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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以同業公會作為聯合行為主體所產生之問題

第五章 同業公會作為聯合行為主體之相關問題

第二節 現行法以同業公會作為聯合行為主體所產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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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惟同業公會由於其特性使然,常常成為聯合行為的溫床,如不 加以規範,將產生法律漏洞。遂在經由多方討論後,立法院最終於 80 年三讀通過,將同業公會納入規範的範圍,於第 3 款增列同業公 會,將原本第 3 款移為第 4 款,即現行第 2 條條文208

第二節 現行法以同業公會作為聯合行為主體所產生之問題

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在行為主體方面,須有二以上有競爭關係 之事業,且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在行為方式方面,須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在行為內容方面,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 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在行為效果方面,須有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之虞。同業公會在適用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時,就行為內容及 行為效果二要件較無疑義,蓋一般而言同業公會聯合行為均是就商品 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 區等競爭參數加以約定,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惟在行為主體及行為方式方面,同業公會適用聯合行為之構 成要件,由於同業公會之特殊性,即產生若干疑義。本節將分別探討 同業公會聯合行為在行為主體及行為方式方面之特殊性,及其適當的 解釋適用。

第一項 聯合行為行為主體:二以上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並有競爭關係 之事業

公平法第 2 條第 3 款雖將同業公會列為公平法所規範之主體,惟 該條並非特別針對聯合行為主體所為之規範。聯合行為之主體依第 7

208 立法過程的相關討論,請參蘇永欽,註文,頁 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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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之行為而言。」及第 2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為限。」之規定,有二要件:1.二以上之事業;2.處於同一產銷階段 之競爭關係。

第一款 同業公會僅為單一事業

依公平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聯合行為須事業與他事業間達成 限制競爭之合意。換言之,聯合行為之主體須有二以上之事業,如僅 有一個事業,如何達成合意?故一般而言,聯合行為的典型應該是公 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 體,與其他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 交易之人或團體,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

在同業公會聯合行為的情形中,同業公會如與其他公司、獨資或 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 體,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此時即有二以上之事業,在解釋上並無疑 義。但觀察我國同業公會聯合行為之案例,大多僅為同業公會就其內 部實施限制競爭之行為,並無與外部事業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如此 一來,僅有一個事業,何來二以上事業之合意?在解釋上即產生了疑 義。就此問題,並非僅僅是學理上的探討,在我國司法實務中,即曾 經發生了當事人以同業公會並無二以上之事業存在,主張不該當聯合 行為之構成要件之案例。而就此問題,司法實務曾有不同的見解:

一、 少數實務: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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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曾有實務見解認為同業公會僅有一家,不能為公平法第 7 條 聯合行為。於「桃園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行為案」,最高 法院 84 年度台非字第 250 號判決謂:「商業同業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固為該法所稱之事業,但依商業團體法第 1 條規定 同業公會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 共同利益為宗旨,可見商業同業公會係為會員服務,而非從事交易之 團體。故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與其會員之錄影節目帶商非處於競 爭關係,自不能與無競爭關係之會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7 條所規定之 聯合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以桃園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名 義發函給全體會員,呼籲在現階段暫勿與龍 O 公司簽約,此與同業 公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相互間皆為有競爭關係,得為聯合行為之主體 從而透過同業公會為限制競爭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即為聯合行為之 合意之情形不同。又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係指複數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即水平的限制競爭),故其聯合行為之主體至少須有 二個以上,與原判決認定僅有被告為理事長之桃園縣錄影節目帶商業 同業公會一家,並無兩個聯合行為之主體者有別,亦不能為公平交易 法第 7 條之聯合行為。」

本案最高法院即認為,聯合行為的主體至少須有二個以上,雖然 同業公會的會員與會員間有競爭關係,惟如會員透過同業公會主導聯 合行為,由於此時行為的主體為同業公會,而非會員。又由於同業公 會僅有一家,故不符合二個以上行為主體之要件,故不構成聯合行 為。

二、 多數實務:肯定說

多數實務見解則認為同業公會得為公平法第 7 條聯合行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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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行為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84 號判決謂:「由於現實的觀察,許多聯合漲價均係同 業公會所主導,且同業公會係由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所組成之 團體,同業公會之組織章程或會務決議之形成皆係由於會員之直接參 與或基於成員企業之授權,其決定具有合意之性質,因之同業公會之 決議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係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事業,自應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公平交易法第 7 條係以 事業從事交易與競爭活動之特性為規範基礎,因此要求聯合行為必須 具有競爭關係之二以上事業,若嚴格解釋公平交易法第 7 條之規定,

則事業恐可以本條之文意作為掩護,從事違法的聯合行為而不用受到 處罰。聯合行為之類型除可由各個事業透過契約或其他方式合意來完 成外,亦可透過組織之方式進行,同業公會即是最典型利用組織來遂 行聯合行為之案例。欲為聯合行為之事業,既可選擇彼此商議以契約 或其他方式合意以做成聯合行為,亦可藉由同業公會之決議來完成,

而二種方式對於事業之競爭自由限制並無不同,對市場功能之影響亦 無軒輊,因此在公平交易法對此二種方式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非僅 以意思外在形式的不同,而做不同的處理。又意思表示對外主體的轉 換,在同業公會的情況,係以同業公會對外為意思表示,此並無異於 該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係由具競爭關係的複數事業所發動之事實,即 外在法律上意思表示主體的變動並不會影響內在經濟上實際獲益者 之可非難性。同業公會得作為公平交易法第 7 條聯合行為行為主體之 適格,亦為本院一向之見解(參本院 86 年度判字第 3262 號、87 年 度判字第 272 號、88 年度判第 407 號、第 1985 號、90 年度判字第 507 號判決)。」

本案最高行政法院雖然亦贊同聯合行為的主體必須為具有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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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之二以上事業,但認為在同業公會聯合行為的情形,必須作較為 寬鬆的解釋,否則將產生法律漏洞。同業公會雖是以公會的名義對外 為意思表示,但其內部意思既是藉由決議來完成,實質上聯合行為的 意思聯絡是由具有競爭關係的複數會員事業所發動,該當聯合行為主 體之要件,故得構成聯合行為。

第二款 同業公會與其會員或其他同業公會間無競爭關係

依公平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聯合行為之主體除須有二以上之事 業外,尚須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所謂競爭,依公平法第 4 條之規定,

是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 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惟同業公會之目的是在協調同業關係,

增進公共利益,同業公會本身並不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亦即不 從事競爭,則無論是在同業公會自行決議限制競爭,或同業公會與其 他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 事交易之人或團體,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之情形,由於同業公會不從 事競爭,當然不會與其他事業有競爭關係,如此一來即不符合公平法 第 7 條第 1 項之文義。

就此問題,觀察公平會的處分書,多是以「被處分人所屬會員彼 此間係處同一水平競爭狀態,符合公平法第 7 條『與有競爭關係之他 事業』所稱聯合行為之事業主體。」來論述競爭關係之要件209。學說 上有認為,公平法將同業公會擬制為事業之理由,乃在以同業公會之 會員或會員代表皆為有競爭關係且得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主體,因此會 員或會員代表透過同業公會所為之限制競爭決議,原即相當於會員或

209 公平會 84 公處字第 84004 號、公平會 85 公處字第 85100 號、公平會 89 公處字第 89034 號、

公平會 91 公處字第 91010 號、公平會 91 公處字第 91194 號、公平會 92 公處字第 92161 號、公 平會 98 公處字第 980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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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之之聯合行為合意,因此將同業公會列為第 2 條所例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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