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Mexico-Soft Drinks 案之管轄爭端
第二節 本案例之實體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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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本案例之實體爭論
美國提出墨西哥自2002 年 1 月 1 日起即對飲料及果汁課以差別性稅率,而獨 惠於其國內蔗糖工業,違反在GATT 1994 第 3:2 條及第 3:4 條之義務。具體而 言,墨西哥國會於2001 年 12 月核准 IEPS 修正法案,對於進口之使用 HFCS 甜味 劑之飲料及果汁,課徵20%的飲料稅;並對提供前揭飲料及果汁之服務者課徵 20%
的服務稅,上開IEPS 法案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304。
墨西哥則認為依據NAFTA 第 703.2 條與附錄 703.2 的約定,符合其「剩餘生 產者」(Surplus producer)要件下,NAFTA 容許墨西哥將過剩的蔗糖免稅銷售至美 國。在上開NAFTA 協定中,墨西哥取得一個最低保證的免稅配額而得以進入美國 市場。而美國認為如果墨西哥的蔗糖可以免稅進入美國,會影響美國蔗糖的價格 並降低利潤,因此美國蔗糖產業給予華盛頓壓力,以反對NAFTA 協定。加上墨西 哥飲料產業以往係採用蔗糖,但現在認為採用 HFCS 有可能降低成本,因此美國 擔心會導致蔗糖剩餘量增加,因此美國限制墨西哥的蔗糖進入美國市場,但卻享 受美國的HFCS 進入墨西哥市場305。
第一項 美國之主張
美國針對墨西哥之課稅措施,向WTO 提訴,主張該課稅違反 GATT 第 3 條規 定,其主要理由如下306:
(一)就飲料及果汁之目的而言,蔗糖是 HFCS 的直接競爭性及可替代性之甜味 劑,在墨西哥國內,全部的甜味劑是蔗糖。因此,墨西哥的IEPS 係國內稅,
對於進口以 HFCS 為甘味劑之飲料及糖漿課以 20%的飲料稅以及服務稅,
不符合GATT 第 3 條「有關國民待遇之內地租與法規」第 2 項及第 4 項之 規定。
304 Panel Report, Mexcio-Soft Drinks, supra note2,para.4.3-4.4.
305 Panel Report, Mexcio-Soft Drinks, supra note2,para.4.79-4.84.
306 Panel Report, Mexcio-Soft Drinks, supra note2,para.4.3-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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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IEPS 不符合 GATT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其理由如下:
1、以HFCS 為甘味劑之飲料及糖漿,與以蔗糖為甘味劑之飲料及糖漿為「同 類產品」(like products)。
2、含 HFCS 之飲料及糖漿的稅高過於含蔗糖的飲料及糖漿,而 IEPS 則免除 了含蔗糖的飲料及糖獎的稅負。
3、HFCS 和蔗糖二者是具直接競爭性或具可替代性的產品。而二者卻適用不 相同之稅率。
(三)IEPS 不符合 GATT 第 3 條第 4 項規定,理由如下:
1、IEPS 是一項足以影響 HFCS 的法律。
2、IEPS 給予 HFCS 較差的待遇。
第二項 墨西哥之主張
墨西哥的 IEPS 課稅法案雖違反了 GATT 第 3 條規定,但該課稅措施應符合 GATT 第 20 條排除適用之例外第 4 款規定:「包括關稅及本協定第2 條第 4 款及第 17 條規定之獨佔行為,專利權、商標權及版權之保護與詐欺之防止等事項,而為 確保與本協定各項規定無牴觸之法令之必要措施。」,其理由如下307:
(一)IEPS 法案之建立乃是作為確保美國執行 NAFTA 協定之必要措施,所以符 合GATT 第 20 條第 4 款所定「確保法規之執行」之措施。
(二)GATT 第 24 條規定,並允許締約國建立自由貿易區及關稅同盟,因此 NAFTA 乃是依據GATT 1994 協定授權下所建立,因此符合 GATT 第 20 條第 4 款「與 本協定各項規定無牴觸」之要件。
(三)GATT 第 20 條第 4 款所認定之「必要的」,必須是唯一、無可替代的方式,
而IEPS 是以確保美國執行 NAFTA 協定之「必要的」措施。
另墨西哥認為本案的爭端的關鍵因素乃起因於 NAFTA 協定,美國所提出
307 Panel Report, Mexcio-Soft Drinks, supra note2,para.4.71-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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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 第 3 條的主張,與 NAFTA 爭端間具有不可分割的相互關連(inextricably linked to a boarder dispute),僅有NAFTA 小組可以整體解決本爭端。因本案涉及二 個NAFTA 成員,且涉及 NAFTA 條款,故應在 NAFTA 下處理,僅有 NAFTA 小 組能審理國有關NAFTA 之請求,本案不適宜於 WTO 小組審查。因此墨西哥建議 Panel 小組應拒絕行使本案之管轄權,將本案由 NAFTA 爭端解決構制處理,方能 解決本案所有爭端308。
第三項 WTO 之裁決-實體部分
本案例有關實體爭論部分,爭端解決小組之裁決內容,已於本章第一節第三 項詳述。而本案例之上訴部分,墨西哥向上訴機構提出之上訴主張有二:第一為 小組對本案應拒絕其管轄,而小組仍行使本案之管轄權。第二為該國之課稅措施 應構成GATT 1994 第 20 條第 4 款之例外情形。
對於墨西哥第一個上訴主張,本文將於下一節詳細探討,在此謹就第二個上 訴主張部分,整理小組及上訴機構審查意見之重點如下:
一、小組對於墨西哥主張 IEPS 之課稅措施構成GATT 第 20 條之審查意見:309
(一)在小組審查系爭措施是否符合GATT 第 20 條第 4 款之例外情形之程序前,
墨西哥並未就系爭措施不符合 GATT 第 3 條,即違反國民待遇部分提出說 明。
(二)墨西哥主張系爭措施乃是為確保美國執行 NAFTA 協定之義務所為必要措 施,而美國抗辯NATFTA 是一國際協定,並不是 GATT 第 20 條第 4 款所稱 之法規。
(三)小組針對所謂確保執行,即指促使履行之意;而履行之意涵,應是與國家 及其主體而言,因此GATT 第 20 條第 4 款所指,應是「國內的行為」大於
「國際的層次」。因此小組認為第 20 條第 4 款之用語,並不適用於一會員
308 Panel Report, Mexcio-Soft Drinks, supra note2,para.4.98-4.102.
309 Appellate Body Report, Mexcio-Soft Drinks, supra note278,para.5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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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為了促使另一會員國履行其非WTO 規定的義務而採行之措施。
(四)小組認為GATT 第 20 條第 4 款所稱的措施,係指一會員為了履行的目的所 採行的法律機制,而非墨西哥所認為的國際措施;而且墨西哥就本案也未 有其法律措施,此乃小組駁回了墨西哥的主張之審查理由之一。
(五)小組認為是否為必要措施關鍵在於「法律規定」,係指國內法律制度而言,
並不延伸至國外的行為,即使認為上開法律規定亦包括國際協定例如 NAFTA,也應在任何事件上採取相同定義。因此墨西哥的措施,小組認為 並非為必要措施。
(六)雖然墨西哥主張小組就必要措施係指法律規定的意見,但在GATT 1994 以 及WTO 協定之規定中並未明文排除國際協定;然而墨西哥這個意見與 DSU 第23 條允許會員國透過 DSU 尋求救濟的規定係相衝突。
二、上訴機構之審查意見如下310:
(一)上訴機構認為,衡量是否不符合GATT 1994 第 20 條第 4 款的 2 個明顯因素,
一是此措施必須是設計作為確保執行違反GATT 1994 的法律或規章;二是 此措施必須為必要的;而上訴機構認為,會員國主張構成GATT 第 20 條第 4 款之規定,必須這 2 個因素都符合。
(二)上訴機構認為,本案最核心的爭議在於是否該當「確保法規之執行」,而 GATT 第 20 條第 4 款所適用者,並非指一個 WTO 會員要確保另一個 WTO 會員基於一個國際協定的義務。
(三)GATT 第 20 條第 4 款所指的法律及規章,係指國內的法律或規章,而在上 訴機構的觀點,確保執行並不包括另一個WTO 會員國基於國際協定下的義 務。
三、上訴機構之裁決311:
維持小組結論,有關墨西哥的措施並不符合GATT 第 20 條第 4 款所定「確 保法規之執行」的例外規定;維持小組的裁決,墨西哥系爭措施並不構成GATT
310 Appellate Body Report, Mexcio-Soft Drinks, supra note278,para.67-69.
311 Appellate Body Report, Mexcio-Soft Drinks, supra note278,para.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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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 的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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