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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公會聯合行為之內容

第四章 同業公會聯合行為之概況

第四節 同業公會聯合行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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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處字第 86106 號高雄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行 為處分案。

三、 製發宣傳文件、發函與會員或以其他方式勸導

理論上言,同業公會通常是經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經 聯誼會、協調會或其他內部組織決定後,再行製發宣傳文宣或發函與

會員184185。惟實務上仍有若干個案未經決議或協調,同業公會即製發

宣傳文宣或發函與會員,此類型案例多肇因於部分會員對於其他會員 低價競爭不滿,而向公會檢舉,公會為維持同業和諧及利益,乃製發 宣傳文件、發函,甚至親至派員勸說會員勿削價競爭。

此類型之案例如下:

1. 公處字第 100016 號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聯合行為處分案。

2. 公處字第 96082 號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行為處 分案。

3. 公處字第 94062 號桃園縣醫師公會聯合行為處分案。

4. 公處字第 92162 號花蓮縣砂石業同業公會聯合行為處分案。

第四節 同業公會聯合行為之內容

依公平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聯合行為合意之內容是針對「商品 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 區」等事項予以約定。可知,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為針對「競爭參數」

合意「限制競爭」。同業公會既為公平法第 2 條所稱之「事業」,則公

184 此類型由於仍經過決議、協調等過程,製發宣傳文件或發函僅是執行決議或協調結果,本文 將其歸於各該決議、協調類型。

185 此種未經任何公會內部決議之行為,得否認為是公會本身之行為,亦有深入討論的必要。關 於此問題,請參第五章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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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所得以從事之聯合行為類型,同業公會亦 得為之,且二者之違法性判斷不應有所差別。惟某些聯合行為之類型,

因同業公會之特殊性,故不會在同業公會主導之聯合行為中出現,如 借牌參標之聯合行為類型,由於同業公會本身不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 交易,故此種聯合行為類型僅存在於個別事業186,而不會發生在同業 公會,故本文僅討論同業公會特有之類行。

第一項 內容之類型

聯合行為依其具體限制競爭之內容大致可分為「價格聯合」(price fixing)、「數量聯合」(output restrictions)、「分割市場」(market allocation)、

「聯合圍標」(bid rigging)及「聯合杯葛」(group boycott)等類型。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將前四者統稱為核心卡特爾(或稱惡性卡特爾),

指出其是最嚴重違反競爭法之行為187

在比較法上,歐盟及中國大陸就事業團體聯合行為之內容作例示 性之規定,美國則未就聯合行為之內容為例示性之規定,惟依其實務 上案例仍可歸納為若干類型。

第一款 美國

美國休曼法則未就事業團體聯合行為之內容作例示性之規定,惟 美國納入管制之聯合行為類型,約計有下列幾種:1.價格聯合行為:

這類行為除價格漲跌之協議外,尚包括聯合收費標準的制定、價格情 報之交換、有關貸款及其他交易條件之協議及有關供需條件之協議。

186 公平會 89 年公處字第 120 號、公平會 89 年公處字第 167 號。

187 Cartels and anti-competitive agreements,OECD, available at http://www.oecd.org/competition/cartels/(last visited Jun 20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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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場分割行為:關於這種行為,計有三種類型,即地域市場、消費 者市場及產品類型、生產線(product line)三者。3.聯合杯葛及其他 集體拒絕交易行為:這類行為可依案例區分為典型杯葛行為、集體拒 絕交易行為(例如:商業團體之成立、產品標準化以及阻斷他人獲取 關鍵設備之管道),非商業目的但足以影響競爭之拒絕交易商業同業 公會之行為,以及合資行為(joint venture)188

一、 價格聯合

美國休曼法並未對於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加以規定,惟在公會統 一交易條件,尤其是統一價格的情形,如價格漲跌協議、制定聯合收 費標準、固定價格等情形,由於價格為市場競爭之核心因素,美國法 院對於此種行為一向採「當然違法原則」(illegal per se),直接認定其 違法。在 1940 年 U.S. v. Socony-Vacuum Oil Co.189一案中,法院明確 指出:任何干預正常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包括提高、降低、固定商 品或價格之服務等行為,均當然違反休曼法第 1 條之規定。

二、 交換資訊

事業須藉由充足的資訊以決定其競爭策略,故一般而言彼此競爭 的事業不會將其業務上資訊交予競爭對手,使競爭對手亦於針對自己 之業務提出攻擊措施。惟事實上,由於此種交換資訊的行為,可能造 成限制價格、限制產量或其他限制競爭之效果,亦有違反公平法之可 能。

美國法院對於同業公會交換資訊之行為,即使是價格方面之資訊,

亦不認為當然違法。在 1920 年 American Column & Lumber Co. v.

188 劉華美,註書,頁 274。

189 U.S. v. Socony-Vacuum Oil Co. 310 U.S. 150(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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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 190 一 案 中 , 美 國 硬 木 製 造 商 公 會 (America Hardwood Manufacteuers Association)實施「公開競爭計畫」(open competition plan),建立一個資訊交換體系。有 365 個會員加入了這一個計畫,這 些會員的產量佔全美國的三分之一。參與的會員每日提供自己實際銷 售之價格、種類、生產量、庫存量等資訊,並在每月初列定價格表,

且須依實際售價變動而修正,公會經過整理分析後再發送予其會員,

在實施該計畫的一年內,各種硬木價格即上漲。法院即認為該計畫使 會員間能夠協調行動,是藉由抑制產量及銷售並漲價達到限制競爭的 目的及效果,違反休曼法第 1 條之規定。惟在 1925 年 Maple Flooring Manufacturer Association v. U.S.191一案中,由於公會所蒐集的只是過 去的產品成本、產量、價格及目前庫存,並未達成或企圖達成對於價 格或產量之協議,故未違反休曼法第 1 條。就一般而言,如交換之資 訊為涉及價格之資訊,會受到較嚴格的審查;如交換之資訊不涉及到 價格資訊,如合作進行研究、市場分析、共同廣告等,較不會受到嚴 格的審查192

三、 分割市場(division of market)

市場是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場所,在一個自由的市場中,市場上的 交易活動完全自由,無論哪一種商品或服務事業都能夠自由公開地將 其出售給任何一個購買者,而無論哪一個購買者也都能夠自由公開地 向市場上任何一個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上不存在任何限制,同 時,商品或服務的價格也只隨著整個市場的供給與需求的變化而變動,

沒有任何人為的限制。

190 American Column & Lumber Co. v. U.S. 257 U.S. 377(1920)

191 Maple Flooring Manufacturer’ Association v. U.S. 268 U.S. 588(1925)

192 林俊寬,同業公會與競爭法-以同業公會自我規範行為為中心,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84 年 4 月,頁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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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自由市場中,價格只隨著市場的供給與需求的變化而變動,

事業無法控制價格即不能控制利潤。事業為達到維持其商品或服務能 夠獲取一定程度之利潤,有時會彼此協議,透過分割市場的方式,使 競爭者只在自己所分得的市場從事交易。分割市場的方式可能是分割 市場區域,或限制交易對象,一經協議分割後,事業僅得在其區域內 交易,或僅得與其分得之客戶交易。如此一來,不但限制事業選擇從 事交易區域或客戶之自由,亦限制購買者選擇廠商之自由,效益較好 的事業因為被限制了銷售市場而不能擴大生產,較劣質的企業則在其 所分得的市場中受到保護。在 1972 年 U.S. v. Topco Association,Lnc.193 一案中,被告為 1940 年由約 25 家中小型連鎖超級市場所組成之公業 公會,並自行開發產品自有品牌之產品,再交由其會員事業販售,由 於公會自有品牌之產品相較於其他產品有較大之利潤,被告即在 1960 年促成會員僅在分配之區域內銷售公會之自有品牌產品之協議。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事業如果為了減少競爭,彼此間透過協議限制銷 售區域,即違反休曼法之規定。

四、 聯合杯葛

在公會促使會員達成聯合行為之決議後,某些會員可能基於自身 利益拒不參加決議,或形式上雖參與決議但實際上未實施決議內容之 行為,或在實施決議內容之行為一段時間後自行為違反決議之行為。

一旦有會員不同意加入決議或違反決議,決議所欲達成之目的即可能 落空。公會為達決議之目的,以確保整體會員之利益,往往對於不參 與決議或違反決議之會員採取聯合杯葛之行為,迫使該會員不得不參 與並遵守協議。

193 U.S. v. Topco Association,Lnc. 405 U.S. 596(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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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杯葛之方式甚多,例如對於欲加入公會之競爭者透過「限制 會員資格」之方式使其無法加入公會,或對於會員「取消會員資格」

或「差別待遇」。惟應注意者是,並非所有聯合杯葛行為皆屬違法,

在 1982 年 Marrese v. American Academy of Orthopedic Surgeons194一案,

原告申請加入美國整形外科醫師學會遭該學會拒絕,其認為構成聯合 杯葛,違反休曼法而向法院其起訴訟。法院指出仍須考量該聯合杯葛 行為是否具有使競爭者完全排除於市場外之效果,本案被告協會並無 能力排除任何競爭者進入整形外科市場,亦未直接干涉或阻礙原告提 供整形外科手術服務,至於原告所稱因無法入會對其醫療業務造成不 利影響,並非被完全排除於市場之外,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因此,

如聯合杯葛非基於限制競爭之意圖,且未涉及固定價格、市場區域劃 分等核心卡特爾之約定,亦未直接限制競爭者從事競爭之方式,美國 法院似採取「合理原則」判斷其違法性。

第二款 歐盟

歐體條約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事業團體決議下列行為:(a) 直接或間接決定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b)限制或控制生產、市場、

技術發展或投資;(c)分配市場或資源供給;(d)對交易相對人為差別 待遇,致其受到競爭上不利益;(e)以交易相對人接受附帶義務作為締 約條件,而該附帶義務之性質與商業用途均與該契約毫無關聯。

技術發展或投資;(c)分配市場或資源供給;(d)對交易相對人為差別 待遇,致其受到競爭上不利益;(e)以交易相對人接受附帶義務作為締 約條件,而該附帶義務之性質與商業用途均與該契約毫無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