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Mexico-Soft Drinks案分析WTO與NAFTA爭端解決機制之比較與管轄衝突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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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從 Mexico-Soft Drinks 案分析 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比較 與管轄衝突. 中文摘要 近年來,國際法規範多元化擴展,除了原有之國際貿易協定組織如「世界貿 易組織」(WTO)外,區域貿易協定(RTAs)也隨之蓬勃發展,一時間蔚為國際 風潮。因為 RTA 之興起,爭端解決之機構也隨之大幅增加。RTAs 雖是在關稅暨貿 易總協定第 24 條規定下有條件建立的區域貿易體系,但大部分的 RTAs 有其自已 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一方面,在國際的貿易爭端,WTO 與 RTA 均具有管轄權,. 政 治 大 端解決機制之互動關係,使得爭端解決機構在平行的爭端解決程序下審理同一或 立 類似義務時,可能產生裁判衝突。因此,為了國際貿易關係的安全及可預測性, 也產生管轄衝突。另一方面,由於 WTO 之法律規範中,並未規定 WTO-RTA 爭. ‧ 國. 學. 惟有正視並思考使二個爭端解決系統之間能夠兼容並存的互動,管轄權重疊的議 題得以有效率的處理,始有助於避免在 WTO 和 RTAs 間爭端解決所引起的可能潛. ‧. 在問題。. y. Nat. 在 Mexico-Soft Drinks 案中,同屬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會員國之美國. sit. 及墨西哥,因 NAFTA 協議衍生貿易紛爭,美國遂就該爭端向 WTO 提出控訴。由. er. io. 於墨西哥就兩國之爭端已先向 NAFTA 提出控訴,故墨西哥在 WTO 之爭端解決程. al. v i n Ch 得澈底解決。惟 WTO 不僅受理本案之審理,且 U 小組及上訴機構之裁決,均 e n g c h iWTO n. 序中主張 WTO 應不受理本案,而應由 NAFTA 爭端解決機構處理,才能使該案獲 一致地肯定 WTO 對本案之管轄權。從 WTO 對本案例的裁決,可觀察到 WTO 爭 端解決機構均以 WTO 體系及「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規範作為判斷基礎, 並未考量 WTO-RTA 管轄權可能產生的衝突,以及因為衝突可能對全球貿易秩序 所造成之影響。然在本案中,上訴機構提出「法律障礙」之概念,本文嘗試探討 「法律障礙」能否成為 WTO 拒絕審理之事由,進而承認 RTA 之管轄,以減少 WTO -RTA 管轄衝突所造成之影響,使得 WTO 爭端解決機構採取開放與包容的態度, 尊重 RTA 爭端解決機制之裁決,才能 WTO 與 RTA 爭端解決機制能相互尊重及兼 容併存,確保國際貿易之安全及可預測性。. 關鍵字:爭端解決機制、世界貿易組織、區域貿易協定、北美自由貿易協定、 墨西哥飲料案 i.
(3) Analysis of the comparision of WTO and NAFTA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d jurisdictional conflicts-From Mexico-Soft Drinks case analysis 英文摘要 Abstract In recent decades, the norms of international law diversify,in addition to the previous WTO ,RTA also flourished and became the international trends.Because of RTA’s rising,dispute settlement bodies have increased significantly,but most of RTAs have their ow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On the one hand,WTO and RTA have jurisdiction also generate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trade disputes. On the other hand, WTO law does not provide the interaction rule to resolve the conflicts between WTO-RTA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thus,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under the parallel trial of the same or similar obligations, referee conflicts may arise.Therefor, only to think about the interactive issues of overlapping jurisdiction of the tw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s can helps to avoid the potential issues. In Mexico-Soft Drinks case, the United States and Mexico are both the Member States of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 Mexico filed a complaint to NAFTA first, because of the disputes of NAFTA agreement,the United States then complaint to WTO in respect of the dispute. Therefore, Mexico argued that the case should not be accepted the case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but by the NAFTA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in order to make the case to get thoroughly resolved.But WTO did not accept Mexico’s claim, the rulings of WTO panel and Appellate Body were unanimously affirmed that WTO has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ase.By this case,we knew that WTO identified as the jurisdiction of a dispute by “Understandin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U) and 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 but did not consider the jurisdiction of WTO-RTA may arise conflicts, as well as the conflicts may be caused by the impact of the global trade order. However, in this case, the Appellate Body put forward the concept of "legal impediment",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explore "legal impediment" where could make WTO reject the trial, and then recognize the the RTA jurisdiction, in order to reduce the impact of WTO-RTA jurisdictional conflicts.I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would like to have an open attitude to respect the ruling of RTA ,then, it is possible to make the mutual respect and co-exist between WTO and RTA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 and to ensure the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trade..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Keywords: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WTO、RTA、NAFTA、Mexico-Soft Drinks ii.
(4) 誌. 謝. 在經過二年六個月的努力,終於得以順利完成碩士論文,其中除了喜悅,也 充滿了感恩。回想論文撰寫之初,對於論文方向及內容,全然亳無頭緒,幸賴指 導教授許耀明博士的熱心教導,一步步地提點,才能一點一滴蒐集、整理資料, 方至完成。因此,首先要感謝許老師的指導,許老師不但學識豐富,又熱衷教學, 在法律領域中教授國際貿易課程,使得這門冷學科,成為許多學生的最愛,尤其 對我更是受益良多,也因此讓我決定以國際貿易作為碩士論文的題目。口試委員. 政 治 大. 徐揮彥老師,對於論文內容細心指正,並提供許多寶貴意見,使論文得以更加充 實、完善。口試委員王震宇老師,以自身之專業研究,提出具建設性的觀點,強. 立. 化了論文的豐富性。尤其兩位老師在百忙之中,允肯指導,並且遠道而來協助論. ‧ 國. 學. 文口試,更是由衷感謝。. 離大學畢業已有二十餘年,法律一直是我心中最愛,但由於工作與家庭的因. ‧. 素,能重拾課本、攻讀法律研究所,也一直是我心中期盼的夢想。尤其身在公門,. y. Nat. 從事法律相關工作,深深感受到學有不足,實有繼續學習之必要。然而,公務繁. io. sit. 忙,除了平日晚上及週六的上課,週日也要準備課業及報告,每日在工作、學業. n. al. er. 及家庭中打轉,都忘了有多久沒有休假。經常在週六傍晚的回程火車上,望著窗. i n U. v. 外的夕陽,心中彷彿得到些許安撫,有了繼續努力的勇氣。這一路走來,老公文. Ch. engchi. 賢的支持是我最大的力量,每晚接送上下課,以免去通車之苦,心中雖有愧疚, 但他卻持續了 2 年。轉眼間,終於完成課業,接著也順利完成論文及口試,回首 望著來時路,心中的感謝多於感嘆,現在,終於可以大聲對自己說:我做到了!! 另外,法務部鍾副司長瑞蘭、邱專門委員銘堂,在此段期間給了我最大的包 容、鼓勵及協助,以及其他法律事務司的同仁在公事上多方協助,在此一併致上 最誠摯的謝意。 最後,謹以此論文獻給我最摯愛的家人:媽媽,兩位妹妹:美美及美芳,我 可愛的孩子:雅齡及侑期,以及關心愛護我的好朋友:俊幸、瓊珠、惠春、淑華、 玉娟、惠珠。. iii.
(5) 目. 錄. 中文摘要.............................................................i 英文摘要 Abstract....................................................ii 誌 謝...........................................................iii 目 錄............................................................iv 表索引..............................................................vi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前言..................................................1 第二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5 第四節 論文架構..............................................7. 政 治 大 WTO 與 RTAs 立 管轄權衝突之探討 ..............................8. WTO 與 RTAs 之關係...................................8 WTO 有關 RTAs 之法律規定 ...........................8 RTAs 對 WTO 之衝擊................................11 WTO-RTA 爭端解決機制之重疊與衝突..................17 解析 WTO-RTA 管轄權衝突 .........................17 WTO-RTA 爭端解決機制重疊之潛在問題..............21 調和 WTO-RTA 管轄權衝突 ...........................23 國際私法之原則援引 .................................23 一般原理法律原則之適用 .............................26 小結.................................................32. ‧. ‧ 國. 學. 第二章 第一節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節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節 第一項 第二項 第四節.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第三章 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 ...............................34 第一節 WTO 爭端解決機制 ...................................34 第一項 WTO 爭端解決體系之主要機構........................35 第二項 爭端解決程序 .......................................37 第二節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52 第一項 爭端解決之主要機構 .................................52 第二項 爭端解決機制程序 ...................................55 第三節 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異同 ....................62 第一項 共通性.............................................62 第二項 差異性.............................................64 第四節 WTO-RTA 場域之選擇 ...............................70 第一項 WTO 的固有管轄權 .................................70 第二項 RTA 場域排除條款 ..................................72 iv.
(6) 第五節 第四章. 小結.................................................76. Mexico-Soft Drinks 案之管轄爭端 ............................77. 第一節 Mexico-Soft Drinks 案之介紹 ..........................77 第一項 案例事實...........................................77 第二項 爭端處理過程 .......................................78 第三項 裁決與上訴 .........................................79 第二節 本案例之實體爭論 .....................................81 第一項 美國之主張 .........................................81 第二項 墨西哥之主張 .......................................82 第三項 WTO 之裁決-實體部分 .............................83 第三節 Mexico-Soft Drinks 案管轄權之爭論 ....................86 第一項 小組審查程序之爭論及裁決 ...........................86 第二項 上訴程序之爭論及裁決 ...............................91. 政 治 大. 第四節 從 Mexico-Soft Drinks 案分析 WTO-RTA 管轄權衝突 .....94 第一項 關於管轄權裁決之分析 ...............................94 第二項 法律障礙之運用 .....................................95 第五節 小結.................................................98 第五章 觀察結論與研究心得 ........................................99 第一節 觀察結論.............................................99. 立. ‧. ‧ 國. 學. n. al. er. io. sit. y. Nat. 第一項 WTO 會員國運用爭端解決機制之觀察..................99 第二項 結論..............................................104 第二節 研究心得............................................108 参考文獻...........................................................111 附 錄...........................................................115 附錄 1: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115 附錄 2:NAFTA Chapter Twenty...................................145. Ch. engchi. v. i n U. v.
(7) 表索引 表 3-1: WTO 爭端解決程序 ..................................................................................... 51 表 3-2: WTO 爭端解決機制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差異比較表 ...................... 69.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vi. i n U. v.
(8) 第一章 第一節. 緒論. 前言. 近年來,國際法規範多元化擴展,除了原有之國際貿易協定組織如「世界貿 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WTO)1外,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簡稱 RTAs)也隨之蓬勃發展,一時蔚為國際風潮。因為 RTA 之興起, 爭端解決之機構也隨之大幅增加。RTAs 雖是在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政 治 大. Agreement on Triffs and Trade,簡稱 GATT)第 24 條規定下有條件建立的區域貿易. 立. 體系,但大部分的 RTAs 有其自已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一方面,在國際的貿易爭. ‧ 國. 學. 端,WTO 與 RTA 均具有管轄權,也產生管轄衝突。另一方面,由於 WTO 之法律 規定中,並未規定 WTO-RTA 爭端解決機制之互動關係,使得爭端解決機構在平. ‧. 行的爭端解決程序下審理同一或類似義務時,可能產生裁判衝突。前揭包括 WTO. Nat. sit. y. 和 RTAs 間的管轄重疊,以及其各自爭端解決機制解釋和適用法律可能造成的分. n. al. er. io. 離,有可能導致國際貿易法的破碎。因此,為了國際貿易關係的安全及可預測性,. i n U. v. 惟有正視並思考使二個爭端解決系統之間能夠兼容並存的互動,管轄權重疊的議. Ch. engchi. 題得以有效率的處理,始有助於避免在 WTO 和 RTAs 間爭端解決所引起的可能潛 在問題。 2 在 Mexico-Soft Drinks 案 中,同屬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簡稱 NAFTA)3會員國之美國及墨西哥,因 NAFTA 協議衍生貿. 1.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WTO)是現今最重要之國際經貿組織,迄至 2012 年 8 月共擁有 157 個會員,另有 27 個觀察員。WTO 會員透過共識決或票決之方式,決定 WTO 各協定規範之內容及對各會員之權利義務,將多邊貿易體系予以法制化及組織化,各會員並據此 制定與執行其國內之貿易法規。. 2. Panel Report, Mexcio-Tax Measures on Soft Drinks and Other Beverage, WT/DS308/R(7 October. 3. 2005). 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簡稱 NAFTA),由美國、加拿大和墨西 哥所組成,三國於 1992 年 8 月 12 日簽署 NAFTA 並於 1994 年 1 月 1 日生效,宣布成立北美洲貿 1.
(9) 易紛爭,美國遂就該爭端向 WTO 提出控訴。由於墨西哥就兩國之爭端已先向 NAFTA 提出控訴,故墨西哥在 WTO 之爭端解決程序中主張 WTO 應不受理本案, 而應由 NAFTA 爭端解決機構處理,才能使該案獲得澈底解決。惟 WTO 不僅受理 本案之審理,且 WTO 小組及上訴機構之裁決,均一致地肯定 WTO 對本案之管轄 權。從 WTO 對本案例的裁決,可觀察到 WTO 爭端解決機構一方面以 WTO 體系 及「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簡稱 DSU)4規範作為判斷基礎,認定 WTO 具有專屬管 轄權,並未考量 WTO-RTA 管轄權可能產生的衝突,以及因為衝突可能對全球貿. 政 治 大 概念,似乎肯認在一定的情形,WTO 亦得承認其他爭端解決機制之管轄,為突破 立. 易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然而另一方面,上訴機構則在本案中提出「法律障礙」之. ‧ 國. 學. WTO 的專屬管轄而留下討論空間。因此,本文透過本案例,嘗試探討構成「法律 障礙」可能之內涵,以及這些內涵能否成為 WTO 拒絕審理之事由,以減少 WTO. ‧. -RTA 管轄衝突所造成之影響。. sit. y. Nat. 另外,本文所探討分析之 Mexico-Soft Drinks 個案,涉及 WTO 與 RTA 爭端. io. er. 解決機制間之不同,也藉由本文分析比較 WTO 與 NA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之不 同,進而試圖探討 WTO-RTA 管轄衝突之協調可能,以及當事國對於 WTO 與 RTA. n. al. 爭端解決機制之最適選擇。. 4. Ch. engchi. i n U. v. 易自由區。該協定內容為自由貿易區內國家的貨物可以相互流通並免除關稅,並規定 3 國須在 15 年內撤除所有貿易障礙,包括非關稅貿易障礙,如配額(quota)、進口許可證(import license) 、 進口保證金(import deposit)及外匯管制(foreign exchange control)等,但對於區域外的國家, 仍可以繼續維持關稅等貿易障礙。 WTO 於 1989 年烏拉圭回合談判期中檢討(midterm reviews)時通過,作為 WTO 爭端解決機制過程 之規則與程序規定。 2.
(10) 第二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本文之研究動機如同前言所述,鑑於 RTAs 之興起,爭端解決機構大幅增加。 當一國際貿易爭端涉及 WTO 與 RTAs 法律時,WTO 與 RTAs 之爭端解決機制均有 管轄權,因此可能產生管轄重疊問題。但是在 WTO 之法律或者 RTA 之協議規定 中,並無關於管轄權衝突之解決方法,因此,本文之研究重點主要集中在討論 WTO -RTA 間爭端解決機制之互動關係,以透過 WTO 在 Mexico-Soft Drinks 案提出 「法律障礙」之觀點,探討在 WTO 與 RTA 管轄權重疊及衝突之情形,是否有協 調及相互承認之可能,並且試圖藉由國際法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探討運用這些. 政 治 大. 法律原則作為 WTO 與 RTAs 管轄權衝突解決之道的可行性,以及未來 WTO 與 RTA. 立. 之爭端解決機制如何兼容併存。. ‧ 國. 學. 據上,本文研究目的有四:. ‧. 一、從國際私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探討得作為處理 WTO-RTA 管轄衝突之可行性 當一個國際貿易爭端涉及 WTO 與 RTA 爭端解決機制之管轄時,因為. y. Nat. io. sit. WTO 與 RTA 之協定均未規範管轄衝突之機制,因此從國際私法之處理原則或. n. al. er. 一般法律原則,探討是否也能適用於 WTO-RTA 之爭端案件,並作為協調. Ch. WTO-RTA 管轄權衝突之可行性。. engchi. i n U. v. 二、從 WTO 與 NAFTA 間爭端解決機制之比較,分析當事國對於爭端場域之選擇 由於多數 RTA 均有自己之爭端解決機制,藉由本文提出之 WTO 個案所 涉及之 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分析兩個解決機制間之爭端解決機 構、爭端解決程序,並比較兩者之相同與差異處,以進一步探討會員國在爭 端案件中對於場域之選擇。 三、從 Mexico-Soft Drinks 案檢視 WTO 處理 WTO-RTA 管轄衝突之看法及期待 Mexico-Soft Drinks 案中墨西哥提出 WTO 小組應拒絕本案的管轄,主張 本案的爭端係源於 NAFTA 的爭端,故應由 NAFTA 處理。惟 WTO 小組及上. 3.
(11) 訴機構雖均駁回墨西哥之主張,但提出了「法律障礙」5之觀點。本文將分析 小組和上訴機構駁回墨西哥主張之理由,從而瞭解 WTO 對於未來處理 WTO -RTA 管轄權衝突之看法及期待,以及如何透過「法律障礙」之概念,作為 處理 WTO-RTA 管轄衝突之解決方式。 四、提出結論與心得 綜合研究結果,針對 WTO-RTA 之互動關係,管轄衝突協調之困境,本 文提出爭端解決管轄權衝突之協調方法,期使 WTO 與 RTA 爭端解決機制能 相互尊重及兼容併存,以確保國際貿易之安全及可預測性,以保障條約締約 國之權利。.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5. Ch. engchi. i n U. v. 法律障礙(legal impediment),就本文提出之 Mexico-Soft Drinks 案而言,指 WTO 對於該案件 是否具有不得行使管轄權之法律依據。由於墨西哥在本案中提出 WTO 應該拒絕行使管轄權之主 張,經小組及上訴機構決定認為,針對墨西哥之請求,墨西哥並未主張,也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 NAFTA 或其他國際協定規定之法律義務,可能對小組審理本案構成法律障礙(參見 Panel Report, Mexcio-Soft Drinks, supra note2,para.7.13.),而上訴機構在其決定中亦維持與小組決定相同之意見。 依小組及上訴機構之見解,如果墨西哥在本案中能提出證據顯示,WTO 如果審理本案將違反另 一個國際協定(指美國與墨西哥均為締約國之協定)所規定之法律上義務時,即構成 WTO 管轄之 法律障礙,WTO 將不得審理本案。 4.
(12)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本文之研究方法大致採取下列三種方法: 一、文獻分析法 本文主要參考文獻包含學者著作之專書與研究報告、相關期刊雜誌所刊 登之文章與論文、研究生所撰寫之博碩士論文以及國內外相關之網站資料 等。藉由上述各種相關文獻資料之蒐集、彙整並予以分析探討,以利於更深 入了解,並對本文研究問題之釐清實為一大助益。 二、實證分析法. 治 政 大 國之美國及墨西哥,因 NAFTA 協議衍生貿易紛爭,美國就該爭端向 WTO 提 立 本文主要以 Mexico-Soft Drinks 案之管轄衝突,討論同屬 NAFTA 會員. 出控訴,而墨西哥也就同一爭端先向 NAFTA 提出控訴。在 WTO 之爭端解決. ‧ 國. 學. 程序中,墨西哥主張 WTO 應拒絕行使管轄權,但 WTO 小組及上訴機構之裁. ‧. 決,則認為 WTO 並無拒絕行使其管轄之裁量權,且墨西哥並未提出證據顯示. y. Nat. 可能構成 WTO 審理本案之 「法律障礙」 ,因而駁回墨西哥提出本案應在 NAFTA. er. io. sit. 爭端解決機構處理之主張,並一致地表示 WTO 對本案具有專屬的管轄權。上 開 WTO 之裁決對於 WTO-RTA 管轄權可能產生的衝突及其對全球貿易秩序. al. n. v i n 所造成之影響,實有一定之研究價值。另外,對於目前 WTO 會員使用 WTO Ch engchi U. 爭端解決機制之狀況,亦有實證分析之必要,藉由分析會員國選擇 WTO 爭端 解決機制之原因及發展情形,以期進一步瞭解 WTO 會員國在 WTO 與 RTAs 場域之最適選擇。 三、比較分析法 從 WTO 就本案例之爭端解決,可觀察到 WTO 爭端解決機構均以 WTO 體系及相關規範作為判斷基礎,並未對 WTO-RTA 管轄權可能產生的衝突及 其對全球貿易秩序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考量。本文試圖就 Mexico-Soft Drinks 之個案中,針對 WTO 與 NA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之異同提出比較分析,藉以 探討管轄機制設計之不同,可能造成 WTO-RTA 管轄衝突之影響性,及應如 5.
(13) 何調和兩者間差異之建議,以減低對自由貿易之影響。.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6. i n U. v.
(14) 第四節. 論文架構. 本文共分為五章,第一章為緒論,先就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方法與範圍 作說明,並以文獻分析、實證分析及歸納比較等研究方法,針對 Mexico-Soft Drinks 之個案中,分析 WTO 之小組及上訴機構裁決報告提出 WTO-RTA 之管轄衝突之 意見,並比較 WTO 與 NA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之異同,藉以探討 WTO-RTA 管 轄衝突之影響性,期望經本文之分析與探討後,能夠達成自己預期之研究結果; 第二章為介紹 WTO 與 RTAs 之關係,並說明 WTO 與 RTAs 發生管轄權重疊時, 可能產生之衝突;再進而探討藉由國際私法之處理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能否作. 治 政 大 之爭端解決機制之介紹,分別說明 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包括主要機構、解決程 立 為協調 WTO-RTA 管轄權衝突之方法,以及其窒礙之處;第三章為 WTO 與 NAFTA. 序、上訴等) 、NA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包括主要機構、解決程序、上訴等) 、兩. ‧ 國. 學. 者之異同比較;WTO 與 RTAs 管轄權衝突之探討,分別就 WTO 與 RATs 之關係、. ‧. 爭端解決之管轄權衝突予以介紹,然後就 WTO-RTA 場域選擇之內容予以詳述,. y. Nat. 並就國際法原則對於管轄衝突之適用與 RTA 之場域排除條款之適用,分析其困境. er. io. sit. 與互動關係,期以找尋其融通性;第四章為 Mexico-Soft Drinks 之個案概述,主 要針對案例事實、爭端處理過程作及個案管轄權之爭論說明。故除兩造當事國之. al. n. v i n 主張、WTO 之小組裁決及 WTO C h 上訴機構裁決報告外,重點在於管轄權之確認予 engchi U. 以深入探討,並就小組及上訴機構在裁決中提出小組行使管轄權之法律障礙的概 念予以說明,以瞭解得否援引 RTA 場域排除條款作為協調重心。第五章為觀察結 論與心得。首先針對目前 WTO 會員國使用爭端解決機制之現況提出觀察,以瞭解 爭端解決機制之運作趨勢。再針對本文之研究目的作一總結,透過筆者自己之看 法,提出本文最後之結論;其次心得部分,主要針對 WTO 在本文個案中提出「法 律障礙」,作為管轄衝突協調之解決可能,提出研究心得。期能運用對於 WTO 及 RTAs 法律之解釋,建立協調管轄權衝突之法律規定,使得 WTO 爭端解決機構採 取開放與包容的態度,尊重 RTA 爭端解決機制之裁決,才能 WTO 與 RTA 爭端解 決機制能相互尊重及兼容併存,確保國際貿易之安全及可預測性。 7.
(15) 第二章 第一節. WTO 與 RTAs 管轄權衝突之探討. WTO 與 RTAs 之關係. 後冷戰時期以來,為強化經濟自主性,國際間洽簽區域自由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RTAs)形成風潮,不僅帶入外國直接投資、生產與其他經濟活動 的發展,RTA 同時也成了各國對外經濟與貿易政策的重要選擇,其發展與國際貿 易自由化的發展,成為當前國際經濟貿易的兩大重要機制。在國際貿易自由化方 面,世界貿易組識(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會員國在 WTO 協定之架構下,. 政 治 大. 致力追求貿易自由化。在 RTA 方面,由於 GATT/WTO 多邊談判進程緩慢,會員. 立. 國因此依據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GATS)與 GATT. ‧ 國. 學. 1994 第 24 條等法源,協議組成區域自由貿易區(Regional Trade Area,RTA) 、自由 貿易區(Free Trade Area,FTAs)或關稅同盟(Custom Unions,Cus),並簽訂雙邊或. ‧. Nat. y. 多邊自由貿易協定,以加強經濟貿易之活絡,提高國際競爭力,及達成其他政治 6. sit. 或經濟目標。尤其 2001 年 11 月開始之杜哈回合談判 ,目前各國間之歧見仍難化. 第一項. al. n. 虞7。. er. io. 解,若談判無法成功,可能使各國更趨轉向簽定 FTA 或 RTA,而有架空 WTO 之. Ch. engchi. i n U. v. WTO 有關 RTAs 之法律規定. 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net,RTA)係指兩個以上的經濟體或主權 國家,藉由降低彼此關稅、減少其他規費,或排除妨礙彼此進行自由貿易之障礙, 以促進之間貿易自由化的協定。凡是 WTO 會員之間達成優惠性的貨品貿易或服務. 6. 7. 杜哈回合是 WTO 會員國最近一次的談判,開始於 2001 年 11 月在杜哈舉行的第 4 次部長會議, 詳見世界貿易組織官方網站: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da_e/dda_e.htm,2013 年 3 月 17 日。 羅昌發,國際貿易法,2010 年 9 月,第 34 頁。 8.
(16) 貿易的協議,而對其他會員有排他適用效果者,即可稱為 RTA。在 RTA 中,會員 同意放棄部分或全部包括關稅、進口限額等傳統國家主權事項8。依 WTO 協定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中所列之各協定與附屬法律文件係本協定之一部分,對所有 會員均具有拘束力。」WTO 會員國於入會時,明示接受各項多邊貿易協定之規範, 會員間之雙邊或多邊協議必須遵守 WTO 規範。而在 RTA 成員間,必須削減甚至 免除彼此間之關稅障礙,故被視為最惠國待遇之例外。依據 GATT 第 24 條、GATS 第 5 條或授權條款(Enabling Clause)所簽署之 RTA 或相關過性協議,當然屬於此範 圍之內9。 目前已簽訂之 RTAs 當中,以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EU)與北美自由貿易. 政 治 大 諸如美洲自由貿易區(Free 立 Trade Area of the Americas,FTAA)、東南亞國家協會. 區(The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為最具規模的代表。其他. ‧ 國. 學. (Association of South East Asian Nations,ASEAN)組建 FTAs(AFTA) 、ASEAN 與 中國籌組 FTAs(「十加一」) 、ASEAN 與中國、日本、南韓籌組 FTAs(「十加三」)、. ‧. 10 11 東亞自由貿易區(FTAs)、南錐共同市場 與安地斯共同市場等亦具相當之規模 。. sit. y. Nat. 區域自由貿易協定消除了區域會員國間之貿易障礙,促進會員國間商品、服. al. er. io. 務、資本、技術和人員的自由流動,實現區域內貿易自由化,因此 WTO 之相關文. v. n. 件中均賦予區域自由貿易協定合法之地位,而被納入 WTO 多邊貿易體制之一環。. Ch. engchi. WTO 相關協定中對於 RTAs 之相關規定如下:. i n U. 一、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 1994): 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 24 條「適用的領土範圍-邊境貿易-關稅同 盟和自由貿易區」之規定中12,將區域自由貿易協定作為適用 GATT 規則的例 8 9. 10. 同前揭註 7,第 35-36 頁。 王震宇,WTO 與區域貿易協定之締結與適用-從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986 號判決談起, 月日法學雜誌,第 195 期,2011 年 8 月,第 283 頁。 南錐共同市場(Mercosur,亦稱南方共同市場)是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委內瑞拉和巴拉圭等 南美洲國家的區域貿易協定。. 11. 柯春共,區域自由貿易協定主要類型之研析,問題與研究,第 44 卷第 2 期,2005 年 3-4 月,第 147-148 頁。. 12. Article XXIV of GATT 1994:「1. Customs unions, free-trade areas, and interim agreements leading to the formation of a customs union or free-trade area, to be consistent with Article XXIV, must satisfy, 9.
(17) 外。在該條第 4 款至第 10 款規定,其主要內容包括:不影響非區域自由貿易 協定成員的待遇、實現區域內眾多貿易的自由化及加強透明度等。 二、1994 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 24 條釋義瞭解書: 為對於區域自由貿易協定的規定,用以評估新的或擴大的 RTA 之標準及 程序,並提高所有依據 GATT 第 24 條簽署的協定之透明度,以有效加強貨物 貿易理事會在審議依 GATT 第 24 條作出通知的協定。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 會員國簽署了 1994 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 24 條釋義瞭解書。該份文件主要 內容為:(1)對於尚未形成關稅同盟或過渡協定之區域內所實施的關稅和貿 易法令,不得有較高或較嚴的限制或解釋。(2)對於在過渡協定合理期間內. 政 治 大 為形成共同對外關稅而所預定增加的稅率,以及關稅同盟會員國提高約定稅 立. 成立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的計劃和時程表之解釋。(3)對關稅同盟會員國. ‧ 國. 學. 率的補償之解釋。(4)全體會員國對於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之審查。(5) 對於爭端解決程序的解釋。(6)對於會員國採取合理措施,保證遵守 GATT. ‧. 協定之解釋。. sit. y. Nat. 其中,關於爭端解決部分,上開瞭解書中明定: 「依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 al. er. io. 瞭解書所解釋及適用之 GATT 1994 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有關規定,亦得適用. v. n. 於任何因援用第 24 條有關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或未來將形成關稅同盟或自. Ch. engchi. i n U. 由貿易區之過渡協定等條文所衍生之任何事件」是以,有關自由貿易區之爭 端解決,亦適用 WTO 之 DSU 相關規定。 三、東京回合達成有關區域自由貿易協定之規定: 1979 年的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通過了開發中國家差別、優惠、互惠 和全面參與的決定。該決定對於已開發國家給予開發中國家更優惠及差別的 待遇,並且給予開發中國家所成立之區域自由貿易,免除 GATT 第 1 條最惠 13 國待遇之適用,又被稱為「授權條款」 。. inter alia,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s 5, 6, 7 and 8 of that Article. …」 13. 「授權條款」 (Enabling Clause)指 1979 年東京回合談達成之「關於發展中國家差別、更優惠、 互惠和較全面參與的決定」(Differential and Major Favorable Treatment, Reciprocity and Fuller 10.
(18) 四、GATS 第 5 條: 服務貿易協定(GATS)第 5 條規定14,本協定不得阻止任何會員國參加 在成員國之間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之協定,因此,GATS 第 5 條規定區域服務 貿易協議必須符合的條件,與 GATT 第 24 條相同,均屬於最惠國待遇之例外。 但由於 GATS 的規定並不涉及關稅及數量限制等貿易障礙部分,所以 GATS 第 5 條規範較 GATT 更為寬鬆,例如 GATS 第 5 條僅規定取消「大多數行業 的大部分歧視性措施」,而 GATT 第 24 條則為「實質上所有貿易」。 五、杜哈回合達成之「區域自由貿易協定透明度機制」: 2001 年 11 月開始展開的多邊貿易談判-杜哈回合15,在區域自由貿易協. 政 治 大 WTO 區域自由貿易協定委員會對區域自由貿易 透明度機制」 ,以作為指導 立 定程序性問題的談判達成協議,並經 WTO 理事會通過了「區域自由貿易協定 16. ‧ 國. 學. 協定的審議,提出審議區域自由貿易協定應增進透明度之要求。此一機制顯 示出 WTO 對於區域自由貿易協定的審查,由協調轉為管理。. ‧ y. Nat. io. al. sit. RTAs 對 WTO 之衝擊. er. 第二項. v. n. WTO 多邊貿易體制與 RTA 區域自由貿易協定之間,存在著相互競爭和相互補. Ch. engchi. i n U.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 「授權條款」只規範「商品」 (goods)貿易,相較於 GATT 第 24 條,其所要求的成立條件較為寬鬆,主要差別在於談判商品項目不要求「涵蓋絕大部分貿 易」 (substantially all trade) ,因此許多「敏感性產品」都可以排除,一來談判容易達成協議,二 來其實質的經濟效益或衝擊有限。參見洪財隆,美國與中國的 FTA 經濟戰略之比較分析,思與 言:人文與社會科學雜誌,45 卷 2 期,2007 年 6 月,第 133 -179 頁。 14. GATS Article V 1. (b):「provides for the absence or elimination of substantially all discrimination, in the sense of Article XVII, between or among the parties, in the sectors covered under subparagraph (a), through: …」. 15. 16. WTO 第 4 屆部長會議於 2001 年 11 月通過「杜哈發展議程」,開始正式展開多邊貿易談判之工 作,並預訂於 2005 年 1 月 1 日以前完成談判。杜哈回合談判著重於兼顧開發中與低度開發國家 經濟利益,並針對農業、非農產品市場進入、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貿易規則、 爭端解決、貿易與環境、政府採購透明化等議題進行談判。參見前揭註 7,第 34 頁。 區域自由貿易協定(Transparency Mechanism for RTAs),係 WTO 理事會 2006 年 12 月 14 日通過 對於所有區域貿易協定新的透明機制。新的透明機制係依規則談判小組談判協議,其內容涵蓋 了 RTA 早期公告、通知、促進透明度的程序、後續通知和報告等部分。詳見世界貿易組織官方 網站: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region_e/trans_mecha_e.htm,2013 年 3 月 17 日。 11.
(19) 充的關係:就競爭關係而言,RTAs 傾向「內部自由、外部保護」,會員國相互間 排除貿易障礙,對外卻維持保護體制,而使貿易自由化效果不自動地、無條件地 普及所有 WTO 會員國,並且 RTAs 對外關係在「選擇性」運作下,對不同第三國 採取差別待遇,對 GATT 第 1 條最惠國待遇條款形成重大例外。就互補關係而言, WTO 並不禁止 RTAs 的成立,GATT 第 24 條並認為 RTAs 得以「發展各國間密切 結合之經濟關係,以加強自由貿易」 ,故其目的在於便利促成區域間貿易,而非對 第三國增加貿易障礙,區域貿易自由化的發展,對世界貿易自由化之整體發展有 正面助益。況且,RTAs 所標榜之原則、目標及規定,在很多方面與 WTO 具有很 高同質性或共同性,甚至是援引參考 WTO 相關規定17。. 政 治 大 之多邊貿易體制,也產生以下的衝擊: 立. 區域自由貿易協定雖然使得 RTAs 會員國間減少自由貿易障礙,但對於 WTO. ‧ 國. 學. 一、區域自由貿易協定發展衝擊 WTO 之最惠國待遇原則. 最惠國待遇原則是 WTO 各會員國必須遵守之基本原則,也是多邊貿易體. ‧. 制的核心,但是 WTO 同意會員國建立或組織區域自由貿易協定,即是容許會. sit. y. Nat. 員國透過區域自由貿易之成立,使區域自由貿易區內之會員國享有更優惠之待. al. er. io. 遇,無異形成最惠國待遇之例外18,此由 GATT 第 24 條、GATS 第 5 條等規定,. v. n. 可以證明。而此一例外,保證了區域內會員國間必須消除影響其貿易的所有關. Ch. engchi. i n U. 稅和其他限制;並且會員國對於協定以外之 WTO 會員國實施的關稅和國內措 施,不得高於或嚴於區域協定成立前之標準。但是在區域自由貿易協定的實施 中,絕大多數實際上並沒有消除影響貿易的所有關稅和其他限制;相反地,在 區域自由貿易地區內都實行貿易自由,對外則採取貿易限制政策,架構出全球 貿易的新障礙,嚴重違背了 WTO 積極消除各種貿易障礙的精神19。換言之, GATT 第 24 條在法律上承認了區域貿易組織,等於對於貿易協定最基本的最. 17. 18 19. 洪德欽,區域經濟整合與 GATT/WTO,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29 卷第 4 期,2000 年 7 月,第 209-257 頁。 洪德欽,WTO 法律與政策專題研究,2005 年,第 252 頁。 沈木珠、逯婷婷,WTO 多邊貿易體制與區域自由貿易協定的衝突與協調,南京大財經大學學報 第 149 期,2008 年第 1 期,第 79-80 頁。 12.
(20) 惠國待遇原則設置了一項重要的例外20。 區域自由貿易協定對內取消關稅,實現完全的自由化,對外卻採取相同 或高於會員國的關稅稅率;不可避免地,出現區域自由貿易地區以外會員國 之產品進入區域內受到關稅障礙,與最惠國待遇原則相悖的情形。此外,在 原產地規則和反傾銷政策、保障措施等非關稅措施方面,也同樣存在這種明 顯的悖離。依照 WTO 的最惠國待遇原則,會員國在採取非關稅措施時,每個 會員國所給予其他各會員國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任何第三方的待遇。但是 區域自由貿易協定卻是區域內與區域外有著差別的待遇,嚴重地損害區域外 第三方的利益,造成衝擊和限制了 WTO 多邊貿易體制的發展。. 政 治 大 區域自由貿易協定是否能為會員國創造利益,應視其「貿易創造效果」 立. 二、區域自由貿易協定產生貿易轉向效果,阻礙多邊貿易之資源最佳配置原則. 21. ‧ 國. 學. (trade creation)是否大於「貿易轉向效果」(trade diversion). 而定。相對於 WTO. 的多邊貿易而言,區域自由貿易協定的開放,僅是針對自由貿易區的開放,. ‧. 在進行經濟貿易時,區域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享有比協定外之非成員國更多. sit. y. Nat. 的優惠政策。對區域自由貿易之會員國言,區域貿易組織顯然可以造成「貿. al. er. io. 易創造」之效果,因為區域內會員國本來的貿易障礙取消後,市場法則較有. v. n. 可能運作,其結果使對某些產品較有「比較利益」之會員國(即生產成本較低、. Ch. engchi. i n U. 較有效率的國家),可將較多的產品銷往其他會員國,因而使得其貿易量增加。 但相對於此,區域內與區域外的貿易,則必然會有一部分被區域內的貿易所 取代,而這種取代,常是由於區域內外差別待遇之結果。但在貿易過程中, 區域內會員國在世界市場中,不一定是最優的商品或服務的供應者,未必均 具「比較利益」 ,卻從區域自由貿易協定中獲得了優於協定外非成員國的交易. 20 21. 同前揭註 7,第 35 頁。 「貿易創造效果」乃區域自由貿易組織成立後,區域內關稅廢除,促使區域內貿易自由流通,使 得低成本會員國產品替代高成本非會員國產品之進口,由生產利得與消費者福利,促進貿易量 增加而提高會員國之社會福利水準。 「貿易轉向效果」乃指區域自由貿易組織成立之後,高成本 會員國產品由於對外仍維持關稅保護,取代了低成本非會員國產品之進口,造成進口成本增加 與生產效率降低,經濟資源被扭曲使用而使會員國福利水準下降。參見前揭註 17,第 215-216 頁。 13.
(21) 機會和極低的貿易障礙。而區域外擁有比較利益之國家,由於受到較高的貿 易障礙(區域外產品所面臨之貿易障礙,相對於區域內,自屬較高),故其在區 域內本應有之銷售機會,很有可能被成本較高、較無競爭力之區域內產品獲 得,在此狀況下,勢必導致「貿易轉向」之效果22。前揭狀況在北美自由貿易 區的發展與施行中得到了明顯的證明,當美國政府宣布對進口的鋼鐡增加關 稅時,卻免除了同為 NAFTA 成員國的加拿大和墨西哥,而實際上,這兩個國 家為最低效率的鋼鐡生產國。由於協定的簽訂與施行,原來被區域協定外的 非成員國所占有的市場移轉到了區域協定成員內部,阻礙了全球貿易自由化 的發展23。. 政 治 大 區域貿易國家簽訂區域貿易協定時,其內容多有自己的區域法律制度, 立. 三、區域貿易協定對 WTO 法律體制提出嚴峻挑戰. ‧ 國. 學. 部分法律規定與 WTO 多邊法律體制之原則及規定明顯不同,但部分法律規範 則與 WTO 相同或類似。大致而言,就 WTO 和 RTA 法律規定間之關係,可區. ‧. 24 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 sit. y. Nat. (一)RTA 法律規定完全獨立於 WTO 法律,或是 RTA 的法律並非源自於 WTO 的法. al. er. io. 律(稱為 WTO-X 事項)。例如,歐盟-智利 FTA,在貨物和服務的市場進入. v. n. 之優惠時程的承諾,取得權利或主要行動的規定,或是政府採購之名義(因. Ch. engchi. i n U. 為智利不是 WTO 多邊政府採購協定的會員)等方面,是不屬 WTO 規範的領 域。 (二)RTA 法律規範的義務超出 WTO 的規範(稱為 WTO+事項)。多數的 RTA 內容, 並不限於相關貿易承諾或規範,而包括甚多 WTO 所未規範之事項,然此等事 項雖非 WTO 所規範,但仍與 WTO 有密切關係25。再以歐盟-智利 FTA 為例, 在技術上的標準、規範,衛生和植物的檢疫措施等,這些超過 WTO 的 TBT. 22 23 24. 25. 同前揭註 7,第 36 頁。 同前揭註 19,第 80 頁。 Nguyen Tan Son,Towords a Compatible Interaction between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 the WTO and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MqJBL(2008)Vol.5,P.122-123. 同前揭註 7,第 42-43 頁。 14.
(22) 和 SPS 協定的條文,可被視為該協定尋求發展其自已的規律。 (三)RTA 法律的規定乃是 WTO 法律的確認。這些義務通常是與貿易救濟例如補 貼、防衛、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有關。例如在歐盟-智利 FTA 的反傾銷和反 補貼措施第 78 條,即是 WTO 法律的確認。 (四)RTA 的法律規定是隱含從 WTO 法律產生的。例如歐盟-智利的 FTA 第 47 條 在國內稅的國民待遇和管制規定,只是 GATT 第 3 條的複製品;同樣的,其 在服務的管制條文也是以 GATT 條文為其藍本。 由於 WTO 對區域貿易協定之監督,係屬低度之監管,例如,區域貿易組 織締約國於成立或加入區域貿易協定之前,應通知 WTO 貨物貿易理事會,並. 政 治 大 貿易協定之司法批准後才履行 WTO 之通知義務,導致即使 WTO 對協定締約 立. 由理事會進行必要之法律審查。但目前許多會員國經常在完成其國內對區域. ‧ 國. 學. 國之審查結果認為該協定不符合多邊貿易體制之規範,也無能為力,使得審 查機制形同虛設。況且,審查機制之規則或程序亦模糊不清,因此執行時難. ‧. 有明確之審查標準,弱化了審查機制之效力。因此,現行各區域貿易協定之. sit. y. Nat. 締約國多僅從貿易利益考量協定之內容,而未全面審酌該協定之條文是否與. al. n. 四、區域貿易協定影響多邊貿易談判之進展. Ch. engchi. er. io. 26 WTO 之規定產生衝突或不協調,最終造成對 WTO 體制之衝擊 。. i n U. v. 由於區域貿易協定之參與成員較少,且因成員具地區性,經濟、政治上 具相似性,所以貿易談判中更容易達成協議27。相較於 WTO 因為成員多,彼 此貿易利益差異大,難以達成相互妥協之結果。加上透過區域貿易發展及合 作關係,對外提高本身談判地位,使得開發中國家紛紛推動或爭取加入區域 貿易組織,避免在區域貿易發展過程中,被邊緣化,不利其經貿發展28。所以, 近年來,WTO 會員國多熱衷於簽訂 RTAs,而區域自由貿易組織更加深化及 蓬勃發展,也使得 WTO 多邊談判進展緩慢。此外,部分 WTO 會員國透過參. 26 27 28. 同前揭註 19,第 80 頁。 同前揭註 17,第 221 頁。 同前揭註 17,第 221-222 頁。 15.
(23) 加區域貿易協定,獲得經濟上之優惠,經濟上得到很好的貿易發展機會,因 此,越來越多的多邊貿易體制會員國更致力於區域自由貿易協定的簽訂29,希 望透過區域貿易協定的經濟整合,帶來更多有利的經濟利益,而對國際貿易 之進行足以構成某種程度的影響30。.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29 30. Ch. engchi. 同前揭註 19,第 80-81 頁。 同前揭註 7,第 36 頁。 16. i n U. v.
(24) 第二節. WTO-RTA 爭端解決機制之重疊與衝突. RTAs 除了對 WTO 體系造成衝擊外,另外,區域貿易協定簽訂後,區域貿易 組織締約國間有關爭端解決問題,在 GATT 1994 第 24 條釋義瞭解書規定,有關自 由貿易區之爭端解決,亦適用 WTO 之 DSU 相關規定。但通常區域貿易協定有其 爭端解決機制,因此,當區域貿易協定之締約國間發生貿易爭端,究應向那個爭 端解決機制提出,也產生了爭端解決機制管轄權之衝突。. 第一項. 解析 WTO-RTA 管轄權衝突. 治 政 大締約國間之貿易爭端,並且, 許多 RTAs 有其爭端解決機制,以為處理 RTAs 立. 許多 RTAs 定有選擇管轄條款或專屬條款,以防止 RTAs 和 WTO 之間的管轄權重. ‧ 國. 學. 疊。由於 WTO 之 DSU(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第 23 條規定,因 WTO 涵. ‧. 蓋協定下所引起的所有爭端,WTO 爭端解決機制有專屬管轄權。WTO 這種強制. y. Nat. 性和自動性管轄的規定,與 RTAs 的選擇管轄條款或專屬管轄條款之間,造成 WTO. er. io. sit. 與 RTAs 爭端解決機制明顯發生重疊與衝突,尤其 WTO 和 RTAs 的爭端解決機制 可能都聲稱其在一爭端上有最高的管轄權;因此,當一個爭端關係到相似或相同. al. n. v i n 的事實,很有可能被審查兩次,而可能在相似或相的的爭點中作出不同甚至相反 Ch engchi U 的決定,進而損害世界貿易系統的安全和可預測性。如同 K Kwar 和 G Marceau 強 調的,基於 RTA 和 WTO 機構的規範而發現相反的事實,可能使得國家對於機構 的信任產生不良的結果31。以下將進一步分析 WTO 與 RTAs 管轄衝突之發生及影 響。 一、管轄權衝突之定義: 爭端解決機制的管轄權衝突,係指同一爭端或同一爭端之有關部分,可 向兩個不同的爭端解決機制提出控訴。管轄權衝突之態樣包括32:. 31 32. 同前揭註 24,P.126。 林彩瑜,論 WTO 與區域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機制之衝突與協調,臺大法學論叢,第 40 卷第 1 期, 17.
(25) 1、兩個爭端解決機構對爭端事項都主張有專屬管轄權; 2、針對相同爭端事項或其相關事項,一個爭端解決機構主張有專屬管轄權, 另一爭端解決機構則亦具有管轄權之可能; 3、兩個不同場域的爭端解決機制均可審理相同或類似之事項。 而相同爭端事項之定義,係指相同爭端國、相同爭點(包括類似的對象 及類似法基礎)之情形。 二、產生管轄權衝突之原因: (一)管轄權競合: 管轄權競合係指兩個爭端解決機制均有管轄權,而管轄權又可分為對. 政 治 大 國,是就 RTA 締約國間之爭端,WTO 與 RTA 之爭端解決機制均有管轄權。 立 主體之管轄權及對事務之管轄權33。由於 RTA 之締約國亦為 WTO 之會員. ‧ 國. 學. 又 RTAs 係來自於 WTO 之承認,而許多 RTAs 之條文亦多以 WTO 為基礎, 並作更深化的自由貿易整合,故 RTAs 多設有與 WTO 平行或類似的實體規. ‧. 34 範,因而與 WTO 產生法規競合 。當一項違反 RTAs 貿易措施之行為,該. al. n. 1、同一事項同時訴諸 WTO 及 RTA 之程序。. Ch. engchi. er. io. 管轄競合或衝突之情形,宜從以下面向觀察35:. sit. y. Nat. 行為很可能也違反了 WTO 之規定。因此,在檢視是否存在 WTO 與 RTAs. i n U. v. 2、同一締約國將一事項時同時訴諸 WTO 及 RTA 程序。因此,如果是兩個會 員國分別在 WTO 及 RTA 程序提起,便不存在管轄選擇之問題。 3、訴訟理由和主張是否為一致性之問題,即在兩個程序所提出之訴訟理由和 主張,基本為相同一致,但這必須從個案上考量。 (二)欠缺管轄權競合之協調規定: RTAs 雖依據 GATT 第 24 條、GATS 第 5 條等規定之承認而建立,然. 33. 34 35. 2011 年 3 月,第 395 頁。 何志鵬、隽薪,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管轄權衝突研究,世界貿易組織動態與研究,第 18 卷第 2 期,2011 年 3 月,第 58 頁。 同前揭註 32,第 397 頁。 紀文華、黃萃,從案例看 WTO 如何處理 RTA 爭端管轄權問題,河北法學雜誌,第 24 卷第 11 期,2006 年 11 月,第 67 頁。 18.
(26) GATT 第 24 條並未規定解決管轄競合條款,並且 RTAs 在組織上完全獨立 於 WTO,故一般認為,WTO 爭端解決機構與 RTAs 爭端解決機構之間,並 不具有上下層級之垂直關係36。因此,當 WTO 爭端解決機制與 RTA 爭端解 決機制產生管轄權競合時,WTO 並未就其爭端解決機制與 RTA 爭端解決機 制之關係設有規定;倘在兩個爭端解決機制各依其相關法律裁決同一或相 關爭端事實時,可能產生裁判不一致,甚至衝突之結果究,應如何妥處, 實有疑義。 (三)控訴國之場域選擇: 管轄權之行使乃肇因於爭端當事國一方提出控訴,以 NAFTA 為例,如. 政 治 大 2005 條規定,NAFTA 立 將會自動排除其管轄權。反之,如當事國一方先向. 果當事國一方向 WTO 提出控訴,又再向 NAFTA 提出時,依據 NAFTA 第. ‧ 國. 學. NAFTA 提出控訴,又向 WTO 提出時,因為 WTO 並無協調與 RTA 管轄權 之條款,則 WTO 依據 DDSU 第 23 條規定,WTO 對於違反 WTO 涵蓋協定. ‧. 的貿易爭端,具有強制、專屬的管轄權,使得 WTO 及 NAFTA 均對該案有. sit. y. Nat. 管轄權。因此,控訴國的場域選擇亦可能造成管轄競合之情形。. al. n. (一)平行訴訟:. er. io. 三、產生管轄權衝突之後果:. Ch. engchi. i n U. v. 管轄權衝突最直接之結果,即是平行訴訟,通常係在國際民事訴訟領 域較為常見,然而近年來,在 WTO 與 RTAs 之間也有平行訴訟之情形,蓋 隨著區域貿易協定之蓬勃發展,使得爭端解決機構大幅增加,而愈來愈受 到重視。 37 通常而言,當事國進行平行訴訟,其動機大致為 :1、其爭端長期在. 一爭端解決機制未能獲得處理或解決,因而希望尋求另一爭端解決機制得 以更有效率地解決爭端。2、透過重複訴訟以彌補正在進行中之先前訴訟之 不利益,以獲得對自己更有利的裁決。3、當兩個爭端解決機制的裁決不一 36 37. 同前揭註 32,第 437 頁。 同前揭註 33,第 59-60 頁。 19.
(27) 致時,為敗訴之當事國提供了不執行對自己不利裁決的辯解理由。4、增加 對造國的訴訟負擔,以期達成有利於己的和解方案。 從客觀上言,一項爭端同時在 WTO 及 RTA 進行訴訟,雖然可以為當 事國提供最完備之司法救濟,但亦有負面之影響。因為平行訴訟對當事國 而言,將面臨兩套訴訟程序以及雙重的訴訟負擔,包括訴訟費用之雙重付 出。另對於受理之爭端解決機制而言,須對同一事實進行重複審理,勢必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二)裁決衝突: 管轄權衝突可能會造成之另一後果,就是裁決的衝突。當 WTO 和 RTAs. 政 治 大 作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裁決,這種相互矛盾的裁決,對於條文之解釋及 立 協定的實體內容不一致時,面對相同的訴訟請求,兩個小組最後極有可能. ‧ 國. 學. 38 裁決之執行,將造成很大問題 。. 裁決衝突的最終結果,可能使敗訴之一方得以據此辯解並拒絕執行,. ‧. 例如一爭端中對某條文或標準,因不同的判決而有不同的解釋,則執行其. sit. y. Nat. 中一個裁決,必然違反另一個裁決,而勝訴之一方亦未獲得好處,不論對. al. n. 於國際經濟秩序之統一與協調39。. 38 39. Ch. engchi. 同前揭註 33,第 60 頁。 同前揭註 33,第 60 頁。 20. er. io. WTO 或 RTAs 而言,是對其司法資源的浪費以及司法權威的破壞,亦不利. i n U. v.
(28) 第二項. WTO-RTA 爭端解決機制重疊之潛在問題. 隨著 RTA 的蓬勃與多哈回合談判的停滯不前,WTO 與 RTA 間的法律與管轄 權重疊變成很重要的議題,主要因為 RTA 是在 GATT 第 24 條規定下有條件的建 立,而目前大部分的 RTAs 已經有了自己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WTO 和 RTA 爭端 解決機制間的互動變成複雜的關係,包括 WTO 和 RTA 之管轄權的重疊及 WTO 和 RTA 爭端決機構解決爭端的法律上隔離,都可能導致國際貿易法的破碎。一般而 言,在探討 RTA 和 WTO 在爭端解決程序的法律及管轄權衝突時,RTA 或許會被. 政 治 大 定,例如 NAFTA 及 MERCOSUR。但近年來已發展成全球 RTA 的趨勢,即在不同 立. 解讀為 FTA 或關稅同盟,因為 RTA 一開始大多被認為是在區域間的自由貿易協. ‧ 國. 學. 的大陸以及貿易伙伴間的自由貿易協定,例如歐盟-智利的 FTA、歐盟-墨西哥 的 FTA 或美國-韓國的 FTA。但不可避免的法理上的衝突,可能發生在 RTA 和. ‧. WTO 的會員國之間,以及在 RTA 會員國和第三方國家之間。是以,本文關切的焦. sit. y. Nat. 點即在 RTA 的會員國同時也是 WTO 會員國之間的爭端解決機制所產生的衝突上。. al. er. io. 管轄權的重疊,可說是 WTO 和 RTA 爭端解決程序間的互動,最複雜以及最. v. n. 容易引起潛在問題的部分。在現行 WTO 和 RTA 的爭端解決系統,原告可以在 WTO. Ch. engchi. i n U. 和 RTA 之爭端解決機制之間選擇其場域,例如 NAFTA 第 2005 條規定,當依據 WTO 和 NAFTA 協定所生的,原則上,場域的選擇是由原告決定;相似的規定亦 見諸於其他 RTA 的協定中,例如 ASEAN、歐盟-墨西哥 FTA、美國-以色列 FTA、 澳洲-美國 FTA,或紐西蘭-新加坡 FTA。而大部分的場域選擇條文是規定專屬 管轄,例如,NAFTA 第 2005 條(6)規定「一旦爭端解決程序發動…場域的選擇應 該使用而為專屬並排除其他。」40。 上述爭端解決的管轄權的重疊,可被定義為「相同的爭端或相同爭端之相關 情況,可以訴諸於二個不同的機構或二個不同的爭端解決系統」41。在某些情形下, 40 41. 同前揭註 24,P.124-125。 同前揭註 24,P.124。 21.
(29) 管轄權重疊會導致「任意選擇場域」(Forum-shopping)的困境,因為會員國對於一 個相同事實的爭端可以在二個判決機構之間,或二個不同的裁判之間選擇。對於 已經向一個法庭提訴,又發動另一個平行的程序或是連續的程序的情形,可能會 引起二個問題:第 1,二個爭端解決機制何者是最後或最高的判決機構。第 2,這 些機制在爭端的爭點上可能作出不同或甚至相反的結論42。 雖然,RTA 的爭端解決機制相對於 WTO 這種多邊的爭端解決機制而言,尚不 足以構成顯著的威脅;但是,WTO 條約的談判者並未察覺 WTO-RTA 間潛在的 管轄權衝突,若隨著國際貿易關係的複雜性和 RTA 的擴散增加,使得 WTO 和 RTA 關係的性質未來可能會有顯著的改變,而可能演變成世界貿易系統受到二個爭端. 政 治 大 為了國際貿易關係更加安全及可預測,此刻思考其解決之道正是適當時機, 立. 解決機制系統嚴重衝突的危害。. ‧ 國. 學. 有助於避免在 WTO 和 RTA 間的爭端解決所引發的潛在問題,為了使二個糸統間 兼容並存的互動,管轄權重疊的議題應該被有效率地處理。同時,WTO 和 RTA 的. ‧. 爭端解決機構解釋法律應該相互承認,以避免國際貿易法律的破碎,一方面,RTA. sit. y. Nat. 爭端解決仲裁小組應將 WTO 法律作為其解釋和適用法律的指導;另一方面,WTO. al. er. io. 也應考慮,將 RTA 視為國際法律的法源之一,以及作為解釋 WTO 涵蓋協定之一. v. n. 種方式。如此才能使 WTO 和 RTA 在國際貿易系統上取得所需要的安全和可預測 43 性 。. 42 43. Ch. engchi. 同前揭註 24,P.124。 同前揭註 24,P.113-114。 22. i n U.
(30) 第三節. 調和 WTO-RTA 管轄權衝突. WTO 對於其與其他管轄權間之平行問題,並沒有可以清楚依據的規則,RTAs 雖然依據 GATT 第 24 條所建立,但並不是 RTA 爭端解決機制的參考。在國際私法 領域中已發展出一些處理原則,如一事不再理原則、待決訴訟原則及不便利法庭 原則,以及一般法律原則,如濫用權利原則、善意原則等。這些處理原則或一般 法律原則,對於協調國際仲裁中的多重管轄,可否援引這些原則以為解決44,本文 認為有加以探討之必要。. 第一項. 政 治 大. 國際私法之原則援引. 立. 就多個法庭針對同一爭端均有管轄權之情形,其實在國際私法領域中早已存. ‧ 國. 學. 在許久;因此,也發展出關於處理多重管轄之爭議之處理原則,如「一事不再理」、. io. er.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res judicata):. sit. y. Nat. 制之管轄權衝突之協調方法,分別論述如下:. ‧. 「待決訴訟」及「不便利法庭」等45,前揭原則得否作為 WTO-RTA 爭端解決機.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一旦適格法庭對該案件作出最後. al. n. v i n 裁決,當事人即應受判決之約束,不得於另一法庭就相同事件再提出控訴。 Ch engchi U 通常,國際法庭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以為排除連續訴訟的法律障礙,一旦 認為符合一事不再理,法庭對於該案件就無權審理及裁決46。 就 WTO-RTA 管轄權衝突之案件而言,是否得援引一事不再理原則,在 於雙方當事國分別向二個爭端解決機制提訴之爭端事件,端視是否屬於「相 同爭端」 。依 WTO 小組在 India-Auto 案47中的裁決認為,一事不再理在 WTO 44. 45 46 47. Kyung Kwak and Gabrielle Marceau, Overlap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 between the WTO and RTAs, Conference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26,April,2002,P.7. 劉鐡錚,論國際管轄權衝突之防止,政大法學評論,第 15 期,1997 年 2 月,第 95-96 頁。 同前揭註 32,第 436 頁。 Panel Report,India-Me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Sector,WT/DS146/R,WT/DS175/R(21 Dec. 2001). 23.
(31) 法律秩序有其地位,且須符合三項要件,即先後二爭端中(1)系爭措施必須 相同, (2)雙方當事國之主張相同,以及(3)兩造當事國相同48。依維也納公 約(VCLT)49第 31(1)條及第 31(3)(c)條規定,條約之解釋應以符合條 約之目的和宗旨之方式為之50,故不同的條約就某一事項所為規定雖然相同或 相類似,但該規定所蘊含條約之宗旨或目的,卻未必相同或相似。例如 WTO 的 Argentina-Poultry 案51,雖然二個爭端當事國相同,系爭措施相同,但兩造 當事國所提即使 RTA 與 WTO 適用之條款完全相同(均適用 WTO 反傾銷協 定) ,但因兩者架構、目標、考量及救濟方式均有不同,仍難認為屬「相同主 張」。又依 Mexico-Soft Drinks 案小組報告提出「NAFTA 爭端與本案爭端並. 政 治 大 即美國在 WTO 爭端解決機制下控訴墨西哥違反國民待遇 ,而墨西哥在 NAFTA 立. 非同一爭端」以觀,認為兩者在不同的爭端解決機制所提之爭點並無重疊;. ‧ 國. 學. 的請求係以 NAFTA 為基礎之市場進入請求,因此,墨西哥難以在 WTO 中主 52 張「一事不再理」,而請求小組不行使其管轄權 。. ‧. 由於 DSU 第 23 條要求 WTO 會員國將 WTO 之爭端專屬於 WTO 管轄,. sit. y. Nat. 因此,對於在非 WTO 協定,如 RTA,所作成裁決,其爭端的相關爭點可能不. al. er. io. 同,因為在一案,當事國係控訴 WTO 的違反行為,而在另一案中,當事國可. v. n. 能控訴 RTA 的違反行為。即使爭議的條文與 WTO 相同,甚至其條文係參考. Ch. engchi. i n U. 或複製 WTO 的條文,但對於條文的解釋,須要考量協定條文的意旨、目的, 及協定之基本架構(一邊為多邊協定,另一邊為雙邊的協定) ,不可避免的會 產生不同的解釋,故其控訴不會相同,救濟及執行亦不相同。準此,除非 WTO 對於「相同爭端」作較寬鬆之定義及解釋,否則,似難援引一事不再理原則 48 49. 50 51. 52. 同前揭註 32,第 436 頁。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簡稱 VCLT)是有關國際條約的 國際法條約,於 1969 年 5 月 22 日通過,1969 年 5 月 23 日開放供國家簽署。該公約在 1980 年 1 月 27 日生效。截至 2010 年 11 月,已有 111 個國家批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還沒有批准的國 家仍可能承認它具有約束力,因它已成為國際間的習慣法。 林彩瑜,WTO 制度與實務-世界貿易組織法律研究(三),2011 年 10 月,第 38 頁。 Panel Report, Argentina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on Poulty from Brazil, WT/DS241/R(22 Apr. 2003). 同前揭註 32,第 436-437 頁。. 24.
(32) 以作為 WTO-RTA 管轄權衝突之處理原則53。 二、待決訴訟(lis pendens): 「待決訴訟」係指一法庭不能對同一法律體系下另一法庭正在審理、尚 未判決之爭端行使管轄權54。待決訴訟之適用,以具有管轄權衝突之法院必須 係屬同一法律體系下。一般而言,待決訴訟適用於平行訴訟,由「先」繫屬 法庭審理該件55。 如同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於國際法庭之疑問,其於待決訴訟而言是否更 加矛盾?學者間之意見各有不同:Professor August Reinisch 主張待決訴訟可以 適用於國際法庭;而 Professor Gilles Guniberti 主張無法適用;另外 Dr. Yuval. 政 治 大 Guniberti 支持待決訴訟不是、也不應該成為國際法原則的觀點,係基於 立. Shany 則表示答案並不清楚56。. ‧ 國. 學. 二個立論:首先,其認為待決訴訟不是一般法律原則,基本上屬民事法的學 說。其他在相同的問題的法律慣例有不同的管轄工具,將待決訴訟作為國際. ‧. 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並沒有附隨輔助的學說。其次,更重要的是,待決訴訟. sit. y. Nat. 的時間因素,第一個法庭先取得本案的裁決權,對於國內法庭的合法化是具. al. er. io. 有意義的,但相較於國際法庭而言就不是必要的。例如,在 Mexico-Soft Drinks. v. n. 案中,考量 WTO 是否應該適用待決訴訟,WTO 小組是否應該撤銷該案而由. Ch. engchi. i n U. 較早受理的 NAFTA 程序審理,而無視於美國拒絕指定 NAFTA 仲裁委員的情 形?而在 WTO 之架構下,RTA 雖係依 WTO 規定授權成立,但二者之爭端解 決機制相互間並無上下層級關係,且兩者在訴訟程序方面之效率、合法性或 專業度,亦不當然「相當」 ,所以基於時間上邏輯之待決訴訟,對於二個已經 57 有一定成熟度的法庭而言,就不是適合的適用原則 。. 53. 54. 55 56. 57. William J. Davey & Andre’ Sapir , The Soft Drinks Case : The WTO and Regional Agreements ,8 WORLD TRADE REV. (2009),8:1,P.14-15. 嚴蓉,區域貿易協定與 WTO 解決機制的管轄權博奕,國際經濟法學叢刊,第 17 卷第 3 期,2010 年,第 205 頁。 同前揭註 32,第 437 頁。 Joost Pauwelyn & Luiz Eduardo Salles,Forum Shopping Before International Tribunals:(Real) Concerns,(Im ) Possible Solutions, 42 CORNELL INT’L L. J. (2009), P.106. 同前揭註 56,P.106-107。 25.
(33) 三、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 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受訴法庭對某案件雖有管轄權,但若認為是一個極 不便利之法院,而案件如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且最符合當事人及大 眾利益時,則在不便利法庭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58。因此,一般法庭適用此 原則係基於「當事人便利」的考量,而此等考量多與地理限制或當事人親自 出庭之距離等因素有關,如果要求被告到外國法庭應訴,將構成被告不適當 之負擔(如須移動證據、證人之交通、聘任外國法專家等)59。 然而國際法庭決定其為不便利法庭之標準,主要係針對當事人之便利, 如被告應訴的困難,而不是作為主張某一法庭或其程序更具有適當性。WTO. 政 治 大 另外,最關鍵的是,在國際私法中適用不便利法庭,必須其他替代的法庭須 立 -RTA 爭端案件均為國際性案件,其管轄權之衝突更與地理因素並無關聯。. ‧ 國. 學. 對案件整體之管轄更具適當性,法庭才會宣稱自己為不便於審理的法庭。然 在 WTO-RTA 爭端案件之情況下,除非 WTO 能確信其所提交案件,整體上. ‧. 相較於 WTO 程序,更適合由 RTA 之爭端解決機制裁決,才會援引不便利法. sit. y. Nat. 庭原則而拒絕其管轄。但一般而言,RTA 之爭端解決機制之司法性未如 WTO,. al. er. io. 60 亦無上訴程序,WTO 小組似難以援引此一原則拒絕管轄 。. v. n. 因此,在國際管轄的法律現狀下,不便利法庭原則欠缺國家間的協議,. Ch. engchi. i n U. 故對於管轄權的重疊並不適用。況且,當事國對於國際法庭的選擇,有其自 由裁量權,其裁量基準隨著國家各有不同。故對於法庭使用是否便利之判斷, 對於國際爭端而言,意義並不大61。. 第二項. 一般原理法律原則之適用. 由於國際法體系下,對於國際爭端解決機制的管轄權衝突問題,一方面沒有 58 59 60 61. 同前揭註 56,第 96 頁。 同前揭註 32,第 438 頁。 同前揭註 56,P.111。 同前揭註 44,P.8。 26.
(34) 處理此類管轄權衝突的法律原則;另一方面在個別的爭端解決機制,尤其是多邊 的 WTO 協定,亦缺乏處理與其他管轄之間的條款,以致 WTO-RTA 的管轄權衝 突爭議,到目前仍無法有效的解決62。因此,有學者倡議,在沒有適當之國際習慣 法原則作為處理國際爭端解決機制的管轄權爭議時,其他一般的法律原理原則應 可作為準則以為運作,例如「權利濫用原則」 、 「禁反言原則」及「善意原則」等。 這些一般法律原則是否能夠適用於 WTO-RTA 管轄權的衝突,以下將進一步探討: 一、權利濫用原則(Abuse of right): 權利濫用原則起源於民事法律原則,且為數個國際法庭或仲裁所適用。 Shany 主張權利濫用原則可被視為國際習慣法之一部分,或作為法律的一般原. 政 治 大 用其國家(協定)權利的行使」 。因此,如果濫用 WTO 的權利會危害到 RTA 立. 理原則63。WTO 的上訴機構在 US-Shrimp 案64中提出「濫用權利原則禁止濫. ‧ 國. 學. 的權利或義務時,有可能被小組接受而成為有效的抗辯。有人主張 WTO 小組 在Argentina-Poultry 案中的理由,隱含小組應該接受如果一造當事國被禁反. ‧. 言,違反 RTA 的場域選擇條款並向 WTO 提出連續訴訟或平行訴訟的情形,. sit. y. Nat. 小組就該拒絕其管轄,因為原告違反 RTA 的場域選擇條款或場域專屬條款,. al. er. io. 是屬於權利的濫用。上開主張乃基於「一個既定權利的行使不能輕視另一權. v. n. 利和義務」的原則,依此原則,如果當事國依據 DSU 的權利提訴,因而違反. Ch. engchi. i n U. 了 RTA 的場域選擇或專屬場域的義務,這樣的行為就可被視為權利濫用而且 不得管轄。如果 RTA 沒有場域選擇或專屬場域的條款,被告就必須舉證原告 係惡意啟動 WTO 程序,而非多重程序的進行。但在現行國際實務下,上開的 主張是難以成立的,蓋因會員國對於在平行訴訟或連續訴訟中使用不同的解 65 決機制已有承諾,很難主張行使該權利會構成濫用 。. 62. 63 64. 65. 施文真,由智利-劍魚案論環保貿易措施所引發之爭端:管轄權衝突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 86 期,2005 年 8 月,第 41 頁。 Yuval Shany, The Competing Jurisdictions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2003) ,P.257. Appellate Report,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orcucts, WT/DS58/AB/R(12 Oct. 1998). Tim Graewert, Conflicting Law and Jurisdictions i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ss of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and the WTO,1(2)CONTEMP.ASIA.ARB.J.287(2008),P.324. 27.
(35) 二、禁反言原則(Estoppel): 在 Argentina-Poultry 案,阿根廷控訴巴西向 WTO 提訴違反禁反言。阿 根廷主張適用禁反言原則之要件為:如果有清楚且明確(unambigous)的事實 陳述,該陳述是自願、無條件的而且經過授權的。巴西已符合向 MERCOSUR (南錐共同市場)提訴的所有程序,且被阿根廷善意的信賴。因此阿根廷於 該案中主張,巴西既已遵守 MERCOSUR 的法律程序,且巴國已在請求成立 該案小組之前一週簽署了 Olivos 議定書,即接受了在該議定書中的場域排除 條款。因此,巴西的作為符合了禁反言的要件。 但小組駁回阿根廷的主張,小組引用 EEC-Member States’Import Regimes. 政 治 大 形下默示之同意」的情形,而巴西並未作出清楚且明確的陳述,表示在向 立. for Bananas 案66之裁決,認為當事國信賴禁反言只有在「當事國明確或例外情. ‧ 國. 學. MERCOSUR 提訴後,將不會向 WTO 提出平行或連續的訴訟。另外,巴西提 出 MERCOSUR 案件時,關於已生效之 Brasilia 議定書,並未限制巴西就相同. ‧. 措施可以另外向 WTO 爭端解決程序提訴的權利。而巴西於 2002 年 2 月簽署. sit. y. Nat. Olivos 議定書,雖然其第 1 條規定「會員國一旦決定向 MERCOSUR 或 WTO. al. er. io. 爭端解決機制提訴,就不得將相同爭議事項再向另一場域提出其後的訴訟。」. v. n. 但 是 Olivos 議 定 書 尚 未 生 效 。 另 外 小 組 引 用 Guatemala - Definitive. Ch. engchi. i n U. 67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Grey Portland Cement From Mexico 案 ,認為單純. 受到巴西所作陳述的不便,不足以證明阿根廷已信賴該陳述而被引致採取作 為。而且不論有利於巴西或不利於阿根廷,本案並無紀錄顯示阿根廷積極信 賴巴西所作的任何陳述。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如果巴西宣稱其將不會提起本 WTO 爭端案,阿根廷會有任何不同的作為。因此,小組駁回阿根廷有關禁反 言的主張68。. 66. 67. 68. Appellate Body Report,EEC-Member States’ Import Regimes for Bananas,DS32/R(3 Jun. 1993)(unadopted). Panel Report,Guatemala-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Grey Porland Cement from Mexico,WT/DS156/R(24 Oct. 2004). 同前揭註 32,第 412-414 頁。 28.
(36) 在 WTO 法庭中,對於當事國提出禁反言的控訴,雖然無一獲勝69。但是 在 Argentina-Poultry 案中,小組駁回了阿根廷有關禁反言的主張,其最主要 的理由是 Olivos 議定書在該案爭端期間尚未施行;這理由似乎意謂著如果 Olivos 議定書已經施行,小組即可能拒絕行使管轄權 70。不過,如同小組在 Guatemala- Cement Ⅱ案,在 Argentina-Poultry 案中對於禁反言係根據 WTO 以外的國際法所定的要件,而小組在這 2 案中均未說明禁反言的解釋71。 三、善意原則(Good Faith): 依據 McRae 所言: 「WTO 協定本身是國際法的創設,協定之所以受拘束, 乃源於條約必須遵守原則」72。這個建議即指,善意原則可作為支撐整個全部. 政 治 大 條約,包括 DSU 在內。因此,善意原則影響到每個 WTO 條文的解釋。雖然, 立. WTO 協定的核心原理。在維也納公約第 31 條.1 的規定,要以善意原則解釋. ‧ 國. 學. WTO 沒有在個別的條文訂定善意原則的定義,但支持善意原則的觀點,並成 73 為 WTO 法律最基本的原則 。. ‧. WTO 參考善意原則,最顯著的是 WTO 的 DSU 第 3.10 條、第 4.3 條。在. sit. y. Nat. 第 3.10 條,會員應瞭解「如果爭端發生,所有會員國應致力於在程序中以善. al. er. io. 意原則盡力去解決爭端。」第 4.3 條則創設一個個別的善意的義務,以連結到. v. n. 爭端的各階段。DSU 第 3.10 條及第 4.3 條係規定善意原則如何支撐在 WTO. Ch. engchi. i n U. 爭端的提訴之例子。例如原告可控訴在爭端程序中,當應訴方不能符合第 4.3 條的善意原則之要件,即參加諮商卻不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被告可控訴原 告使用爭端解決機制只是作為策略或詭計,以達到某些不相關聯的結果,取 代第 3.10 條要求應致力於尋求爭端之解決74。 因此,善意原則在 DSU 第 3.10 條的定義,是清楚地表示將善意原則作為 69. 70 71 72. 73 74. Andrew D Mitchell,Good Faith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ional Law,Vol.7,(2006),P.357. 同前揭註 65,P.303-304。 同前揭註 69,P.358。 Donald McRae, Comments on Dr Claus-Dieter Ehlermann’s Lectrue,(2003) 97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87,89, 參前揭註 69,P.351。 同前揭註 69,P.351-352。 同前揭註 69,P.352。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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