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
第四節 WTO-RTA 場域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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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WTO-RTA 場域之選擇
如同本文之前所述,因為RTA 的興起,其協定多半另訂立爭端解決機制及程 序,以解決締約國間之貿易爭端。由於各爭端解決機制之規範不盡相同,且如本 文之前所述,WTO 與 RTA 之爭端解決機制係平行關係,其裁決並無階級之區分。
不論是 WTO 或 RTA 之爭端解決機制,均宣稱其對爭端有最高之裁決權,因而,
多數的RTA 訂有場域排除條款,而 WTO 依據 DSU 規定,亦認其具有固有管轄權。
是以,對於在 RTA 會員也是 WTO 會員而言,在二個或多個具有管轄權的場域之 間,影響其管轄之選擇,DSU 第 23 條規定,以及 RTA 之場域排除條款乃為重要 決定因素。以下將分析WTO 及 NA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專屬管轄相關規定。
第一項 WTO 的固有管轄權
依據DSU(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第 1 條第 1 項規定,DSU 之規則及 程序,適用於DSU 附件一之涵蓋協定有關諮商及爭端解決之規定所提起之爭端。
DSU 第 23.1 條規定,當會員國針對違反義務尋求救濟、或於涵蓋協定下之利益受
到減損或剝奪、或對於涵蓋協定中之目標的達成形成阻礙時,應使用並遵守 DSU
之規則與程序。上開規定反映了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即因涵蓋協定之違反而發 生權益剝奪或減損時,會員必須以 WTO 爭端解決機制為唯一之解決方法(the exclusive means);反之,會員片面的認定其他會員有違反協定義務之行為,或是 其他報復行為,皆將威脅多邊貿易體系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此即WTO 爭端解決 之專屬管轄原則276。
WTO 小組於美國 301 條款一案中指出277,DSU 第 23.1 條所規範之一般義務,
具有雙重性質:(1)其要求會員國針對違反 WTO 之行為尋求救濟時,應排除其他 手段-特別是片面執行 WTO 權利與義務之手段-而應使用 DSU 之爭端解決機
276 同前揭註 7,第 695 頁。
277 同前揭註62,第 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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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此即所謂於 DSU 下之「專屬爭端解決條款」之意;(2)會員國於 DSU 下使 用爭端解決機制時,應遵守DSU 中所訂定之規則與程序。又 DSU 第 23.2 條規定,
除非依DSU 規定的程序尋求爭端解決,否則禁止會員國逕自決定已發生之違反情 形。因此,DSU 第 23 條規定了 WTO 為專屬管轄之爭端解決主體。
而在本文所討論之Mexico-Soft Drinks 案中,上訴機構維持了小組之結論,
即在DSU 規範下,小組對於一適當提出之案件,並無裁量權拒絕行使其管轄權,
否則將有損控訴會員依 DSU 第 23 條利用爭端解決機制尋求救濟之權利,並進而 違反小組於DSU 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第 2 項(不得以其建議與裁決增減會員 國於涵蓋協定下之權利及義務)之義務278。
是以,WTO 依據 DSU 第 3.2 條、第 3.3 條、第 7 條、第 11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肯定對於已適當提交之案件並無拒絕行使管轄權的裁量權。換言之,在 DSU 架構下,一旦會員國主張其他會員國所採措施影響及損及其貿易利益,經協 商不成後,其有權請求成立小組,小組即自動成立。一旦小組審理該案的管轄權 被建立,小組則須對該案作出裁決。小組及上訴機構認為小組被賦予一個強制的、
排他的管轄權,從而認為WTO 具有固有之管轄權,從 DSU 規定之設計而言,並 不認為會與RTAs 產生管轄權衝突,至少認為沒發現有處理管轄權衝突之需要。
然而,在探討爭端解決機制之管轄權問題,在國際法上亦有「可受理性」
(admissibility)279概念之提出,例如國際法院規約第36 條第 6 款規定,即承認為 國際法院隱含對於管轄權有確認之權力280,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88 條第 4 款,
也有類似規定281。換言之,縱使有管轄權之法院,對於爭端亦有決定是否受理之權
限。「固有管轄權」與「可受理性」兩個概念之間有其共同性又有區別性,兩者都
是指受理爭端案件並作出裁決之權限;而兩者之區分在於:「固有管轄權」係指基
278 Appellate Body Report, Mexcio-Tax Measures on Soft Drinks and Other Beverage, WT/DS308/AB/R(6 March 2006),para.5.3.
279 同前揭註 54,第 207 頁。
280 1945 年 6 月 26 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6 款規定:「關於法院有無管轄 權之爭端,由法院裁決之。」
281 聯合國大會1982 年 12 月 10 日發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88 條第 4 款:「對於法院或法庭 是否具有管轄權如果發生爭端,這一問題應由該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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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爭端解決機構的法律條文中所規定,或授權該機構爭端管轄權的範圍;而「可 受理性」則是指具體個案中行使管轄權的條件而言。又「固有管轄權」是爭端解 決機構的職權範圍,而「可受理性」則是爭端解決機構受理案件的條件問題。另
兩者之提出管轄權異議之主體不同,「固有管轄權」係由爭端解決機構自行作出判
斷;而「可受理性」則係由爭端當事國提出,自應由提出者就其構成之條件,負 舉證責任282。因此,關於協調WTO-RTA 管轄衝突,亦有學者將上開兩個概念之 區別,作為WTO 得以在個案中拒絕行使管轄權之論理依據283。
國際法之實務中,聯合國國際法院(ICJ)284、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
285均承認「固有管轄權」與「可受理性」之區別;在作出受理案件判斷時,爭端解 決機構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否已用盡當地救濟286;
(二)是否存在當事國之法庭選擇287;
(三)是否不當延遲;
(四)是否為國際爭端解決機構之會員國等。
第二項 RTA 場域排除條款
如前所述,關於一般國際私法之法律原則作為協調 WTO-RTA 管轄權衝突,
適用上似有其困難。然通常多數之RTAs 條文,多半訂有「場域排除條款」。因此,
為避免產生 WTO-RTA 管轄權及其裁判之衝突,有學者主張可援引 RTA 之場域
282 同前揭註54,第 207-208 頁。
283 同前揭註32,第 433-434 頁。
284 「聯合國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簡稱 ICJ,又稱為「國際法庭」),是聯合 國的司法裁決機構,根據「國際法院規約」於 1946 年 2 月成立,位於荷蘭海牙。國際法院的 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仲裁,或在聯合國大會及聯合國安理會的 請求下提供諮詢性司法建議。它還可以審理涉嫌違反國際法的案件。
285 參見前揭註 80。
286 國際法院在Interhandel case 判決中指出:在提起國際訴訟程序前用盡當地救濟是國際法的一個 既定原則。Interhandel case (U.S. v. S.witz.),1959 I CJ..p.46.,參前揭註 54,第 208 頁。
287 在 SGS v. Philippines 案中,ICSID 仲裁庭以爭端雙方已經就解決爭端的法庭進行過約定,因而 拒絕行使管轄權。See ICSID Case No. ARB/02/6, Decision of Tribunal on Objections to Jurisidiction, adopted on January 19, 2004, pp.113-119. 參前揭註 54,第 2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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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條款,使WTO 小組排除其管轄權,應為最直接之協調方式288。
以下將說明何謂RTA 之場域排除條款,以及援引 RTA 之場域排除條款作為排 除WTO 固有管轄權之可行性。
一、何謂RTA 場域排除條款
通常 RTA 之會員國於談判及簽署時,即已預見 WTO-RTA 管轄衝突之 問題,因此,部分RTA 中訂有專為處理爭端解決場域之條款,稱為「場域排 除條款」(Exclusive Forum Clause)。場域排除條款係針對一項爭端可向多個爭 端解決機制提出之情況,如果選擇了其中一個場域,就當然排除其他場域之 管轄。在避免WTO-RTA 管轄權衝突或裁判衝突之目的,具有重要之功能與 意義。
依目前簽訂之RTA 場域排除條款內容,主要可分為以下類型289:
(一)規定爭端當事國有法庭選擇權,同時規定被選定之法庭之管轄權具有排他 性(first forum first) ,例如 NAFTA 第 2005 條第 6 款、《OLIVOS 議定書》
第1 條第 2 款、《中美洲共同市場協定》(CACM)第 26 條。從學者對 RTAs 之粗略統計來看,此種類型的爭端解決機制占多數。
(二)規定區域貿易爭端解決機制在部分領域的管轄權擁有優先性(RTAs comes first) ,例如 NAFTA 第 2005 條第 3 款、《加拿大和智利自由貿易協定》第 N-05 條第 2 款、《智利和墨西哥自由貿易協定》第10 條第 3 款、《加拿大和 哥斯大黎加自由貿易協定》第13 條第 2 款。
(三)規定WTO 爭端解決機制的管轄權擁有優先性(WTO comes first),包括全 面優先和部分優先。前者例如《歐盟和智利自由貿易協定》第189 條第 4(c) 段;後者例如《歐盟和墨西哥自由貿易協定》第 41 條第 2 段、《加拿大和 哥斯大黎加自由貿易協定》第8 條第 6 款第 1 段、《美國和約旦自由貿易協 定》第17 條。亦或者明確表示完全依靠 WTO 爭端解決機構,例如《新加 坡和紐西蘭經濟夥伴聯盟協定》第 58 條、《南非和歐盟貿易、發展及合作
288 同前揭註32,第 434 頁。
289 同前揭註54,第 208-2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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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第104 條第 10 段、《歐盟和墨西哥自由貿易協定》第 47 條。
(四)沒有規定法庭選擇條款,例如歐盟、歐洲經濟區、印度和新加坡經濟夥伴 聯盟,以及眾多非洲國家參照歐盟爭端解決模式建立的關稅同盟、共同市 場和自由貿易區等。
從上述類型觀察,第二類大多涉及WTO-Plus 領域,因為屬於超越 WTO 之事項,目前與WTO 管轄權產生衝突之可能性較小。而第三類則是對 WTO 之管轄予以尊重及禮讓,亦可有效地避免與WTO 間產生管轄權衝突。另第四 類因未對於 RTA 與 WTO 管轄權衝突之協調作出任何積極或消極的規定,因 此,不可避免地會產生衝突。不過,第三類及第四類的RTAs 實務上並不多見。
二、WTO 可否以場域排排條款排除其固有管轄權
當RTA 締約國間發生爭端事件,可能選擇於 RTA 之爭端解決機制提出,
亦可能選擇於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處理。因此,爭端當事國選擇 WTO 或 RTA 場域時,必以符合該國最佳利益之原則決定。然而,WTO-RTA 之場域選擇,
如無一定之規則,將使爭端當事國任意選擇場域(forum-shopping),並進而 分別向WTO-RTA 爭端解決機制提出,因而產生裁判衝突或義務衝突情形。
為避免產生 WTO-RTA 管轄權衝突,並進一步造成裁判衝突,有學者主 張WTO 應承認 RTA「場域排除條款」之效力,因為在解釋上,WTO 當事國
為避免產生 WTO-RTA 管轄權衝突,並進一步造成裁判衝突,有學者主 張WTO 應承認 RTA「場域排除條款」之效力,因為在解釋上,WTO 當事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