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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

第三節 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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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異同

前節已分別介紹WTO 之 DSU 與 NAFTA 第 20 章之規定後,以下將比較兩個 爭端解決機關之異同:

第一項 共通性

一、NAFTA 與 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均源自 GATT 時代的爭端解決機制: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是在美、加貿易協定,以及美、加、墨三國間雙邊 條約的基礎上作為當事國發展而來,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WTO 前身 GATT 爭 端解決機制的影響。因此,NAFTA 的爭端解決機制和 WTO 很類似256

NAFTA 係簽署於 1992 年,於 1994 年生效,其簽署和生效都比 WTO 協 定早。NAFTA 第 20 章爭端解決機制吸收了 GATT 以及其他貿易協定關於爭 端解決機制的成功經驗,並在此一基礎上有了重大的突破和發展。而WTO 在 1989 年烏拉圭回合談判257之期中檢討(midterm review)時,通過「爭端解決 規則與程序改進規定」(Improvement to the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Rule and Procedures),並制定「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DSU),以改進以往GATT 實務之缺點,並就爭端解決程序作了相當的變革258

二、NAFTA 和 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均為規則導向之爭端解決機制:

在國際法規範中,最具執行規範效果,應為爭端解決機制。而爭端解決 機制程序之設計,大致可分為偏重實力導向或是傾向規則導向二種。實力導 向之程序係指依照相關當事國之相對力量,以談判及協議方式解決其間之爭 端。至規則導向則指依照當事國事先同意之規範或規則進行談判或裁決,以

256 同前揭註 193,第 56 頁。

257 烏拉圭回合談判(Uruguay Round),於 1086 年至 1994 年在日內瓦舉行,談判進行了 7 年半 的時間,共有 123 個國家參加,詳參世界貿易組織官方網站:

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tif_e/fact5_e.htm,2013 年 3 月 17 日。

258 同前揭註 7,第 6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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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其間之爭議259

WTO 與 NA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雖亦定有相關諮商、調解及調停之規 定,但最具效力之處,即兩者均規定由專家組成小組,審議爭端事件是否符 合協定之規定,並依據審查之事實作出裁決。另外兩者對於小組所作之裁決,

均賦予督促敗訴當事國履行裁決之執行規定,強化了爭端解決機制之司法 性。爭端解決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逐漸以實力導向趨向規則導向之方向 發展260。同樣地,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對於處理爭端事件,均訂有 一套詳細的程序及規則,而非純粹以外交政治手段代替法律解決,均為以規 則導向為主261

三、NAFTA 和 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均為處理國際間爭端之程序,且兩者均規定 由小組審議爭端並作出裁決,均具有司法性,但WTO 爭端解決機制的司法性 顯然高於NAFTA262。從爭端解決小組之名稱來看,NAFTA 的小組稱為仲裁小 組(arbitral panel),雖然該小組之報告對於爭端當事國亦具有一定影響力,但 其報告卻不具有仲裁裁決之強制力,而僅是一種建議性質。而WTO 的爭端解 決機制,一般認為是一種司法或準司法性質的爭端解決機制。

四、NAFTA 和 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其處理爭端方式,均以任命專業之法律或 貿易專家為其爭端處理之成員,組成專家小組,以審理爭端案件。

五、NAFTA 和 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皆保證提供快速的解決程序,以免締約國或 會員國刻意拖延263

六、NAFTA 和 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均要求其裁決報告應詳細列明所為決定之理 由。

七、NAFTA 和 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均提供監督裁決報告履行之機制。

259 同前揭註7,第 662-663 頁。

260 郭曉剛,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的比較,山西大同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 24 卷第 3 期,2010 年 6 月,第 90 頁。

261 同前揭註 193,第 57 頁。

262 同前揭註 193,第 58 頁。

263 David A. Gantz,Dispute Settlement Under The NAFTA And The WTO:Choice Of Forum Opportunities And Risks For The NAFTA Parties, Aerican University Inernational Law Review,14,4(1999),P.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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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NAFTA 和 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在管轄及程序上,均容許其改變之可能性,

使實務運作更具彈性。

第二項 差異性

一、NA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具有多重性,而 WTO 的 DSB 具有單一性:

NAFTA 協定中之爭端解決機制共有 6 種:分別是 NAFTA 第 20 章的一般 爭端解決機制、NAFTA 第 11 章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NAFTA 第 14 章的金 融服務爭端解決機制、NAFTA 第 19 章的反傾銷及反補貼審查及爭端解決機 制,以及「北美勞動事務合作協定」(NAALC)和「北美環境合作協定」(NAAEC)

所規定有關勞工法和環境法之爭端解決機制264。因此,NAFTA 爭端解決機制 的多重性,為其特點之一;另針對投資、反傾銷與反補貼、政府間爭端、勞 工問題、環境問題等不同的爭端類型,而有不同的配套措施。例如投資、反 傾銷與反補貼的爭端案件中,採用司法性較強的小組裁決;在勞工、環境等 爭端案件中則強調政治方式的運用,所以多採用磋商方式解決265

WTO 之 DSU 規定,使不同爭端之當事國均適用相同之,如此的制度設 計,提高了WTO 爭端解決的效率,也加強了各爭端當事國相互間之協調。例 如當貿易爭端涉及貨物、服務和智慧財產權間之衝突時,WTO 均適用相同的 解決機制,可避免因程序的不同而產生糾紛。

二、NA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司法性不如 WTO:

WTO 爭端解決機制具有準司法性質,例如 DSU 規定,爭端事件只要當 事國不能經由磋商方式處理,即可進入小組程序以及上訴程序。另外,對於

爭端解決程序之小組報告及上訴報告之通過採負共識決等制度,說明了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之完備及司法性之特性。

而NAFTA 爭端解決機制中,仲裁小組成員受到爭端當事國之控制程度較

264 同前揭註260,第 90 頁。

265 同前揭註193,第 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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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因為小組的 5 位成員,係由當事國選擇非本國國民擔任,且主席係由爭

端當事國協議決定,如協議不成,則抽籤決定爭端國之一方選擇;換言之,

如爭端當事國不作選擇,小組就無法成立。

三、NAFTA 爭端解決機制未如 WTO 設有常設性之爭端解決機構:

WTO 設有常設性之爭端解決機構(DSB),而NAFTA 僅由締約國組成北 美自由貿易委員會(NAFTC),並由其依據具體爭端案件臨時成立仲裁小組審 查爭端案件。NAFTC 並不是爭端解決機構,其職權主要係在監督 NAFTA 協 定之施行,但因為NAFTA 沒有爭端解決之專責機構,亦無完全獨立之委員會 或秘書處,故NAFTA 便賦予參與爭端解決程序之權力,主持斡旋、調停和調 解程序266。所以NAFTA 雖有小組機制,但無法在需要時可立即產生小組委員

267

正因如此,在某些案件中造成拖延,部分原因是NAFTA 會員國沒有同意 其常設的小組委員名單,僅能於個案中選擇小組成員。又因小組成員須經過 當事國同意,因此,倘若當事國蓄意拖延其同意權之行使,將造成小組成立 之障礙,例如在Mexico-Soft Drinks 案例中,墨西哥已針對蔗糖之市場進入 爭端,向NAFTA 提出控訴,卻因被告國美國對於小組成員名單,遲不行使同 意權,以致該案一直拖延未進行。假使依照NAFTA 第 20 章而提出請求解決 之案件大量增加,將因欠缺委員名單,以及會員國對於小組委員達成合意之 困難度,會導致此一機制容易受到技術性拖延。

四、WTO 之裁決可認為有較強的承諾壓力:

就形式而言,小組建議之立即承諾,或在DSB 的運作支配下,是為了確 保有效解決爭端所不可或缺的。而在 NAFTA 協定,雖然其依 NAFTA 第 20 章所組成的仲裁小組,其裁決具有拘束力,但沒有自動「採認」(adoption)

的機制,也沒有要求履行該裁決的明確條文。又NAFTA 的秘書處係由會員國

266 同前揭註 193,第 58-59 頁。

267 同前揭註263,P.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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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成,故無強化其承諾的獨立機制268。 五、管轄之不同:

有些只能在NAFTA 或 WTO 中涵蓋,但不可能在二個爭端解決機制都提 起。惟也有部分例外地可分別在二個爭端解決機制提起,例如公共衛生、植 物措施或農業貿易產品。例外情形在GATT 第 20 條的除外規定中,也包含了 NAFTA 協議中之 SPM 條款;但不包括平行的 WTO 協定269。此外,當「非侵 害」、「無效」及「損害」行為發生,在某些情況下,只有NAFTA 第 20 章是 可以提供有效判決。

六、NAFTA 對仲裁小組成員之選擇性不如 WTO

NAFTA 小組係由 5 位成員所組成,而非如 WTO 小組成員為 3 人,在 NAFTA 第 20 章規定下,每一當事國可以選擇 2 個具法律、非法律或與爭端 相關事項專長之對方國公民為委員,而NAFTA 小組要求其成員客觀公正,隱 然有其困難,因為該委員在兩造之爭端中,對其本國的法律及法制系統較為 熟悉。另外,NAFTA 小組委員對於 WTO 的法律知識較之 WTO 小組委員,

略顯不足。也因NAFTA 沒有常設的小組名單,甚或名單最終是由 NAFTA 會 員國選擇。因此,NAFTA,會員國顯然對於運作之控制,高於對小組名單的 選擇。而WTO 係由其秘書處主導名單的選擇程序270

七、NAFTA 之裁決較具政治性

NAFTA 的爭端解決機制,因為 NAFTA 只有 3 個會員國,所以 NAFTA 爭端的裁決,容易有同儕壓力,較具有政治性271。相反地,對WTO 的案子提 供了控訴國有機會獲得非NAFTA 會員國的支持,因而較不具政治性272。另一 方面,在NAFTA 涉有利益的三方會員國,可以阻礙談判,因為如某一經濟議 題上只適用於對造會員國,則可以較少成本取得另一NAFTA 會員國的合意;

268 同前揭註263,P.1084。

269 同前揭註263,P.1083。

270 同前揭註263,P.1087。

271 同前揭註53,P.16-17。

272 同前揭註263,P.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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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這對WTO 有一大群會員國而言,並不會發生。

八、相較於WTO 之常設上訴機構,NAFTA 第 20 章之規定,小組程序係屬終局的 仲裁程序,並無上訴程序。雖然NAFTA 仲裁小組的仲裁報告有傳遞給會員國 之義務,而於最終報告中考量當事國意見,但其最終報告仍僅提供一個有限 的重新審查機會。而WTO 的上訴機構,則可提供確保一致性及公平的依法審 理程序273

九、WTO 採認過去 WTO 小組的裁決,對於現在審理中的小組及上訴機構,並無

九、WTO 採認過去 WTO 小組的裁決,對於現在審理中的小組及上訴機構,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