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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聯盟-就業與職業平等待遇指令

第三章、 就業年齡歧視禁止法制之開展

第二節、 歐洲聯盟-就業與職業平等待遇指令

訂的馬斯垂克條約(Maastricht Treaty)生效,同意歐體的組織擴大為歐洲聯盟 (European Union ,EU,以下簡稱歐盟)。1997 年歐盟所有會員國的領袖們一致 通過阿姆斯特丹條約(The Treaty of Amsterdam),該條約的主要目標有四:將著重 於職業僱用和會員國的人民權益;排除商品、勞務、資金、人員流動性之障礙, Lisbon Treaty)生效,其為歐洲聯盟整合的一重要里程碑,里斯本條約首次明文規 定歐洲聯盟法的優先適用,也就是歐洲聯盟法優先於會員國法律,甚至優先於會 歐洲煤鋼共同體(ECSC);1957 年同樣六國簽訂羅馬條約(1958 年生效),成立歐洲經濟共同體(EEC) 和歐洲原子共同體(EURATOM)。1967 年起三個共同體雖獨立運作,但共用同個執委會與理事會,

外界慣稱為歐洲共同體。

81呂秉翰(2005),「歐盟憲法草案」評譯-以第二部分「基本權利憲章」為中心,吳鳳學報,13 期,

頁 346。

82藍玉春(2001),解析歐盟阿姆斯特丹條約,政治科學論叢,15 期,頁 16。

83里斯本條約重要制度改變包括:創設歐洲聯盟高峰會主席;執委會人數裁減,採會員國輪值方式;

legislation)85,其有效與否取決於有無符合授權條約所規定的實質與程序條件。

共同體條約及共同體機構所頒布的次級立法,其效力高於所有會員國的內國法律,

p323-324;陳麗娟(2010),歐洲聯盟的法人化,里斯本條約後歐洲聯盟新面貌,五南出版社,p2-13。

84王玉葉(2007),歐洲聯盟的組織與運作,黃偉峰主編,五南出版社,二版,p344-345。

85歐洲共同體依據創始條約的授權由理事會與執委會頒布法令,此類法令為次級立法。條約與次

級立法猶如一國憲法與普通法令之間的關係。

86王玉葉(2007),歐洲聯盟的組織與運作,黃偉峰主編,五南出版社,二版,p346-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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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業與職業平等待遇指令

歐洲聯盟雖對各會員國之勞動基準有所規範,但所採取的手段相當具有彈性,

除對男女同工同酬、均等待遇、職業安全衛生及母性保護等相關事項制定具有法 律效力之規則及指令外,一般都會尊重各會員國本身之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尤其 在集體勞資關係方面87

就業與職業平等待遇指令之通過原因:第一、為了提高人們對於歧視的認識;

第二、為了提高人們對個人權利的認知及強調利益的多樣性;第三、為了支持中 介角色,例如非政府組織、社會夥伴和平等團體等,並藉此改善他們對抗歧視的 能力;第四、為了支持國家平等政策發展,及鼓勵會員國之間良好實施方法的交 流;第五、為了推動企業多元化經營的策略,以因應更多元化的社會、顧客支持、

市場結構和勞動力等目標88。於此同時,歐盟也需要廣泛政策來處理歐洲人口老 化帶來的問題,基於種種理由,歐盟於 2000 年 11 月採納就業與職業平等待遇指 令(Council Directive 2000/78/EC of 27 November 2000 establishing a general framework for equal treatment in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該指令針對宗教信 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傾向之就業歧視禁止所建立的一般框架,並要求會員國 於 2003 年 12 月前遵照該指令建立國內法及全國層級的團體協約,其中年齡與身 心障礙方面的法制可推遲 3 年。

就業與職業平等待遇指令的前言載明:歐盟乃根據自由、民主、人權和基本 自由的尊重與法治原則而建立,並且尊重「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所 有會員國之憲法規定及歐洲共同體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所保障之基本權。法律之 前,人人平等的權利和反歧視保護乃為「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消除對婦女

87焦興鎧(2009),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新學林,p8。

88European Commission, Employment, Social Affairs and Equal Opportunities, Diversity &

Non-Discrimination, http://ec.europa.eu/social/main.jsp?catId=781&langId=en (最後瀏覽日:2013年3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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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所有會員國簽署的「歐洲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公 約」認可的普遍權利。基於尊重基本權和自由的重要性,本指令不得侵害結社自 由,包含組織工會或加入工會以捍衛自身利益的權利。歐洲共同體勞動者基本社 會權憲章(The Community Charter of the Fundamental Social Rights of Workers)認 同無歧視的理念,及反對任何形式之歧視的重要性。

(一)制定目的與適用範圍

就業與職業平等待遇指令的目的在於建立反對就業與職業中基於宗教信仰、

殘疾、年齡或性傾向的歧視之架構,使平等待遇原則在會員國生效(第 1 條)。由 此可知,該指令基於反歧視的目的,賦予平等待遇原則法律上的效力,希望透過 該指令宣揚的原則和目標,促使各會員國具體立法提升就業、社會和生活等方面 的平等保障。

就業與職業平等待遇指令的適用範圍,以下說明之。

1.原則:本指令適用於公部門與私部門,雖然僅限於就業和職業方面,但適用範 圍乃是廣泛的。其包括下列幾項:就業、創業以及獲得就業之條件上,包括選任 基準及任用條件、任何階段之升遷;(所有種類的職業指導、職業訓練、高階職 業訓練和再訓練的獲得,包括實際工作經驗;就業及職業條件,包括解僱和工資;

加入及參與所有勞動者和雇主工會或職業組織,包括任何有助益之事(第 3 條第 1 項)。

2.排除適用:

(1)本指令並不要求對於不具備完成相關職務基本職責能力之個人,及無法接受 相關練訓的個人,賦予其任用、升遷、維持就業以及職業訓練之機會,但不得對 身心障礙者所提供之合理照顧的措施有偏見行為(前言第 17 條規定);

(2)本指令不要求軍隊、警察、監獄、緊急服務等職業於任用或持續僱用決定時,

僱用不具備執行職務必要能力之個人 (前言第 18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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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會員國可自行規定本指令涉及的殘疾和年齡歧視的部分不適用於軍隊(第 3 條 第 4 項);

(4)國家社會安全保障或年金保障計劃,並不在指令的規範範圍內(第 3 條第 3 項)。

社會保障之福利並不包含「歐洲共同體條約」第 141 條「工資」的概念,也不包 括任何國家支付用以提供或維持就業機會的各類款項,不適用本指令(前言第 13 條)。因此本指令將與國家安全保障計劃有關的事項排除適用,可能表示這些情 況下以年齡為基礎所為之差別待遇具有合理性。

(二)歧視禁止之類型

本指令所規範的禁止歧視類型,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騷擾和使人受害 的歧視,以下分別說明之。

1.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不得有第 1 條中載明之任何原因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歧視 (第 2 條第 1 項)。直接歧視的規定為:可比較情況下,基於第 1 條中載明之任何 原因,個人和他人相比已受到、正受到或將受到不利待遇的情況時應視為直接歧 視(第 2 條第 2 項第(a)款);間接歧視的規定則為:「一項明顯中立的規定、標準 或慣例使有特定宗教信仰、某種殘疾、某個年齡或有特定性傾向的個人處於與其 他人相比更為不利的情況,則應視為間接歧視(第 2 條第 2 項第(b)款)。

2.騷擾:涉及第 1 條中載明之任何原因的不必要的行為產生時,且此類行為的目 的或結果是侵犯個人尊嚴以及產生威脅、敵對、侮辱、羞辱或攻擊的環境,則此 種騷擾行為應視作第 1 項「歧視」的一種形式。在這種情況下,騷擾的概念應按 照會員國的國家法律和慣例進行定義(第 2 條第 3 項)。

3.唆使:因第 1 條載明的歧視事由,而有任何唆使他人歧視的行為,應視為第 2 條第 1 項中所定義的歧視(第 2 條第 4 項規定)。

4.使人受害:會員國的國家法律體系應提出必要措施,用以保護員工不因採取法 律行動或為了遵守任何基於平等待遇原則目的的法律程序,而被雇主解僱或受到 其他不利待遇(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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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正當目的

與間接歧視有關之規定、基準或措施,可以客觀上具有正當化合法目的,或 以達成該目的之手段係為適當且必要者為抗辯(第 2 條第 2 項(b)(i))。因此,可知 間接歧視係強調差別待遇的實施必須正當合理,而且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條 款或標準或實施的目標若有差別待遇之必要,則必須是值得保護且必須有充分及 重要的正當理由,才可優先於平等原則的適用;第二,差別待遇所使用的方法必 須適當且必要。當雇主要實施差別待遇時,其可依據指令第 9 條舉證責任的規定,

來判斷其實施行為是否正當合理。

(四)職業資格

倘若目標合理且要求適當,特定職業活動的相關性質或其進行職業活動的背 景構成真實的、決定性的職業要求,會員國仍可規定基於與第一條載明之任何原 因的有關的事由進行差別待遇,並不構成歧視(第 4 條第 1 項)。

在極少數情況下,當目標合理且要求適當時,如宗教信仰、殘疾、年齡或性 傾向的事由構成真實的、決定性的職業要求,差別待遇可視為不牴觸歐盟指令。

此類例外情況會員國應向歐盟執委會提供相關的資料(前言第 23 條)。

由以上之規定可知,倘若以特定職業活動性質或進行相關的職業活動為由,

將宗教、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傾向等事由,視為真實且決定性之職業必要 條件情形,且其目的係為合法,基於這些事由之差別待遇,則不構成歧視。

(五)退休年齡與年金

就業與職業平等待遇指令不影響國家有關退休年齡的規定(前言第 14 條),

雖然此一規定並沒有明確的說明排除適用的原因,但可以了解到國家以退休年齡 作為年金領取資格的規定,被排除適用本指令所禁止之以年齡為差別待遇的規定。

這些例外規定意味著,以年齡作為區別的標準,在國家安全和年金制度下是不需 要符合本指令所要求之客觀合理的理由,而會如此規範除了為了符合法律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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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亦是為了讓各會員國可以彈性的制定社會安全相關的規定89

雇主以年齡作為限制條件,是否牴觸指令規範則需視其有無符合第 6 條第 1 項的正當目的。會員國基於正當的就業政策、勞動市場以及職業訓練的目的,得

雇主以年齡作為限制條件,是否牴觸指令規範則需視其有無符合第 6 條第 1 項的正當目的。會員國基於正當的就業政策、勞動市場以及職業訓練的目的,得