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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柏克的政治思想及其國際政治理論之應用

第二節 柏克與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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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並未全面被種族等級制度(racial hierarchy)所佔據,仍保有古老的階級秩序觀 念。這種建立在貴族制度之上的社會階級劃分方式,同時涵攝各種社會制度、並確保 社會秩序,一直以來都是英國政治的基石,亦是柏克所大力捍衛的英國傳統。印度與 英國看似差異極大的兩個文明,其本質卻是極為近似的,這種親近感正是構成一個社 會──帝國社會──的必要元素。

第二節 柏克與自然法

柏克對大英帝國的治理問題所提出的種種精彩批判,Jennifer Pitts(2005)將其稱為

「特殊的普遍主義」(peculiar universalism)。當 Hastings 面對彈劾審判時,他那帶有東 方專制主義色彩的辯詞即是「地理道德學」(geographical morality)的一種展現形式。地 理道德學聲稱道德與法律的界線因時因地而有不同,其效力僅對國內(municipal)有效,

所以Hastings 與東印度公司在印度的治理方式即便不容於英國法律與道德,在當地卻能 得到證成。當然柏克堅決反對這種說法,他認為正義「不能透過地理界線和距離來衡量」

(轉引自 Pitts﹐2005:77)。同樣的,當大英帝國對愛爾蘭殖民地進行壓迫與差別統治 時,柏克亦提出批判並用其國會議員的身分希望能予以補正34。這些例證顯見在柏克思 想中確實存在一種普世的正義理念,而 Pitts 所謂特殊主義的面向,則是指這種道德理 念會和各地之傳統產生交互作用,此種作用在政治社群的集體自我意識建構上形成一種 多元主義的色彩,意即承認普世正義的道德政治可以做為民族之自我表述、並且能同時 欣賞不同的文化型態(ibid.:59、96-98)。

然而柏克所謂的普世正義之道德觀,其有效性基礎來自何處?Pitts 提到柏克時常訴 諸自然法,但這有違他對抽象理論的排斥,且柏克亦未系統性地、明確地闡述自然法理 論細節,所以 Pitts 主張最好將柏克的自然法觀念視為一種「傳遞道德責任之普世範圍 的手段」(ibid.:82),同時她也反對 Stanlis 對柏克所做的自然法詮釋:

34 例如解除愛爾蘭的貿易出口禁令,參 R. B. McDowell(introduction to WS﹐9:4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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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lis 聲稱自然法為柏克思想之基礎,他此番努力終究是毫無說服力的,

因為他忽略了柏克道德與政治論述的其他重要來源,而將柏克的普世主義 論述歸因於自然法基礎(例如他所有關於「正義」的訴求),並且忽視自 然法的地位與(更為經驗性的)萬民法(the law of nations)的差異。(ibid.:

286, n81)

令人費解的是,若 Pitts 將柏克訴諸自然法的普世道德論述理解為一種修辭手段,那普 世道德的有效性基礎將不復存在。Pitts 若僅是反對 Stanlis 單單以自然法一條路徑來理 解柏克的思想體系,大可不必否定掉自然法之於柏克的重要性。誠然如同 Pitts 所言,

柏克的道德與政治論述尚有其他重要來源,但這無損自然法作為其思想基礎的詮釋。

以下筆者將簡述Stanlis 的自然法詮釋來回應 Pitts 的批評。首先,自然法最基本的 定義為:「揭櫫於所有人類,上帝理性與意志的展現。」(Stanlis﹐2003:7)雖然自然法 的發展歷史演化出多種不同路徑與詮釋,尤其在 18、19 世紀時更是面臨嚴重的分歧,

即自然法的權威來源是否有必要訴諸上帝意志。這種革命性觀點認為自然法是個人理性 的產物、是純粹臆想的科學,作為倫理基礎的傳統自然法理論轉而被個人主義式的自然 權利觀點所取代(ibid.:24-26)。然而這種「自然法的世俗戲仿」(the secular parody of natural law)柏克顯然是無法苟同的。他不僅認為上帝的意志是「萬法之法、主權的主 權者」(ibid.:58),同時也說過凡人是無法握有無上之權力、無法憑自身意志主宰自己,

因為人生而臣服於「一個偉大、不朽、業已存在的律法」之下(WS﹐6:350)。可見,

Pitts 將柏克的自然法思想詮釋為一種手段,某種程度而言和上帝意志已無關聯,是淡化 掉柏克具有宗教色彩的一面。

再者,柏克雖然沒有對自然法之內容詳細表述,但這不能等同於不重視自然法。恰 恰相反,Stanlis 主張柏克所認為的自然法,其內容早已寫進英國憲法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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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一部仿照自然之模式運作的憲法,我們接受、我們掌握、我們傳遞 我們的政府以及我們的特權,如同我們享受和傳遞我們的財產以及生命 的方式一樣。政策的機制、財貨、上帝的恩賜,都傳遞至我們手上,而 且我們也以同樣的方法與秩序傳遞下去。我們的政治體制被置於一個不 偏不倚的對應、與世界之秩序相對稱之中……。(WS﹐8:84)

柏克對自然法的理解確實不是以抽象理性的學院派風格加以剖析,但對他而言,上帝的 旨意存在於自然之中,人類對自然的類比即是自然法運作的方法。然而這種類比挪用的 方式是必須透過歷史與先例,意即須透過歷代眾人之智慧結晶才能在公民社會中展現出 自然法之精神。故自然法在各地社會也會有不同的應用──此即所謂之萬民法──但這 都不會消抹掉自然法之存在(Stanlis﹐2003:98-102)。當代萬民法的起源可追溯至Suarez 和Grotius 兩位國際法學者,他們面對的問題是當普世道德與各地的政治民族意識抬頭,

國際政治外交實務該如何與此二矛盾調和。如同 Suarez 所指出的,自然法作為國際正 義的道德基礎是不可能將其抽象地直接套用,而理應透過間接的方式,如市民法、習俗、

慣例、各種機制以及各民族的歷史處境等(Stanlis﹐1993:62)。柏克大抵上是承襲此種 觀 點 的 , 惟 他 運 用 自 己 的 語 言 加 以 發 揮 ,他 強 調 自 然 法 的 應 用需 配 合 慎 思 明 辨

(prudence),此種道德審慎又和柏克的宗教神秘主義相關,自然和審慎使柏克相信社會 是一個「神聖的機構」(divine institution),而其源頭是人類所創造的(ibid.:96-97)。這 種神佑論(doctrine of providence)觀點就如同曾國祥(2009)所指出的,人的不完美

(imperfect)源於基督教的原罪思想,但這並不代表人在此世毫無行動性(agency)可 言,因為上帝在創造萬物時已將「它的智慧根植在人性之中,並寫進了歷史裡頭」。

我們是否要採用Stanlis 那種以自然法統括柏克思想根源的論點,確實有待商榷,

但不可否認的是Stanlis 對於柏克之自然法思想的側寫是不容忽視的。至於柏克的其他 政治與道德論述之來源(雖然Pitts 沒有明講是哪些,但大抵上不會脫離傳統主義或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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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義),也應當與自然法同為根基,或者說,彼此相關、能夠相互解讀35

第三節 柏克式的國際政治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