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同業公會作為聯合行為主體之相關問題
第三節 聯合行為主體判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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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法修正草案對此問題已加以解決,草案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第二 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 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依 本項規定,同業公會的決議即為聯合行為,無需再探討是否有二以上 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與同業公會是否有意思聯絡、或其本身是否有 共同行為等問題。如此一來,即可以解決本節所討論之問題。
第三節 聯合行為主體判斷之問題
公平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 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構成聯合行為。又同業公會 因為公平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事業,故就其自己所為之聯合行為,
自應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在聯合行為的要件上,「合意」為聯合行 為成立所不可或缺的條件,故理論上必須有同業公會本身的意思成立 時,同業公會才有作為聯合行為主體的可能,並進而成為處分的主體,
亦即同業公會必須是「合意主體」,然後才能作為行為主體與處分主 體223。因此,在認定同業公會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主體時,必須該聯合 行為是基於同業公會本身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所成立者,若聯合行為是 由同業公會會員彼此合意所作成時,則同業公會並非聯合行為之行為 主體224。
在認定是否有同業公會本身之意思及行為而成立聯合行為的判 斷上,以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約束會員事業活動之情形較無疑問。因 參與決議之會員本身雖為事業,惟其於行使會員表決權之際,是以同 業公會意思機關(會員大會)成員一分子的身分參與公會意思的形成,
223 吳秀明,註文,頁 28。
224 蕭文生,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之研究,第三屆競爭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公平 交易委員會,88 年 10 月,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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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於決議過程中所表示之意思,於決議成立之時,即被吸收於該事業 團體之意思中,而不再獨立225。故此時聯合行為的主體為同業公會應 無疑義。相反地,如會員間雖以同業公會名義開會決議實施聯合行為,
惟其出席數或同意之表決權數不符合多數決之要求時,此時並無形成 任何同業公會之決議。如其後會員仍依決議內容為之,無論實施者是 在會議中投贊成票,或投反對票,甚至是未出席之會員,行為主體亦 僅為個別的會員事業而非同業公會本身。
較有疑義的是,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是否皆得認定為同業公會本身之聯合行為?而以同 業公會為行為主體與處分主體?細言之,公平法第 7 條第 4 款雖規定 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聯合行為,
惟是否公會內部之行為皆得視為公會本身之行為,例如將理監事會議 決議或經其決議授權之行為、公會內部其他單位之行為,以及理事長、
常務理監事等人之個人行為皆視為公會本身之行為,而對公會加以處 分,而不論是否在章程所定權限內或經由會員大會之授權?就此問題,
公平會在實務運作認定上與學說意見有所差異,以下分別探討之。
第一項 公平會執法實務
公平會在認定公會作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主體上,其判斷標準似乎 頗為寬鬆,不但只要是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即認定為公會本身之聯合行 為,而未進一步探討是否在章程所定權限內,或有無會員大會之授權。
即使理事長、理監事個人之行為或其他內部單位之行為,或以公會名 義製發宣傳文件、發函與會員或以其他方式勸導,而無任何會議之決 議亦被認定為公會本身之聯合行為,而對公會加以處分。例如:
225 吳秀明,註文,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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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平會 100 公處字第 100044 號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被處分人)之內部單位承銷業務委 員會於 96 年 3 月 7 日召開承銷業務委員會議並做成決議,承銷商會 員如收取圈購處理費不得低於承銷價款 2%,並經 96 年 3 月 13 日第 3 屆第 18 次理監事會議核備,並發函予會員。雖承銷業務委員會非 理事會或監事會,且核備之性質與決議之性質亦不相同,公平會仍認 為行為主體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惟理由為何則未說明。
二、 公平會 99 公處字第 99098 號
桃園縣照相商業同業公會(被處分人)理事長於擔任該公會第 12 屆理事長時,因有會員反映公會並未為會員謀福利擬拒繳交會費,渠 為安撫會員情緒,故於 97 年 9 月 30 日第 12 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 前,參照該公會過去所訂之收費標準,並依據經濟情況(如通貨膨脹) 調整部分收費,制定收費標準表,於 97 年 9 月 30 日該公會第 12 屆 第 2 次會員大會時發予與會會員參考,並於會場宣布該收費標準係理 事長所訂定。雖然該收費標準是由理事長本人所訂定,未經理監事會 議或會員大會決議承認,然公平會基於下列 3 點理由,認為行為主體 為桃園縣照相商業同業公會。
1. 訂定系爭收費標準表之目的係為回應會員之反映、為會員謀取 福利,而該行為亦符合被處分人會員之期待,係理事長就會務 範圍內之特定事項為決定並對會員為通知。
2. 經公平會訪查多家被處分人之會員皆表示系爭收費標準表係 被處分人訂定發送,且確有業者表示依照前開收費標準表決定 價格。是以,系爭收費標準表雖未經被處分人之會員大會、理、
監事會之決議,惟其會員實質上認為係屬該公會之決定,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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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之意識。
3. 據訪查當天未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表示,被處分人之幹部 至渠所經營之照相館收取會費時提供前開收費標準表。
三、 公平會 98 公處字第 98065 號
中華民國環境檢驗測定商業同業公會(被處分人)理事長於 97 年 5 月 22 日於新竹縣一家餐廳召開聯誼會,會議內容係遴選空氣類排放 管道、水質水量類、飲用水類、廢棄物類、土壤及地下水類、綜合類 等各類別召集人,希望協調各業者不要直接參與「環檢認可之專案型 價格標」,並訂有懲罰機制。雖發函 43 家業者,實際上出席 22 家業 者,超過半數,惟在會議中並未投票表決作成決議,公平會仍認為中 華民國環境檢驗測定商業同業公會為行為主體。
四、 公平會 86 公處字第 158 號
彰化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在會員大會中呼籲勿 殺價,隨後於理監事會議中與其他常務理事達成共同漲價之「共識」,
而無任何決議,公平會仍認為行為主體為彰化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 業公會。
五、 公平會 86 公處字第 63 號
台灣區乳品工業同業公會(被處分人)之會員於公會內部單位乳 品研發小組的正式會議中交換意見,同意不因應政府免稅措施而降價。
公平會認為乳品小組係公會內部常設之作業單位,公會對其具有監督 之責,所開之會議又為公會內部之正式會議,由公會正式發函召開,
故該小組之行為可認定係乳品公會之行為,該公會應為聯合行為之處 分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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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公平會 86 公處字第 9 號
台北市液化石油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被處分人)自行製作價 目表後,透過常務理事轉知其他第三人。公平會認為常務理事、常務 監事乃公會重要幹部,且公會理事長出國期間,理事長職務係由陳常 務理事代理,二人全程參與北誼興業經銷調漲、與分裝場協商分裝費 用等重要會議,深知最終零售價格之可能變化,渠等製作或轉交之「價 目表」,當形成會員間對公會之信賴,導致「價目表」內價格之共同 遂行,……,聯合行為之形成,已肇致市場競爭受到傷害,同業公會 難辭其為違反本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行政責任。
第二項 學說意見 一、 學者蘇永欽:
若僅將團體行為限縮於會員大會有效決議,將使大多數不但「事 實上」影響市場,而且「法律上」有拘束會員效力之行為,如理事會 甚至秘書長依章程或會員大會授權所做的行為,排除於團體行為之外,
不符公平法之立法目的。因此,至少依各團體章程規定,其有權機關 依章程所定程序作成決議,與執行決議,以及代表團體對外所為行為,
應該都可認為是團體的行為。非有權機關或超越權限,或非依正當程 序所為決定,非未必可視為團體之行為,但若在經濟上對會員有強大 拘束力,或實際被執行,依據公平法規範意旨仍可能認為是團體行為。
又理事長之決定或無拘束力的建議,如是依據大會之明確授權,則此 授權決議本身可能構成聯合行為;如未經授權,而會員事業事實上依 理事長之決定或建議而共同行為,則應認為是個別事業之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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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團體之聯合行為226。 二、 學者蕭文生:
理監事會議之決議並無章程或會員大會之授權時,則其因缺乏組 織法上之基礎,僅對於同意者有拘束力,對其他會員並無拘束力。且 此拘束力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僅是某種程度的君子協定,因此僅 在同意者間成立聯合行為。換句話說,只有意思合致者,才是聯合行 為的行為主體,對於其他成員而言,此項決議最多僅能視為建議。惟 縱使未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仍應進一步審查此項決定在經濟上或實 質上是否對於會員有強大影響力以至於在結果上與合法有效作成的 決定具有相同的可非難性,若答案為肯定時,則不得僅以決定未經合
理監事會議之決議並無章程或會員大會之授權時,則其因缺乏組 織法上之基礎,僅對於同意者有拘束力,對其他會員並無拘束力。且 此拘束力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僅是某種程度的君子協定,因此僅 在同意者間成立聯合行為。換句話說,只有意思合致者,才是聯合行 為的行為主體,對於其他成員而言,此項決議最多僅能視為建議。惟 縱使未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仍應進一步審查此項決定在經濟上或實 質上是否對於會員有強大影響力以至於在結果上與合法有效作成的 決定具有相同的可非難性,若答案為肯定時,則不得僅以決定未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