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
第一節 WTO 爭端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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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
第一節 WTO 爭端解決機制
國際之經貿商務爭端,如以主體區分,有政府與政府間之貿易爭端、政府與 私人間之爭端,以及私人與私人間之爭端三種。就私人與私人間之爭端而言,係 屬私法的契約範圍。就政府與私人間之爭端而言,最典型例子為外國人赴地主國 進行投資而與地主國發生投資爭端,其爭議之解決,固可由地主國與投資人以約 定之方式解決,而國際上則有「國際投資爭議解決中心」80,亦得要求其母國透過 外交管或透過國際貿易規範之爭端解決管道,提出意見或控訴;但GATT 或 WTO 僅提供會員國之政府就爭議事項提出救濟,會員國之國民或公司無直接向其提出 控訴之權。不過美國國內法中之三 O 一條款規定,美國之主管機關(貿易代表署)
必須受領私人對外國政府不公平之指控,在接受指控後,得與外國諮商其至因而 將爭提付GATT 或 WTO 之爭端處理程序。就政府與政府間之爭議而言,其處理之 管道較多重,一國可藉由外交途徑解決,亦可藉由雙邊之貿易協定或其他經貿協 定規範處理,例如NAFTA 之爭端解決規定,而最重要之解決管道,應屬 WTO 成 立前之GATT 第 23 條,及 WTO 成立後之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之規定81。
由於 GATT 於設立之初,並未考慮成為一個國際組織,故在總協定之條文中 僅有極少之條文處理爭端解決之問題。GATT 之中直接針對爭端解決程序所設之規 定為第22 條與第 23 條。其中第 22 條係賦予締約國諮商權(right to consult):「每 一締約國均應對其他締約國就有關影響本協定運作之任何事項所提出之意見,予
以認真之考量,並提出適當之諮商機會。」「締約國整體在締約國提出要求時,得
就第1 項之諮商所無法妥適解決之事項,與任何締約國進行諮商。」第 23 條則為
80 「國際投資爭議解決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rtment Dispute,簡 稱 ICSID),係依「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投資爭端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所設立之國際組織,就外 國投資人與地主國間發生之投資爭議,提供調解與仲裁服務,參見前揭註 7,第 661 頁。
81 同前揭註 7,第 661-6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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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 之主要爭端解決程序規定,其所規定提起之主要要件為「總協定之一所直接 或間接應獲得之利益遭受剝奪或減損」「使總協定目的之達成遭受阻礙」,但實際 上大多數之案件均係基於「總協定之一所直接或間接應獲得之利益遭受剝奪或減 損」而提起82。
烏拉圭回合談判以前之爭端解決程序遭受批評之處主要在於GATT 第 23 條以 及其實務之運作之缺乏效率,且容易遭特定國家所杯葛,並且爭端解決小組報告 在由理事會或締約國整體通過之後,相關國家遵守之情形有未盡理想之處。烏拉 圭回合談判所制定之「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Understandin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簡稱 DSU)除針對 GATT 1947 之 缺點有所改進之外,並就爭端解決程序有相當之變革83。DSU 最重要的創新設計,
係其在若干事項改採「負面共識決」(negative consensus)之模式,只有非全體出 席會員一致同意不予通過,有關決議即視為具有通過之必要共識。依據DSU 之規 定,除非會員全體反對,否則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簡稱 DSB)
將成立爭端解決小組、通過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構)報告,以及授權實施報 復,在「負面共識決」之運作下,個別國家幾乎無能力進行杯葛。
此外,WTO 爭端解決體系亦有其他重要創新規定,如設置上訴機構、監督爭 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構報告等84。
第一項 WTO 爭端解決體系之主要機構
一、爭端解決機構(DSB)
總理事會透過「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簡稱 DSB) 85執 行其於 DSU 下之責任86。DSB 係一常設機構,由 WTO 所有會員代表組成,
82 同前揭註7,第 665-666 頁。
83 同前揭註 7,第669 頁。
84 同前揭註50,第 35-36 頁。
85 同前揭註50,第 48-49 頁。
86 WTO 協定第 4.3 條:「The General Council shall convene as appropriate to discharge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provided for i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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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政治性質,但有關複邊貿易協定之爭端,僅有該等協定之締約國得參與DSB 對系爭事項之決議87。DSB 負責管理 DSU,監督整體爭端解決程序。實務上,
DSB 通常每月集會一次,並依 DSU 所訂時間表執行職務88。DSB 之權限包括
設立爭端解決小組(將爭端案提交至司法解決階段)、通過爭端解決小組及上
訴機構之報告(使裁決具有拘束力)、監督裁決與建議之執行情形,及授權會
員暫停減讓或其他義務(貿易報復)89。
DSB 一般係以共識之方式作成決議90,不過,在成立爭端解決小組、通過 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構之報告,與授權會員暫停減讓或其他義務之議決 時,則須以「負面共識決」之模式為之91。
二、爭端解決小組(panel)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係 準 司 法 機 構 , 負 責 於 第 一 階 段 以 司 法 解 決 之 方 式
(adjudicative approach)處理爭端。爭端解決小組依特定個案組成,不同於上 訴機構,屬非常設之機構。其須審查爭端案之事實與法律層面,並就控訴方 之主張是否成立,系爭措施是否違反WTO 規定,向 DSB 提出報告92。
爭端解決小組通常由 3 人組成,由其中一人擔任主席,但爭端當事國得
在DSB 成立爭端解決小組後 10 日內,同意以 5 人組成之93。若當事國在爭端 解決小組成立後20 日內無法達成爭端解決小組成員人選之協議,則任一當事 國得請求秘書長在其與DSB 主席及相關理事會或委員會主席諮商,並與當事 國會商後,依相關涵蓋協定任命其認為最適任之人選94。
爭端解決小組成員應由充分符合資格具有GATT、WTO 或國際貿易法或 國際貿易政策經驗之政府官員或私人擔任。為避免利益衝突,在未徵得爭端
Understanding.…」
87 同前揭註50,第 48 頁。
88 DSU 第 2.3 條。
89 DSU 第 2.1 條。
90 DSU 第 2.4 條及 DSU 註釋 1。
91 DSU 第 6.1 條、16.4 條、第 17.14 條及 22.6 條。
92 同前揭註50,第 49 頁。
93 DSU 第 8.5 條。
94 DSU 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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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國同意前,爭端當事國或利害關係國之國民不得就該案擔任爭端解決小 組成員95。爭端解決小組成員應以個人資格,而非會員政府代表或任何團體代 表行使職權96。
三、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
不同於爭端解決小組,上訴機構其主要職權在審查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涵 蓋之法律爭端及其所發展之法律解釋97,而不處理個案事實層面之問題。上訴 機構係爭端解決體系司法解決之最終審,此機構為GATT 1947 爭端解決體系 所無。其創設之目的,在於矯正爭端解決小組所為之可能的法律錯誤98。
上訴機構係由7 人組成之常設機構,其成員由 DSB 任命,每一案件輪流 由其中之3 人行使職權99,任期 4 年,得連任一次100。上訴機構成員應由被公 認之權烕,且在法律、國際貿易及涵蓋協定一般事項上,展現其專業知識者。
上訴機構之成員不得與任何國家之政府相關聯,對WTO 會員而言,應具有廣 泛之代表性101。
第二項 爭端解決程序
一、序言
DSU 仍延續 GATT 第 22 條與第 23 條之前例,將諮商列為正式提附爭端 解決程序前之重要程序。通常在諮商不成後,會員國始得要求斡旋、調停、
調解或成立爭端解決小組,以處理其與其他會員國之爭議;若係採取爭端解 決小組之解決方式,則進一步涉及爭端解決小組之成立問題,以及爭端解決 小組進行審查、作成報告、向當事國提出報告、期中檢討、DSB 之通過報告 或當事國之上訴、以及上訴機構報告之通過、最後有DSB 監督報告之執行等
95 DSU 第 8.2 條。
96 DSU 第 8.9 條。
97 DSU 第 17.6 條。
98 同前揭註50,第 50 頁。
99 DSU 第 17.1 條。
100 DSU 第 17.2 條。
101 DSU 第 1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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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02。 二、諮商
諮商(Concultation)係以和平方式解決之重要方法,當事國若欲達到雙 方合意之解決爭議方式,最基本之方式即係透過諮商為之。諮商與其他爭端 解決方式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其他爭端解決方式,不論是斡旋、調停、調解,
或小組程序,均涉及公正之第三者參與解決程序,而諮商則無任何第三者介 入,而純粹由當事國雙方或多方自行進行解決103。
依照DSU 規定,諮商之特點如下:
1、諮商事項:原則上凡以影響DSU 所涵蓋之任何協定(covered agreements,
簡稱「涵蓋協定」)亦即DSU 附件 1 所列協定(DSU 第 1.1 條)之運作事 項,會員國均應可向相關會員國提出諮商之請求104。
2、相關國家之諮商義務:雖然 DSU 並未明文規定以諮商為提付爭端解決小 組解決之前提要件,且依DSU 第 3.3 條、第 3.7 條觀之,在情況特殊時,
會員國似乎可以直接請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但復依 DSU 第 4.3 條、第 4.7 條規定,進行諮商之不成功似又成為可直接要求進行爭端解決小組程 序之通常先行程序。
3、時間之規範:為使諮商之進行更有效率,DSU 對於諮商之進行,設有時間 之規範。若當事國在其收受諮商之請求 10 日內,並未答覆,或在收受諮 商請求後 30 日未進行諮商,則請求諮商之當事國可直接請求成立爭端解 決小組105。若無法在收受諮請求後60 日內以諮商解決爭端,控訴之當事國 可請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106。如果情況緊急,當事國應在收受諮商之請求 後10 日內進行諮商;控訴之當事國如在他方收受諮商請求後 20 日內無法 決爭端時,即得請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107。
102 同前揭註7,第 675 頁。
103 同前揭註7,第 676 頁。
104 DSU 第 4,2 條。
105 DSU 第 4.3 條。
106 DSU 第 4.7 條。
107 DSU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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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對相關機關之通知及諮商之書面要件:請求諮商之會員國應將其所提出諮 商之請求,通知 DSB 及相關之理事會與委員會。諮商之請求應以書面提 出,且須附帶要求諮商之理由108。
5、資料之保密:諮商係由當事國之間自行進行,故除依DSU 第 4.4 條將諮商 之請求通知 DSB 及相關理事會與委員會外,相關會員國不得將諮商情形
5、資料之保密:諮商係由當事國之間自行進行,故除依DSU 第 4.4 條將諮商 之請求通知 DSB 及相關理事會與委員會外,相關會員國不得將諮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