151、228-230。

17 黃宗智,《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頁 152。

18 高峰雁,〈清代地方社會中的官、民與法──以清代地方官判牘中的誣告案為中心〉,頁 68。

19 堯嘉寧,〈官府中的紛爭解決——以淡新檔案觀察相當於今日新竹市之區域之案件〉(臺北:臺灣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頁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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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對現象進行解釋的部分,現行中國法學界的通說是「為圖准狀而誣告 說」,採此看法的有徐忠明、姚志偉、余同懷等人20。此種看法認為,民眾之所以誣 告,是因為他們生活在「官方的無訟理想」和「民間好訟的現實」的矛盾之下,不 得不選擇「小事鬧大」的訴訟策略21。具體來說,因為官方推崇無訟的理想,因此 實行「抓大放小」的司法制度,只重視命盜重案,輕視細故案件。因此民眾不得不 採取包含誣告在內的種種策略迫使官府重視他們的訴求22。而官員之所以縱容誣告,

則是為了規避審轉監督和民眾上控的風險,同時還要考量案件的社會構成和地方 治理的需要,因此傾向「大事化小」息事寧人23

不過日美學者的研究則稍有不同。例如前述「授權論」的代表中村茂夫,雖然 他也以地方判語的誣告案件為研究對象指出,因為地方官經常不受理輕微案件,所 以民眾只好誇大其詞使地方官受理,而地方官也知道這樣的狀況,所以往往傾向不 用誣告罪懲罰24。但是他並不認為這是地方官員想要隱匿案件,而只是相較於重視

20 雖然有許多研究者採取類似觀點,但是將其統稱為「為圖准狀而誣告說」的用法,筆者只見於朱 恒之碩士論文。朱恒,〈清代誣告的發生及治理——以地方判牘檔案為中心的考察〉,(天津:天津 商業大學碩士論文,2018),頁 2。徐忠明,〈明清訴訟:官方的態度與民間的策略〉《社會科學論 壇》,2004:10(2004 年 10 月),頁 40-46。徐忠明,〈小事鬧大與大事化小:解讀一份清代民事調解 的法庭記錄〉《法制與社會發展》,10:6(2004 年 12 月),頁 4-26。姚志偉,〈十告九誣:清代誣告 盛行之原因剖析〉《北方法學》,2014:1(2014 年 1 月),頁 140-149。余同懷,〈明代誣告罪的懲治 及其反思〉,《南海法學》,2017:6(2017 年 12 月),頁 108-118。

21 徐忠明,〈明清訴訟:官方的態度與民間的策略〉,頁 40-42。

22 徐忠明,〈小事鬧大與大事化小:解讀一份清代民事調解的法庭記錄〉,頁 10、11-15。徐忠明,

〈明清訴訟:官方的態度與民間的策略〉,頁 44-46。姚志偉,〈十告九誣:清代誣告盛行之原因剖 析〉,頁 143、145-147。余同懷,〈明代誣告罪的懲治及其反思〉,頁 115。有必要補充的是,不同 於姚志偉和余同懷僅關注「誣告」,徐忠明在誣告之外,還提及了許多其他「小事鬧大」的策略,

例如纏訟、自殺、械鬥等等。

23 余同懷,〈明代誣告罪的懲治及其反思〉,頁 116-117。徐忠明,〈小事鬧大與大事化小:解讀一份 清代民事調解的法庭記錄〉,頁 21-23。

24 中村茂夫,〈從清代の判語に見られる法の適用—特に誣告、威逼人致死をめぐって〉《法政理 論》,第 9 卷第 1 号(1976 年),頁 16、20。轉引自五味知子,〈「誣姦」與貞節:以晚明至清前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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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安定」的命盜重案,地方官員在這些案件更加重視「實現衡平」的價值罷了

25。此外,美國學者賈空利用《四川巴縣檔案》的上百起命案進行的研究,同樣得 出誣告是民眾為了接近官府權利或者進入公堂的重要途徑26。只不過對於為何誣告 行為鮮少受到懲罰,他也不認為是地方官員違法亂紀,而是地方官員考慮到被告的 弱勢處境之後做出的決定──其證據是,在許多案件中地方官員不只沒有追究誣 告罪行,甚至在明知誣告的情形之下,仍然要求對造提出金錢補償。對此,賈空更 進一步援引美國法「意外致死」規定進行類比「看起來這和美國法中的做法庶幾相 似,在美國法中,出現意外致死的情形,即便原告的刑事指控被駁回,但被告的民 事強制支付仍得進行27。」

第四項 其它涉及誣告之研究

除了針對誣告的研究之外,許多涉及「不法行為」的研究也都和誣告相關。這 是因為,就如民眾擔心細故案件不會獲准,所以不得不誣告;如果案件涉及律例所 禁止的「不法行為」,他們也會面臨相同的困境。例如蘇成捷在針對清代「賣妻」

案件審理模式之研究就指出,分析賣妻案件的審理過程的第一步是了解這些案件 一開始為何會鬧到公堂之上。因為「這種交易本身是非法的,一般人可能假設避免 官方知情是符合相關各造利益的,就此來說,把賣妻契約帶到公堂之上呈控等於冒 著遭官方沒收契約與取消交易的風險─但注意到地方官府檔案裡保留相當多的賣 妻契約─同時面臨官府懲處的可能性28。」對此,陳韻如在她利用《淡新檔案》針

的判牘為中心〉,《近代中國婦女史研究》,第 17 期(2009 年 12 月),頁 233。

25 陳韻如,「刁婦/民」的傳統中國「(非)法」秩序-預測論、潛規則與淡新檔案中的姦拐故事〉 頁 384。趙晶,〈論中村茂夫的東洋法制史研究〉《法制史研究》,36 期(2019 年 12 月),頁 289。

因為筆者無法取得中村茂夫的著作原文,因此只能以二手資料間接援引。

26 賈空(Quinn Javers)著、陳煜譯,〈謊言的邏輯:晚清四川地區的誣告現象及其法律文化〉《法 律史譯評》,2017:1(2017 年 11 月),頁 246-278。

27 賈空(Quinn Javers),〈謊言的邏輯:晚清四川地區的誣告現象及其法律文化〉,頁 266。

28 蘇成捷(Matthew H. Sommer)著、林文凱譯,〈清代縣衙的賣妻案件審判:以 272 件巴縣、南部 與寶坻縣案子為例證〉,收於邱澎生、陳熙遠編,《明清法律運作中的權力與文化》(台北:中央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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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清治臺灣「姦拐」案件所進行的研究則提供了完整的解釋「賣妻後找價的糾紛中,

前夫在向後夫索討加價被拒後,有可能以誣控『姦拐』的方式,將爭議帶入官府以 施壓29。」

當然,除了「賣妻/姦拐」之外,清代社會還存在其它許多將「不法行為」鬧 上公堂的情形。根據蘇成捷的看法,最常見的幾種「不法行為」往往圍繞土地買賣 展開,例如白契、旗地買賣和絕賣找價30。不過在林文凱針對清治臺灣「土地業主 權」進行的研究指出,在實際執行上,因為大部分的土地買賣都是白契,所以官府 在審訊的時候通常也不會追究白契逃稅問題,似乎沒有伴隨誣告的發生31。而在 仁民和岸本美緒針對旗地與找價的研究,則是有的涉及誣告,有的並未涉及。例如 艾仁民提及兩個案例:第一個案例是在旗地買賣之後,出賣方的親屬假借「租金糾紛」的 名義向官府提控,迫使對方為了避免非法賣賣的情事被官府發覺而寧願選擇返還土地;第 二個案例則是庄頭奉官府命令回收土地引起民人不滿於是反過來到官府控告庄頭侵占土 32。岸本美緒則提到有將「賣契」說成「典契」進而要求官府主持公道的例子,

也有開誠布公直接說明就是想要找價(被迫廉價出售)的狀況33

筆者認為,這恰恰呼應陳韻如和「為圖准狀而誣告說」的觀點,亦即越是認為 官府不會准狀的情形,民眾越是有動機將其藉由誣告包裝成合法的糾紛;而在民眾

究院、聯經出版,2009),頁 352。

29 陳韻如,〈《淡新檔案》中姦拐案件:法律傳統的重新檢視〉,《臺灣史研究》,25:4(2018 年 12 月),頁 40。

30 蘇成捷(Matthew H. Sommer),〈清代縣衙的賣妻案件審判:以 272 件巴縣、南部與寶坻縣案子 為例證〉,頁 386。

31 林文凱,〈「業憑契管」?清代臺灣土地業主權與訴訟文化的分析〉,《臺灣史研究》,18:2(2011 年 6 月),頁 12。

32 艾仁民(Christopher M. Isett)著,傅強譯、尤陳俊校,〈清代東北地區的非法土地買賣:民間惯 行與司法實踐〉,收入黃宗智、尤陳俊編《從訴訟檔案出發:中國的法律、社會與文化》(北京:法 律出版社,2009),頁 140-161。

33 岸本美緒,〈明清時代的「找價回贖」問題〉,收於楊一凡總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 4 卷(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頁 423-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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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覺有理,不需要包裝的時候,也就毋庸誣告,多此一舉。

第五項 檢討誣告定義之研究

至此,我們大致回顧了與清代誣告現象相關之研究。然而截至目前為止,我們 都還未觸及本文最關心的問題:誣告到底是什麼?就如朱恒〈清代誣告的發生及治 理──以判牘檔案為中心的考察〉指出,既有研究「可能沒有注意到地方官話語中 的誣告與中央規範層面的誣告認定上的一致性問題34。」利用《刑案匯覽三編》誣 告門下的案例進行分析之後,他進一步主張,清代中央層面的誣告罪指的是「行為 人上主觀存在惡意,及造成一定的危害後果」的「規範話語」,而地方層面的誣告 則是不具備此種規範意義的「經驗話語」──對此,他以四起判牘檔案所載的案件 為例說明,在誣告內容為輕案的時候,地方官口中的誣告只是種日常用語,既不考 慮當事人主觀是否存在惡意,也不考慮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後果35

筆者對朱恒提出之批判深表贊同,然而對其後續的討論,卻感到有所不足。這 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其一是,在討論中央層面「規範意義」的誣告時,他的判斷 很可能犯了倒果為因的謬誤。雖然在《刑案匯覽》中被懲罰的案件都是「客觀造成 危害後果」的案件,但是我們並不能就此斷定,對中央官員來說,只有客觀造成危 害後果才是誣告。也有可能只是因為只有客觀造成危害後果的案件才會送到中央 官員手裡,換句話說,有可能並非只有客觀造成危害後果才會被懲罰,而是《刑案 匯覽》只有客觀造成危害後果的案件;其二是,雖然朱恒區分了中央層面「規範意 義」的誣告,還有地方官「經驗話語」的誣告,但是他並未進一步檢討既有研究對 於清代地方「誣告叢生」現象之認定是否受到地方官「經驗話語」影響而過份誇大,

而僅僅是指出可能存在兩種不同的誣告定義;其三是,他對既有研究認為「地方官

34 朱恒,〈清代誣告的發生及治理——以地方判牘檔案為中心的考察〉(天津:天津商業大學碩士論 文 2018),頁 1。

35 朱恒,〈清代誣告的發生及治理——以地方判牘檔案為中心的考察〉,頁 5-7。針對這四起案件,

筆者在第三章將會進行詳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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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縱誣告」的解釋之修正,也僅止於「所謂的量刑上從輕發落,筆者以為其是有條 件的,即以行為尚未造成一定情節與後果為限度36。」然而這其實什麼也沒有說,

因為地方官能夠「放縱」的誣告,當然是沒有審轉(沒有嚴重後果)的誣告,具體 來說到底是「如何從輕發落?」則有待進一步討論。

第六項 既有研究的重新檢討

延續朱恒提出之批判,筆者發現既有研究的立論依據(官箴書和統計)在論理 上確實有難以解釋的矛盾和缺失。具體來說,例如高峰雁引用張我觀認為呈狀「真 情十無一二」的同時,卻又自行統計得出誣告案件佔判牘總數的 20%37。此兩者差 距四倍之多,而後續研究者卻將兩者都做為「誣告叢生」的證據,對兩者的落差毫 不質疑──然而此落差背後代表的很有可能是,官箴書所言「真情十無一二」的說 法根本是誇大不實。更進一步來說,不管是官箴書有所誇大,或者研究者的統計太 保守,他們究竟是如何界定誣告,並且得出誣告案件的具體數量,也都不甚明瞭,

以下將分別進行討論。

首先是官箴書的部分,在仔細閱讀原文之後,筆者發現所謂「謊狀」或是「虛 詞」不只包含不實告訴,而是泛指所有「不規範」的呈控。例如前述高峰雁引用張 我觀所說呈狀「真情十無一二」的說法,出自《覆甕集》刑名卷的〈須設狀式等事〉

篇章,完整段落為:「本縣於每日收受詞狀一百數十紙,即焚膏披閱。其間或有片 紙率書字跡潦草,或有敘述情節語句支離,或有土地婚姻一無憑據,或有原被證佐 並不列姓名,或架重大之情而誑聽,或攄瑣屑之事而瀆筆,或一事而進數十之瀆詞,

或一詞而贅無干之節略,或翻舊案而捏造新題,或代旁人而稱為切己大者影響,不 少虛詞究之實跡,真情十無一二38。」詳細觀之,從「字跡潦草」到「證佐並不列 姓名」僅僅是告狀形式的缺失,無關案情真假;而「攄瑣屑之事」到「翻舊案而捏

36 朱恒,〈清代誣告的發生及治理——以地方判牘檔案為中心的考察〉,頁 44。

37 高峰雁,〈清代地方社會中的官、民與法──以清代地方官判牘中的誣告案為中心〉,頁 17。

38 (清)張我觀,〈須設狀式等事〉,《覆甕集(刑名卷)》,雍正 4 年刻本,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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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新題」則是無關案情的枝節瑣事,只有「架重大之情而誑聽」是真的虛構不實。

因此在筆者看來張我觀在最後所說的「不少虛詞究之實跡,真情十無一二」並不是 指呈控的當事人所言「不符合事實」的比例,而只是沒有「坦誠相告」的比例。同 樣的,被姚志偉引用,並作為依據的「無謊不成狀」出自汪暉祖《續佐治藥言》的

〈核詞需認本意〉,其完整內文是「諺云無謊不成狀。每有控近事而先述舊事,引 他事以曲證此事者,其實意有專屬而訟師率以牽摭為技。萬一賓主不分,勢且糾厘 無已,又有初詞止控一事,而續呈漸生枝節,或至反賓為主者,不知所以翦裁,則 房差從而滋擾。故省事之法,第一在批示明白39。」這段文字說的更明白,這裡說 的「無謊不成狀」並不是當事人捏造虛假的事情呈控,而是「不直接把真正想告的 事情」說出來──換句話說,此處所言的「謊」僅僅是就並未表明真意而言。

其次,既有研究對「誣告」根本沒有清楚的界定標準。例如黃宗智主張,因為 清代地方官員的審判完全是依照律例而為,因此其分類案件的標準完全是依照律 例為之。然而他所統計的許多「誣告案件」卻是「沒有被懲罰的」誣告案件。如果 地方真的依照律例裁判,那麼沒有被懲罰的就不可能是誣告案件,卻也被黃宗智納 入統計之中。至於高峰雁則是,既沒有表明他認定「誣告」的標準是否依照律例為 準,也沒有提出其他標準。而且,他們倆人都沒有詳細列出被他們認定是「誣告」

的案件,到底有哪些,因此筆者也無法主動幫他們歸納他們的判斷標準。

更進一步說,倆人選取的樣本母體也令人疑惑。黃宗智的統計方式是「節選」

出部分案件,再進行統計,例如《淡新檔案》的案件總共有一千多件(如果只看黃 宗智討論的「土地、債務、婚姻、繼承」筆者無法確定總數,如果粗略估計或許是 三百件上下)然而他僅僅選出七十八件進行統計,並指出其中有十三件涉及誣告。

這樣的統計方式是否合理,筆者只能表示懷疑。而高峰雁選用的則是「判牘」這種 具有濃厚「自選集」性質的史料,在多大程度之上能夠反映清代誣告的現象,筆者

39 姚志偉,〈十告九誣:清代誣告盛行之原因剖析〉,頁 140。(清)汪輝祖,〈核詞需認本意〉《續 佐治藥言》(北京:中華書局,1985),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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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抱持保留的態度。

綜上所述,既有研究引用官箴書作為清代存在「誣告叢生」之現象的依據,然 而官箴書所說的「虛詞」和「謊狀」卻包含許多並非虛假不實,而只是呈詞與案情 無關的案件。除非清代司法機關對「誣告罪」並非虛假告訴,否則將官箴書所記載 的案件全部視為誣告,很明顯是有問題的。然而既有研究在進行統計的時候,卻並 未說明清代司法機關認定的誣告是否包含虛詞和謊狀──事實上他們根本沒有對

「誣告」進行清楚的界定。於是我們也就無法確定,他們選出來的案件是否為真正 的誣告案件?也因此無法確定地方官員到底是放縱誣告不嚴加懲罰,還是因為根 本不是誣告,所以不需要懲罰?這些問題也就是本文將要處理的問題之核心。

第三節 研究方法

第一項 研究架構

綜合前述討論可知,既有研究的主要問題在於,它們並未清楚界定所討論的

「誣告」案件之內涵。這就導致,不管是它們用來計算整體比例,還是用來分析官 員民眾行為的案件,都有可能根本不是律例所規定的誣告案件,而只是「某種他們 以為是誣告」的案件而已。因此,我們有必要重新釐清誣告的定義以確定分析之對 象,然後才能對清代誣告現象有正確的認識。

對此,筆者將藉由「兩個層次的對照檢驗」進行分析。第一個層次是藉由中央 層級「條文、詮釋、立法、審案」四個面向史料進行分析,以確立清代中央司法審 判機關對「誣告」的權威理解。第二個層次是「中央」和「地方」的對照,將前述 針對中央層級所做的考察與地方層級的審判實態進行對照,以了解清代地方縣衙 在審理誣告案件的時候,是否與中央的審理模式存在差異。此外,不管是否存在差 異,筆者也將附帶討論地方的審理模式是如何影響民眾的訴訟行為。

第二項 名詞定義

在此界定兩個重要名詞以利後續討論。首先是誣告,為了區別「律例所稱的誣

(24)

告」以及「既有研究所稱之誣告」以免混淆,本文後續提到之「誣告」皆是指具有 司法解釋權威之中央司法審判機關所稱的誣告,即「有心告官不實」的訴訟行為;

而對於不管是官箴書或者學者所統計的案件,將會依照「不實」和「有心」兩個要 件,將其分別稱為:誤告、捏告、謊狀。所謂「誤告」是指雖然有不實成份,但是 並非控出有心,所以並不會被認為是誣告,而只是誤告。其可能的用語包含「懷疑 誤控」或是「控出有因」等等;所謂「捏告」則是也有不實成份,而且是有意為之,

但是因為沒有害人之心,所以也不會被認為是誣告。但是不像誤告值得體諒,這種 情形往往還會遭到地方官斥責,其他用語還有混告、曉瀆等等;所謂「謊狀」則是 包含內容並未有不實成份,只是無關乎案情,或者不符合應有的告訴程序的案件,

官箴書習慣將其稱為虛詞或是謊狀40。此外,有時候為了討論方便,筆者也會以「不 實控案」指涉還不確定是誣告、誤告、捏告的案件。

其次是圖准,筆者認為所謂「圖准」必須被限定在「因為官員厭訟,而擔心原 本的正當訴求不被受理,所以只好誣告圖准」的情形。這是因為,從最寬泛的角度 來說,誣告必然是「為圖准狀」而誣告(如果不捏造罪名,我們根本不可能憑空控 告他人)換句話說,民眾之所以誣,就是為了要告。所有誣告者都是擔心官員不會 准狀而誣告,如此一來「圖准」這個概念也就毫無意義。因此,後續本文所討論的

「圖准」僅限定於「因為官員厭訟,而擔心原本的正當訴求不被受理,所以只好誣 告圖准」之情形。

第三項 取材範圍

為了要貫徹「兩個層次的對照檢驗」的分析架構,本文將會涉及三個方面的史 料。其一是中央規範面的官方法典和註釋書,其二是中央實踐面的案例集,其三是 地方司法審判機關,即地方縣衙的訴訟檔案,以下分別介紹之。

首先在中央規範面,因為清律承襲自明律,明律又修改自唐律,因此在律例釋

40 有必要注意的是,此處的「謊」並非有悖於事實,只是並非當事人真正在意的案情關鍵。只是因 為「並非真意」所以說是「謊」,而不一定有違背客觀事實的成份。

(25)

義的部分,除了清律之外,筆者也會參考唐代和明代的法典和註釋書,以及後世學 者對唐明律的比較研究──其中又以王樵、王肯堂父子的《律例箋釋》、沈之奇的

《大清律輯註》、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編》為筆者的主要參考資料。而在清律的條 文本身,除了官撰的《順治三年奏定律》、《大清律彙集便覽》等書,筆者也會參考 吳壇的《大清律通考》和薛允升的《讀例存疑》等書了解律例條文的修訂演變。此 外,筆者當然也會參考清代刑部官員在律例修訂時的現身說法,吳坤修的《大清律 例根原》和黃恩彤的《大清律例案語》都是寶貴的資料來源。

其次在中央實踐面,筆者主要的資料來源是祝慶祺和鮑書芸等人所編的《刑案 匯覽三編》,這是因為清代實行「審轉」的制度,重大案件都將送到中央司法審判 的最高機關,也就是刑部進行覆核。雖然有些重大案件會直接由督府提奏皇帝,但 是實際上仍然會交給刑部研擬判決41。而為了讓各級地方司法官員接受並理解刑部 的「審核結果」,刑部官員不只要針對有問題的案件撰寫「部駁」,更要針對疑難案 件撰寫「說帖」供下級官員參考,這也使清代刑部成為全國最權威的法律知識生產 中心42。筆者所參考的祝慶祺和鮑書芸等人所編之《刑案匯覽三編》即是專門收錄 說帖的「刑案彙編」形式專書,其中說帖佔了全書近五成43──不過有必要說明者 是,《刑案匯覽三編》主要有兩個版本,其一是祝慶祺和鮑書芸所編,後由臺灣成 文出版社和北京古籍出版社,集合包含《刑案匯覽》、《續增刑案匯覽》、《新增刑案 匯覽》等三書而成的版本,收錄自乾隆元年至光緒 11 年的案例;其二是沈家本所 編《刑案匯覽三編》從道光年以後之案例,本文所用的是祝慶祺和鮑書芸的版本,

並非沈家本所編之版本44

41 那思路,《中國審判制度史》(臺北:正典出版社,2004),頁 302-304。

42 邱澎生,〈真相大白?明清刑案中的法律推理》,收入熊秉真編《讓證據說話—中國篇》(臺北:

麥田出版,2001 ),頁 148-152。

43 邱澎生,〈淺析《刑案匯覽》的知識史〉(中研院史語所「審判史研讀會」報告,2004 年 6 月)

44 有關刑案匯覽的版本問題,筆者在 2008 年的兩篇碩士論文中都有見到討論,其一是黃琴唐〈民 國初年親權法制的開展—以大理院的司法實踐為中心〉(臺北: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26)

最後在地方實踐的部份,筆者聚焦於「清治臺灣」地區進行討論,其中涵蓋臺 灣清治末期淡水廳、新竹縣、台北府三地的《淡新檔案》,由於其檔案的完整性和 取得的便利性45,使其成為筆者選取資料的首要考量。當然個別地域和地方檔案之 特性必然會有所不同,例如前述黃宗智之研究指出淡新地區和巴縣寶邸的差異46。 但是筆者相信只要留意檔案之特殊性,我們仍然可以從特殊中觀察到普遍的規律

47。當然,如果未來還有機會,筆者也希望能夠使用其他地方檔案做為史料進行更 全面之研究。

第四項 章節安排

最後說明本文的章節安排。包含緒論在內,本文將會有四個章節。第二章和第 三章分別對應「兩個層次的對照檢驗」的第一和第二個層次。第二章將處裡中央層 次規範面和實踐面的對照,第三章處裡地方層次的審理模式並和中央層次進行對 照,第四章則是總結和延伸討論。

具體來說,第二章將會分成兩個部份,前半段利用律文、註釋書和刑部官員按 語等史料,從「條文、註釋、立法」三個方面分析清代「誣告罪」的內涵;後半段

2008),頁 29。其二是莊以馨〈情罪平允的法律世界-以清代「威逼人致死」案件為中心〉(臺北: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頁 29-30。後者的作者莊以馨更有親自到北京大學考察,就 當時的資訊而言,沈家本的版本正由北京大學李連貴教授主持點校,並預計於該年出版。但是迄今 (2020 年)筆者並未見到該版本問世,反而是有見到鳳凰出版社於 2016 年出版的《沈家本輯刑案匯 覽三編》,但是筆者並未能獲得該書確認內容,特此說明。

45 臺灣大學深化臺灣研究核心典藏數位計畫,〈資料庫介紹:淡新檔案〉,2020 年 6 月 5 日,網址:

http://dtrap.lib.ntu.edu.tw/DTRAP/index.htm

46 黃宗智,《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民法的表達與實踐》,頁 137-161。

47 同樣是使用個別檔案觀察整體共性之研究並不少,例如滋賀秀三著,姚榮濤譯,〈清代州縣衙門 訴訟的若干研究心得──以淡新檔案為史料〉,收於劉俊文編,《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八)

-法律制度》(北京:中華書局,1992),頁 522-546。王泰升、曾文亮、吳俊瑩著,〈清治時期傳統 中國的審案機制〉,王泰升編,《台灣史論叢法律篇:多元法律在地匯合》(臺北:臺大出版中心,

2019),頁 57-107。陳韻如,〈「刁婦/民」的傳統中國「(非)法」秩序-預測論、潛規則與淡新檔 案中的姦拐故事〉,《中研院法學期刊》,2019 年特刊第 1 期(2019 年 10 月),頁 37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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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紀錄刑部官員裁判實踐的《刑案匯覽》等史料進行分析,OOXX,從而得出 清代中央司法審判機關對誣告的權威解釋。第三章同樣分成兩個部份,在前半段筆 者將利用《淡新檔案》中「被官員認定控訴不實」的「不實控案」分析地方官員認 定和審理誣告的標準為何?然後將此標準和中央的標準進行比較,以釐清地方官 員是否放縱誣告──有必要注意的是,就如討論名詞定義時筆者所強調的,此處

「不實控案」並非指涉嚴格意義的誣告,而是包含誤告和捏告在內的籠統稱呼,這 是因為在進行分析之前,筆者無法確定地方官員對於「誣告」的判斷標準,是否和 中央官員相同(不只有「不實」還需要「有心」)因此必須針對所有「不實控案」

進行討論;在第三章後半段,同樣是利用《淡新檔案》為史料,筆者將依據「訴訟 階段」對民眾進行誣告時的各種考量進行整理和討論。

最後,第四章則是總結前兩章的內容,並扣回「清代誣告到底是什麼?」的問 題指出,各個章節的討論是如何幫助筆者回答這個問題,以及在回答這個問題的同 時,筆者又獲得了哪些額外的收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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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清代官方的誣告定義

本章將從「①條文、②註釋、③立法、④審案」四個方面加以論證,對清代中 央司法審判機關而言,所謂誣告是指符合「不實、到官、有心」等三個要件的惡意 訴訟行為。具體來說,本章將分成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簡單介紹傳統中國「誣告 罪」之沿革,以及清律中其它涉及「誣」之律文;第二個部分利用「條文、註釋、

立法」三個方面的史料討論「誣告」的要件;第二個部分利用「審案」相關的史料 討論前述要件(特別是「有心」的判斷)在具體案件中是如何被運用。

首先,是對清律「誣告條」的沿革和定位進行簡單介紹。在沿革的部分,筆者 將以「唐律」為界,討論唐代以前的規範發展,以及明清時期的變革。在定位的部 分,筆者將討論清律「誣告條」以外,所有條文的文字涉及「誣」之律文,在指出 它們和「誣告條」之關係的同時,一併說明為何本文僅以「誣告條」內之規範為分 析對象。

其次,筆者將以清律「誣告條」的律文和條例作為分析對像,並參考明清註釋 書和刑部官員關於修例的論述,從「①條文、②註釋、③立法」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指出,清代誣告罪的定義其實有「不實、到官、有心」等要件。具體而言,根據這 三個面向的分析,我們會發現①清律「誣告條」並未對誣告進行界定;②註釋書的 解釋則僅止於「告不實」──然而筆者認為註釋書的解釋並非清代誣告罪的全部,

在進一步檢視③刑部官員關於修例的論述之後(條例 21 和條例 24),筆者發現刑 部官員還會考慮「到官」(以區分誣告和誣指)和「有心」(以區分誣告和疑賊)兩 個要件。因此,完整的「清代誣告罪」之定義應是符合「不實、到官、有心」等三 個要件的惡意訴訟行為。

最後,筆者則會藉由《刑案匯覽》和《大清律彙集便覽》所收錄的案例,進一 步考察「有心」的要件是如何在「④審案」的面向中被運用,並澄清既有研究對其 判斷標準的混淆。具體來說,雖然根據前三個面向(①條文、②註釋、③立法)的 分析,筆者得出「有心」是判斷是否為誣告的要件。但是在實際審案的時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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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和其它量刑因素(特別是「全誣」與否)往往相互混淆,從而導致部分研究者 認為其僅僅是量刑因素之一。對此,筆者將會利用「疑賊致斃、誤執傷痕、誣告人 命」三個類型的案件(總共涉及四個條例)進行分析指出,此種混淆只是因為說理 的方便(既不是全誣,也不是有心)和取樣偏差(雖然不是有心,但是造成嚴重後 果)所導致。實際上,只要找到「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案件,我們就會發現,刑部 官員除了「全誣」與否,還會以當事人是否「控出有因,懷疑誤控,據實供明」作 為判斷是否「有心」之標準。

第一節 清代誣告罪:「誣告條」之沿革和定位

本節將分成兩個部分介紹清律「誣告條」之沿革和定位。具體而言,在沿革的 部分,筆者將以「唐律」為界,討論先秦至唐代「誣告罪」從紀錄、規範到完善的 發展過程,以及明清時期的變革和傳統「明律直承唐律」之觀點的疏漏。在定位的 部分,筆者將討論在清律「誣告條」以外,有哪些涉及「誣」之律例條文,在指出 它們和「誣告條」之關係(強調、說明、補充、比照),並說明為何本文僅以清律

「誣告條」作為分析對象,而未將所有涉及「誣」的條文都納入討論。

第一項 傳統中國誣告罪之沿革

1. 唐律以前

在此簡單介紹中國古代「誣告罪」的歷史沿革,以便讓讀者對傳統中國的「誣 告罪」有個整體的理解。首先,有關「誣告」的紀錄最早見於西元 1975 年出土的 西周青銅器「𠑇匜」銘文。其記載了銅器擁有者𠑇匜被下屬牧牛誣告的經過。不過 雖然銘文也紀錄了牧牛受到的懲罰,但是從銘文的紀錄中我們其實不能確定牧羊 是因為誣告而被處罰,還是控告上司而被懲罰48。而最早的「誣告罪」之規範,有 認為是《周禮‧秋官‧士師》的記載,也有認為是秦簡《法律問答》對於「誣告反

48 劉海年,〈匜銘文及其反應的西周刑制〉,《法學研究》,1984:1(1981 年),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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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的規定49。至於為何是「反坐」呢?有學者認為,這是刑罰報復主義的體現,

也就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思想;也有學者認為,誣告反罪僅僅是統治者在鼓勵 告發檢舉以鞏固自身統治的同時,又為了避免誣告氾濫危及統治階級利益所為的 補救措施50

在秦漢之後是魏晉的戰亂,此時的史料和研究都相對缺乏,只能假定此時期

「誣告罪」的規範沒有太大變化。直到唐代才終於有了新的變化,其規範內容也對 後世有著深遠之影響──就本文所關注的清律而言,普遍的看法是清律「誣告」條 的律文係直接承襲自明律,而明律則是修併唐律「誣告反坐、告小事虛、誣告人流 罪引虛」三條而來。例如曾經在乾隆朝任職刑部侍郎的吳壇,在其所著《大清律例 通考》就認為「此條唐律目系誣告反坐、告小事虛、誣告人流罪引虛三條,明始併 為一條,我朝仍之51。」此種看法可以溯及到明代註釋書,例如張楷在其所著《律 條疏議》中討論〈唐律‧鬬訟篇〉和〈明律‧訴訟篇〉的關係時就提到「國朝以鬬 訟事多,難合為一,折為鬬歐訴訟二篇,而併誣告反坐、告小事虛、誣告人流罪引 虛三條為一,而目曰誣告52。」此種看法也受到廣泛的承認和引用53

2. 明清變革

然而如果仔細比較唐律和明律,我們會發現明律「誣告」條的律本文中,根本

49 唐景,〈中國古代誣告罪綜論〉,《銅仁學院學報》,11:5(2009 年 9 月),頁 22。黃源盛,《中國 法史導論》,(臺北:元照,2012),頁 176。

50 沈國峰,〈略論誣告罪〉,《北京政法學院學報》,1981:3(1981 年),頁 18。林向榮,〈試論“誣 告反坐”〉,《現代法學》,1980:2(1980 年 4 月),頁 16。

51 (清)吳壇編纂,馬建石、楊育棠校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1992) 頁 886。

52 (明)張楷,《律條疏議》,嘉靖 23 黃巖符驗重刊本,收於楊一凡編,《中國律學文獻》(哈爾濱:

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4),第 2 輯第 3 冊,頁 427。

53 例如王肯堂父子的《律例箋釋》和應檟的《大明律釋義》都有引用這段文字,可見應該是當時通 行的看法。(明)王樵私箋、王肯堂集釋,《律例箋釋》(東京大學東洋文化研究所所藏,萬曆 40 年 序刊本),卷 22,頁 1。(明)應檟,《大明律釋義》卷 22,嘉靖 28 年濟南知府李遷重刻本,收於 楊一凡編,《中國律學文獻》(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5),第 2 輯第 2 冊,頁 30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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