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同業公會聯合行為之概況
第三節 同業公會聯合行為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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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 4-4 可以發現,雖然同業公會主導聯合行為之件數佔全部聯 合行為處分案 27.6%,累計的罰鍰卻僅有全部的 4.7%,每件罰鍰僅 全部之 13.6%,而每個同業公會佔全部之 79.4%。可知公平會對於從 事違法聯合行為之事業所處的罰鍰雖然遠高於其他違法行為的罰鍰,
但對於同樣是違法聯合行為,如是由同業公會所主導,其罰鍰則遠低 於非同業公會之事業,惟由公平會的處分書中卻無法得同業公會聯合 行為的罰鍰額較低之理由,本文以為公平會應係考量同業公會之資力 不足,為避免造成財務運作上的困難,故給予較輕之處罰。在與前述 公平法施行前後,同業公會主導聯合行為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相結合,
或許公平會對於同業公會輕輕放下的態度,亦是無法嚇阻同業公會主 導聯合行為之原因。
第三節 同業公會聯合行為之方式
在我國公平會執法實務上,針對同業公會所主導之聯合行為,並 未著重於聯合行為方式之區分,本節除在理論上探討同業公會主導聯 合行為之可能方式外,並以我國實務案例歸納我國同業公會主導聯合 行為之方式。
第一項 方式之類型 第一款 同業公會之決議
歐體條約第 101 條第 1 項除禁止事業間以協議或一致性行為進行 聯合行為外,亦禁止事業團體以決議進行聯合行為。所謂「決議」,
是指事業團體之成員經由多數決所決定,而非全體成員合意所為之決 定,但由於其可能導致事業團體成員均採行相同之限制競爭方式而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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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市場機能,故有加以禁止之必要159。亦有認為,決議可是公會所制 定的任何規則,也可以是根據該規則做出的任何決定或建議160。其次,
決議須事業團體的有權機關基於規範會員所作之決議,而有降低會員 行為自由之效果,且在拘束會員的程度上並不要求須達到對於會員具 有正式或法律上拘束力之程度,只要該決議在現在已經影響會員之行 為或將來可能影響會員之行為即構成本項之決議161。再者,事業團體 除以本身之決議,直接要求所屬會員從事特定限制競爭之行為外,亦 可能僅單純作成建議,使所屬會員為限制競爭之行為,無論該建議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只要其成員事實上遵守該建議,即違反本項 規定162。甚至在執法機關廣泛之認定下,事業團體之機關、機關構成 員或代表人所為事實行為之決定,只要發生一定之市場效果,即認為 是事業團體之決議163。
中國大陸反壟斷法第 16 條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 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爲。實務上,行業協會限制競爭的主要 途徑是通過內部決議,要求成員企業直接就某些競爭因素,如價格、
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區域等達成一致意見,從 而排除或限制競爭。行業協會決議的表現形式多樣, 如規章、決定 或建議等。規章和決定大多採用書面形式,如果其含有限制競爭內容,
執法中比較好認定,而建議就比較複雜,尤其在實踐中,行業協會往 往以建議不具有強制力為由進行抗辯。行業協會決議之所以受到反壟 斷法關注,是因為其內容或結果可能對相關市場競爭造成限制,而非 決議所採取的形式。也就是說,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行為的規制, 主
159 劉華美,註書,頁 286。
160 D.G. Goyder, supra note , at 81.
161 Id, at 81-82.
162 Philip Clark &Stephen Corones, Competition Law of the EC-Cases and Materials, Oxford University, 2000, at33.
163 劉華美,註書,頁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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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控制其決議內容而非形式, 這可以稱為「實質高於形式」原則。
故建議一般只具有參考作用,但其經濟上和道義上的約束力常常使成 員企業無法拒絕,且大多情況是,某一成員企業一旦未遵守行業協會 的建議,將會遭受各種不利後果,如其他成員的聯合抵制或變相制裁 及行業協會的罰款、譴責(名譽制裁),甚至是開除。故這種具有實際 約束力的建議與行業協會的正式決定本質上並無區別, 反壟斷法自 應將其納入規制範圍164。另有學者持更廣泛的見解認為,反壟斷法第 16 條之「組織」包含倡導、發起、策劃、安排等含意,故除前述情 形外,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也包括:行業協會向 本行業經營者提出建議、倡議、構想,行業協會提出具體的協議內容 或文本,以及行業協會經營者間進行聯絡或為經營者簽訂或商談協議 提供條件等行為165。
我國關於同業公會主導聯合行為之方式,主要規定於公平法第 7 條第 4 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 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可知同業 公會可藉由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主導聯合 行為。
同業公會為社團法人,是一具有獨立法律上人格的組織體,得以 自己之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且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在法律 上與其會員事業之意思表示及行為相互獨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 於同業公會。惟畢竟同業公會實際上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賴其機關 而行為,故同業公會內部仍須設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等機
164 盛杰民、焦海濤,論中國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規制,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重慶大 學,2008 年 4 期,頁 94。
165 王曉曄主編,註書,頁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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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為同業公會決定意思並行為。依公平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同業公 會得利用章程、決議或其他方法主導聯合行為。「章程」作為同業公 會組織及行為之基本準則,對於同業公會之成立及運作具有十分重要 之意義,凡經同業公會依法定程序制定、修改之章程,無論會員同意 與否皆須受到章程之拘束。「決議」係指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以多 數決方式所做成之決定,其無須全體會員同意,一符合多數決之要求 即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此與公平法第 7 條第 1 項「契約」、「協議」、
「合意」須經全體事業意思合致始生效力不同。決議包含會員大會決 議、理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惟應注意並非所有理監事決議皆屬同 業公會之聯合行為,尚須其決議係基於章程或會員大會之授權,始可 認為構成同業公會之聯合行為。若其決議並無章程或會員大會之授權,
或其決議逾越授權範圍,均不構成同業公會之聯合行為166。至於「其 他方法」,則係指章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以外之方法,
雖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但實質上仍具有拘束會員事業活動之效果 或高度危險性,且依會員之認知,該拘束力係源自於公會本身,而非 出自個別會員。
綜上,同業公會之決議包含下列情形:
1. 章程。
2. 會員大會決議。
3. 理、監事會議決議。
4. 其他方法。
第二款 同業公會間之合意
166 吳秀明,註文,頁 34。惟目前公平會對於公會內部決議多廣泛認為是公會本身之行為,其妥 當性頗有疑義,關此問題請參第五章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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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體法第 101 條第 1 項雖未直接規定禁止事業團體間協議從事聯 合行為,惟在執法機關廣泛認定下,事業團體間協議從事聯合行為亦 在該項禁止之列。例如於 Sarabex 案,英國銀行同業公會(British Bankers’ Association,BBA) 與 外 匯 及 存 款 經 濟 同 業 公 會 (Foreign Exchange and Currency Deposit Brokers’ Associacion,FECDBA)共同協 議,使用 FECDBA 會員之經濟服務,不使用非 FECDBA 會員之經濟 服務,即被認為違反本項規定167。
在我國法下,除同業公會之決議外,由於同業公會為公平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之事業,在一般事業間既得以合意之方式從事聯合行為,
在複數同業公會間自亦得以彼此間之合意從事聯合行為。由公平會執 法實務上觀察,同業公會間以合意從事聯合行為,公平會仍處分之。
惟,一來同業公會本身不從事競爭,同業公會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
二來同業公會間合意從事聯合行為究構成公平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聯合 行為?抑或構成第 4 項之聯合行為?公平會就此問題均未加說明,僅 引用法條即認定同業公會為聯合行為之主體168。
第二項 我國實務案例169
同業公會主導聯合行為之方式甚多,惟大致上皆於前項所述範圍 內。自 81 年起至 101 年為止,64 件由同業公會所主導聯合行為而遭 處分之個案中,其中由章程規定之個案有 3 件170,佔 8%;會員大會 決議之個案有 8 件171,佔 12%;理監事會議決議之個案有 26 件,佔 41%;其他方法之個案有 18 件,佔 28%;同業公會間合意之個案有
167 Ivo Van Bael & Jean-Francois Bellis, supra note , at 519.
168 有關同業公會間合意從事聯合行為之問題,請參第五章第二節。
169 本項僅就我國案例作概括性介紹,至於個案內容請參考附錄 1。
170 此種類型皆尚須經會員大會決議,本文歸於章程方式。
171 其中 4 件尚經理監事會議決議,本文歸於會員大會決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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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件172,佔 14%。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統計 第一款 同業公會間之合意
相同產業之同業公會間,通常經由討論而達成合意,進而要求各 自會員履行合意。公平會對於此種類行之聯合行為,皆處罰所有參與 之同業公會。
此類型之案例如下:
1. 公處字第 98057 號臺中市中醫師公會、臺中縣中醫師公會、南 投縣中醫師公會、彰化縣中醫師公會聯合行為處分案。
2. 公處字第 95070 號台灣省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中 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行為處分案。
172 其中 1 件各同業公會並轉知所屬會員或提會員大會決議追認,本文歸於同業公會間合意方
172 其中 1 件各同業公會並轉知所屬會員或提會員大會決議追認,本文歸於同業公會間合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